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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07:15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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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等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各高等院校、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
关于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问题,根据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9)教财字03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9)1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做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1.从1991 ̄1992学年度开始,对新入学的学生收取学杂费的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0元。
2.在校住宿的学生,需交纳住宿费。其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元。住学生公寓的按各校有关规定执行。
3.对师范院校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其它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只收取住宿费。
4.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家庭收入每人每月平均低于50元)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批准后,可酌情减免学杂费,但住宿费不予减免。
5.学生退学所交学杂费一概不退,转学学生如已交学杂费,凭交款收据到新学校不再交纳学杂费。
6.各院校收取的学杂费,按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纳入综合财务计划,用于学校教育事业开支,不得挪用。
7.过去规定与本文件规定标准不符之处,一律以本文为准。
8.本规定由北京市高教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199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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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清理高毒和禁止使用农药举报奖励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32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清理高毒和禁止使用农药举报奖励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泰安市清理高毒和禁止使用农药举报奖励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清理高毒和禁止使用农药举报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严厉打击危害农产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使用高毒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等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三条 举报方式:以当面、书信、电话、传真等形式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

第四条 举报范围:
(一)生产、经营、使用5种高毒农药: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
(二)使用国家农业生产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17种):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

第五条 奖励标准:根据每案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罚没收入不足2000元(含2000元)的违法案件,给予200元的奖励;
(二)罚没收入在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含4000元)的违法案件,给予400元的奖励;
(三)罚没收入在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含6000元)的违法案件,给予500元的奖励;
(四)罚没收入在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含8000元)的违法案件,给予800元的奖励;
(五)罚没收入在8000元以上的违法案件,给予1000元的奖励。对重大案件举报人酌情予以重奖。

第六条 奖励条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违法案件,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二)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等;
(三)举报人在举报案件时必须使用实名,并将自己的住址、联系方式等告知受理单位。对不实名举报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受理并查处,但不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作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案件处罚决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保护举报人,应指定专人对举报案件进行登记,并保存好举报资料,特别是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不得泄露出去。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被举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举报电话:

泰安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8336480 8222232
泰山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6316639
岱岳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6361839
新泰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7222227
宁阳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5619510
肥城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3212857
东平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2821778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水利部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颁布日期:1995.12.28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1995年12月28日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掌握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加强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根据
国务院发布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已建成的水
库大坝。所指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
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
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
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
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
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
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国务
院各大坝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水库大坝注
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
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大坝注册登记需履行下列程序:
(一)申报: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携带大坝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资料和
申请书,按第三条的规定向大坝主管部门或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注册登
记受理机构认可后,即应发给相应的登记表,由大坝管理单位认真填写,经所管辖
水库大坝的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
(二)审核:注册登记机构收到大坝管理单位填报的登记表后,即应进行审查
核实。
(三)发证:经审查核实,注册登记受理机构应向大坝管理单位发给注册登记
证。注册登记证要注明大坝安全类别,属险坝者,应限期进行安全加固,并规定限
制运行的指标。
第六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不申报登记的,属
违章运行,造成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大坝完成扩建、改建的;或经批准升、降级的;或大坝
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应在此后3个月内,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事项登记。大坝失事
后应即向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报告。
第八条 水库大坝应按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规定的制度进行安全鉴定。鉴定
后,大坝管理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安全鉴定情况和安全类别报原登记机构,大坝安
全类别发生变化者,应向原登记受理机构申请换证。
第九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大坝,其管理单位应在撤销前,向注册登记机
构申报注销,填报水库大坝注销登记表,并交回注册登记证。
第十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数据和情况应实事求是、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
假。注册登记机构有权对大坝管理单位的登记事项进行检查,并每隔5年对大坝管理
单位的登记事项普遍复查一次。
第十一条 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
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注册登记机构有权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
、罚款,或报请大坝主管部门给有关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和登记表应按照附件格式由国务院各大坝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部门需要增加登记表的附页。
大坝注册登记时,登记机构可收取注册登记表证的工本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表(略)
2.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略)
文号:[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