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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现状及对策分析/陈启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3:41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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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现状及对策分析

陈启超


内容提要 行政程序法治是依法行政的基础和重要内容。我国行政程序法治中存在着:顽固的传统观念严重影响、制约着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健康发展;行政程序立法问题颇多,至今尚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司法审查范围过窄,不能对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司法不独立及司法腐败;行政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和不足。针对存在的问题,作者提出了诸如转变传统观念,深入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独立,进行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和严肃行政执法等简要的对策分析。

关键词 行政程序法治 司法审查 行政执法 对策分析

一、行政程序法治的重要性及其简要回顾

追求程序正义,在我国日益引起法学家和立法机关的重视。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而行政程序发达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行政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1)
行政法治,又称依法行政(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是指行政权力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的程序,既不得越权和滥用职权也不得失职,一切行政行为都要接受监督,违法行政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行政法治,除了要贯彻一般的法治原则外,还必须贯彻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法律保留、依程序行政、职权与职责相统一和司法救济等原则,以指导和规范行政权力取得和行使的整个过程。“依法行政”之中的“法”,固然包括实体法,但行政程序法更是其应有之义。如果把行政法治看作行政方面的法治状态的话,那么行政程序法治就是实行行政法治的重要手段、方法或者步骤。行政程序法治是依法行政的关键和重要内容。没有行政程序法治,也就不可能实现行政法治。在张扬程序正义的今天,对行政程序法治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我国现代行政程序法治的建设开始于80年代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建。1982年,我国宪法正式确认行政立法,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有权制定行政规章。以后的《地方组织法》又规定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亦有权制定行政规章。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根据一定的准司法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正式以政府文件的形式确定了依法行政的原则。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行政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它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具体规定行政相对人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可以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律,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之后,相继有1990年的《行政监察条例》和《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以及2000年的《立法法》。这些立法,代表着中国行政法治的基本成就。尤其是《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行政程序法治最典型的立法。该法较好地解决了对行政行为的程序制约问题,较好地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其所规定的各项行政程序制度,特别是听证制度,对于保障行政行为公正合理地进行,防止行政执法人员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3)

二、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行政程序法治上,已经取得了比较可观的成绩,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严重的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认真面对,慎重对待。这里,不妨分析如下:
(一)传统观念的顽固存在,严重影响、制约着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健康发展。
这些传统的观念包括:“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把行政法(包括行政程序法)看作是“治民之法”、“管理法”的观念,“长官意志”、“权大于法”的观念,以及传统的“无讼”观念,等等。这些观念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方面,有着不同的表现。
从行政机关方面来看,封建传统中的“官本位”和“家长制”的思想顽固不化。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往往是“长官意志”:“我说了就算,什么法不法的?”有程序规定不照办,没有程序规定更好办。程序算不了什么,即使违反了程序也不算违法,也不用承担什么责任。办事拖拉,官僚主义严重;不公开办事程序,“暗箱操作”;不平等对待,搞权力“寻租”;以权谋私(包括“小团体”)、谋钱,贪污腐败;等等,普遍存在。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相对人的起诉和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至今仍有不满、抵触情绪,不应诉,不答辩,不执行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甚至(通过有关行政领导)对审判人员施加压力,对原告方刁难报复等现象仍然存在。从行政相对人方面来讲,由于受“无讼”文化传统(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根深蒂固的影响,老百姓仍然报着“饿死不做贼,屈死不告状”的信条,轻易不敢去“民告官”!即使“告”了,往往会因畏“官”而违心地接受“调解”、撤诉;即使告“赢”了,也往往会颤颤惊惊,害怕此生不得安宁!从法院方面来讲,有案不受、变相“调解”、“动员”撤诉、久拖不结、官官相护等司法不公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些都严重影响、制约着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健康发展。
(二)行政程序立法问题颇多,至今尚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
这方面的问题,体现在:
1、行政程序法治缺乏明确的宪法规定,致使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不发达。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在我国不可能存在类似于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也不会有类似于美国宪法中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虽然我国的一些行政法学者会将现行宪法中的第2条第3款以及第27条(4)的规定,视为保障国家权力行使符合正义要求的宪法基础;然而,这样的认定并没有多少说服力。(5)实践也证明,这些规定并未为我国现代行政程序法治的建立和发展,提供直接的宪法原则和动力。由于缺乏宪法和基本法律原则的正确指导,致使我国的行政程序法治建设处于比较落后的状态;致使行政程序的制定者们不能对行政程序的公正性或者正当性予以足够的重视,不能按照现代行政程序法治的要求去创设各种行政程序;致使行政程序往往逃不出服务于强化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窠臼,缺乏对公民、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足够重视和保护。
2、缺乏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 在已有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往往重事后程序,轻事前和事中程序。
正因为存在着前述缺乏统一的、宪法性的正当程序的要求,缺乏应有的统一规划,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往往是各个行政部门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表现为具体问题、具体部门、具体地方、具体规定,所以,出现行政程序设置不科学、不统一,发生权限重复、交叉、冲突,以及程序繁琐、影响行政效率等现象,就不足为怪了!同时,从行政活动范围的多样性而言,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适用不同的程序要求,确实有其必要性;但是,如果对行政程序性约束是否设置以及设置的模式等问题都要由行政机关自己决定的话,那么行政偏私和专横就很难避免。
并且,在我国已有的有关行政程序立法中,往往存在重事后程序,轻事前和事中程序的问题。比如,往往强调的是行政监察、申诉、复议和诉讼等,而忽视事前、事中的诸如资讯公开、告知权利和听取意见等程序要求。这也是我们以后的行政程序立法应该引起重视的!还有必要指出的是,像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调查、检查和行政确认等大量的行政行为,尚没有纳入行政程序法治的轨道(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目前正在制定、起草过程中),这给行政机关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滥用职权。
3、行政程序由行政机关自身设定,结果往往是扩大自己的权利,增加相对人的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
过去,我国有关行政活动程序的立法绝大多数都是由行政机关自身制定的(现在多数立法也往往是由行政机关主持起草的),行政机关具有宪法上的“国有”立法权(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利)。长期以来,缺少统一的、规范立法权力行使的法律(直到2000年3月15日才通过、公布了《立法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从实施效果看,对立法行为的约束好像并不明显;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才制定公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机关往往都从自身或部门利益出发,争相行使立法权,通过立法扩大其权力。由于行政机关立法的出发点,关注的是自身利益,所以往往是限制自身权利的少,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多;轻视程序性规定,忽视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比如最典型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赋予了国务院以最终裁决权,这实是国务院“不想当被告”的缘故!
还有,关于时效程序的规定,往往也不对等。对相对人规定有明确的时效,违反时效将会失去本可得到的权益,或受到行政处罚(如未在一定时限内交纳税费等);而行政机关自己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却很少受到限制,只是在这几年《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中,才开始有这方面的规定。
4、行政程序的参与性弱,透明度低。
行政程序的参与性的强弱和透明度的高低,是行政程序民主化程度的重要体现。在我国,相当一部分行政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参与性,没有说明理由、听证程序,甚至于当事人没有申诉权。在实践中,相对人为自己申辩的行为,常常被视为“不老实”而招致加重处罚(比如治安处罚中加罚的“态度款”)。
行政程序的透明度和行政程序的公开性、参与性以及行政机关接受监督的程度,都是成正比的。公开性、参与性强,透明度就高,行政机关接受监督的程度也就比较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不敢随意违反已经公开的程序,也不敢随意增加或减少已有的程序性规定。然而,我国现有的大多数行政程序都是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透明度往往不高,相对人往往因不了解程序规则而要多跑很多的冤枉路!实践中,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利用不公开的程序规则刁难当事人的现象,确实不少见!现在时兴的“行政首长接待日”、“现场办公制度”,一定程度上已经说明了我们现在缺乏应有的程序规范和透明度!为什么老百姓平时到政府机关跑了多少趟都办不成的事,到了“行政首长接待日”或者“现场办公”时就能办成?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我们很多制度的“人治”特色,缺乏“法治”的程序要求!
5、责任制度不健全,缺乏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竟不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
在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往往缺乏对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这是一个很普遍的情况,立法位阶越低,这种情况也越突出。行政主体若违反法定程序,竟不会实际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54条却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这就是说,被告可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即单纯的违反法定程序不会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的存在及其效力。这对于维护行政程序的权威是非常不利的!应该引起我国有关领导和立法部门的警觉!
(三)与行政救济衔接的司法审查,范围过窄,不能对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
就司法审查概念本身而言,它是一种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监督、制约的制度,其功能在于保障法律符合宪法,行政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在我国,司法审查特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6)目前,我国尚不存在违宪的审查机制,司法权对行政立法权也不存在审查和监督机制(尽管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对“规章”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这实质上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间接审查”(7),但这种“审查”毕竟是“间接”的;另外,对“规章”属不属于行政立法权目前也有争议)。
所以,我国的司法审查,只能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8)其依据就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5条和第52条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司法审查范围(实际只能是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尚过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立法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最终)裁决行为等,尚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不适应我国民主、行政法治的发展要求,也不符合世界民主、法治的发展趋势。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来讲,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可以向法院起诉;但第11条第1款又作了例举性规定,限定对八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诸如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集会游行示威权等其他权利的,能不能向法院起诉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这要取决于法律、法规是否有特别规定,这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新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作了扩大的解释,规定是“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不限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限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把原告的范围扩大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9)这虽然有违宪解释的嫌疑,但确实是出于“好心”,有利于对公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实际上,通过这个解释,人民法院扩大受理了很多以前认为不能受理的行政案件。比如,以前认为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属“鉴定结论”,是不可诉行为,而现在认为它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法律上没有明确排除或者禁止司法审查,是可诉行政行为,法院已受理了这方面的案件。(10)
(四)司法不独立及司法腐败。
正如前面所述,作为与行政救济相衔接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能否不偏不倚地进行公正司法,及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对行政程序法治建设至关重要。
要实现司法公正,首要的就是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据法律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11)司法独立,从其实质上看,应该是法官的个人独立;而我国目前还不能完全实现这一点。由于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的普遍存在,加上案件的层层汇报、审批及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最后定夺权,不免出现“审、判分离”、“外行管内行”的情况;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这几年也努力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但收效并不太明显。还有,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司法腐败问题,都严重制约、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
(五)行政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在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执法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普遍存在。突出表现在:
1、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公开办事程序。不少部门把行政程序视为其内部的工作手续,“法藏官府,威严莫测”,不对外公开;甚至有关公民或者组织要求查询时,采取不理睬、不配合的态度。现在被称道的“两公开一监督”,其实不少都是在做表面文章,政府部门的宣传栏倒是做了不少,要么空空如也,要么公布的都是无关紧要、或是“陈年烂谷子”的事情。
2、“法外解释”、“法外立法”,普遍存在。
行政执法部门,对已有的法定程序往往随意地进行解释(多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出现),或者另外制定“补充规定”,扩大自己的权利。老百姓按法律程序往往办不成事,或者要拖很长时间才能办成(这要有足够的耐性,有“磨破嘴”、跑断腿的决心和毅力);被逼无奈只好“拖关系、找熟人”,去摸清“官府”的“内部规定”,去找当权(签批)的人。这势必带来行政执法的不公和腐败。
3、不履行法定的送审、报批程序,关关设卡,各行其是,造成局部行政执法的严重混乱。比如,乱罚款,乱收费等。正像老百姓所说的,“管理就是收费”。
4、“执法不严”。对于有些很明显、或者很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只要关系找到,有关领导点头,什么程序都可以不要,“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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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合意机制

          ◇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傅郁林


新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法)在推进强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方面的亮丽,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她诸多令人遗憾的遗漏和欠缺。特别是在当事人通过合意实现程序自治权方面,新法有多个维度的重要突破。一方面,新法在当事人选择司法管辖、审理程序、具体程序行为等方面大量引入了程序性合意机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诉讼模式转型过程中司法权配置在规范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新法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的司法确认、支持和保障,将推动民间调解、商事仲裁等社会自治性解纷体系的发展和逐步健全。另一方面,新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强化了对违反这一原则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制裁,以保障当事人正当、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使当事人“自我负责”的意思自治型民事诉讼制度具有了完整的内涵。

其一,新法扩大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选择权,同时缩小了法院裁定管辖的裁量权。

新法将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有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组织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案件范围由以前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扩展到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选法院的地域范围由原来的五个法定连结点扩展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任何地点。

与此同时,新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保留了原有的管辖权上移,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但删除了后半句“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也就是取消了被称为“管辖权下移”的裁定管辖权。管辖权下移权限一直受到批评。因为由更上一级的法院审判被普遍认为是当事人的一种审级程序权益,本应由上级法院法定管辖的案件经法院裁量决定由下级法院管辖,减缩了当事人享受更高级别法院管辖的程序利益,也为地方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动机而滥用这一裁量权控制案件的终审权提供了便利。

不过这一规定还应当再进一步。现行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但当事人放弃审级利益属于程序处分权范畴,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低于法定管辖级别的法院管辖,以替代被取消的管辖权下移的司法裁量权。在幅员辽阔的中国特别是边陲地区,当事人可据此选择更近便的地方法院解决纠纷的弹性机会,只是对程序便利性的判断和灵活掌握由过去的司法裁量变更为当事人自治。

其二,新法增加了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并以法定的立案分流机制控制法院任意转换程序的裁量权。

新法在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增加了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一规定明确赋予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放弃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治权。这是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的确认。同时新法在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其目的在于保障程序的适用法定化,将案件分流提前于立案程序阶段,早期确定其适用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改变法院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无法结案而依职权将简易程序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的状况。这一司法政策精神最先体现在《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的异议制度中:“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此外,新法在改进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时也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理念。现行法规定督促程序债务人的异议成立则债权人须另行起诉,这一缺陷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程序成本、纵容了债务人利用异议拖延债务,因此新法规定,支付令异议成立则直接转入诉讼程序,但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起诉的除外。

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或繁或简的程序适用,由其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自行在各有优势和固有缺陷的多元程序中自行选择,减少了法院在程序控制方面的权力、压力和风险(滥用风险或错误风险),缓和法定程序各自存在的内在缺陷和不利益,增加程序运行及其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纳性。而且将这种程序选择或确定在进入审理环节之前即予确定,有利于各方诉讼主体从程序开始时即按照已经明确选择的繁简程序的不同要求,合作推进程序,遵守相应的诉讼行为期限和其他程序义务,认同简易程序规范对于某些程序权限的限制,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诉讼早期选择程序的要求。

不过,我国现行程序架构的局限性和分流标准的模糊性决定了这种程序选择权的有限性。特别是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仍不明确,法官与当事人在程序选择和程序转换中的权限尚不清晰,程序一经选定或转换后各诉讼主体的相应义务尚未确定。实践中可建立当事人填写案件调查表的制度,在选择程序时载明案件基本信息和双方当事人对每个程序阶段的时间预期,作为法官决定程序选择和程序进程等相关事项时的重要参考,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有一定约束,也使法官对具体程序环节的控制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英国法院和我国仲裁实践均有成功尝试。

其三,新法规定了当事人合意选择鉴定人的权利,并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增加当事人的质证能力。

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重大价值勿庸赘述,往往一个定案的关键事实就取决于一份司法鉴定。针对现行鉴定制度的多重弊端,新法在体制上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或参与确定鉴定人的权利和机会,增加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并以此减少由法院依职权选择或指定鉴定机构的传统做法所带来的制度风险和正当性危机(第七十六条);在程序上强化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以“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作为保障(第七十八条);在专业权威性上增加了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诉讼辅助人制度,以增强当事人询问和质疑鉴定结论的实际能力(第七十九条)。

不过,新法在证据制度的立法思路上还可以进一步弱化职权控制模式的惯性。比如,在举证期限这一“两难问题”上引入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时间的合意选择机制,以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替代和减少对法官程序裁量权的依赖。举证期限制度作为90年代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对于遏止当时普遍存在的证据突袭的恶习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证据失权是一种实体性制裁,目前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均由法官依职权指定,不利于按照具体案情的合理需要充分收集证据和准备攻击防御,这种由法官单方控制审前程序的模式下易产生盲目性和裁量权滥用,加之审理期限和结案率的压力,实践中导致了一些事实不清或举证权利不公平的情形,直接导致了举证期限制度在实践中遭遇严重障碍和普遍质疑并最终被遗弃。

不过,无论是理论界或实务界都没有人赞成回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老路上去。为此新法将举证期限的规定修改为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立法者认为逾期举证则不予接受的证据失权制裁太严重了,所以希望弱化证据规定中的刚性,设置了包括训诫、罚款等柔性措施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但这样的立法思路仍未改变职权主义控制的偏好和路径依赖,对于逾期举证的制裁无论宽严,权力仍然掌握在法官手上,而且立法者给予法官更多选择,在训诫与拒绝接受证据(失权)之间制裁幅度天壤之别,法官在立法未设定任何差异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偏好作出任何选择。相反,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参与协商选择和变更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同时由法院提出初步建议并最终掌握决定权。一方面法官尽可能主导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确定举证期限,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逾期举证方主张程序利益损失赔偿(如再次开庭导致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作为替代实体失权的制裁方式。以当事人参与决定举证期限的程序自治权来缓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过于放任与“证据失权的实体性制裁”的过于苛刻之间的紧张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都容易接受,也大大减少了审判者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状况下不得不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的概率和风险。

其四,建立诉外调解的司法确认制度,限缩和规范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体现了司法尊重、支持和保障纠纷解决途径选择的当事人自治权的新理念。

新法在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商事仲裁方面有两方面的重要修改:一是将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由严格的实体审查修改为原则上的程序审查(第二百三十七条),将实体审查限定在伪造和隐瞒证据两种情形,删除了因适用法律错误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这一新规定不仅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在司法标准上保持了一致性,而且当事人不得重复申请两种审查途径。二是增加了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制度(第一百零一条)。这些新规定使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真实意愿能够得到司法的充分尊重、支持和保障,保障了当事人自由选择将纠纷提交司法或司法外途径解决的自治权,也为潜在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提供了变相激励。

在增加当事人诉外合意的确定性和执行力方面,新法建立了诉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根据新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审查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则产生强制执行力。按照理论共识和新法的规定,诉外调解的司法确认程序为非讼程序,故采取形式审查标准。

建立健全民事纠纷解决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建构和推进社会自治纠纷解决体系。发展诉外解纷机制的价值和目标不仅仅是分流司法案件和建立廉价解纷体系,更重要的是保障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治权实现。中国纠纷解决体系长期以来被国家司法权所垄断,社会自治体系处于尚未建立和健全的幼稚期。相比诉讼程序内的当事人自治与合意机制而言,这种立足于社会自治性解纷体系的合意选择是更为彻底的当事人自治和程序性合意机制,因而更应该受到公权力机构的充分尊重和有力保障。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
分行、各监管办、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被监督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发现有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这是严肃财经纪律、规范会计秩序、强化财政监管的重要举措,各金融机构
应予大力支持和配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被监督单位有重大违法嫌疑,需向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时,应当出示执行人员本人身份证明,并出具《财政查询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查询结果填列《财政查询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二)。
二、《财政查询通知书》一式两联,由财政部或财政部派出机构开具,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或财政部派出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财政查询工作底稿》是详细记录被监督单位在金融机构有关情况的工作底稿,由财政部或财政部派出机构检查人员登记,经金融机构负责人签字后
加盖公章。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派出机构名称)
财政查询通知书
(存根)
财监(或财驻 监)询〔20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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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金融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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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查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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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派出机构名称)
财政查询通知书
财监(或财驻 监)询〔20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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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兹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特派____等
____位同志前往你处,查询_________________单位在你单位有关情况,请予配合。
批准人:______
20 年 月 日
(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或
派出机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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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联交金融机构收执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派出机构名称)
财政查询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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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位名称 | | 通知书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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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位地址 | |检查组人数| |
|财政|------|-------------------|-----|---------|
| |检查组组长 | |职 务| | 电话 | |
|机关|------|-------|---|-------|-----|---------|
| | 财政机关 | | | | | |
| | | |联系人| | 电话 | |
| |主管司(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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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 单位名称 | | 联系人 | |
| |------|-------------------|-----|---------|
|机构| 地址 | | 电话 | |
|--|------|-----------------------------------|
| | 单位名称 | |
|查询|------|-----------------------------------|
| | 地址 | |
|单位|------|-----------------------------------|
| | 法人代表 | |联系人| | 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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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查 | |
|询 | |
|内 | |
|容 | |
|及 | |
|结 | |
|果 | |
| | 检查组组长(签字):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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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金 | |
|融 | |
|机 | |
|构 | |
|核 | |
|实 | |
|意 | 单位负责人(签字): |
|见 | 单位公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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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备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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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此件为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之一。
2.“查询内容及结果”一栏可加页,但须加盖金融机构印章。



200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