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析“你能代表群众吗?”/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3:01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析“你能代表群众吗?”

《新闻周刊》第13期刊登了陈栋的一篇文章,内容是说一个上访者因其合法利益遭到侵害,找有关部门反映。上访者提出“群众利益无小事”时,接待上访者的领导用诘问的口气说:“你能代表群众吗?”
“你能代表群众吗?”的确,上访者是一个单个的公民。而“群众利益无小事”中的“群众”是一个集体概念。按照这位官员的逻辑,你上访者只是公民个人,不属于群众。因此,虽然“群众利益无小事”,而你的利益的确是小事。与我主管的工作、繁忙的公务相比,你的事情的确是小事。我可以不予理睬、处理。
我们可以设想一下这位官员当时说出这番话的缘由。可能是上访者所反映的事情一时解决不了,可能是这位官员心情不好、烦躁不安而出言不逊的,也可能是上访者已不止一次光顾这里,这位官员躲之不及勉强接待的。这位官员认为,你既然讲“群众利益无小事”,那好,你不是群众,我正好有充足的理由打发你。
我们知道,“群众”一词是一个集体概念。就其内涵来说,它是反映许许多多公民个人所构成的集合体的质的规定性。就其外延来说,它可以是反映单独公民个人的单独概念,也可以是反映普遍集合体的普遍概念。也就是说,“群众利益无小事”中“群众”的内涵,不仅指广义之上的人民群众,也是指狭义之上的人民大众里面的每一个个体,即具体的公民个人。
在我国,由于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在统治者的心目中,老百姓就是被管理的对象,与管理者是不能平起平坐的,更不能相提并论。古代就曾有当官为“牧民”的说法。即把老百姓当作牲畜来管理。因此,历朝历代的统治者一直在老百姓头上作威作福。中国共产党人带领全国人民经过几十年艰苦卓绝的奋斗,才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人民群众才真正当家做了主人。现在,我们共产党是执政党,是不能脱离人民群众的。执政党的最大危险就是脱离群众。“船能载舟,船亦能覆舟”,这早已是历史证明了的道理。
“你能代表群众吗?”我们不妨分析以下这位官员说出这句话的情形。首先,我们可以看出这位官员的群众意识不强。他自觉不自觉地把自己与人民群众划分开来,拉开了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在他的心目中,根本没有人民群众。虽然他可以开口闭口、台上台下去讲“群众利益无小事”,但在具体的公务活动当中,却忽视了群众和群众利益。用“眼中无人”、“目无群众”来形容这位官员,应该说是很准确的。殊不知,他自己也是人民群众中的一员。他之所以目无群众,是因为他身居领导岗位,脱离了群众的缘故。
其二、也反映出这位官员的服务意识不强。我们时常听到“领导就是服务”、“是人民群众的公仆”这些时髦而又动听的话语。但对这位官员而言,他是不会去当公仆,服务于群众的。他是要当老爷,要当凌驾于群众之上的“父母官”的。这位官员的工作观念不改,“群众利益无小事”对他来说只是一句空话。而要落实“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也只是唱高调而已。至于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更是被这位官员置于脑后的。要想这位官员为你服务,答案是不可能的。理由是同样的,你能代表“人民”吗?
其三、还反映了这位官员的工作作风差。人民群众来反映问题,他非但不去审视过去工作中的失误和瑕疵,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而是与来访者打嘴战、搞辩论,认为来访者不属于解决问题的对象。可以猜想,来这位官员的机关里办事,肯定是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这样的机关、这样的领导,怎么去践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现在,我们顺着这位官员的诘问回答,我不能代表群众。那么,我们反问一下,那谁能代表群众呢?是你这位官员?答案是否定的。我想,这位官员在回答这反问的时候,或是哑口无言,或是答曰“大多数老百姓能代表群众”。如果是这样,大多数老百姓都到这位官员那儿去上访,人民群众有民怨民愤了,他才知道“群众利益无小事”,才把它当作大事来重视、处理。如果都像这位官员那样,我们如何才能维护来之不易的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如何才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做到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确保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最后,我们还要询问一下这位官员,当他离开领导岗位的时候,恢复了他是老百姓中的一员这一本来面目的时候,当他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和情况,被对方责问“你能代表群众吗?”的时候,不知这位官员如何回答?有何感想?
(如要转载,请事先联系)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电话:0563--2515685(办)
传真:0563--2515968
电邮:lus3030685@yahoo.com.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54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价管理,合理调控和引导土地市场,保障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价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基准地价的制订、更新,开展地价动态监测工作,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活动进行监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地价的管理工作。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地价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价包括城镇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土地租赁价格、交易地价等。



  基准地价是指城镇不同级别、不同地段,商业、工业、住宅等各类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指地产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正常经营管理条 件下,具体宗地某一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出让底价是指政府根据正常市场状况下地块达到的地价水平和相应的产业政策,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标准。



  土地租赁价格是指国有土地采用租赁方式时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年租金标准。



  交易地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场中实际达成的成交价格,包括出让价格、转让价格、抵押价格、作价出资(入股)价格等。



  第五条 本市实行地价集体会审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成立地价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县基准地价的审核、重大项目地价的确定等。市地价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担任主任,各区和有关市级部门领导任成员(见附件)。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地价评审小组,负责集体会审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地价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起始价、底价。



  前款中有重大影响和有争议项目的地价确认,由地价管理委员会会审确定。



  第六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发布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和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基准地价一般每3年更新一次;基准地价的基本内容按规定经上报审核批准后,在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地价动态监测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对地价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监测报告。



  第八条 本市实行地价评估制度。



  地价评估必须由经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等级规定的范围评估。评估时必须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



  下列情形,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四)清产核资涉及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五)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联营、股份制改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依法有偿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



  以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执行。出让金不得低于按有关规定所确定的标底或者底价。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1号令)执行。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省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时,土地租金的标准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租赁方式提供建设用地时,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二)以租赁方式提供新增建设用地时,土地使用者已缴纳相关征地成本费用和土地开发费用的,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减去已缴纳费用后,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租赁的,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基准地价调整后,年租金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时,补交的地价款按照评估后地价评审小组会审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一定比例计算,最低收取标准为:



  商业用地:70%;



  住宅用地:60%;



  工业用地:40%。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交易地价申报制度。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于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申报交易土地的评估价格、成交价格、抵押金额。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第十四条 凡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诚信管理制度。



  凡在本行政区域区内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必须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评估业务所在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接受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区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需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评估业务所在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地价评估业绩报告、专业技术人员变动情况及三宗地的地价评估实例报告书。



  评估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区内做出的地价评估结果,应报评估业务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省属企业改制或上市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初审、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价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参照市、县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禁止按照客户要求随意高评或低评地价,以及其他不正当从业行为。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评估机构及其人员执业档案,将土地评估机构的机构和人员执业情况、违规行为、社会投诉情况以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等,记入其执业档案,提供社会查询;对其违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或提请授予其资质的注册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地价会审中存在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泄露出让标底或底价的、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施行。




  附件:市地价委员会组成部门名单





  附件




市地价委员会组成部门名单




  市纪委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市规划与建设局



  市国土资源局



  吴兴区政府



  南浔区政府



  湖州开发区管委会



  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房产、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必须安装相应的防雷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被保护对象的范围、性质、特征和用途,按照国家规范设置防雷设施或者采取防雷措施。 

  建设项目需设置防雷设施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建设项目防雷设施的新建、改造工程、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等防雷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须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检测,并将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凡装有防雷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防雷设施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 

  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专业资质证书。

  禁止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作出鉴定意见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 

  第十九条 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安全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设施,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设施: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的系统设施。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设施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