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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后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架构/毛德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56:40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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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解散后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
诉讼主体地位的架构

毛德龙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法人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以其独立之人格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我们经常会遇到企业法人由于种种原因被工商等行政机关出于经济行政管理的目的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撤销、解散或者非正常歇业,从而使其丧失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的现象。按《民法通则》第47条、《公司法》第8章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无论企业法人因何种原因而停止经营,都应当进行清算,以了结由于企业法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从而使企业法人从成立到结束有始有终,不致引发一些遗留问题,扰乱社会经济的正常经营秩序。但现实往往不尽如人意,由于行政管理与现实生活的一些脱节,有的则出于逃避债务的动机,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不经清算即将企业法人撤销、注销、吊销、解散或歇业的情况比比皆是,这种状况极大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同时也给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出了一个难题。我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的做法至今也没有统一,尤其是对于被撤销或注销的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的担当问题分歧严重。当事人甚感迷茫,一方面担心由于对诉讼主体的认识不当,被法院驳回起诉;另一方面则担心由于起诉一个早已不存在的公司,自己的实体权益根本得不到有效保护,处于两难境地。而法院内部也对现有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一致的认识,将被撤销或注销的公司确定为诉讼主体者有之,将所谓的清算责任人确定为诉讼主体者亦有之,将二者确定为共同诉讼主体者也不乏实例。1而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含混模糊甚至是相互冲突是造成诉讼实践中混乱局面的重要原因,确立一个能够于现实有所补益,于逻辑吻合一致的解决方案已经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二、确定企业法人何时死亡是解决这一难题的首要环节
我们不禁要问,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我们在处理这一问题逻辑与实践上的混乱呢?笔者以为,不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理论如何变幻,也不能否认其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的内在联系,在很大程度上,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就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的自然延伸。2因此我们判断被撤销、吊销、歇业、关闭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在诉讼法上的地位,首先应当明确其在民事实体法上民事主体的资格的存续问题。如果被撤销、吊销、歇业、关闭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续,其在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也就无从谈起,如果其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因撤销、吊销、歇业、关闭而动摇,那么其在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也应当被尊重。被换句话说,以上分歧或混乱的产生的直接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对企业法人在实体法上何时死亡认识不一。
(一)理论与实践。对于法人死亡制度,一般来说,有两种观点:1、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相统一,营业资格消灭,法人人格消灭。此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始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终于营业执照回收之时。这种理论将公司的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合而为一,认为公司的营业执照既是公司营业资格的证明也是法人资格的确认,营业执照被收回也就意味着法人资格的消灭,我们姑且将这种理论称之为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的统一主义。如台湾学者刘兴善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即公司人格被永久全面的剥夺,公司也因之被全面永久的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不复存在。”4在国内影响较大的一本高等院校规划教材在归结了法人消灭的四种原因(即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其他原因)后,认为:“法人消灭是指法人丧失主体资格,导致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终止。”5在此它也没有对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进行区分,并且认为法人被依法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为:“企业法人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终止,在民事诉讼中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变更该企业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6甚至最高法院经济庭在2000年1月26日的庭务会议中也认为:“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企业法人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7
2、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相分离,营业资格的得丧并不影响法人资格的存续,法人人格的消灭必须经过法律规定之程序。此种观点认为,法人的营业执照仅仅是对法人经营资格的确认,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企业法人市场准入及限制的一种措施,经营资格的丧失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换言之,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被撤销、吊销、关闭、歇业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例如梁慧星教授将撤销、吊销、关闭、歇业归之于法人的强制解散的原由,并进一步认为法人解散为消灭法人的程序,法人一经解散其人格并不立即消灭,并认为我国现今之通说为:“不经清算,法人不消灭。”8刘瑞复教授认为,公司之解散原因有多种,有公司之自愿解散,有公司之强制解散,撤销、吊销、关闭、歇业属强制解散之列,而“解散只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原因,但解散事实的发生并不立刻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直到该公司被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为止。”9江平教授也认为“解散为已成立的公司,由于行政决定、法院判决、发生章程或法律规定之事项,因而丧失法律人格的程序。公司解散之后,在清算范围、期间内,其法律人格视为存续。”只有当清算结束,“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主管机关确认,向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并申请注销公司并公告公司终止”公司法人的人格才可视为消灭。10对此,作为学术讨论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也认为:“企业法人解散后,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其性质属于清算法人。清算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因企业解散而消灭。”
(二)法律与规章。立法是对理论与实践的反映,理论与实践中的混乱必然导致立法中的冲突。1、第一种观点在立法上的体现。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之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进行清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第二种观点在立法上的反映。这种意见集中表现在最高法院的两个复函中,第一个是对辽宁省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该函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执照的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第二个是答复甘肃省高级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函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本案中,新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这两个复函实际上都认可了公司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使未进行清算,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当然消灭这一立场。
3、滋生歧义的含混立法例。《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这些规定一方面表明企业法人之终止乃是一系列程序的结果,至少应当经过终止原因出现、清算、注销登记并公告等程序,另一方面对于这些程序性行为的先后顺序却未予以明确,很容易使人理解为企业法人终止后仍可以进行清算。那么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何时丧失呢?从一定程度上说,《民法通则》的这一含混的规定是日后对于企业法人的死亡制度纷争的源头。无独有偶,《公司法》也继承《民法通则》之传统,一方面规定了公司从解散到清算再到注销登记并公告的公司死亡的法定程序,但令人费解的是,第197条中却又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在这一规定中,似乎公司法又倾向于将吊销公司营业执照与公司法人资格的丧失联系在一起,这一切都给我们日后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埋下了伏笔。
(三)笔者之见解。理论与实践的混乱以及立法上的含混冲突造成了我们难以确定企业法人到底何时死亡,在对这一基本前提没有理论上的统一见解和立法上的一致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在企业法人被撤销、吊销、歇业、关闭而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无法正确的判断诉讼法上的担当也就不难理解了,对此,概念上的廓清,逻辑上的清理,国外立法例的借鉴,实务中的考量就显得尤为必要。1、概念上的廓清。值得注意的是,本文中实际上提到了几个相近或者相似的术语,包括解散、撤销、吊销、歇业、关闭、终止、消灭、注销等,实际上与之相关的还包括破产、分立合并。这些概念术语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及立法中经常出现,其实质含义为何,似乎我们从来没有认真的进行界定,有时甚至同一部法律文件中使用同一个术语却又有不同的内涵。实际上,之所以出现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也一定程度上同对各个概念的理解的不同有关,如第一种观点将吊销、注销等概念等同于法人的终止,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吊销、注销仅仅是法人终止程序的开始。那末,如何界定这些术语呢?我们会发现,越是新近的立法文件其概念的使用越规范,越科学,由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1993年《公司法》再到2002年的《最高法院关于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概念术语的使用趋向明确化、具体化和规范化。按照《征求意见稿》之界定,所谓解散包括:(一)企业法人自动歇业的;(二)被开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撤销、关闭的;(三)企业投资者申请注销的;(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予以注销的;(五)公司依据《公司法》190条第(一)、(二)项规定解散的;以及企业法人因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解散。由此可见,所谓解散实为一个综合概念,含义甚广,它不仅包含企业法人自主的解散,例如按《公司法》19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解散与企业法人因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解散以及企业投资者申请注销的解散和自动歇业的解散,还包括强制的解散,如撤销、关闭、吊销。同时,从该文件中我们还不难发现,所谓的解散是一个过程,是企业法人走向死亡的开始程序,它不同于消灭和终止,后者是一种状态,是企业法人人格丧失的一种状态,所谓的消灭、终止、死亡含义并没有什么差别,它都是描述了企业法人人格丧失的一种事实。在进行了术语概念的简单分析后,我们不禁要问,我们究竟应当采用概念不分的立法模式呢?还是应采用一种概念准确,各有内涵,上下分级,内容确定的立法模式呢?很明显,后一种模式有助于我们准确的区分企业法人的不同存在状态,将行政管理的手段与民事主体资格的授予相区别,避免行政处罚的措施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不必要的混乱,并对于确立法律的精确严肃性也大有裨益,这种正本清源,廓清概念,规范运用的思路已经得到了相当多的学者与实务部门的有识之士的肯认。11
2、逻辑上的清理。既然概念廓清下的所谓的撤销、吊销、关闭、申请注销、歇业等(以下统称解散)都是解散制度中的一个事由,而解散只是企业法人走向死亡历程中的一个原因或者一个导火索,那末企业法人走向死亡历程又是怎样的呢?笔者以为,该历程的路径应当是:解散事由出现——清算(企业法人人格虽未消灭,但行为能力受限。)——注销登记(企业法人人格消灭)——公告。作为这一进程的例外,当企业法人由于合并分立而解散的特殊情况下,有时可不经清算直接进入注销登记程序,当然,这种情况仅作为一种非常态出现,一般企业法人的死亡历程的路径是不可改变的,也即清算程序由于关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众多债权人之利益是法定的强制性程序,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的删略。12所以,企业法人解散后未经清算之强制性程序其法人人格并不即刻消灭,而只是处于一种行为能力受限的状态,这种状态有的学者认为是一种清算法人,有的则认为是原来法人的一种延续,13但无论如何未经清算之程序的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毫无疑问将继续存在直到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为止。
3、国外立法例的借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的这种逻辑上的推理与论证在市场经济较为发达与法治较为完备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是否能够找到佐证呢?《日本民法典》第73条规定:“解散了的法人,在清算目的的范围内,结束清算前,看作继续存在。”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0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德国民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在清算目的所需范围内,社团在清算结束之前视为继续存在。”法国法则将处于清算阶段的公司称之为清算法人,《法国公司法》第391条第1款规定:“自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公司名称前应冠以清算字样。”由以上列举可以看出,外国立法例基本上都将清算视为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都将解散视为这一程序的肇始之原由而非将解散等同于企业法人之死亡,但对于继续存在之法人是原来法人的延续还是成为一个新的清算法人则态度不一,由于此问题非本文论述之重点,在此不再展开论述。由以上列举,我们还会强烈的感到,法治之进程非一日之功,在我国还处于混乱无所适从的立法状态的情况下,其实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已经早有成熟定型的成例,我们的法学有时称之为研究还不如称之为借鉴更加准确一些。
4、实务中的考量。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以上逻辑的分析在实务上究竟有何补益也是我们必须考量的因素,如果原有的制度在实务上更加可行,在经济上更加有效率,我们的制度改革或者对国外制度的借鉴也就显得没有意义。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对企业法人死亡制度的清理在实务上至少有以下几点不容否认:(1)它有利于改变当事人甚至是法官在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解散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的担当无法理清的困境。(2)它可有力的避免民事实体责任与清算人的清算责任相脱离的局面。(3)它可以有效避免的将国家的行政管理措施与民事主体制度混淆的状况。(4)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企业法人逃废债务的侥幸心理。
至此,笔者认为,未经清算程序即解散之企业法人其法律人格并不因其经营资格的限制而消灭,它仍然是具备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尽管其经营能力受到限制,但其在诉讼法上的主体担当的资格却并不因此而消灭,其在法律逻辑上当然的享有不可质疑的诉讼实施权。然而,诉讼法上的主体担当虽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实体法的规定,但程序的独立价值的发现和诉讼法对实体法的日益偏离使我们在确定特定情形下的诉讼当事人时还应当考量诉讼法的独特价值与规律。14
三、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有其诉讼法上的独特考量
(一)诉讼主体确定的标准。诉讼主体确定的标准本身也存在着争议,并且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也在发生着相当大的变化。本文无意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只是想借用其一般理论来论证本文的论题。一般来说,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人是一致的,诉讼法作为保证实体法权益的程序性设计,必然要求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人的对应性,这是我们确定当事人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但有时,我们并不必然要求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对应关系,而是考虑诉讼效率的价值或社会公益的考虑,如经过登记的领取牌照的“其他组织”虽然在实体法上并非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但在诉讼法上却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再如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或者部分公民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去理会实体法上的对应性等。再者,非正当的当事人现象同样值得关注,所谓“非正当的当事人”的现象是指原告或上诉人的意思对被告或被上诉人的确定有重要而实际的影响,因为“谁是被告”总是由采取主动的原告一方在未经法院的合法审查之前就确定了的,原告的意思在客观上对消极当事人的确定无疑起着决定作用。 15可见,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的构造早已超出了实体法上的对应关系,诉讼法自有其独立的价值考量,它不仅要考虑实体法上的利益保护,还要考虑诉讼法上的效率与便利,同时实务上的操作也不可避免的对我们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的确定产生影响。我们在确定未经清算即解散的企业法人在诉讼法上的担当时,也不能简单的将其与实体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得丧相等同,而应当将其放在更为宽泛的诉讼法的视界中进行分析才能得出相对合理的答案。
(二)对几种诉讼主体确定模式的评介。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未经清算即解散的企业法人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没有当然消灭,而是处于死亡程序的开始,企业法人的死亡程序则是经历了一个由解散到清算再到注销登记并公告的复杂过程。在这一前提下,结合诉讼法上的考量,我们的诉讼主体确定的方案也有几种模式可以选择,下面试对各种模式的利弊进行简要的分析。1、仅列该企业法人为诉讼主体。既然未经清算即解散的企业法人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其法律人格不论属于清算法人还是原来法人的延续,从逻辑上讲,该企业法人当然是民事诉讼中的适格主体。仅列该企业法人为诉讼主体其优点在于符合法律逻辑的推断,便于法官与当事人判断适格的当事人。但其不利之处也很明显,由于该企业法人已经处于无人管领的状态,有时甚至企业的财产早已不复存在,其在事实上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已经丧失,这时即使其债权人胜诉也难于实现其诉讼目的,不利于解决实际的纠纷,因而单纯的列该企业法人为诉讼当事人虽然满足了逻辑的要求,但对于实际的诉讼运作并无实益,同时也与我们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的目的不相符。
2、仅以清算责任人为诉讼主体。这种模式实际上是目前很多法院实际的运做模式,其优点在于,它看到了该企业法人已经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并且以真正的责任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为诉讼当事人也符合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通常相一致的理论,并且列清算责任人为诉讼主体有利于真正的从实体权益上解决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构造的目的。其缺点在于:(1)它只考虑了该企业法人为被告的情形,而没有照顾到该企业法人为原告的情形。试想,在该企业法人处于原告地位向其债务人追收债务的情况下,仅列清算责任人为原告,那么,该清算责任人对该债务人提起的是一种什么诉讼呢?是一种侵害了其清算权的诉讼还是其它呢?实在令人费解。(2)在逻辑上不合常理。既然该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将其排除在诉讼当事人之外似乎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3)仅列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其只能承担清算责任,实际上对于该企业法人与其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实体的权利还没有作出判决,这就陷入了清算人的清算责任已经确定,但该企业法人与其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实体的权利却没有落实的尴尬局面。
3、关于独立的清算之诉的构想。2002年10月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一个独立于本诉之外的清算之诉的构想。该稿第7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法人解散的,应当在两年以内向该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清算法人进行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非诉案件受理。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独立的清算之诉的构想明确了清算责任人的责任承担,确定了清算之诉的诉讼时效、管辖法院和案件的性质,无疑对于维护债权人之利益,促使清算人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有相当意义。但其缺漏却也值得关注:(1)在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解散的情况下,在该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之纠纷之外单独提起一个清算之诉,是否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2)清算人不尽清算之责任其性质应当属于侵害债权人之债权,对于典型的侵权之诉16人民法院当作非诉案件处理是否合适。(3)清算之诉对债权人到底有没有意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企业法人与债权人本诉之处理,如果本诉不成立或者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清算之诉的意义何在?再者清算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而债权债务的实体之诉还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即使在债权债务的实体之诉中胜诉也不能要求清算责任人尽清算之义务,此种情形之出现,岂不滑稽?
四、合并诉讼主体模式的构造
通过以上三种诉讼主体确定模式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三种模式优劣各具,皆难以达到较为理想的既能符合惯常逻辑又能满足诉讼效率的要求。构造一种能弥补各种模式缺漏,发扬各种模式优点的新的诉讼主体确定的模式就成为本文追求的目的。
毫无疑问,未经清算即解散的企业法人因为其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其在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地位不容置疑,但是仅仅以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又将面临债权人利益难以保护的困境。独立的清算之诉的构想固然巧妙,但也面临了一系列的逻辑与操作中的冲突。将两种模式结合起来创立全新的诉讼主体的合并诉讼不失为大胆与勇敢的尝试。
(一)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没有为这种全新的不同的诉与当事人的合并提供框架。目前我国民诉法对于共同诉讼及合并审理的诉讼实际上只规定了四种,即共同诉讼(《民诉法》第53条)、代表人诉讼(54、55条)、反诉(52条)与第三人参加的诉讼(56条)。从这四种合并诉讼的类型来看,不是当事人一致就是诉讼标的相同,至于对不同的当事人加上不同的诉讼标的的共同诉讼则没有立法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传承前苏联的学说并深受日本诉讼法理论的影响。而前苏联关于合并共同诉讼的理论本来就相对保守,他们认为:“共同诉讼制度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和节约诉讼时间,而多个权利主体或者责任主体之间存在着实体法律关系,是形成共同诉讼的基础。”17日本民诉法理论对诉与主体的双重合并也没有提供可借鉴的思路,他们将诉讼主体合并产生的共同诉讼称之为主体的诉的合并,将诉讼请求合并产生的共同诉讼称之为客体的诉的合并,将第三人诉讼产生的诉的合并称之为诉讼参加。无论对于客体的诉的合并的要件还是主体的诉的合并的要件都相当严格18
(二)美国民事诉讼法的运作模式提供的思路。美国民事诉讼法在现实的诉讼实践当中走了一条更加实用的道路,对于我们的新型的合并诉讼无论从理念到制度都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如美国的民诉法理论认为:“法律规定哪些人必须合并进行共同诉讼,有几种作用。第一是确保原告持有作为他的请求的依据的实体法上的权利;第二是避免在诉讼不是由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情形下,因为没有把真正的原告合并进来而驳回诉讼。只有共同诉讼才能保护被告不受第二次诉讼的折磨。第三是必要的或者不可或缺的当事人规则旨在保护那些在没有他们参与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会损害他们的利益的人。同时亦保护原来的当事人,因为没有这类人参与诉讼,原来的当事人可能无从得到全面的救济。”关于请求的合并,美国本身也有不同的声音,如纽约州规定凡属同一范畴的请求都能合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则允许原告把对被告的所有请求一起提出,不问这些请求相互之间有无联系。密执安州则允许合并没有任何联系的诉讼请求,但规定同一笔交易产生的所有请求必须合并。立法理由是节省法院的时间,保护被告不受一系列诉讼的折磨。19“1966年制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9条反映了近代美国学理的意见,改为从实际考虑出发。新19条A明确什么是为做成公正判决所需要的那些当事人。属于这一类的人就是指没有他就不能给现有的当事人完整的救济,或者该人就讼争有某些利益,在他不在场的情形下解决诉讼将影响他保护这项利益的能力,或者在他不在场的情形下作出的判决,由于他所主张的利益将使现有的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冒着承担双重债务的严重危险。第19条B指出了法官在决定他们不在场的情形下继续诉讼或驳回诉讼时应考虑的因素。归根结底的问题是公正原则与良心是否允许人们继续进行诉讼。考虑这一问题时,法院应当衡量:(1)该人不在场的情形下作出的判决会不会损害他或现有的当事人的利益?(2)判决规定一些保护性措施能不能减轻或者消灭这些损害?(3)在该人不在场的情形下作出的判决是否能解决问题?(4)如果驳回诉讼原告能不能得到使他满意的救济。”20
由以上的引述可以看出:(1)美国的合并诉讼的理论更加注重实效,更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强烈了反映了美国人民的实用主义的性格;(2)美国的合并诉讼的理论更加注重诉讼效率的价值,而不固守所谓的传统的教条;(3)美国的合并诉讼的理论更能切实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合并的理论不尽完备,又被诉讼实践强烈推动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以上价值标准,来构筑涉及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的担当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三)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合并诉讼的构想。经过以上分析与借鉴,我们试图将债权人针对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的确认之诉与债权人针对清算责任人的清算之诉结合起来,既将不同的诉的主体合并又将不同的诉讼请求合并,创立一种以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与其清算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主体模式。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1、它弥补了上述三种模式的不同困境,将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列为诉讼主体满足了逻辑上的需要,将其清算责任人列为共同诉讼主体满足了实践中实用主义的要求。2、尽管这两种诉性质不同,但其产生的原因却是基于同一过程的法律事实,两个诉有不可割断的联系。人为的割断这种联系还可能会导致两种诉结果冲突的困境,与切实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诉讼目的不符。3、这种揉合的模式提高的节约了诉讼时间,降低了诉讼开支,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了各诉讼主体遭受同一法律事实中的一系列诉讼的折磨。4、它适当的考虑了实质的诉讼公平的原则。因为当就讼争有某些利益的主体,其不在场的情形下将不能给现有的当事人完整的救济,或者这样解决诉讼将影响他保护这项利益。5、共同诉讼主体的模式实际上也有立法上的支持,最高法院回复辽宁高院与甘肃高院的解答即适其例。当然这种构造也有缺陷,例如它对传统的合并诉讼制度的冲击过大,它在理论上与实践运作上还需论证等,这些问题都非笔者之功力及本文之论题所能力及。
五、结语——制度突破与理论创新
本文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国法与外国法、实践法与理论法的角度构筑了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与其清算责任人为共同诉讼主体的制度。在此过程中,笔者大胆的提出了企业法人设立——解散——注销的生长周期的观点以及限制行为能力的公司、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的分离、实体法上的权益与诉讼法上的构造相区分的观点,这些冒昧的突破是否合乎于理论,有益于实践,还有待于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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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等。下同)的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声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建档案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同步发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建档案室,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城建档案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档案属于城建档案: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小城镇规划、近期规划等方面的资料;
(二)城市勘察测量档案,包括城市勘察、城市测量等方面的资料;
(三)环境保护档案,包括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等方面的资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城市建设管理、城市建设用地、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文件、图纸等资料;
(五)房地产管理档案,包括房地产地籍图(含平面图)及相关资料;
(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市建设的专著、研究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的资料;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档案。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建档案,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外,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保存三年后,向所在地市、县(区)城建档案室移交(以下简称
城建档案室)。不得损坏、遗失或者占有已有。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送。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室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一)市政建设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环境卫生等建设工程;
(二)公用建设建设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邮政、公共交通等建设工程;
(三)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包括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建设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和住宅、办公、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
(五)环境保护、人防、城市防洪、抗震、防灾建设工程;
(六)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城市雕塑建设工程以及名木古树、名胜古迹、古建筑的维修保护工程。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凡无竣工图或者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和内容进行补测、补绘,并将绘制成果移交城建档案室;对建筑物、构
筑物和管线进行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后使原设施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对档案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并移交城建档案室。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移交新单位管理使用时,其建设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向城建档案室移交。
第十条 移交或者报送城建档案室的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系统完整,准确可靠,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密级和保管期限明确,并有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二)层次分明,符合其形成规律;
(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中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体同步编制,不得在工程竣工后补给;
(四)隐蔽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照片或者录像;
(五)城市档案一般移交或者报送一式一份,比较重要的或者利用频繁的,应当适当增加移交或者报送份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档案部门和城建档案室参加,负责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审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报送,实行交付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室交付保证金后,方可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川区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的保证金收取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南部山区八县建设项目工程的保证金收取数额,应当低于川区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工程保证金收取数额。具体收取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逾期未报送的,由城建档案室予以催报。凡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要求报送的,退还保证金;一年期满未报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使用保证金补测补绘档案资料。但结余部分,应当退还建设单
位。
(三)保证金交存期间的利息,用于发展城建档案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保证金及利息全额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款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并接受财政、物价、档案和城建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档案分类方案和保管期限表;编制档案总目录、分类目录、底图目录和特殊载体目录。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著录规则进行档案著录工作。
(二)定期清理核对档案。对破损及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三)定期对档案进行密级审查及价值鉴定。经鉴定确定销毁的档案,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销毁;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四)定期对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鉴定以及利用效果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室保存档案,必须具有专门库房和专用柜架,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污染等安全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档案管理技术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档案库房应当整洁,不得堆放杂物,必须与城建档案室及工作人员办公室、阅览室分设。新建、扩建、改建的档案库房,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室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向有关单位收集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城市经济、人口、地名、科学文化、教育、宣传、医疗卫生、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有关资料,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专题调研与
科研成果,技术手册(含照片、幻灯片、录像带)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室应当加强档案的咨询服务工作,编制档案数据手册、图表手册、文摘手册等检索工具。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现代化检索设施,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城建档案申请。城建档案室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提供所需要的档案资料及有关数据。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催交和限期移交;逾期仍未移交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工作中造成城建档案丢失、损坏或者其他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8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是我们按照党的十七大所作出的战略部署,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阔步前进的一年;也是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安全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推进全国安全生产在持续稳定好转的基础上向2010年明显好转目标迈进的关键一年。

新的一年,安全生产工作机遇与挑战并存。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强调了安全生产的指导原则、方针政策和重点任务,以“安全发展”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理论体系和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目标指标、监管监察工作保障体系基本形成,企业、基层政府、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相关部门抓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不断增强,煤矿安全“两个攻坚战”、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效,为做好2008年的工作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投资增长等过快,能源原材料和交通运输市场需求旺盛,企业扩大规模、增加生产的冲动强烈,国家为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而采取一系列宏观调控举措要见到明显成效尚需一个过程,现阶段安全生产的压力仍然很大;影响制约安全生产的一些结构性、体制性矛盾和诸多深层次问题尚未解决,高危和重点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隐患排查治理等重点工作进展不平衡,成效不巩固,可能出现局部性、阶段性波动;政府监管以及安全监管监察系统自身的工作,也还存在一些明显漏洞和薄弱环节。我们要增强忧患意识,保持清醒头脑,付出更多艰苦努力,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持续不懈、顽强拼搏,扎扎实实地抓好2008年的工作。

2008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要求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安全生产重要指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广泛深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理论、推动工作创新,健全保障体系、构建长效机制,强化两个主体、落实治理责任,突出重点行业、深化整治攻坚,加快源头治本、解决深层问题,加快科技进步、提升保障能力,加强自身建设、夯实监管基础,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进一步减少事故总量,推动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为到2010年实现明显好转奠定坚实基础。

2008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8项重点任务及其89个要点如下:

一、加大学习宣传力度,用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1)完善以“安全发展”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理论,将十七大报告相关论述与安全生产紧密结合,用理论创新推动工作创新。面向公众广泛宣传,进一步形成全党全社会安全发展的共识。(2)深入宣传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把党和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采取的一系列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政策措施,传达贯彻到市、县、乡(镇)政府和企业,让广大人民群众都知道,把相关政策尽快转化为有利于保障安全的现实生产力。(3)加大对安全生产两个主体、两个负责制的宣传力度,纠正目前存在的一些不正确认识,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度,纳入政绩业绩,促使安全生产责任真正落实到位。(4)大力培育安全诚信、安全道德。通过宣传教育、规范引导、评价表彰、培育示范等方法途径,在全社会特别是在企业经营管理层中,倡导树立安全诚信意识和安全道德观念,自觉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为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奠定基础。(5)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组织开展2008年度的安全生产月活动。研究安全生产隐患的内涵外延以及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律特点,及时宣传推广地方、行业、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宣传“安全奥运”。(6)进一步拓宽舆论渠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阵地建设,扩大与主流媒体的合作,保持舆论渠道畅通。办好安监总局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网站,开设《中国安全生产报》网络版,加强对话互动。完善安全生产新闻发布会制度。尝试重大决策通过听证会,提高安全生产工作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安全生产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二、健全工作保障体系,构建长效机制

——法律法规体系:(1)加快修订《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制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条例》,修订制定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和部门规章,继续推动地方安全立法和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2)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加强新公布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宣传贯彻,增强社会成员安全法制观念,提高守法、执法效果。(3)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机制,依法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厉行事故责任追究,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政策措施体系:(4)继续落实国务院确定的安全生产12项治本之策,督促各地和相关行业企业落实已出台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煤层气开发利用等经济政策,执行到位、发挥作用。(5)积极配合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税务等部门,促进山西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政策的推广普及,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资源税费,促进建立煤炭完全成本制度,提高煤矿安全生产市场准入门槛;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建立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6)继续支持和鼓励地方结合实际,出台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和调整结构的经济政策。(7)配合劳动、保险监管部门普及规范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抓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

——安全监管监察体系:(8)积极探索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科学方式和有效途径,联系配合中央编办,理顺综合监管与部门监管、行业管理的关系,健全完善协调配合机制;推动相关部门明确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农村建筑、农村道路交通、农用船舶等薄弱环节的安全监管;推动理顺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继续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调查摸底和监督检查。(9)继续支持各地结合乡镇机构改革和新农村建设,在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方面进行深入探索,落实乡镇政府安全监管职责。(10)坚持和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格局,探索理顺煤矿安全垂直监察与分级监管、行业管理的关系,推行执法程序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加强执法监督,提高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效率效能。(11)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所有省(区、市)和70%的市(地)要建立应急指挥机构。

——目标指标体系:(12)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及时下达2008年指标并分解落实到地方各级政府和行业企业,纳入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13)抓紧研究提出2010年实现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的主要指标。(14)配合组织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政绩业绩考核,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实施必要奖惩,探索建立激励约束机制。(15)与安全监管体制相适应,规范事故信息报告统计工作,提高报告统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对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统计。

三、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措施,加强应急救援和事故防范工作

(1)推广实行企业安全承诺,开展企业安全诚信评价试点。探索建立企业安全生产分类监管机制,完善对小企业的安全监管办法,完善监管监察机构与企业负责人之间的沟通机制。(2)在高危重点行业企业开展打“三非”、反“三违”、防“三超”活动,发动群众举报和制止违法违规现象,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3)从企业和政府两个层面,建立健全重大隐患分级管理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机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数据库,做到隐患排查治理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4)完善对高危重点行业的指导意见,指导督促企业深入排查各类安全生产隐患,在治理上狠下功夫。所有重大隐患都要落实整改责任,实行跟踪督办、逐项整改销号。(5)认真履行安全行政许可,对存在重大隐患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整改不合格、危及安全生产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吊销相关证照,淘汰一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维护国家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的严肃性。(6)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落实防洪、防汛、防坍塌、防泥石流等隐患点的除险加固,防范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7)认真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健全完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队伍建设和协调配合,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参与隐患排查治理,提高防范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做到科学施救。完善地方、企业应急预案,加强衔接,搞好培训和演练。(8)严格事故查处,认真执行事故查处结果上报备案制度,开展事故分析,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落实整改措施,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9)加强监督检查。2008年“两会”、奥运会之前和第四季度,要组织开展全国范围以及区域性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狠抓煤矿安全这个重中之重,深化瓦斯治理攻坚,巩固整顿关闭成果

推进瓦斯治理向治理和抽采利用并重深化。(1)落实煤层气抽采利用各项政策,大力推广示范企业经验,重点抓好大矿,严格执行吨煤抽采指标标准,大幅度提高抽采、利用率;推动各类煤矿“先抽后采”、“不抽不采”,做到抽、掘、采平衡。(2)落实“四位一体”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推广突出煤层先开采保护层、开拓专用巷道进行瓦斯预抽采等区域性防突技术。(3)加强“一通三防”工作,完善通风系统,强化现场管理;规范完善矿井瓦斯监测监控和区域联网系统,确保正常运行。(4)积极推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和产量监控系统,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员,严防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生产。(5)落实小煤矿改进井下基础设施的技术措施,推行专用回风井、壁式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三项改造”,所有煤矿都要建立完善井下通讯、压风和防尘供水系统“三条线”。(6)分地区、有重点,落实资金和责任,切实有效地治理煤矿瓦斯、煤尘、透水、火灾、顶板等重大隐患。(7)继续运用好年度30亿元的国债资金,带动企业和地方投入约200亿元,加快治理重点煤矿重大隐患和安全技术改造;配合发展改革委对以往年度国债资金扶持项目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尽快发挥作用。

巩固发展煤矿整顿关闭成果。(8)支持、督促产煤省份认真执行国家煤炭产业政策,落实“十一五”规划目标,进一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继续整顿关闭小煤矿,支持引导国有大矿兼并、改造、托管小煤矿。(9)结合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审核换发和安全监管监察,及时关闭淘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10)规范整合技改,纳入整合的矿井要规范进入技改基建程序,整合后的矿井要采用先进合规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对整合煤矿的监管,防止边施工边开采。(11)配合国土资源部门继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和超层越界开采,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12)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开办煤矿资质管理办法,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提高安全核准标准;对中央企业办煤矿、异地办矿和破产重组煤矿安全生产组织开展专项督查。(13)认真落实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两个《指导意见》,实施“管理强矿”,指导各类煤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开展创建本质安全型煤矿试点。

五、加强对重点高危工业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和指导,解决突出问题

——非煤矿山:(1)会同配合国土资源部门,探索非煤矿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大对重点矿区的矿业秩序整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力度,严防非法采矿反弹。(2)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整顿规范各类矿山企业基础管理工作。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3)继续强制推行矿井机械通风、采石场中深孔爆破等技术措施。(4)落实尾矿库安全专项整治,投入资金,启动尾矿库安全项目改造。

——冶金:(5)深刻吸取钢水包脱落、铝水外溢等事故教训,开展重点环节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纠。(6)发布实施加强冶金企业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石油:(7)督促企业改进技术和装备,防范高压油(气)井井喷、硫化氢气体中毒事故,落实应急预案。(8)完善海上石油开采安全规范,督促企业落实防台风、防大风暴潮应急措施。(9)落实石油运输、储存安全监管措施,防范漏损引发火灾爆炸事故。

——化工:(10)继续推广江苏、天津经验,结合安全许可,清理整顿化工园区和小化工企业。(11)发布实施加强化工企业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推进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12)加强和规范油(气)站的安全管理,大力推广应用阻隔防爆和运输监控等安全适用技术,扩大危化品道路运输区域监控联动机制。(13)做好化工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工作,加强大型项目试运转的安全监管。(14)对危化品生产、储存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加强对液氯、液氨、剧毒等重点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各地做好安全防护距离不足的化工企业搬迁工作。

——烟花爆竹:(15)落实县(市)、乡(镇)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安全监管责任,加大“打非”力度,坚决取缔非法窝点。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工作,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小作坊。(16)继续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深入治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三超一改”问题。严格执行氯酸钾和烟花爆竹产品流向登记制度。(17)发布实施加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推进工厂化、机械化、标准化、科技化、集约化发展。

六、继续支持配合主管部门,抓住薄弱环节,深化道路交通等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

(1)道路交通:支持配合公安、交通部门深入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治理超限、超载;实施以排查治理危险路段等为主要内容的安保工程;推进长途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安装使用GPS或行驶记录仪监控系统;推动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加强农村道路安全监管。(2)水上交通:支持配合交通部门继续抓好渡口渡船、低质量船舶和防碰撞、防泄漏等专项整治,排查治理桥梁隐患。督促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加强乡镇非运输船舶安全监管。(3)铁路:支持配合铁道部门继续抓好平交道口安全整治,做好第6次列车提速后的安全运输工作,加强京沪高速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管。(4)民航:支持配合民航部门健全安全体系,完善安全规章标准,加强安全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5)消防: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督促各地对“三合一”、“多合一”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排查治理,抓紧制定《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加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消防隐患的整改力度。(6)民爆器材:支持配合国防科工部门深入整治“四超”,推进工业炸药生产线自动化和连续化生产,采用人机隔离和安全连锁操作等可靠技术,提高民爆企业的本质安全度。(7)建筑施工:支持配合建设等部门落实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对立项审批、地质勘探、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管理、试验检测、竣工验收各个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管;深入排查在建隧道、桥梁、房屋等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深化以防范工地脚手架、起重机械倒塌、施工坍塌和触电、工地模板构件垮落和高处坠落事故为重点的安全专项整治;加强农村建筑施工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安全监管。(8)电力:支持配合电力部门深入排查治理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抓好电力建设项目施工安全。(9)渔业:支持配合农业部门深化“平安渔业”活动;加强船舶检测检验,完善渔船通讯装备和安全防护设施;加强渔民安全培训。(10)农机:支持配合农业部门加强农机驾操人员安全培训,搞好拖拉机登记,打击拖拉机非法载人行为。(11)水利:支持配合水利等部门加强大型水库安全监管,对病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加大对河道采砂安全整治力度;强化对“四无”小水电站建设和运营的安全监管和隐患治理工作。(12)其他行业领域:继续支持配合相关部门,抓好旅游、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七、落实“科技兴安”,提高劳动者素质,解决安全生产深层问题,提升重点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1)通过“十一五”规划中期评估调整,加强对地方、行业和企业规划中安全生产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2)列入“十一五”规划的安全生产科研项目要全部启动,突出重点、讲求实效,集中精力研究解决容易导致重特大事故的重点课题,力求在较短时间内取得突破性进展。(3)建立健全科技项目责任制和考核制度,保证科研项目按时、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着眼于实际效果,对科研成果特别是应用研究成果进行考核评价,提高科研效率效能。(4)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重点推广应用煤矿瓦斯高效抽采技术装备等9项科技成果,开展“安全科技进企业”和安全科普教育。(5)加强信息、技术支撑体系专业中心等重要项目工程的管理和建设,推进国家级矿山、危化品、排水基地的立项审批;落实责任,规范招投标,加强工程监理,确保质量和进度。(6)加强和改进市县领导干部、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质、特殊工种岗位等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改进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培训、考试和管理。(7)推进煤矿等高危行业“三项岗位人员”安全培训,选树一批安全培训示范企业,总结推广经验。联系劳动、农业、建设等部门,加强高危行业农民工的安全技能培训。(8)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继续扩大煤矿主体专业招生。落实鼓励政策,促进毕业生到煤矿就业。(9)扩大安全生产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学习借鉴国外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办好第四届中国国际安全生产论坛暨展览会。

八、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和基层建设,提升执法水平和履职能力

(1)加强思想教育。以党组(党委)中心组学习为重点,组织开展专题学习培训,交流体会、提高认识,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安全生产工作实践,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增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2)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决策和办事程序,形成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及时修订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纪律约束和制度规范,改进行政许可。坚持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群众和媒体监督。(3)加强业务建设。通过多种途径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机关人员素质,练好基本功,提高监管监察执法水平。加强安全监管总局和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关基础工作,建立健全数据资料档案,提高工作效率。(4)加强作风建设。大力弘扬求真务实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掌握情况、把握规律,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督促检查、狠抓落实,扎实有效地推动工作。(5)加强廉政建设。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严格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住违规违纪易发多发关键环节,健全完善巡视、财务审计等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端正“行风”。严肃查办案件,开展警示教育,推动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廉洁执法。(6)推进人事制度改革,选择部分领导岗位实行竞聘上岗或公开选拔,增强干部队伍活力。扩大轮岗交流、挂职锻炼。(7)努力建设“为民、务实、廉洁”机关,坚持和改进安监总局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及其监察分局工作目标责任考核,探索建立激励机制。深化事业单位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对直属单位“十一五”规划目标中期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做好离退休人员工作。(8)规范发展协会和中介机构。整合现有各类协会和社团组织资源,组建中国安全生产协会。加强对中介机构监管。积极参与“平安社区”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