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2]6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逐步提高,但也还存在着评审程序不够完善、工作职责不够明晰、权利义务不对称等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加强评审工作管理,明确评审工作相关各方的职责,提高评审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组织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和参与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采购结果确定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切实履行政府采购评审职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组建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要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要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馈。省级以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要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对供应商的价格分等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当一致,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
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但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投标或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评审委员会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并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根据采购人委托协议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起草并签署评审报告。评审委员会要在采购项目招标失败时,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要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答复质疑或处理投诉事项。
三、严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2人。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主动出具身份证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的相关规定。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拒不上交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评审现场管理,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各级财政部门对评审活动相关各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及要求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妥善处理评审中的特殊情形
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资源共享机制,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抽取专家,但应事前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驻京外单位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评审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类型专家不足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1:3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提供专家名单,经审核入库后随机抽取使用。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有关程序及时补抽专家,继续组织评审。如无法及时补齐专家,则要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采购文件和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将补抽专家或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发现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报告。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8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苏南运河在国家水运主通道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南运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南运河航道是指自镇江市谏壁口起,经常州市、无锡市、苏州市,至吴江市鸭子坝止的苏南运河内按照依法批准的航道等级标准所确定的通航水域。
在苏南运河航道内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苏南运河航道内从事与河道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河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苏南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苏南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苏南运河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苏南运河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苏南运河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破坏。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苏南运河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的维护和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保障设施完好,实现运输市场有序、航行安全畅通和航道标准化、美化。
第二章 航道管理
第五条 苏南运河沿线城镇规划建设涉及苏南运河的,应当与苏南运河航道规划相协调。
交通部门进行苏南运河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六条 在苏南运河上设置码头、取水口、排水口,应当符合防洪、通航要求和城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禁止占用锚地建设码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上进行装卸作业。确需临时占用航道进行装卸作业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如对河道引、排水及堤防安全产生影响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证航运和引、排水畅通。
第八条 跨河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苏南运河防洪、排涝、输水要求和通航技术标准,其跨河建(构)筑物通航净宽不得小于50米,净高不得小于7米,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
跨河缆线通航净高不得小于16.5米加缆线安全富裕高度,其架杆基座的位置自陆域与河口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九条 穿越航道的水下缆线、管道等过河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和水下缆线、管道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其设施顶部埋设深度应当在设计河底标高以下2米(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
第十条 跨河、过河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由设施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设置标志并予以维护。
第十一条 在苏南运河航道水域和坡肩外缘1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航道水域设置渔具、水上贮物场、寄泊站(区),种植水生作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污染物,在水域清洗装贮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船和容器。
(三)擅自挖土、取土;
(四)移运、涂改、损毁、遮挡助航导航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
(五)利用航道两岸树木、护岸、栏杆、交通安全标志、助航导航设施带缆、抛锚;
(六)其他影响、损坏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十二条 苏南运河两侧应当加强绿化、美化建设;在城镇等重点区域,沿岸应当建成绿化带、观光带或林业示范区。
临河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场地和其他设施,有碍观瞻,影响河道环境美化的,应当采取清降、拆除、修缮、粉刷或者砌筑轻型围墙等相应措施。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2002年1月1日起,除运送农资、农副产品、防汛救灾物资等区间运输的农用水泥钢丝网船舶以及渔业水泥钢丝网船舶确需进入苏南运河,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方可通行外,禁止水泥钢丝网船舶进入苏南运河。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标志标示的规定。未设置停泊标志的航段和水域,两岸可以各顺靠三档船舶。除交通安全标志另有特殊规定外,任何船舶、排筏不得顶靠停泊。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入苏南运河航道,应当沿本船(筏)右舷一侧航道行驶。船舶对驶相遇,存在碰撞危险的,应当各自向右转向,互以左舷通过。
船舶在追越它船时,其它任何船舶不得追越上述船舶。
第十六条 船舶拖带航行,应当采用单排一列式,其拖带量每千瓦不得大于11吨,被拖带的船舶不得多于12艘。
机动船拖带的排筏宽度不得超过5米,长度不得超过220米,排筏进入城区航段,应当事先报经辖区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在核准的时间内通过。
第十七条 除在锚地和港地外,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过驳作业。
第十八条 苏南运河在达到三级航道标准前,超过500载重吨级的船舶进入的,应当经省港航监督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苏南运河。
在苏南运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期间,船舶应当减速航行,不得影响防洪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在苏南运河上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排放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船船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和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
在苏南运河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机动船舶所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所经功能区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必须采取措施减轻污染,必要时安装消声装置。机动船舶在市区航道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旅游和普通客运航线,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航线、站点运行、停靠和上下旅客。
旅游和普通客运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旅客不得夹带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船容、船室应当整洁美观,设施设备完善舒适。
第二十一条 在苏南运河沿线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搬运装卸作业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码头、港区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苏南运河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苏南运河沿线港口、码头、站场等货物集散地的货物集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保障体系,保证运输效能的充分发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处以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水利、林业、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