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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法则与例外: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成/董兴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5:14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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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法则与例外: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成——以岑喜华杀夫案的证据证明力分析为路径

董兴建


  如何证成刑事案件的事实,一直让人费尽思量。即使是考量非常近似的证据,不同评价主体亦常有着不同结论。证据法的未来是一个“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 达马斯卡著: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200页。“在不远的将来,更有可能发生的是:会有越来越多的证据规则规定,对于某种类型的事实,必须以根据科学技术知识来加以认定。当然,这将意味着,经验常识以及传统信息来源,与科技信息数据之间的竞争将会进一步加剧。”见:达马斯卡著: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225页。]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活动,实际上是审判者据证推论流逝难返的“客观事实”。很多情境下,这仅是法官的一种内心确信。自由心证实质上是一种模糊心证,“作为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的事实不再是‘过硬’的、牢靠的,而是‘叙述的’、可谬的”。[ 王敏远,一句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见:公法第四卷,第182页。]广东顺德岑喜华杀夫分尸案,就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很典型的案例。本文试图以该案证据证明力的分析来阐述刑事案件事实证成的问题。

一、案件诉讼历程

  2005年8月3日,被害人梁国斌父母因多日联系不上儿子报警。2006年1月20日,岑喜华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佛山市中级法院以证据不足宣判决岑喜华无罪。2008年6月,广东省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抗诉,广东省高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12月29日,佛山市中级法院经重审判决岑喜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2009年9月,广东省高级法院判决岑喜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全案证据展示
  该案共有20份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等。
  ㈠、书证。⑴2005年8月3日晚,被害人梁国斌的姐姐和父亲得知梁国斌失踪两天后到梁国斌与岑喜华的房间,发现地砖缝里隐约有血迹后报警。⑵2006年1月20日,岑喜华被公安机关抓获。⑶警方说明:未找到梁国斌的尸体;现场被人为破坏和冲洗,不能分析出血迹的形态、形成时间及原因,不能计算血流量以证实被害人梁国斌是否死亡;未能找到装尸的胶桶;经多次走访、补充侦查未查到岑喜华供称雇用的货车司机及搬运工,买木炭、硫酸的地点和人员(岑喜华始终未供述该相关资料)。
  ㈡、证人证言。有梁某姐姐、父亲,以及岑喜华的姐姐、妹妹、妹夫,看更、小区保安、保姆等证人证言,分别证实该日凌晨岑夫妻争吵、岑提行李箱下楼、岑清理现场等情况。主要8名证人证言如下:⑴证人岑八妹(岑喜华亲妹)证实:事发前一晚她与岑喜华及其子女看完演唱会后一起回岑喜华家睡觉,凌晨三四时许,她听见岑喜华与梁国斌在房间吵架,有好像打架发出的“嘭嘭”声。她敲门问,但岑喜华说“没事”。岑八妹说,岑梁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打架。⑵证人梁某臻(岑梁夫妇儿子)证实:8月1日7时许,他起床后到父母房间刷牙,见母亲岑喜华在洗浴缸,父亲正面躺在床上,有被子盖住头,手、脚压在被子上。他说,他父亲平时喜欢侧身睡,很少这个睡姿。⑶证人吴某(岑家保姆)证实:当日晨5时15分左右,她听见岑八妹在敲岑喜华的房门。之后吴也上到3楼问岑喜华发生了什么事,岑喜华打开一条门缝说没事,“当时岑的语气有点凶”。 8时30分,吴某送粥给岑喜华时见她眼睛红肿,像哭过似的,就问什么事,岑说和梁国斌吵架后梁走了。9时30分,吴某见岑喜华和她女儿梁某琳下楼。13时许,吴见岑喜华拉着一个长约1米、宽约50厘米的深色行李箱出门。吴某说,从8月1日起她没有再见到过梁国斌。⑷证人梁辨(梁国斌父亲)证实:8月2日中午他到儿子家,见岑喜华的妹夫“阿松”正在将一张沙发推入院内,岑喜华说买给女儿的。3日5时许再到儿子家,儿子的朋友陈某泰说儿子失踪了,儿子的车在车库。晚上到岑梁卧房,见房内的床垫和沙发换成新买的,窗帘靠沙发的一边被洗过,沙发后面的墙边有喷溅状血迹。⑸证人李某某证实:8月2日早上9时许,岑叫他买的沙发和床垫并要他送货上门。⑹证人周某证实:岑喜华来联众路厂房找厂房的所有人江某,共来过3次,两次在白天,一次在晚上20点至21点,没留意到厂内是否放了胶桶以及是否有被烧过的迹象。⑺证人江某证实:他在7月份把厂房租给岑喜华,岑说租来作生产车间。8月底,岑喜华家人打电话说不租了。⑻证人“李云龙”证实:他用假的驾驶证上的名字“李云龙”帮岑租房。有一次岑喜华对他说,她老公经常泡妞,喝醉后回家打她,两人关系很差。一天凌晨两三点,她老公回来后发生争吵就动手打她,岑打不过她老公,将她老公推倒在地,头部碰到桌子上就死了。
  ㈢、被告人岑喜华供述。2005年的8月1日凌晨4时许,梁国斌酒醉回家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当时,梁国斌骑在岑身上掐岑脖子,岑大呼救命并以双手用力推开梁、双脚蹬梁致其整个身体向后仰,头部撞在床尾右边沙发的木扶手角位上,梁头部流血仰卧在地,呻吟几声不动了。岑喜华摇梁的身体见他没反应,估计其已死亡。当天7时30分左右,岑决定不报警;随后用菜刀分尸、木炭焚尸、硫酸溶尸、胶桶抛尸。
  ㈣、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卧房内四处都有擦拖过血迹;电视柜上的“张小泉”剪刀、卫生间塑料门内侧门锁上的一条绿色手巾、座便器北侧的一双43码男装拖鞋、座便器西侧一拖把头上的布条、浴室铁架上的5条毛布、两双女装拖鞋、天台楼梯间东侧晾衣架上的女式衣物等多处检出血迹。
  ㈤、鉴定结论:⑴DNA检测现场地板缝、西侧墙壁距地面1.8米处点状血迹等9处和组织块3处均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型,与梁国斌父母符合亲生关系。⑵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06092号)证实岑喜华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责任能力。
  ㈥、背景信息:⑴岑梁家住的是一幢三层楼房,外墙贴瓷砖,金黄硫璃瓦,大门两侧装了华表灯,天台上有个凉亭;⑵岑喜华曾在7月份向江某租厂房作生产车间用;⑶邻居听说该家有4、5辆小汽车。

三、对证据与事实的评价

㈠、控方对证据评价
  佛山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岑喜华起诉,控方称:2005年8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岑喜华与夜归的梁国斌发生争执。期间,岑喜华推开梁使梁倒地昏迷。当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岑喜华用菜刀砍死后分  控方认为,岑喜华的妹妹以及保姆的证言证实当晚有很大的吵架声和撞击声,时间、细节上与岑喜华的供述互相印证;保姆第二天叫岑吃早餐时,看到岑双眼通红,与岑喜华供述哭了一晚相印证;勘查现场发现的血迹、部分组织块和岑喜华供述的作案方式比较吻合等。控方以岑喜华在认为梁国斌已死后将其分尸的供述,推论其具备杀人的主观故意。

㈡、辩方对证据评价

  岑喜华辩护律师称,目前证明被害人死亡的证据只有岑的供述。依岑供述,尸体处理很繁琐。公安部门经多方搜索该相关人员无果,未能印证岑口供的真实性,该稳定的口供并不必然真实。辩方认为证人证言的零散片段系片言只语重合,不能排除有其他可能性,如岑喜华与证人串供说谎,掩盖事实真相。
  在重审判决死缓之后,辩方代表岑喜华提起上诉。

㈢、法院对证据评价

  ⑴一审判决:佛山市中级法院认为岑喜华供认杀夫全过程,但缺乏目击证人、未发现梁的尸体无证据证实其已死亡,以证据不足判决岑喜华无罪。
  ⑵重审判决:岑喜华对梁某死亡的原因、时间、地点、手段以及作案后分尸、清理现场、犯罪后逃匿情况等供述稳定一致,并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法院重审判决岑喜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
  ⑶终审判决:原(重)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岑喜华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判决岑喜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证据证明力:“证据法学”转身“证明法学”的动力

  如上述,同一个法院对着“相差无几”的证据,在两次审理中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显然更主要的问题是,在判断这些证据的证明效价即证明力时,裁判主体对其是否证成该案件的证据事实的认定差异,导致了两种甚至是三种不同的结论。
  近些年随着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日趋完整的丰富展现,以程序视角对刑事证据的深入研讨,促成“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理论转型。当“事实”论被深入研析时,对证据法学研究的对象问题,在翻译和介绍英美证据规则的潜移中熏化。有观点主张以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为主而排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 易延友,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以研究对象为中心的省察,见: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有专家指出:“我们期待证据法学的转变……关于什么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的正确认识这类本体论的讨论,也应该让位于对什么样的认识能够被认可的认识问题研究” 。[ 王敏远,证据法学的转变,见:中国法学,第四卷。]目前,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态势是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其研究的核心不是证据规则,而应当是证明规则,以实现“证据法学”向“证明法学”的理论转型。[ 封利强,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趋势,见: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证明模式的转型为中国国证据科学提供了全新的推动力,司法证明领域成为了多学科的聚集地,对证据和证明关注的增加必然要求对证据制度和证明过程的关注。[ 吴洪淇,证据科学的走向:国际视野与中国语境,见:证据科学,2009年第4期。]
  考量本案证据的证明力,是判断其证明标准是否达成的最佳路径。在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则中,证据证明力是一个既有现实意义也是非常迫切的着力点。[ “具有反讽意义的是,目前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还是当事人,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关注远胜于对证据能力的关注,对证据真实性的担忧也远胜于对证据的合法性的担忧。他们更偏好于实现诉讼目的经验性规则而非限制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吴丹红:证据法学研究的迷思——在西方样本和中国现实之间,见: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该言下之义足见在当时境况下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注的一个现状。]不可否认的事实与理由是: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明标准的观察基点和评价手段,规避证明力而仅谈证明标准的作法,难以对证据进行深入分析与准确评价,始终会受拘于定性上的感觉“估堆”,难免有自欺欺人的现象。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实质就是在刑事案件中,举示证据对证据事实、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是指各数证据及其组合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含证明程度)。以证据相关性与合法性为基础的静态证据力,在经法官审理推论后转变为证据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价。国外有人指出,证明力显然受制于证据本身或生成方式的真实性、可靠信与观察的灵敏性。[ [美]David A.Schum著,关于证据科学的思考,王进喜译,见: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81-82页。]国内也有人从连贯性与趋真性方面考量和分析证明力,提出以分级和分量的方法进行计算。[ 张晓亮,刑事证据证明力强度研究,山西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要形成对证明力分级和量化的标准,其难度并不亚于对证明力本身的研究,即使借助于社会学的方法,真有可能作到这样的境界,也会表现出明显的地域差别而不可能得到形式和实质上的统一。

五、证明模式与证据属性:从证明力视角的解析
  评价证明效价的证据,当然应系合法之证据。上述本案的全部证据,系侦查机关所合法收集,且均与案件事实相关,应当对其综合组织和相互考量,在评判各数证据后对其证据组合的效价予以确认。证据法学得与其他法学区别,系其与真相性质的直接交流和精致的事实认定方法。证据法发展演变的核心问题是将证据的证明力交由谁来判断,以此可分为神示证据、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制度三个模式。证明力规则的这一发展演变历程,反映事实裁定者对证明力的判断经历了从不自由到自由的过程,证据证明力判断越来越多地脱离法律规定转身到自由裁量的范围。[ 聂昭伟,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规则演变规律探究,见: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近年有人在总结上述证明模式的基础上,结合“印证”的理念,提出了“三证合一”的证据评价模式,即:以科学法证筛选证据、以链集印证来组织证据、以合理心证总结证据以最后证成案件事实。[ 陈为钢,张少林著,刑事证明方法与技巧,见: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第23-30。]我国目前既无自由心证原则,也缺乏刑事证据证明力的原则或规则。[ 在民事审理上有关于证据判断及证明力的一些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中关于证据证明力判定规定如下:人民法院就单一的或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应当注意证据的取得方式、形成的原因、形式、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与该案的关系,并可原则性认为:1、依职责制作、公证、登记的公文书证优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5、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6、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等。]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降,现代英美证据法学界从过分关注证据规则转向对证明理性的深入探讨,着手思考在谨慎理性主义的前提下,如何整合证据规则与证明原则的研究[ 邹利琴,理性主义、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英美法律事实理论的前提与问题转向,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5期。在回顾普通法的证据规则的发展历程之后,McNamara依据Thayer提议的历史方法,将现有证据规则的主要方面罗列为九个方面的内容,认为普通法只有一种排除证据规则,即排除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不相符合的证据规则,其余的排除证据规则都可以归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包容规则中。]。
  不可否认,国内学者转身于研讨证据的本质属性悄然成为一学术研究的增长点。理论上,证据的属性通常是指“三性”,即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有学者称只有相关性是证据的属性;[ 肖建华,证据属性之判断——比较法与法学方法论的启示,见: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有的则认为证据的属性系证明性和证明力;[ 蒲艳晖,李振宇:论司法证据属性,见美中法律评论2008 年2 月,第2 期,36-41页。]、[ 汪建成著: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8-15页、73-76页。]还有学者建议借鉴邻国日本从证据方法、证据资料与证据原因来理解证据本质的完整含义。[ 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300-302页。]国外有学者在对证据属性的研究时,分为证据的相关性、证据的可信性及证据的推论力(含证据的完整性或单纯意义上的证明力)。[ [美]David A.Schum,关于证据科学的思考,王进喜译,见: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第70-91页。]逻辑上认为,属性可以是多方面的,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也可以是多层次和多视角的,虽然事物的本质有且只有一个。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基本点是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明性,证明性是证据的内涵,即事物的质。证据是主、客观属性统一,具有法律的属性。证据特征是证据属性的外在表现,证据的客观性表现为真实性、主观性表现为可误性或虚假性、证明性表现为关联性或相关性、法律性表现为证据的合法性或非法性。证据的主客双重属性和两面特征是证据问题的复杂性和审查证据困难性的根源。[ 何家弘,证据学范畴的困惑,见: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
  在证据的表现形式上,美国证据法学者R.J.Allen最近以整体、动态和实质的视野界定证据:证据是证据本身和庭审参与人之间的互动,不限于庭审中的证言、物件和行为举止等;[ 冬之韵,如何研究证据法学——艾伦教授讲座的启示,见:http://wgy0228.fyfz.cn/blog/wgy0228/index.aspx?blogid=553317,2010年1月11日访问。]如缺失的实物证据或者言词证据。[ [美]David A.Schum,关于证据科学的思考,王进喜译,见: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第63页、第65页。]司法实践中,所有证据都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每一份证据都是多个更小证据单位的集合。证据是可分的,证据是集合的,证据之间是相互联系的。一般地说,除就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定之结论外(鉴定结论也常是对多个特定的证据资料的非单一指征的观察与分析所得),各种证据无论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抑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视听资料都是可分的数个更小证据之集合的证据群。首先,证据存在的载体离不开时空二重属性的限制;其次,证据也离不开主体的能动性而被发现为证据。这是证据作为客体的主体对象性的必然,是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合成。证据的这些客观环境和品质,是我们在以后判断其证据力和证明力的重要依据,在一定的条件下还是认定其他证据的参照物。“如果要对陈述过去事件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鉴别,惟一的检验方式是看证据是否具有‘协调性’”[ [英]尼尔•麦考密克著: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85页。 ]。对证据本身的细分,在增加对证据协调性检验难度的同时,也有利于充分和正确认识各数证据及其之间的联系,从而促进我们的认定更接近于事实的真相。

六、经验法则与例外:论述案件证据事实的证明力
  世界随着时间流逝而涌现,陨星划过夜空,消失得无影无踪,以何能够复原流逝的史事?唯物主义辩证者相信,客观外界存在可以经认识主体的主观能动反映。以时间内在秩序记录着事实的证据,符合物质交换原理,雕刻着事实的印迹,在主体间经“自由想象”的重构后,能够达致共同相信的历史可能的原境。而主体间何以可达成这样一种有共同认可的流逝景象呢?我们何以甄别各种证据事实、认同这些证据和由其所构建的史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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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应对日益拥堵的交通状况,2007年8月,北京开始实施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此后,南昌、长春、兰州、贵阳、杭州、成都等城市先后实施尾号限行。截至2012年底,全国有7个城市对车辆实行“尾号”限行。
限行对于解交通拥堵燃眉之急来说,在一定时期内也许会有些作用,但这个“因噎废食”的举措还面临着合法性的质疑。
一、“尾号限行”实际上是由交管部门制定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交管部门仅是执法机构,不能既然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根据各地“尾号限行”的规定与实践,我们认为,“尾号限行”是针对不特定数量和范围的、对已经取得行使许可的机动车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行使的行为。该措施的特点是不针对某个特定的车辆,也非针对某个特定的地点,应当定性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及行政管理实践,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分为抽象的和具体的。所谓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特定对象的行政行为,比如对超速车辆进行查处等。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的具有普遍性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具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区分来看,“尾号限行”无疑应当定性为抽象的行政行为。而囿于立法的滞后,法律目前还没有针对此行为的明确授权。实践中,交管部门为了管理工作的需要,只能将“尾号限行”定义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成都市交管局政委杨蜀成的解释,“尾号限行”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法》)第三十九中的相关规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且不论是具体还是抽象的行政行为,仅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也绝没有赋予交管单位“尾号限行”的具体职权。从相反的角度思考,如果依据现行《道法》就可以对不特定尾号车辆随意限行,那么交管部门甚至有权随时命令所有车辆不得出门。事实上,有些城市搞的“无车日”活动已经出现类似情形了。
交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责是执法,即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但如果自己都可以针对不特定车辆下达“禁行令”,那么自己无疑集立法权与行政机于一身,既当裁判员(立法者),又当运动员(执法者),就不是查处违法行为而查处违反自己命令的行为了,这明显与权力监督制衡原理精神相悖。
二、机动车使用权不应受法外限制,车主的私有财产权和道路通行权应予以保障。
这不是说机动车有了行使(许可)证就可以通行无阻,即便除特定区域不能通行外(如军事区域),还是特别管制措施的限制也必须遵守,比如有关机关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疫区、灾区通行进行管制等。但这些管制必须是依法进行。车是拿来开的,而不是停的,这是机动车使用价值的体现,是物权人的基本权利,也是物权人取得该财产的目的之一,机动车的合法所有者依宪法和法律对于自己的车辆享有自主的使用权。“尾号限行”名为限制实则等同于禁止了机动车在限行的日期正常使用,是对私有财产的权利限制。对于民间行为和公职行为,法律原理并不一样。民间行为是“法无禁止便为许可”,对于公职机关行为的基本法理却是所有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当然,“尾号限行”虽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的争议,但作为阶段性交通管制措施确实也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随着汽车向中小城市普及,相信越来越多的城市会采取类似措施。“尾号限行”措施的实行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立法上有必要明确给行政机关相关授权,因此,建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文作相应修改,增设此项规定,但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限行区域内人口超过一定数量的可以考虑须经所在区域常住人口通过民主程序表决,或者由交管部门所属公安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限行期间一般不宜太长。以3个月为宜,超过3个月的须重新按程序决策,这样做的目的不但能尽最大限度保护群众通行,也能促使某些工程尽快按计划完工,避免不必要的窝工拖延;
三、限行尾号不宜范围太宽。把0-9都限了等于禁止全部车辆出行,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建议以不超过现有车辆的20%为宜,即最高可以限定两个号,超过两个号码的,建议可以设定更高层级的人大(常委会)审批。因为被限行的车辆往往是跨区域的,并不定都归限行区域交管部门管理,不在程序上限制可能出现“区域报复”现象。你北京限张家口的车,人家张家口也限你北京的车,这与单一制国家政权结构的要求并不相符。(完)

作者:牛建国 成都市人大代表 四川琴台律师行首席合伙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6〕5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是我区公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的基础条件。为加快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步伐,加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保障农村牧区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公路,指县道、乡道、村道。
  第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建养并重、协调发展,依法治路、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组织筹集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监督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组织筹集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监督全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符合农村牧区生产、生活和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的原则编制。
  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并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审核和汇总上报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发展规划,指导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旗县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及全区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农牧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研究、编制、上报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计划。
  第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审查意见后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原则上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道原则上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充分利用旧路,完善排水防护设施,尽量减少占用耕地和拆迁,注重环境保护,合理确定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的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
  各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组织、管理工作,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要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列入农用地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建设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工作及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涉及的取料场(土、砂、石)、弃料场以及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沿线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恢复原貌并采取相应措施复垦,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


第四章 管理养护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和监管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指导、监督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编制和下达农村牧区公路自治区补助投资和养护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第二十条 各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上报所辖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监管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指导、监督本辖区的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牧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公路养护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专(兼)职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人员,负责农村牧区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检评标准、操作规程,保证农村牧区公路状况良好。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按规模分为养护工程及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内容为养护改建和大中修,日常养护内容为小修、保养。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施工单位。同时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并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小修保养实行养护目标责任制度。
  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牧区公路,可实行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牧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的绿化要纳入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绿化计划,并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农村牧区公路的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牧区公路交通受阻或中断的,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抢修,并可视情况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单位及沿线群众共同参与公路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道、便桥或者指明绕行路线,同时按规定设置醒目的警示、警告标志牌,确保安全畅通,并及时将灾害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负责、部门执法、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农村牧区公路路政管理体制,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体实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章 建设与养护资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地方自筹为主,国家、自治区补助为辅的投资政策。同时鼓励开展社会捐助、群众捐资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方式。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来源:一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二是国家和自治区的补贴性资金。
  国家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牧区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经费包括养护工程费和日常养护经费。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费来源:一是自治区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资金,其补助标准为: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二是旗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的配套资金。
  农村牧区公路日常养护经费来源:一是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三是自治区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的正常需要。
  各地征收的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用于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在统筹安排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及养护资金时,要充分发挥苏木乡镇、嘎查村两级基层党组织的作用,鼓励农村牧区公路沿线受益单位及群众自愿出资、投工投劳建设和养护农村牧区公路。
  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单位和个人捐款支持帮助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补助投资按照地方政府财政资金到位及工程进度同比例拨付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养护费用,由相应的财政部门直接拨付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各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的审计检查。
  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未能按照项目的实际需要安排足额配套资金、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补助投资的,自治区将缓拨、停拨或收回已拨付资金,并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因地制宜地自行制定本区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