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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重构/李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8:14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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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重构

李健


内容摘要:民事检察权的立法十分缺位,导致检察监督乏力;民事检察权需要重构,且需具有中国特色或本土化特征;法律应赋予民事检察抗诉权、建议权、调查权、侦查权、民事公诉权、支持(督促)起诉权、调卷权、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应与检察权的宪法定位相一致。

关键词: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宪法定位远远高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民事检察监督的职权规定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所没有的,是法律制度的共性在中国本土化的产物,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是这种制度规定显得过于原则,没有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予以完整和充分的体现,操作性不强,给检察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导致检察监督乏力,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的效能得不到真正有效发挥,另外也给质疑、否定中国民事检察制度提供了土壤和诱因。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那么如何才能真正履行民事检察的法律监督职责,真正发挥监督的作用呢?笔者认为应当重构民事检察权,这种重构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规定,应当具有中国特色,使民事检察充分发挥其作用,享有它应有的地位。

二、重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正当性

  马克思曾说道:“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⑴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离开社会基础的法律制度要么是旧有的法律制度的延续,要么是移植的但是不能生存的法律制度。世界上没有完全等同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完全等同的检察制度,即便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也有差异,各具特色,比如英国在1985年才设置独立的检察机关,在此前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使,⑵其检察体制比较松散。美国一直有独立的检察机关,检察体制则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⑶的特征。幻想以移植某种法律制度来改造社会只是一种恣意。法律制度只能以社会为基础,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同样检察制度的设立只能以社会为基础,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检察制度,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质疑、否定中国检察制度,包括民事检察制度,实际上就是没有真正领悟检察制度产生的根源和基础。是以西方的三权分立权力模式下的检察制度来考量中国的检察制度,总认为西方检察制度没有的定位和职权,中国检察制度也不能有或不应该有,这本来就犯了基本的认识性、方向性的错误。西方的检察制度有西方的社会基础,中国的检察制度有中国的社会基础,基础不同,其检察制度当然会有差异。因此,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具有中国的正当性。

(一)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政治权力基础

  樊崇义教授在《检察制度原理》一书中,将检察基本原理归纳为七种,位列第一的权力模式原理。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最重要的正当性基础就是我国的权力模式。我国的权力模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一元分立的层级化权力结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它们的组成和活动必须服从于权力机关的决定,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⑷这种权力模式主要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其结构特征属于垂直型,不同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三权分立没有最高权力机关,它是立法、行政、司法平行,相互制衡,属于平面或半平面的权力模式,这种权力模式有优点,即避免集权和专断,但也有其缺点,即没有科学地划分权力种类。基本权力不仅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还有监督权等。由于这种划分,使得具有一定司法属性的检察权被迫放置于行政权种类里,致使检察权弱小,不与行政权和司法权属同一权力层级。我国是一元分立的层级权力结构,在这一权力模式下,检察权与行政、审判权同属于二级权力,并且因制衡行政权和审判权的需要而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可见一元分立的层级权力模式更能科学的划分权力种类,使得各种权力的配备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均衡化和权力的充分实现。当然我国的检察制度也是在人民民主理论和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理所当然的应当具有中国的特色,只要有利于充分发挥民事检察权的监督制衡审判权,就应该授予民事检察权更多的监督手段,没有必要去考虑西方检察制度有没有。

(二)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文化历史基础

  我国是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家,但缺少传统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制度,只是这些法律制度完全成为了封建帝王的统治工具,这些法律制度没有促成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反到强化了封建专制统治。其实在封建时代,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比较完备的,比如唐朝,形成了行政、监督、审判相互制衡的体制,并且作为监督权而言形成了独立的制度和体制。御史制度就是封建时代的监督制度。御史制度自秦朝初建至清末2000余年,其间,名称虽有变化,职权有所调整,但基本权能没有变,就是纠察百官,监督行政、审判。御史制度是中国古代有专门机构,专职人员的监督机构,是应封建帝制需要而产生,形成了中国的文化基础。我国的检察制度虽然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影响而设置,但是不无我国御史制度的影子,是御史文化的一种隐性传承。如果只是整体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而不符合中国国情,不与我国的历史文化相结合,这种制度是不会有生命力的。孙中山是民主革命的先行者,游历日本、欧美,受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影响很深,但是他的宪法思想也并不是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权力模式,而是结合当时的中国现实,提出了五权宪法和权能分治学说,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考试权、监察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与此相应,中央政府实行五院制,即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其中,监察院就是行使监督权的机构,这也有我国御史文化的影响。可以说适合国情的检察制度才会有生命力,才是科学的制度。这个国情包含历史文化,没有那个国家的制度是脱离自身文化传承和历史的,包括检察制度,也包括民事检察制度。

(三)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现实实践基础

  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很高: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现实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却十分尴尬,错位严重,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立法的缺陷。虽然宪法有规定,但是缺乏履行法律监督所必要的保障手段。民事检察监督更是如此。但我国的法治国情却非常需要民事检察监督。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仅限于《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原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七至一百九十条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做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仅有规定的法律条文看,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抗诉权而言。其他监督权则是一片空白。这与当前世界各国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和制衡的趋势不符,与中央要求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不合。中央要求“要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要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⑸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权效能的发挥,不利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
  当前的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活动的状况也非常需要民事检察监督。民事审判缺乏公信力,民事执行缺乏信任度,其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五年来,全国法院违纪违法的法官被查处的人数逐年下降,其中,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从2003年的468人下降到2007年的218人,下降53.42%”。⑹虽然是逐年下降,但是这只是被查处的数字。2009年,全国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712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5人。⑺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案的发生及最近揭露出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局长乌小青受贿案更是暴露出民事审判、执行领域存在问题的严重性,这充分印证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⑻的至理名言。在现阶段,审判权、执行权过于强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特别基层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尤其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重构民事检察权,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是现实之亟需。

三、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的重构

  如前所述,民事检察制度的立法十分不完善,严重滞后,需要重构。但是要重构还有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需要探讨,就是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多是定性为准司法权,英美法系定性为行政权。我国理论界争议颇多,有行政权、司法权、行政司法双重属性、监督权的观点,在宪法上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在权能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具有公诉和法律监督两项权能,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只具有公诉权能。可以看出,作为检察权的权能是多项的,是可以并存的。换言之,检察机关既可以享有公诉权,又可以享有法律监督权,只是孰轻孰重而已,并不是只能享有一种权能。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就不应该享有诉权或者侦查权,不能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种观点不符合检察权的实际。
  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可以包括以下权能。
  一是抗诉权,有人又称之为决定再审权⑼。抗诉权是法律明确授予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充分行使了该权力,自1988-2007年,共提出抗诉150926件,其中1997-2007年共提出抗诉145072件,法院再审审结84070件,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调解62559件,维持原判20141件,其他处理1670件,改变率为74%。⑽抗诉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制衡效果。因此抗诉权(或决定再审权)是民事检察权的首项权能。
  二是建议权。检察机关应该享有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向人民法院和其他单位发出工作建议的权能。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对个案件审检察建议和工作建议做出了规定,检察机关也开始运用检察建议,主要是个案再审检察建议开展工作,2003-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4782件,人民法院采纳13780件,⑾采纳率为55.6%,这里的采纳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并不是指再审的改变率,再审改变率应当低于采纳率,可见检察建议的效果远不如抗诉。究其原因,主要是《规则》属于检察机关单方司法解释,作用有限,接受与否全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认识和态度。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法律应授权并制定程序性保障措施,如检察建议发出后,人民法院或其他单位应该如何回应检察建议等。
  三、调查权。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保障性权能。调查权包括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和对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在“新证据”成为抗诉理由之后,调查取证权的作用越来越大,在某种情形下可以决定抗诉的成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抗诉(再审)事由中,有许多是涉及民事审判人员(含执行)违法的情形,因此授予检察机关民事审判(含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调查权无疑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职的必备要件。但是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只是《规 则》有些规定,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权的发挥。法律应尽快予以规定。
  四是侦查权。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整合检察资源时下发了《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通知》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从而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条件的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2009年,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又将侦查权收归了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收归的原因是不太清楚。但是侦查权的收回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缺少了一个非常重要且十分刚性的权力,这对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和效果有重大影响。将侦查权有条件的授权民事行政检部门有十足的合理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熟悉民事法律,熟悉审判、执行的程序,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容易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这是先天性优势,同时也能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发现意识,为查处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创造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条件的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以确保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五是民事公诉权。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都享有民事公诉权,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皆有公益诉讼,英美法系的美国等亦有公益诉讼。虽然不是西方国家有,我国一定要有,但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要求予以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诉讼活动,代表国家履行法律职责。既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自然也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诉,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1997年开始,检察机关已经进行民事公诉的探索工作,办理了一批有影响、有效果的民事公诉案件。授权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符合世界之潮流,亦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需要。
  六是督促、支持起诉权。督促、支持起诉是检察机关近些年探索的一个方面。督促起诉,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督促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支持起诉,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损害弱势群体民事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群体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⑿昔日法律对此规定原则模糊,操作性不强,因此,立法应加以完善,以确保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七是调卷权。调卷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础性权力,是民事检察监督不可或缺的权力保障。调卷权虽然经过多次检、法两院协调,虽然在一定时期获得了较好解决,但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反反复复,时而解决好了,时而又变化,时而可以借卷,时而又不能借卷。法律应快速做出规定:检察机关借阅民事审判卷宗,人民法院应当借阅并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八是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执行是当前社会的焦点话题,亦是法官违法犯罪的多发区、重灾区,人民群众多有微词。笔者在2008年撰写《浅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一文,就执行检察监督问题进行过探讨,这里不再赘述。授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权是社会之需,人民群众之需,刻不容缓。
  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应建立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之上的,不应以三权分立权力模式下的西方检察制度来审视我国的检察制度,“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⒀中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同时应放在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背景下思考,只有如此才会有生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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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
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具体划定本辖区内每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七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户计算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监督共用设备、设施、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委托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养护与维修;
(二)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三)安全防范服务;
(四)车辆停放及其场地的管理;
(五)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竣工后综合验收前的前期管理及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订前期管理守则,并在售房时予以明示。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应当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
(二)建筑物本体共用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出租物业维修责任的承担,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二十八条 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按照政府指导价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已交付使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提出,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帐户代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更新时,其费用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中开支;增值部分不足以开支的,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垫支,垫支部分应当向业主收回。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公司和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及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不按期修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业主损失的;
(二)服务管理不当,使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共用场地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分摊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可累积计帐,在物业转
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划拨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移交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订管理守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6日
基本权利限制理论重述

何云笑

摘要 重述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之意义就在于对宪法规范和宪政精神有更深之探索与追求。质言之,乃是一种在法律范围内侵害个人权利的行为。表面上显然与宪法保障人民权益背道而驰,然限制基本权利并非践踏人权,而是为更好地保障人权。宪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应严格而明确的规定,但如何把握程度与尺度,实非易事。这就促成了当前通说应用的公益限制、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等一系列论调。实则,基本权利限制之问题,涉及面远不止于此,基本权利本身就是一个庞杂繁琐的体系,人们对其内涵的理解已有不同,限制基本权利理论关系到个体之间的自身基本权利以及个体与整体(公益)之间的权利法益,之中的具体关联复杂,逐步理清概念、分析内涵、探讨观点,是十分的必要。故重述该理论的关键在于归纳整理其发展过程与实际应用状况,在理清回顾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后,更重要的是结合中国现有法制之实际,加深中国宪法学对于基本问题的研究,运用到现实法律生活,对促进人权保障及社会进步,有着其独特的意义。
关键词 基本权利; 限制; 公共利益(公益); 宪法

Iterate basic right limit theory

Abstract Significance of iterating basic rights limit theory lies in to the constitution standard and the constitutionalism spirit has a deeper exploration. Virtually, this is conduct of violating personal rights in the law area. On the surface obviously safeguards the people's rights and interests with the constitution to run counter to, however, limit the basic rights does not mean trampling the human rights, but is for safeguards the human rights well. The constitution to the basic right limit should be strictly and explicitly stipulated, how but grasp the degree and the criterion, is not the easy matter. This facilitated the current logically coherent argument application public welfare limit, the law retained, and the proportion principle and so on a series of views. In fact, the basic right limit question affected area far continues this, basic right itself is a numerous and disorderly troublesome system, people had the difference to its connotation understanding, limits the basic rights theory to relate between the individual between own basic rights as well as individual and the whole right law profit, the concrete connection is complex, gradually clears off the concept, the analysis connotation, the discussion viewpoint, is extremely essential. Therefore the key of iterating this theory lies in the induction to reorganize its developing process and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condition, after clears off the review basic right limit theory, more importantly unifies the Chinese existing legal system the reality, deepens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study regarding the basic question research, using the realistic legal life, to promotes the human rights safeguard and the society is progressive, has its unique significance.
Key words basic rights, restriction, public welfare, constitution



一、引论
基本权利乃一国宪政与法制之基石,申言之,实为民主制度及人类文明之根本性“物质”载体。凡宪法体制下国民,无不关注己身基本权利之状况。宪法与法律的意义,就在于维护国民之权。保护人人之基本权利,亦是保护个体之切身利益。现今,保护人权、自由、平等之观念已深入人心,并被各国宪法所充分实践。然则,但凡权利,总应有界限,或源于外部因素,或在于其本身。若人之权利无限,以权利(权力)之扩张本性,则必会伤及他人与社会之合法利益,基本权利亦是如此。平衡人权自由与社会稳定之关系,或曰,保障人民之权与调和社会公益乃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之本质,宪法在保障之同时亦限制其滥用。法治国家之本质在于一切以法律为根本,没有任何权利(权力)可以逾越法律本身,包括法律所保护和以之为目的的人民基本权利,而限制基本权利,亦再有界限,否则,将淘空基本权利之实质。故,此论题之提出,法学理论和实践意义颇大,必慎重审视之。
(一)基本权利限制概念与渊源
对宪法所确立规定之公民基本权利进而约束、制约、调控,可谓基本权利之限制,基本权利受限制性是20世纪以来宪法之重要特征。从限制状态之视角可分为两类,即从动态性,国家可以限制公民行使其基本权利,惟在法律程序下,以公权力直接干预公民,譬如为公共利益征收或征用公民之私有财产。再按静态性,法律(包括宪法本身)载明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受到限制,通过法律即在制定法律之时,就已对人民基本权利预先设定影响、制约、阻碍之规则,乃至于增加其行使上的困难,或使其根本无法行使,而亦为国家或个体之相关行为提供合法性依据。

限制之主体乃本国公民 ,其为宪法基本权利之惟一拥有者,而外国人之权利则为一国外事法律另定之,故限制之意专指为维护国家、社会之公共利益及他人之合法利益,禁止本国公民滥用基本权利,进而更好保护每个公民之利益。基本权利之限制,需要严格依法,亦即按法定程序,有法定事由(或为法律规定),且限制强度适当、合理,受法律监督,亦不违反宪法法律保护之底线。概言之,限制之主要原由来自维护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或曰为保障公法益和私法益之需要,若不然,则形成所谓“基本权利之侵害”。故基本权利之限制,应当具备阻却违宪事由之能力,即必定采宪法或法律规定许可。
对基本权利之限制,根本还在于吾乃人之社会,个人不可能无视与社会的关系而生存,所以,人权尤其在与他人的人权之关系上受到制约,亦是当然。[1]近代民主国家强调天赋人权且人人自由平等,宪法是人民自由之圣经,基本权利则是“圣经”之核心条款,然人类社会自有之秩序及权利(力)之扩张特性,则不得不在保障人民权利充分之同时,考虑适当限制个人之权,以达社会安全稳定及有序之状态。
基本权利限制之兴起,早在法兰西《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就已阐明,其第四条规定:“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此款表明,基本权利行使有其界限,且对其限制亦由法律定之;《宣言》第五条:“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基本权利限制手段中法律保留原则之前奏;第八条曰:“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此可认为限制的适当、比例原则之早期规范。随后理论与实践皆有发展,德意志联邦基本法第十九条(一)已明确规定:“基于基本法之规定,基本权利可由法律或依法予以限制。该法律应适用于一般人,不得适用于某个人,此外,该法律应明文规定基本权利并载明其所述条款。”意大利、日本等国宪法皆有类似之语词及观点。其实不仅德法意等大陆法系国家,英美的宪法权利(对基本权利的另一种称谓)限制规范亦有同样发展,毕竟人权的基本价值原无本质差别,法制的不同只是其表现形式的差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规定:“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或直接或间接,各国之宪法皆承认基本权利的界限,而进一步规范之。从历史脉络观察,自权利的概念产生,随即便有了限制,两者相辅相成、关联紧密。宪法本质为社会规范,与其他法律(狭义之法律)属性相同,无非位阶之差异耳,权利亦有位阶之分法,虽有差别,但皆为法定之权。

凡法定之权,法律即有理由全力维护之。限制法定之权意即在法律框架内对权利进行“合理侵犯”,基本权利如是。仅最普遍之民事私益,自古以来或多或少总有或总被限制。宪政与法治兴起后,对权利之制约更加规范、详尽,亦展示人类社会从经验时代走向理性时代。既然强调“法律主治”或“法治国” ,则法律在人类社会中就可谓至高无上,基本权利由法律(宪法规范)确定之,对其限制犹如对其他一切权利之限制,而限制法定权利起源于近代宪法创立,伴随人权之发展的基本权利限制问题业已成为权利理论框架中一重要组成部分,在实定法上,德国人却是走在前列,1919年德意志联邦宪法(通称魏玛宪法)广泛的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非以前之宪法所能相比,具有历史性及世界性之意义。[2]后来的波恩基本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更明确完善了基本权利之内容,其对基本权利之限制采权利保障与限制同条规定,对基本权利之限制亦以法律形式为之,同时注意到对限制之界限的相关问题。德国公法学界对该理论之研究与探索长期不懈,概括出几大原则与方式(下文详述),为该理论发展奠定了坚厚之基础。相比而言,其他国家对此论题之研究晚于德国,且大多采其之观点精华。英美法国家在理论研究上与德国迥异,法律规定形式为公民之义务,若产生冲突,以法官对法律之认识及判断为基准,无德国般公益原则、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等法律事先详尽设定之说。时至今日,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在国外发展已渐完备,实践运用亦有较大效果,其成功之主要因素即为——违宪审查制度在许多国家的确立与完善。因基本权利乃由宪法所规范,对其限制必定得经宪法授权,且受违宪审查之考验,或受宪法之监督,若不如此,则公民基本权利极易受权利(力)之侵害而无法救济,尤以国家公权力为最,其任意行使将最终导致公民基本权利名存实亡,宪法更似废纸一般。是故,违宪审查制度之建立,有着更重要的意义。
(二)基本权利限制之理论依据
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之双重性质。[3]在德国宪法(即基本法)中,其所确立 “客观价值秩序”之理论,构成了对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之基本制度。“客观法”之涵义,乃法律规范之意,诚如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条第3款之规定:“下列基本权利是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直接有效之法律。”实为直接约束国家公权力运作之规则。是一种宪法所确定的,科以公权力保护义务且必须遵守之“客观规范”。“客观价值秩序”是建构国家各种制度之原则,亦是公权力(包括行政、司法等权)之上位指导方针。
“主观权利”之涵义,是为公民个体向国家或他人主张权利请求,包含了个人对抗国家之主观防御权。在德国,公民有权就基本权利之被侵犯要求国家采取保护之措施。其基本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犯,都可以向法院起诉。”其公民个体在穷尽一切法律途径之救济后,还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诉请保护基本权利(基于违宪审查制度之建立与实施),致使“主观权利”之功能得以充分完善。概基本权利之“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之关联,可曰“主观权利”是强调基本权利作为“个人权利”的性质,则“客观法”就是强调基本权利本身就是约束国家公权力的“法律”。[4]
限制基本权利之理论根源,既有权利限制之普遍性质,亦有基本权利之自身要求。基本权利之双重属性体现权利与法律规则的重合。权利之扩张性与法律规则(权利法律之体现者)之交叉,导致权利冲突与越界,基本权利如是。“主观权利”之特性易使个体对权利之不同理解以至任意使用,遂打破利益之平衡,致使权利体系出现动荡。究根本之源,仍在于权利本身是否有边界之问题。若权利本身有边界,则限制即为其一部分之构成(即权利构成要件);若权利无边界之说,对其限制无非是外部力量之强迫,使权利之运行得到部分压制,而权利就其本身而言是无限制的。是故,历来权利之限制理论依据,皆围绕内在之因还是外部因素之争论。德国对宪法基本权利 “客观法”之限制,实为法律制定自我之约束,任何一部法律规范,其规则不能不受监督和限制,宪法之最高位,其规则仍需受民主、自由、平等、公正、人权等理念与精神的监督和指示,若不然,则极可能重蹈纳粹德国之覆辙。对“主观权利”之限制,亦符合一般限制权利之要求,保证公民在宪法治下行使基本权利皆平等。基本权利与其他权利相比较,位阶最高,实言之,任何权利都应当服从于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人为之人最根本社会地位之展现。然基本权利既是法定之权,就得遵从法律。从实证角度论之,现有各国宪法,或直接或间接,都规定基本权利之运作与行使不得侵犯国家、社会之公益及他人之私益。法律限制之本质,在于保障人人之权利,亦兼顾国家、社会之安定。若无限制之存在,则必定出现大量权利冲突,最终冲击人之社会体制,人类文明即在所谓绝对自由中迅速崩溃。近代社会契约论者认为国家乃是人民让渡己之部分权利而构成,其让渡之权利,可认为就是对己身权利之限制,此主张亦符合人类社会之存在逻辑。故限制基本权利之理论探讨,应从多方面考量,以下再检讨其中之细节。
二、限制原则
(一)公共利益原则(公益原则)
依德国公法相关之见解,公共利益、法律保留、比例原则作为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原则,可谓比较全面,其法理结构、逻辑内容皆为详实,是大陆法系国家参研学习之楷模。对其归纳与研讨,是重述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之主要步骤。首要之原则就是公共利益,宪法学者认为,公共利益(Public Welfare)通常表示社会全体利益、幸福与福利。[5]或为一域之内,国家、公众所应当首先被保护之法益。公益原则源于个体和群体之利益衡量,适用公益原则,实为限制基本权利最大目的之一,各国宪法无不视其为限制之首要依据。然对公共利益之概念范围、内容诠释上,有很大之差异,易言之,公共利益之概念内容极为抽象,属典型之不确定法律概念,本身除了具有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外,更随着国家任务范围扩充及国家基本原则——例如法治国家原则,民主理念以及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的实践,都可以改变旧有的公益概念并据以形成新的公益内容,[6]社会之多元化及群体、阶层之分化,以至不能将公共利益真正理清。由此产生限制人民基本权利之不确定,若然,则极易使国家公权力以公共利益为藉口肆意侵犯人民之基本权利及相关法益。是故应当以其他原则与方法共同适用之,调和公民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之冲突关系。
公共利益原则(亦称公共福利、公共福祉,简称公益原则)乃所公认的基本权利一般制约原理,宪法对人民基本权利,以在公共利益之需要为前提下,许可国家以订立法律之方式来限制之。[7]古典宪法理论承认公益乃最高之法则,并在依循公益、私益对立论的情况下,认为为了公益,可予(或应予)私益有所限制(即采限制人民权利之方式)。[8]那何谓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对其范围之理解认知一直有较大争议,尤以在法律实践中,各人对其诠释差异颇大。以公益限制一国之人民基本权利,实际已触及人权之根本性问题,必应相对地圈定公益之范围,以防止此原则被滥用。
1、公益之法律内容认定——国家、社会、公民团体组织(群体)的不同对待
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内涵,应当始于政治国家之产生,对其认知及研讨,可从不同角度视之。公共利益是指一定区域内公民个体利益的集合,它既反映了公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同时又与个人的利益存在密切的关联。[9]这仅为最一般之考量,从法律意义上,对公共利益概念阐述亦属极难之事。国家之利益、社会之利益、公民团体组织之利益,皆可认为是公共利益之一种形式方面,对之以一定归纳,或许能理清些头绪。
其一,公共利益之国家利益。国家利益源于国家之合法需要,如国家安全、国防事务、外交事务、重大经济发展事务等等。从政治而论,国家利益最为首要。法律,包括宪法,无不首先考虑国家安全等利益之维护。然政治之需求不能取代一切问题,若政府以国家安全等为名,随意宵禁、戒严、剥夺公民自由、取缔公民自治机构,甚至实行恐怖,都将严重侵犯人民权利,民主与自由亦不复存在,国家专制也由此而被实践复活。是故,对国家利益之界限,需由法律严格规定,政府不得任意使用国家利益来压迫人民之权利。其二,公共利益之社会利益。当代世界各国,绝对国家主义亦不存在,前述所谓国家利益仅指公共利益之一方面,而最主体之部分,还是体现于社会性之利益,或曰大众之利益。现代国家转型在于公民社会之发展,尤以公共事业之发展。职能的改革使政府不再事事亲为,福利国家之提出与发展,反映社会自治自调能力的成长。法律上,对公共利益之理解,许多即出自于对社会公共事业利益之考量,而不再仅为国家性利益。社会公益,此与西方市民社会发展颇有渊源,在一充分自治社会,国家(政府)只是维护秩序与保障安全之工具,公民间权利的交合及公共利益之问题,皆由(公民)社会自行处理,国家不能随意干涉。法律负责调和权利个体法益间以及个体权利法益与群体权利法益(即公共利益)间所产生之冲突。此处公共利益,解释为个体权利之集合法益——社会权利法益,完全符合权利法益规范之逻辑,亦体现权利之本质精神。其三,公共利益之公民团体(群体)组织利益。推动自治社会之发展,乃是公民组成的各种利益团体组织(群体)的作用,该公共利益范围,在于团体组织(群体)利益相对于公民个体利益之比较。或者群体间,亦会产生不同之利益需求,法律考量最恰当之利益,合理分配予不同群体及个体,将效用最大化,同时不侵害群体、个体之最基本利益,是为公共利益之群体利益认定。通过三层次对公共利益之法律内容进行简要阐释,或能一窥公共利益之真实概念。然迄今为止。公共利益之具体范围、详细内容仍不能述明。在以公共利益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时,惟法律有权认定公共利益之内容。
(1)因在不同领域、不同情况下,公共利益的认知互有差异,而主干性法律(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仅仅规定了最一般之概念,故公共利益之具体形式,可以由部门法加以确定,如民法主干物权法中亦有规定公共利益,然由其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且详细之界定是困难的,而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作出规定更切合实际。现行法律中,《信托法》、《测绘法》等部门单行法已经对公共利益之某方面范围作出了一些具体界定,如《信托法》第六十条、《测绘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故而,可以考虑各类问题具体检讨之,将公共利益之法律定义,落实到具体法律规范中(部门法、单行法),是为一认知量化公共利益之办法及标准。(2)将社会公众利益定格为公共利益之主体,乃现代法律精神之体现。一些被普遍认同的社会事务及活动,譬如科学研究、教育教学、医疗卫生服务、文体艺术竞赛、福利保障等事业皆可认为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法律应当优先给予保护;各类紧急状况,包括抢险、救灾等突发性事件救助,亦为当代各国维护公共利益之主要方面,所以此时法律可以限制公民权利进而维护公共利益。(3)政治生活亦会产生公共利益限制公民权利之问题,正如恩格斯所指出:个人隐私一般要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之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就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一些国家学者认为这就是指“特别法律关系的权利限制”,如公务员、被监管人员等其他非一般国民利益与公共利益博弈之关系处理。当然,同样如前不能将普通公民之权利与公共利益冲突任意划入到政治生活中,以政治生活方式定义公共利益需严格其主体之范围。(4)用普遍法律原则衡量是否形成公共利益亦为一重要方法。如公序良俗原则,将一些传统良好风俗(习惯)纳入到公共利益范畴之中,对保障各国各地区民族生活之特性,实为有效之补充,亦为公共利益之具体展现。
2、公益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应用形式
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基本权利之主要目的,其(法律)形式主要分为概括式立法例与区别式立法例。以概括限制的方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问题,外国宪法亦较多采此例。比如日本宪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之权利,于不违反公共福祉之限度下,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吾国宪法亦采此立法体例,宪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概括保留之立法方式,意在表征宪法对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视同仁之保护,其局限之处在于很可能忽略了具体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或形式差异,即权利内容之差异性应予以不同对待。区分式之立法例限制,具体表现为(1)单纯法律保留,此种立法例使立法者只要依任何公益即可限制基本权利;(2)加重法律保留,此种立法例已对各权利的可限制性及其条件预先指定,立法者只能依据各条之预定公益考量规定,再对基本权利予以限制;3)概括限制,只要在不侵犯他人权利、违反合宪秩序及风俗法前提下,皆能拥有之。此例只作为补充其他基本权利条款之限制性质,本身只具备附属性质;(4)毫无限制保留,即在德国存在部分绝对权利,如宗教自由,从实践看来,宪法法院都希望使宪法上无限制保留之基本权利,还能够受到法律之限制。[10]
在法制逐步完善之同时,时刻考量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限制之具体方式,概括式及区别式有各自优势与局限存在。基本权利之位阶性如何划分,学界亦有纷说,是故结合一国人权发展状况之实情,充分保护公共利益优先且尽力不损及、不破坏基本权利之主要内容(或者损及程度为最小),稳定公共利益与基本权利的平衡,是为宪法主要目标之一。
对公共利益限制原则之法律逻辑性解构,需更进一步探究。学界普遍分野在于限制权利源于外部还是内部之制约因素。“外在限制说”认为“公益”乃是基本权利之外的因素对基本权利进而制约,宪法所保护的利益除了以基本权利为内容的个人利益之外,还包括公共利益,二者是不同之法益,所以公益对基本权利之限制就是从外部对基本权利的限制。[11] “外在限制说”之功效在于明晰了“权利”与“权利限制”之关系,并未使两者混同,同时体现权利本位之思想——权利本身无限制内容,在一定需求下通过一定之外力及外因,才能对其进行限制,而将权利之限制界定为权利的非本质事物,属于权利概念中应舍弃的部分。公共利益为一种公的(社会性)法益,其与私法益共存同一层面之上,即公益限制基本权利之开展,不能一概论之。需以具体法益衡量,非简单就论“公益绝对优先”之口号。“内在限制说”之产生,出于权利本身内部之限制。一些观点以“内部制约”作为权利分析之要点,从几何的意义上说,如果某一个宪法权利具有界限,那么这种界限的起点,正是对该宪法权利进行保障的终点。[12]此论调间接可以得出权利自身就已经存在界限,公共利益无非是存在于基本权利自身之中的限制内容,抑或权利本体就已包含(公益)限制之要求。
“外在限制说”与“内在限制说”各有支持者,不过现以“外在说”为主导。就权利本身而言,若采“内在说”,则“权利限制”及“权利滥用”从逻辑上就成为不可能。试问如果权利本身已经包含或存在限制(“内在说”),怎还会出现权利滥用?还需要“限制”之必要否?采“内在说”必然会否定“权利之冲突”存在,如此权利间无交叉之可能,因为每个权利已经预先包含义务之设定(权利自身边界及不允许跨界),此与现代社会权利本位之主旨观念相距甚远,进一言之,权利本身包括义务——义务已成为权利一部分,权利义务混同,或者权利自缚手脚,终将侵蚀权利之根本。
“外在说”从个人本位及权利本位出发,考量人类社会发展之实情,首先肯定权利本身之无界性,一切限制皆源于其外部,或曰社会发展之需求才出现限制权利之必要。在外在论者视野里,每一种权利都具备弹力性,权利限制消灭后,被限制的权利均应回复到其应有的状态。 外在限制理论对于研究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权利冲突均是以无限制的权利为基础发生的,限制权利则可成为消灭权利冲突之主要手段。故“外在说”较“内在说”之优势明显,且较符合法学学理逻辑,将公共利益作为权利制约之外部因素而非内在特质甚为合理规范。若先验的、人为的把一些事项作为基本权利本质上就不包含的内容,就会造成一些权利内涵被排除,则基本权利之保障范围变得十分狭窄,其自我缩减基本权利内容将使公民法益得不到有效之保障及满足。
(二)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系指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或制约,必须依法律(或由法律)方得为之。陈新民教授将其与公益原则进行比较,认为其是为达到限制基本权利目的之执行工具,本文予以赞同。或者说,法律保留是限制基本权利的实践要求及手段而非目的原则。国家欲以公共利益限制人民基本权利,必得按照法律之规定及法律之程序才能进行,如德国基本法规定:“人人都有生存权和人身不可侵犯权,个人自由不受侵犯,只有根据法律才能侵害(限制)这些权利。”此亦是法治国家一主要表现方面。法律保留乃涉及基本权利规范化之重要制度,对其肯定与约束一直相辅相成,基本法对其限制有三个原则,即:个案法律之禁止、指明条款要求及根本内容之保障。这进一步确定了法律保留之范围与界限,使国家尤其是立法机关,不能任意用法律之力量,来限制人民之基本权利。
法律保留原则本意在于,一切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行为,必须依法律或经法律授权。其体现法治之含义,且尊重公民权利之行使。因为法律本身之制定,就需主权者或其意志代表(立法机关)合意批准,若有对基本权利限制之内容,则必定首先是人民自己之同意,再鉴于法律规范性之特征,将限制基本权利纳入一个规范、严格之体系与过程中,对保障和维护公民法益十分有利。
法律保留制度之提出,始于法兰西《人权宣言》,其出发点是承认人权(公民权利)之本身无限制性,惟公共利益才能例外的通过法律之规定与程序限制人权。经历史之长期发展与演变,时至今日,法律保留业已成为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之奉行的一项基本权利限制基本原则及制度。在涉及一个法律(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之解释时,应采最有利人民权利之方式为之,即所谓“有疑问时,以肯定人民自由之方式为之”。法律保留对公益限制基本权利实为一种“过滤”,特别是行政公权力因此不能再随意限制或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西方有学者认为法律保留实为立法权获得加强,即国会权力受到宪法信任之表现,并借此来防止人民权力遭到第二权(行政权)及第三权(司法权)非法之侵犯。[13]
公益限制原则之逻辑含有公益与私益二元相对立,因此宪法之作用分为两个方面,一面肯定基本权利且维护其所产生之私法益,另一面也承认前面之利益可能会损及公益。然公益优先并非绝对,且就公益本身而言,其利益内容和受益对象(范围)都属不确定,社会情势变迁亦不会允许牺牲私益而成全公益,法律保留弥补了公益原则之使用不足,让立法者或主权者通过合法手段决定何为公共利益,如何进行限制基本权利等关键问题。
法律保留亦有局限性。在社会发展日益复杂之今日,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或者为法律对限制权利的制约,因权利之发展变化而显现出滞后。又因公益之考量而使法律本身不能完全确定,法律保留就仅仅体现在已有立法之基础上,对情势之不断变化始终追赶不及。现代社会公益之状况日剧增多,而公民基本权利之内容亦在逐渐充实,两者之冲突平和或对基本权利一方加以限制符合宪法之原则精神,然具体之过程,即以法律保留之手段制约公益过度限制私益实在繁杂,用何法?如何制约?怎样算合理?又怎样算过度?等等都是问题。
另一方面,法律保留亦有若干要求或为对其自身之限制。以陈新民教授对德国基本法之归纳,详言之有三,即:(1)个案法律之禁止原则。其意为,凡要求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必为广泛之且非只对个案适用的法律规范。质言之,立法者因公益或其他法益之考量而需要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则必须制定抽象性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具体针对个案的法令。个案之禁止,主要基于对保护人人基本权利之平等状况,即使是限制,大家也应一样,体现法律面前权利平等之意。(2)指明条款要求。其意为,凡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必将有明确之条款指示载明。限制基本权利,已触及人权之本质,法律不能含糊其词,纵容公权力侵犯人权,必须将基本权利之哪部分需要在什么时候什么状态下进行限制预先予以明确,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实在不明的,公民有权利不接受任何限制其权利之要求。违背指明条款亦有可能启动违宪审查之行动,是故立法者必当注意,其立法行为已是限制某些基本权利之规定了。(3)权利根本内容之保障,此要求与前述公益限制和私益限制基本权利保留其核心内容之意相同,即基本权利被有效之法律合法以公益或调和私益目的进行限制,必须保留其根本内容,任何限制不得淘空其实质部分,否则该法律或该法律行为以违宪论而无效。但如何确定权利之“核心”内容?是一难题,德国学界和实务界有残余论及利益论两大意见,如死刑在很多国家已不存在,因为人们认为公民生命权处于基本权利之最核心地位,而刑法将其剥夺,实属违宪,故必须废止。诚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第二款之明确规定:“不得根据本公约关于在紧急措施克减基本权利之规定,而克减以下基本权利,如生命权、禁止或反对酷刑等。”
(三)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