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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法律分析/黄泓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12:46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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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法律分析

[黄泓祯]


摘 要
  公民的住宅是公民私人的自由空间,是私生活的场所,个人私生活不应受他人随意侵扰;同时公民的住宅还是维持公民生活安宁和安全的一道重要的防线。所以,公民的住宅不应受他人的非法侵入,我国已经从《宪法》的层面上对此进行规定,各部门法中都有所体现。本文的主旨是通过案例,正确认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区分合法与非法,有罪与非罪。
  关键词:非法侵入住宅,侵入行为,住宅权



  国人自古有走家串门、好客往来之习惯;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对他人住宅之尊重。宋人叶绍翁《游园不值》诗云:“应怜屐齿印苍苔,小扣柴扉久不开。春色满园关不住,一枝红杏出墙来。”一道小小的“柴扉”,就能阻却作者游园的打算,只能在墙外欣赏“一支红杏”。我国《唐律》也曾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时至今日,尽管我国国人住宅私权不受侵犯的意识加深,然现实生活中还是诸多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现象发生。而被侵害的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我们又应该如何正确认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行为呢?有待下文进一步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蔡女士曾咨询。她在江宁的一套房子因为质量问题,屡次上访。开发商对于蔡女士的维权行为却给予百般的阻挠。更有甚者,开发商在未经蔡女士同意的前提之下派人私闯杨女士房屋,破门撬锁对房屋进行破坏。杨女士报案后,公安机关认为是开发商所为,不予立案,让他们私下解决。蔡女士问公安不予立案的行为是否正确?
  案例二
  佘先生来咨询。他家的院子无故被一施工队翻墙进入,开挖污水沟。佘先生从未请过施工队,也从未接受过施工通知。佘先生后报警,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认为是民事纠纷。佘先生问施工队的行为是否违法?他的权益如何才能得到法律保护?
  西方法谚有云:“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是说农夫的草屋虽然破败,风刮得进,雨打得进,但是国王和他的军队却不能随意进入。[1]这是私人住宅不受侵犯的表现,有学者认为,公民有一种隶属于宪法自由权的住宅权,这种住宅权不为政府不合理的搜查与侵占。[2]笔者认为,公民私人住宅不受侵犯,不仅是宪法上所体现的权利,它还应该受其他法律的保护。公民的住宅不仅是私人的自由空间,是私生活活动的场所,个人隐私不应受他人随意干扰;公民的住宅还是维持公民生活安宁和安全的一道重要的防线,我们可以试想,如果私人住宅可以随意进入或者破坏,那么不仅公民的财产,甚至是人身都毫无保障,公民生活的安全感何来?因此,法律理应反对无故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保障公民的私人住宅不受随意侵犯。
  因此,以上两个案例,无论对方以什么理由,在未经住宅主人的同意的前提下,无正当理由侵入他人住宅,都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甚至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从上述两个案例也可以折射出,我国这种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现象也比较普遍,而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却是比较的波折。究其原因,是因为我们学理上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认识还存在分歧,加上我国立法对此又未能明确作出规定,因此造成现实的指向不明,法律适用的混乱。对此,我们应予以重视,在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进一步认识之下,完善我国的立法。
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将严重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定为犯罪。我国学者从刑法学的角度,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定义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3]根据学者的定义,我们尚有几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
  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一直存在着争议。其中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财产权说。其中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在财产犯罪的一章将此行为称之为;“不法目的之侵入罪”。[4]
二是安宁说。该说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家庭成员的安宁的生活状态,所以,若构成不法行为需要有恶意的存在或者是危险的方法。[5]
  三是占有权说。该说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个人利益中的占有权或者和占有权相似的权利。
  四是住宅权说。该说认为该行为侵犯他人的住宅权。也就是住宅权中的个人意思活动自由、个人决定自由、住宅的处分意志、住宅权的排他权利等等不容他人侵扰。[6]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应该区分对待。在民法私权保护上,我们采用住宅权说或财产权说比较合适。在民法上对住宅所体现的是财产的所有权或合法的占有权,这种财产权有支配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从民法上来说,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扰。住宅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侵入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等。而对于刑法来说,我们确定一个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的法益,或者说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可以根据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来确定法益的内容,或者依据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确定法益的内容,[7]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归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所以,我们可以首先排除侵犯财产权说和占有权说。而且,对于刑法来说,轻微的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虽然对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有一定的侵扰,但是还不足以对其除以刑事处罚。否则,采用财产权说会有扩大处罚范围的可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或者是民主权。我不完全赞同此规定的看法。我认为,在刑法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犯的是一种安宁权或者是安全权。它一方面体现为家庭成员的生活安宁不受威胁;另一方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已经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构成严重的威胁,被害人的安全感丧失。所以,在刑法上,我认为在刑法上成立此罪应需要有严重的恶意与危险性存在,或者有危害结果发生;在民法上,该行为对财产权的侵犯,体现为对财产权的侵害,就不需要明显的恶意,而只需要探究有非法侵入的事实存在。
  (二)侵入行为的认定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是未经主人许可而非法进入,这种进入行为是积极的;另一方面是该进入行为并不为主人所反对,但在随后主人要求其退出,行为人没有合法法的依据而拒不退出,这种行为是消极的。[8]国外立法似乎都体现出这一点,如德国《刑法》第123条规定:“行为人违法地进入他人住宅、营业所,或者宁静的庄园,或者确定用于公共服务或者交通的封闭的空间;或者无权地滞留其中,经有权者的要求而不离去的,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而,我国立法并无对和平进入而“滞留其中、拒不离去”这样的行为作出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将“不退去”认为是侵入行为的一种,有类推解释之嫌疑,因为难以将“不退去”评价为“侵入”。[9]
  笔者认为,侵入行为不仅应该包括积极的侵入行为,也包括消极的拒不退出行为。对于积极的侵入行为已无诸多争议,对于消极的拒不退出方面来说,行为人的不予推出,尽管其进入的行为是正当的,但是当主人要求其退出而不退出的时候,他的进入或者是对住宅的“占领”已经失去了合理的根基,他此时已经存在着一种侵入的持续状态。而且根据上文的论述,侵入行为无论是侵犯财产权还是安宁权、安全权的法益,消极的侵入行为都能达到如此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侵入行为应该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两个方面。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却有公安机关夸大拒不退出的情形。如在某一案件中,某甲在青岛有一套度假公寓,而平时并不作为经常居住的住宅而日常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看准了这一点,在某甲未前往居住之时,擅自进入该房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后某甲发现该情况并报警。公安机关并不予立案,认为该房屋某甲并不居住,不应认为是住宅,此外某甲令其退出之后,物业管理公司已经退出,因而不应予以刑事责任追究。笔者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不仅是一种持续的危害状态,而且其本身的侵入行为就已经构成危害。因此,非法的侵入行为,尽管随后行为人主动退出,也不能弥补其侵入的恶意与危害性,也应该追究其责任。
  (三)住宅的界定问题
  我国目前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住宅”的界定,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而学术上也不能形成统一的观点。因而,在上文列举的案例中,公安机关认为施工队翻围墙进入院子(数户共有的宅院)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住宅”的侵入;在另一案件中,公安机关也认为度假公寓主人平时并不在此居住,所以也不构成对“住宅”的侵入。那么,我们又该如何正确认识住宅这个定义的界限呢?
  纵观国外立法例,各国对于住宅的界定不尽一致:德国认为住宅包括住所、营业所、庄园、以及其他封闭的空间;美国对住宅的认定不仅包括居住的寓所、还包括营业所、库房、车辆等,但不包括公共场所;韩国学者认为住所应该是人居住或者未居住但是依据社会常识认为适合人居住或者作为事业的一切空间性的生活领域,包括庭院、仓库、教室、办公室、旅馆之房间等等。[10]
  笔者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民法之上探究时,住宅应定位为是权利人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场所,因为其侧重于保护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是物权对抗其他第三人的体现。而在刑法之上探究时,其维护的是权利人的生活安宁不受侵害和人身、财产的安全不受威胁。所以,住宅就不能仅限定于权利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它应该包括权利人在里面生活或者有可能在里面生活的具有一定封闭性的领域。它不仅应该包括权利人正在里面生活的住宅、租住的房屋、工棚、宾馆的房间等具有相对独立的封闭领域;还应该包括权利人并不经常居住或者侵入行为发生时不在里面生活领域,如度假寓所、家庭作坊式的经营场所、私人仓库等。而对于公司的大经营场所、公共仓库、教室、办公大楼等,由于并不具有私人生活领域的相对封闭性,所以不能认定为住宅。而对于上述案例数人共有的私人宅院,也应该认定为住宅。
  (四)是否需要存在行为人的恶意
 我国学者探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般从刑法上进行探究,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也就是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到他人的安宁有所认识。[11]笔者依然持民、刑区分对待的观点。对于情节轻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并不需要刑法制裁的时候,行为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这时候应考寻侵害人的侵害事实,而是否属于故意,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只要侵入行为人具有侵入住宅妨碍财产权利行使的事实,权利人即可以依据财产权利要求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而在刑法上考究时,我们就应该注重行为人的恶意,以及现实的危险性、危害性。因为刑罚是一种严厉的制裁方式,它需要有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存在,并且要求有现实的危害性。如果侵入行为人尽管是故意侵入,但是显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刑法上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此,我们可以参照1989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4.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5.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如司法实践中的案例:金某与蒋甲是同村村民,与蒋甲妻舅蒋乙系前后邻居。2005年10月1日,金某雇请两名泥水匠在已建造多年的二楼屋面平台上升造人字尖阁楼。当日早上,蒋乙父子曾到场对此事进行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午10时许,蒋甲等人得知金某在二楼屋面平台上施工,遂从金某家开着的前门进入二楼屋面意欲阻止,双方随即发生争执。蒋甲用拳头打金某,并拆除已砌好的北边部分砖墙,在金某要求退出后即下楼离开。当日下午,双方又在金某家屋前空地上发生争打,金某被打倒在地。同日,自诉人金某支付两名泥水匠工资人民币120元。金某随后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要求蒋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甲因自诉人金某在二楼屋面擅自升层建造,未经自诉人同意即从自诉人家前门进入屋内,直接上楼到自诉人家二楼屋面阻止,在自诉人要求退出后随即退出,属一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自诉人金某在二楼屋面擅自升层建造,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被告人蒋甲等人无权自行予以拆除。故自诉人金某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2]
  三、司法实践中若干个问题的思考
  (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与盗窃行为
  2009年5月20日9时,张某伙同他人随身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一居民楼,用撬杠撬开居民顾某家的防盗门及木门,进入顾某家中,在室内大肆翻动,寻找财物,致使室内一片狼藉,混乱不堪,但未窃得财物。后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最终,人民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13]
  由以上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行为金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或者盗窃未遂的,可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却又不尽相同。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第四条规定,“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或窃得财物数额未达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时,对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如果有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等严重情节的,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2007年3月,《广州市政法机关关于办理入户盗窃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由广州市各政法机关会签后出台,其中第4条规定,入户盗窃,因盗窃数额或次数未达到起刑点,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一)以撬窗、破门、挖洞等破坏性手段入户的;(二)携带凶器入户或入户后准备凶器的;(三)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两者规定都认为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的都有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是,浙江省更注重对正常生活的影响,而广州的规定更注重对其危险性和破坏性的情况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盗窃行为如果构成盗窃罪,那么自应吸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以一罪论处。但是,金额较小未构成犯罪或者盗窃未遂的可以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但是,盗窃行为本来就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其对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都构成危害,因而其以一定的危险方式盗窃而未构成盗窃罪的皆可以认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而是否实质上影响他人生活安宁,在所不问。例如,对无主人居住的度假寓所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也可以成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而不能以无人居住不构成生活安宁的影响而不予立案。
  (二)野蛮拆迁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2006年12月,某拆迁公司受某市京裕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裕公司)委托,对该市老城区教场街指定范围实施拆迁。在具体实施拆迁过程中,因部分被拆迁户未能与该拆迁公司达成协议,导致工期延误。后该拆迁公司的拆迁员胡某决定将居住于被拆迁区域的被拆迁户陈某等户强制搬迁至位于被拆迁区域附近的临时居住房。2007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胡某私自纠集拆迁工人数十人,闯入陈某家中,拆卸房屋屋顶,强行将其家具等生活用品搬出。在陈某的家人对强制搬迁进行阻止时,陈某的儿子被打伤,造成鼻骨、肋骨等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接到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被告人胡某作为现场负责人被当场抓获。
  后来法院以胡某身为某拆迁公司的拆迁员,在未与被拆迁户达成拆迁协议、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组织、指挥民工强行进入被拆迁户的行为,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第1款,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9个月。[14]
  这个案例也比较典型,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房产公司、物业公司、施工队伍、拆迁队伍等等以某种理由未经房主许可而私自侵入住宅实施施工行为或者强拆行为。我们说,进入他人住宅,应该得到主人或者居住人员的许可,否则是侵扰他人生活,构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行为,除非他有合理的理由阻却违法性。一般认为,除了当事人同意,其他合理进入他人住宅的依据有:一是法律的授权。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之下,法律授权某些部门或者个人进入他人住宅。例如公安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进入他人住宅进行搜查,这时候尽管居住人员不同意,也是可以进入的,但需要经过合法程序。进行搜查的,要持《搜查证》;进行查封、扣押的,要持《查封、扣押令》;执行拘留、逮捕的,要持《拘留证》、《逮捕证》。二是紧急避险。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侵入他人的住宅。这时候,视为权利人已经同意进入。例如为躲避突如其来的危险而暂时避入他人住宅,或者他人住宅正在发生火灾,侵入进行施救等。但是,上述案例中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合法的授权与正当的程序对他人住宅进行拆迁,其行为比较恶劣,已经严重侵害到他人的生活安宁与安全,因此成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因存在恋爱或婚姻关系的上门干扰行为
  刘丽和吴某原系夫妻。2006年4月吴某提出离婚,6月30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后双方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刘丽和吴某的离婚案上诉期间,刘丽为获取吴某有过错的证据,于8月23日23时,纠集其姐姐被告人刘欣、其弟弟、姐夫及几名穿迷彩服的青年男子,到吴某女友周某的租住处,乘房内突然停电吴某开门出来查看之机,强行闯入周某的住宅,在客厅对吴某进行殴打。后又冲入卧房内,用摄像机拍摄吴某、周某,被告人刘丽等人对周某进行辱骂并用雨伞、枕头等击打周某的头部,后两被告人又用剪刀将周某的头发剪碎,并扬言要将录像的内容放到互联网上公布。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进屋捉奸案进行宣判,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刘丽(化名)有期徒刑一年,判处其姐姐刘欣(化名)有期徒刑十一个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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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2〕92号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进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规范管理行为,加强风险控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以下简称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创新,规范管理行为,加强风险控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根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面向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按照约定支付预期收益并兑付本金的金融产品。

  债权投资计划的委托人,应当是能够识别、判断并承担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风险的保险公司等法人机构或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独立监督人等当事人参与债权投资计划,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本规定及有关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管理运用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切实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债权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专业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专业管理机构因管理、运用或者处置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债权投资计划财产;专业管理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债权投资计划财产不纳入清算范围。

  第五条 债权投资计划的受益凭证,应当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机构登记和存管,并在符合条件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发行、交易和流通。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的政策,依法对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债权投资计划的设立与发行

  第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能力标准:

  (一)建立专业管理体制,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或者事业部。子公司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制度体系、有效的决策机制、规范的操作流程,并设置项目储备、投资审查、投资管理、信用评级、运营保障、风险管理、法律咨询等职能部门。事业部至少具有子公司的专职岗位。

  (二)信用评级部门或者岗位设置、评级系统、评级能力等达到规定标准。

  (三)建立科学完善的制度体系,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储备库制度。明确入库标准,并对入库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2.项目评审制度。建立项目评审委员会,其中外部专家不少于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评审委员应当保持独立性;

  3.投资决策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相关决策机构的决策权限和程序。决策机构成员兼任项目评审委员的比例,不超过决策机构成员总数的20%;

  4.信用评级制度。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信用评级制度和评估模型,开展主体评级和债项评级,明确风险限额和发行规模;

  5.投资问责制度。建立 “失职问责、尽职免责、独立问责”的机制,所有项目参与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四)投资管理、法律合规、资产评估、信用评级、风险管理、会计审计等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项目投资、信贷管理经验的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5年以上项目投资、信贷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5年以上信用评级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人;债权投资计划风险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五)建立相互制衡的运作机制,并符合下列要求:

  1.评审、决策、投资与监督相互分离;

  2.项目储备、尽职调查、信用评级、项目评估、决策审批、交易结构设计、后续管理等操作流程规范;

  3.业务岗位职责明确,严格按照授权范围和规定程序操作。

  第八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的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业管理机构已与偿债主体签订投资合同,产品基础资产明确;募集资金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监管政策及相关规定;

  (二)交易结构清晰,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三)债权投资计划受益权划分为等额受益凭证;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要求。

  第九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以资金安全为前提,审慎选择偿债主体。偿债主体应当是项目方或者其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具备担任融资和偿债主体的法定资质;

  (二)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发展前景,具有稳定可靠的收入和现金流,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状况良好,无违约等不良记录;

  (四)还款来源明确、真实可靠,能够覆盖债权投资计划的本金和预期收益;

  (五)与专业管理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第十条 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应当投资于一个或者同类型的一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项目除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良好的社会影响,符合国家和地区发展规划及产业、土地、环保、节能等相关政策;

  (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履行法定程序;

  (三)项目方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比例的规定;在建项目自筹资金不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

  (四)一组项目的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投向,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和债权投资计划合同约定,不得用于本规定或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增级方式与偿债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二)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

  1.A类增级方式:国家专项基金、政策性银行、上一年度信用评级AA级以上(含AA级)的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股份制商业银行,提供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银行省级分行担保的,应当提供总行授权担保的法律文件,并说明其担保限额和已提供担保额度。

  2.B类增级方式: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公司),提供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满足下列条件:

  (1)担保人信用评级不低于偿债主体信用评级;

  (2)债权投资计划发行规模不超过20亿元的,担保人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60亿元;发行规模大于20亿元且不超过30亿元的,担保人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亿元;发行规模大于30亿元的,担保人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

  (3)同一担保人全部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全部担保金额和净资产,依据担保主体提供担保的资产范围计算确定;

  (4)偿债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低于偿债主体净资产的1.5倍;

  (5)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

  3.C类增级方式:以流动性较高、公允价值不低于债务价值2倍,且具有完全处置权的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份提供质押担保,或者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或者以依法有权处分且未有任何他项权利附着的、具有增值潜力且易于变现的实物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且抵押权顺位排序第一,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债务价值的2倍。

  抵质押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由具有最高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且每年复评不少于一次。抵质押资产价值下降或发生变现风险,影响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安全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启动止损机制、增加担保主体或追加合法足值抵质押品等措施,确保担保足额有效。

  债权投资计划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免于信用增级:

  (一)偿债主体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且符合《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要求;

  (二)偿债主体最近两年发行过无担保债券,其主体及所发行债券信用评级均为AAA级;

  (三)发行规模不超过30亿元。

  第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开展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科学设定交易结构,充分评估相关风险,严格履行各项程序,独立开展评审和决策,并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设立债权投资计划的合法合规性、信用级别等作出明确判断和结论。

  债权投资计划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管理机构不得发起设立该债权投资计划:

  (一)存在重大法律或合规性瑕疵,或者法律合规意见提示重大法律合规风险;

  (二)专业管理机构风险管理部门提示重大风险;

  (三)无内部或外部信用评级,或者内部或外部信用评级低于可投资级别;

  (四)参与评审、决策的部门,对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持否定意见;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和市场环境,合理确定债权投资计划的预期收益水平、发行额度和存续期限,灵活运用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等额本息、等额本金等本息偿还方式,维护保险资金安全及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以债权投资计划产品名义开立资金账户,落实资金和资产独立运营及隔离安排。

  第十五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向指定机构报送材料,依规注册或备案,并在符合条件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发行,实现受益凭证的登记存管和交易流通。

  专业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不得存在应报未报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与债权投资计划设立和运作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十六条 专业管理机构发行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向投资者提供认购风险申明书、募集说明书、受托等合同、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文本),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明示债权投资计划要素,充分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保证债权投资计划本金或承诺债权投资计划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推介材料含有与债权投资计划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

  (四)夸大过往业绩,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五)未公平公正地在不同委托人之间分配债权投资计划;

  (六)将债权投资计划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发行债权投资计划,应当要求委托人认购受益凭证前,仔细阅读债权投资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申明愿意承担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风险。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为委托人查阅债权投资计划文件(含原件)提供便利。委托人获取债权投资计划信息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债权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债权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债权投资计划依规履行注册或备案程序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发行工作。债权投资计划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在募集规模确定且交易结构一致的前提下,采用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的,末期发行距首期发行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债权投资计划发行期限届满,未能满足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发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专业管理机构以固有财产承担。

  注册或备案机构及登记、发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或备案情况及发行情况。

  第十九条 由债权投资计划财产承担的费用限于与设立和管理债权投资计划直接相关的受托管理费、独立监督费、中介机构服务费及登记存管费和交易发行费等。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清晰列示费用种类和费率水平。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明确职责定位,按照市场公允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履职需要等,合理确定和收取受托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其业务规模应当与资本状况相适应。专业管理机构净资产与其发行并管理债权投资计划余额的比例,不低于2‰。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从该债权投资计划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暂不低于10%,主要用于赔偿专业管理机构因违法违规、违反受托合同、未尽责履职等,给债权投资计划财产或受益人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使用其固有财产进行赔偿。债权投资计划终止清算后,其风险准备金可以转回。

  第三章 债权投资计划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及债权投资计划约定,开展偿债主体、信用增级、投资项目等的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有效评估偿债主体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及信用增级安排的效力,及时掌握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债权投资计划资金划拨管理,按照投资合同和用款计划拨付投资资金。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偿债主体发出还本付息通知,督促其按时还本付息;偿债主体未能及时偿还本息的,应当启动担保机制,保全债权投资计划财产。

  债权投资计划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停止划款并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一)项目所在地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项目执行和经营管理;

  (二)偿债主体或项目方挪用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或用款申请不符合计划进度;

  (三)偿债主体未落实偿债安排,未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及其他费用;

  (四)偿债主体或者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或发生破产、兼并、重组等重大事项,对偿债能力或担保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五)抵质押资产价值下降,低于规定要求;

  (六)偿债主体或担保人出现经营困难、现金流严重短缺等不利情形;

  (七)其他需要停止划款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跟踪评估偿债主体与增信安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按照投资合同约定,要求偿债主体及担保人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定期评估其资信状况;采用抵押质押担保的,要求偿债主体报送经审计的抵押质押资产财务信息;

  (二)定期核实已签增信合约有效性,确保无可能致使增信无效或增信效力弱化的他项权利存在;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了解偿债主体和担保人主要人员变动、业务调整以及是否涉及重大案件和其他相关情况。

  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每年跟踪信用评级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四条 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债权投资计划,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以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对外提供担保;

  (二)以债权投资计划协助关联公司与债权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发生他项交易;

  (三)引入关联机构担任或变相担任债权投资计划的独立监督人;

  (四)将不同债权投资计划财产相互交易;

  (五)挪用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或者财产;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债权投资计划独立监督人应当明确监督责任,加强监督能力建设,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独立监督人应当由受益人选聘确定。

  第二十六条 独立监督人除遵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对偿债主体或项目方提出的用款申请是否符合资金用途和实际工程进度;

  (二)监督债权投资计划资金划拨;

  (三)监督、评估项目建设运营质量和风险;

  (四)监督偿债主体还本付息资金安排及支付情况;

  (五)关注停止划款情形出现后,专业管理机构处理情况;

  (六)及时与受益人沟通,报告专业管理机构和偿债主体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债权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确定会计核算方法、账务处理原则,合理计量公允价值。专业管理机构制定的债权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受益人大会批准。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为不同债权投资计划分别建立会计账户和业务台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单独核算管理。偿债主体、登记存管机构应当按约定,分别向专业管理机构提供运营管理财务信息和登记存管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债权投资计划收益和本金。变更分配或支付日期的,应当经过受益人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债权投资计划分配方案,分配债权投资计划收益并兑付本金。未能按期分配或兑付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知受益人。

  第三十条 债权投资计划终止,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债权投资计划约定,做好清算工作:

  (一)债权投资计划终止前1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指定清算责任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协助清算;

  (二)与独立监督人和受益人复核清算资产价值;

  (三)在中介服务机构审计、评估、法律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清算方案,提交受益人等当事人;

  (四)向登记存管机构申请注销受益凭证登记;

  (五)其他约定的清算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具清算报告,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受益人和独立监督人。合计持有三分之二受益权的受益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清算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专业管理机构可以解除清算报告所列责任,专业管理机构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债权投资计划约定,书面通知受益人接收清算资产。

  受益人应当及时确认清算方案,接收清算资产。受益人未能及时接收的,由专业管理机构保管,保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该项资产承担。专业管理机构不得运用保管资产,保管期间产生的收益属于保管资产。

  第四章 受益人大会

  第三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由债权投资计划全体受益人组成。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执行,并遵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受益人大会章程应当至少包括受益人大会职责、受益人权利和义务、议事规则、表决流程、信息披露和章程修改等。

  第三十四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每一份受益凭证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由持有债权投资计划三分之一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由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出席方可举行。发生严重影响债权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召集受益人大会,应当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通知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以下事项应当由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受益人大会章程;

  (二)独立监督合同;

  (三)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债权投资计划期限;

  (四)改变债权投资计划财产运用方式;

  (五)更换专业管理机构或独立监督人;

  (六)调整专业管理机构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受益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大会的受益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债权投资计划期限、改变债权投资计划财产运用方式、更换专业管理机构及独立监督人的,应当经出席大会的受益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大会由召集人整理会议纪要,并由出席大会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名确认。召集人应当将有关议案、大会决议、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册、受益人授权委托书和会议纪要等送专业管理机构存档,并报送独立监督人。

  第四十条 独立监督人可以列席受益人大会,并根据议题需要,向受益人大会说明有关事项。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债权投资计划文件约定,以适当、可行的方式,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二条 受益人有权向专业管理机构查询与债权投资计划财产相关的信息,专业管理机构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四十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债权投资计划,除按照《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偿债主体、投资项目及增信安排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债主体年度财务报表;

  (三)债权投资计划跟踪信用评级;

  (四)债权投资计划本息回收和兑付情况;

  (五)债权投资计划涉及关联交易金额、占债权投资计划资产余额比例、实际转让价格和市场公允价格等;

  (六)债权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及产生原因;

  (七)与债权投资计划相关的重大突发事件;

  (八)债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中国保监会规定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四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持续评估投资管理能力,并根据市场变化、业务规模等因素,不断加强能力建设,确保始终符合规定要求和业务需要。

  第四十五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覆盖项目开发、信用评级、项目评审、风险监控等关键环节。

  (一)项目开发。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债权投资计划项目经理,组织开展项目立项、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商务谈判、后续管理、资金回收等并承担相应职责。

  (二)信用评级。专业管理机构内部信用评级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和非现场调查,获取全面、真实、客观信息,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方法,提出投资意见,持续评估偿债主体资质状况,还款来源稳定性、可靠性、充足性及增信安排的效力。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内部信用评级,减少对外部信用评级的依赖,通过内部信用评级印证外部评估结论,实质性判断风险程度和信用质量的变化。

  (三)项目评审。项目评审人员应当综合项目经理提交的立项申请和投资建议、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信用评级人员的评级结论等,对项目的合法合规性、经济效益、资金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和增信安排等进行评估和审核,充分揭示项目风险,形成评审结论,并向项目评审委员会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

  (四)风险监控。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债权投资计划总责任人和各环节责任人机制;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确定项目风险管理责任人,全程监督债权投资计划运作,加强后续风险管理和预警,做好跟踪检查、监测,评估相关责任人的履职情况,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建议。风险管理部门履职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投资管理及投资评审决策部门干预。

  第四十六条 专业管理机构董事会负责制定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规划,审批和监督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定期审查和评价机制,并承担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与发起设立和履行职责无关的费用;不得通过发起设立或利用债权投资计划,与相关当事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或获取超出受托职责以外额外利益的交易行为。不得采用压低费率标准、打折或者变相打折等手段,实施恶性竞争。

  第四十八条 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突发等风险事件,专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启动风险处置预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独立监督人等相关当事人和中国保监会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专业管理机构除按照《管理办法》第七十条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债权投资计划设立和运营情况外,每年度还应当报告以下内容:

  (一)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各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第五十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专业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和管理债权投资计划的能力和行为,以及其他各相关当事人参与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进行监管检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能力下降,不再符合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经整改重新符合监管规定前,不得发起设立新的债权投资计划。

  第五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暂停或终止违规机构及人员从事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的资质。

  第五十三条 为债权投资计划提供服务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勤勉尽责,独立发表专业意见。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未尽责履职,或其出具的报告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试行)》(保监发〔2007〕53号)、《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保监发〔2009〕41号)同时废止。











新时期反渎职侵权工作的思考

徐凤林


  反渎职侵权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服务大局”的一项重要检察业务工作,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开展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渎检工作必须以维护党和政府良好形象、纯洁干部队伍为己任,以服务经济建设,促进经济总量翻番为目标,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工作。按照“握紧双拳(反贪、渎检),打好组合拳”的自侦工作思路,调集精兵强将充实渎检自侦部门,坚持“坚决、慎重、搞准”的办案原则,加大查办司法、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力度,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确保质量。还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方针,一手抓打击,一手抓预防,大力开展检企共建活动,采取个案预防、部门预防、专项预防、机制预防等措施,全方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形成上下贯通,横向到边的网格化的职务犯罪防控体系,为建设一支让党放心、群众信赖的良好干部队伍做出积极贡献。
  经对此题目开展调研,笔者提出如下问题和对策,一己之见仅供参考,可商榷。

一、存在问题

  经调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是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共识度偏低。由于宣传力度不够,全社会对渎职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执法尺度较宽。
  二是反渎职侵权犯罪侦查机制不够健全、侦查一体化建设相对滞后、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支持不够有力、影响办案力度。
  三是办案力量相对不足,经费紧张制约了渎检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是渎职侵权案件取证难,成案率偏低,干扰因素多,干警的侦查意识和业务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二、对策

  1、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共识。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三个至上”要求,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和掌握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反渎职侵权意识。要把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宣传教育纳入“五五”普法重要内容,根据各行业、各单位执法过程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有针对性的进行宣传教育,使每位执法人员、司法人员知法、懂法、守法,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要采取以案说法等形式,深入持久地宣传渎职侵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提高全社会对渎职侵权犯罪的共识度。
  2、要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推进反渎职侵权工作深入健康开展。要围绕上级检察机关确定的查办重点,强化举报、控告工作,拓展案源,开拓领域,加大办案力度。建立与纪检监察部门联合办案制度,发挥“两指、两规”办案手段,加大打击力度。加强对案件信息的搜集和管理,在提高侦查质量上下功夫。要建立健全同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联系制度、协作配合制度,形成合力。建立反渎职侵权工作侦查一体化机制,统一调配警力,最大限度减少反渎职侵权工作“三难一大”(发现难、侦查难、处理难、干扰大)问题。要提高办案质量,规范办案行为,增强固定证据的能力,确保侦办的案件经得起检验。要强化安全意识,完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羁押安全事故的发生。要慎重处理罪与非罪的界限,注重办案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3、要进一步深化渎职犯罪预防工作,拓宽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领域。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强化预防渎职犯罪工作,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体系。把预防渎职犯罪工作融入到党风廉政建设的大局中去谋划和推进。通过具体办案发现一些带有规律性、普遍性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帮其改进工作。要不断深化检企共建活动,抓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与党建、普法工作的结合,并运用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努力从源头上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做到一手抓办案,一手抓预防。
  4、要进一步提高检察官的综合素质,适应新形势下办理反渎职侵权案件的需要。要恪守“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官职业道德,不断增强反渎职侵权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捕捉案件线索的敏锐性,使干警从不正常、不正当的社会现象中发现案件线索;从党委、政府重视的突出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报刊和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事故、事件中发现案件线索。要加强业务素质培训,提高统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能力、侦查突破案件的能力、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侦查组织指挥能力和一体化掌控办案全局的能力。要加强廉政建设和检察制度建设,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强化外部监督,准确规范办案,努力防范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5、要进一步争取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营造良好的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外部环境。各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职,密切同检察机关的联系,加强政务信息公开,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支持检察机关建立反渎职侵权侦查信息库,支持检察机关办案,减少干扰。要进一步重视反渎职侵权工作,配足配强办案人员,加大办公经费投入,改善渎检局办案的软硬件设施。要经常主动地向市委汇报反渎职侵权工作,积极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沟通,争取重视和支持,努力营造良好的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外部环境。


蛟河市法工委主任 徐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