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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行为在渎职犯罪中的认定/白静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13:46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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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行为在渎职犯罪中的认定

白静浦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徇私”类渎职犯罪共有16个条文18个罪名(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到),除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将“徇私”舞弊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外,其他条文都将“徇私”,规定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关于“徇私”如何理解,是刑法中所有“徇私”类渎职犯罪的共性问题,也往往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徇私舞弊中的“私”包括“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因此,“徇私”不仅包括徇个人私情、私利,还包括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之私。
  另一种意见认为,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解释在1997年刑法修改后不宜再适用。个人与单位毕竟不同,而且有的单位其性质就是追求利润,因而为单位追求利润、牟取利益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徇私”。
我们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徇单位之私不能理解为“徇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理由在于:
  首先,从刑法解释理论的角度出发,“徇私”不应包括“徇单位之私”。
  刑法解释理论一般认为,文义解释方法是刑法解释的基础,对任何方案条文的解释均应从文义解释开始,而体系解释方法通过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关联性探求刑法规范的意义内容,以维护刑法体系及其概念用语的统一性。从刑法意义上讲,一般认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包括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见,刑法中的“单位”是与自然人个人相对应的术语。而据《新华字典》的释义,“私”有三层含义:个人的,跟“公”相反、为自己的;秘密而不公开,不合法;暗地里,偷偷的。因此将“私”与单位相关联称为“单位之私”,应该说不符合刑法用语的逻辑性,而将“徇私”中的所谓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正是把握“徇私”内涵的正确界限。同时,如果将“徇私”可以理解为“徇单位之私”,那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逻辑上将无法说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谋取单位利益与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和出售是矛盾的)。因此,从追求概念用语统一性的体系解释出发,“徇私”也不应包括“徇单位之私”。
  其次,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行为,有相应的刑法罪名予以规制。
  我国刑法岔第九章“渎职罪”采用了“堵截构成要件”的立法方法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徇私舞弊情节的渎职犯罪行为,可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1999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使没有“徇私”情节,也可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如果具有“徇私舞弊”情节,则应从重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1999年12月24日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没有徇私舞弊情节),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为牟取“小集体”、“小团体”利益能否认定为“徇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与“徇私”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非为行为人单纯的私利、私情,而是为牟取“小集体”、“小团体”利益的,能否认定为“徇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的相关解释中曾规定,徇私舞弊中的“私”包括“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不应再适用,而且“小集体”、“小团体”的称为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小集体”、“小团体”利益如何看待,就是要认定“小集体”、“小团体”利益究竟是单位利益,还是多个个人利益的结合。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结合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准确认定是单位利益还是私情、私利。如果行为人并非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懔“小集体”、“小团体”的不特定单位成员的私情、私利的,可以认定为“徇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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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欧元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折算人民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欧元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折算人民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来,部分储蓄机构反映,目前欧元现钞还未在市场上流通,欧元存款只有现汇存款,无现钞存款,而且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汇率中无现钞买入价,所扣欧元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无法按现钞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缴纳入库。经研究,现对欧元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
得税税款折算人民币缴纳入库的方法明确如下:
欧元现钞尚未在市场上流通、中国银行未公布人民币对欧元的现钞买入价之前,各储蓄机构应将所扣的欧元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汇率中的欧元现汇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金库。欧元现钞在市场上流通、
中国银行公布人民币对欧元的现钞买入价后,从中国银行公布人民币对欧元的现钞买入价的次月起,改按现钞买入价将所扣欧元税款折算成人民币缴入中央金库。



1999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规定》的通知

1983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3)财综字第16号文件《关于个人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规定》抄转你院,供工作中参考。

附: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规定 (83)财综字第16号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重庆市财政局、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最近,有的省、市、自治区询问能否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问题,现规定如下:
一、为了防止各种经济犯罪分子在退赃、罚款、补税时钻空子,逃避交出现金和物资,原则上不准以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和补税。但经主管机关审查,对确实没有现金和实物用来抵缴赃款、罚款和补税的,报经县以上财政、税务机关同意批准后,可以用国库券抵缴。各单位在收回抵缴的国库券时,要开给收据。补税部分开给罚款、滞纳金收据,注明抵缴税种和税额。
过去职工借欠的公款,原则上应当归还现金,但对调离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职工,确实拿不出现金归还的,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可以用国库券抵还所欠公款。
二、各单位收回抵缴、抵还的国库券,一律不提前兑付。其中,抵缴赃款、罚款、补税的国库券,只按国库券票面金额计算,不算利息。职工抵还借欠公款的国库券,可连同已到期的利息一并计算折还。利息按发行年度的国库券条例规定的利率计算,满一年的算一年利息,不满一年的不算利息。
三、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收回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国库券,由本单位自行保存,到期兑取本息。在会计帐务上,一面核销职工欠款,一面增加库存国库券。
四、各单位收回抵缴赃款、罚款、补税的国库券,一律送当地人民银行作无偿上缴处理。收回单位凭人民银行盖章的“国库券无偿上缴单”收据联结案。
五、各单位向当地经收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城市区办以及单设农行县支行,县以下处、所不办这项工作)无偿上缴国库券时,应先填写“国库券上缴单”(表式附后)、列明国库券发行年份、券别额、经收性质(如抵赃款、抵罚款等),填写一式三份,分别加盖公章,连同国库券一并送经收银行。
六、经收银行对国库券无偿上缴及销毁的处理。
1.经收银行对“国库券无偿上缴单”审核无误,并将国库券点收后,在“国库券无偿上缴单”上分别加盖行章和出纳员名单。然后将第一联(报查联)送县(区)级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第二联(收据联)退缴纳单位。第三联(存根联)经收银行留存,作287“代保管的有价值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的附件。并建立登记簿进行记载。
2.各经收银行对无偿上缴的国库券,必须当时打洞作废,入库保管。销毁时,并填制287“代保管的有价值品”表外科目付出传票,销记有关登记簿。比照残缺人民币销毁手续办理。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要分别国库券年度、券别、张数、金额按年汇总填制销毁无偿上缴国库券报告表,上报总行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总行转财政部。
七、各上缴单位送缴国库券以后,如因案情改变需要退还时,一律不退债券,应由原上缴单位和原批准财政、税务机关研究提出意见,报财政部研究处理。
八、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充公的国库券,均送当地人民银行比照上述无偿上缴手续处理,任何单位都不得留存。
198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