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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渎职犯罪的几点思考/夏寒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27:55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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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渎职犯罪越来越呈上升的趋势。我院在渎职犯罪受案数有所上升,社会影响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均对案件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为惩治和预防腐败、促进依法量刑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在对近年来我院办理的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和查找原因时发现,此类案件量刑偏轻现象确有存在。下面笔者以2005年至2008年我院办理渎职犯罪案件的判决为例对此类案件的量刑及轻刑化趋势的原因及其对策作简要分析。
一、2005年至2008年我院办理渎职犯罪案件判决基本情况。2005年至2008年我院共受理渎职案10件10人,作出有罪判决10件10人。其中,1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分,9人缓刑,还有1人被判处实体刑。可见,我院2005年至2008年办理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占此类案件的88。9%。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倾向较明显。而有的案件量刑甚至已经达到了畸轻的程度,如2005年我院查处的王某、姚某涉嫌刑讯逼供一案。2005年7月31日,兴义市公安局对胡绍华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立案进行侦查,原兴义市公安局干警王某、姚某在讯问胡绍华的过程中,多次用钝器击打胡绍华的面部、颈部、胸腹部、背腰部及四肢,造成嫌疑人胡绍华皮肤擦伤、大面积皮下及肌肉组织挫伤、右侧第3、第4肋骨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我院对王某、姚某二人依法立案侦查,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法院仅以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等情节为由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
造成渎职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说,存在以下的原因:
(一)、客观原因
第一,我国现行立法还不够完善。渎职犯罪大多为情节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判予刑罚,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判处更重的刑罚。但对于何谓情节严重、何谓情节特别严重,刑法没有予以明确。而贪污贿赂犯罪明确规定贪污贿赂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贪污贿赂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后者的操作性更强,对执法者的约束也更加刚性,为案件的处理更为有章可循。
第二,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偏低。在所有的渎职罪中,刑法规定最高的刑期是有期徒刑十年,即使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的伤亡,或者有更为严重的后果,而单纯是渎职罪最高也只能判到十年有期徒刑。
第三,司法解释尚不到位。针对渎职侵权案件何谓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如何来区分,“两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和重特大标准,但是该立案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有的和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较为严格,导致法院常常将检察机关认定的重特大案件放在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第一档量刑幅度内判刑。
(二)主观原因
第一,尚未充分认识到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民的人身、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亵渎,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利益造成了较为严重损害。它比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更广泛,对国家权力的亵渎也更为严重。尤其在损失后果方面,渎职侵权犯罪往往动辄就造成数百万、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的经济损失,或者百人、千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人们已经习惯于用是否被告人是否有贪污贿赂的标准来界定渎职侵权犯罪,往往以被告人并没有得到好处为由来否定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甚至否定渎职犯罪的存在。
第二,判处该类犯罪处罚轻、干扰多、阻力大。很多领导对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认为贪污贿赂才是犯罪,工作失职只能说明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程度而已,所以往往以教育挽救干部、维护单位形象等理由到检法机关说情,甚至给检法机关施以压力,制造社会舆论。
第三,渎职犯罪案件本身比较复杂,行业性强,涉及的领域广。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涉及的42个罪名中,有的罪名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有的罪名是为某一个或一些特定的国家机关,特别是为执法机关设定的,如徇私枉法罪就是为公检法机关设定的,但更多的涉及到不同机关,这些机关行业性很强,涉及各种权力的运行和职权的行使。而且最后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渎职侵权犯罪。我院近四年来办理的渎职案件涉及的部门就有学校、建设系统、公安、法院等等。对大部分精力都放在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人员来说,渎职犯罪案件要更加复杂更加难以把握一些,这也是导致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低的一个客观因素。
第四,有人认为,有一部分渎职犯罪的人,本身为了革命事业操劳了一辈子,不能因为工作中的一点的失误来否定其本人的所有成绩,由个人来承担单位的责任。这样不利于干部放开手脚的工作,会桎梏社会主义的前进步伐。
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对策和建议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给反渎职工作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比如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反渎职工作社会影响力和社会认知度的迅速提高;比如恶化了反渎工作的办案环境和执法环境。因此,作为司法机关必须重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判决,避免罪责刑不相统一的现象发生。
(一)完善立法。一是提高法定刑。随着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严重亵渎职责要求的渎职犯罪也越来越难以被容忍。通过提高法定刑,可以使人们树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的权威,提高人们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视程度。二是要有明确的量刑标准。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后果固然多种多样,但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是最常见的两种,立法上完全可以将这两者明确化,明确规定造成多少数额的经济损失和多少量的人员伤亡对应的量刑标准。
(二)增强人们对渎职犯罪危害性的认识。一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用正确的价值观看待渎职犯罪。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科学发展观是背道而驰的,是阻碍社会发展进程的。它破坏了现有的法制环境,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种潜在的危害性比其现实危害更有破坏力。执法者应该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对渎职者判处应受得惩罚。二要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宣传渎职犯罪的危害程度。渎职侵权案件判决轻型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对其危害程度不够了解,认为贪污贿赂才是腐败,渎职只是工作失职。其实,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人员伤亡的严重程度是远远高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因此,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进行宣传,是提高渎职犯罪量型幅度的有效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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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商标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安阳市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品牌战略的实施,增强企业商标意识,鼓励创立自有品牌,鼓励创立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和安阳市知名商标,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住所位于本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商标奖励的自然人其住所必须位于安阳市辖区,且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或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内拥有股份(投资)。因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而申请商标奖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须证明其商标的认定系基于或主要基于其在本市辖区内的企业使用或营业使用该商标而取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驰名商标是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

  本办法所称河南省著名商标是指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

  本办法所称安阳市知名商标是指由安阳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委员会认定的知名商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商标奖励专项经费,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奖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设立商标奖励专项经费,对获得河南省著名商标、安阳市知名商标认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奖励。

  第五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下列标准进行物质奖励:

  (一)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奖励80万元。

  (二)对获得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奖励10万元。

  (三)对获得安阳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奖励2万元。

  对同一件商标在同一档次期满后的重新认定不再重复奖励。

  第六条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奖励资金分别由市财政、受益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七条商标奖励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申请进行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奖励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市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八条申请商标奖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商标奖励审批表1份;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三)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或安阳市著名商标认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五)上一年度纳税证明(包括国税局的完税凭证和地税局的完税凭证);

  (六)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7月1日至7月30日,受理上一年度的商标奖励申请,在8月底前完成对奖励申请的初审和复核工作,并在市政府网站和安阳日报公示1周。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市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发放奖金;对公众提出异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核后报市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决定。对逾期不提出奖励申请者视为放弃物质奖励。

  第十条申请商标奖励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提供的材料应真实、有效,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者,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回奖励款,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发〔2001〕297号 2001年9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开展和规范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了《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职业培训机构数量大,情况复杂,各级民政部门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试行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职业培训机构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培训机构,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国家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须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条 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职业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副本);

(五)其他材料。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应当依法简化手续,核准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上应当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当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资金的,应当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变更后,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其他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对职业培训机构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

第十条 在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须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复查登记工作自本办法下发之日开始,至2001年12月31日结束。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依法登记的职业培训机构颁发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