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李桂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7:45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永恒的主题,案件质量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强化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把质量效率评查当作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管理手段,达到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的目的,是人民法院强化审判管理工作的目标所在。
  一、案件质量评查对审判工作质量既是监督也是管理
  审判权作为一种生杀予夺大权,应依法行使,并依法应受严密的监督,不得乱用,否则后果不可设想。我们之所以要进行案件质量效率评查,首先是由审判权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审判权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司法活动也应该受公平、公正的考量,在评价和监测中发展。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正是对审判权行使的是否公正高效的自我评判,其目的是通过自我考量和评价,使司法活动保持一种优质高效向前的推动力,实现自我超越和不断发展。从审判实践上看,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机制在审判工作中积极推行有着非常现实的司法意义。随着法院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化,法院一改过去由院长、庭长层层把关,事无巨细,一律由庭院长审批把关的案件质量保障模式,而是审判权前移,还权合意庭和独任审判员。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也由以讨论个案为主逐渐向以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为主转移,辅之以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的推行,法官逐渐拥有了相对完整的裁判权,屏弃了过去审的不判,判的不审的弊端。但由于过去法官的选任渠道相当宽泛,门槛过低,客观上造成了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在还权、放权的改革完毕之后,法官素质就成为了审判质量保障的一大薄弱环节。传统的审判质量保障机制在不断缩小,法官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的不断增大,案件质量保障就成了薄弱环节。如何确保案件质量就成了当前迫切解决的问题。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机制恰恰契合了审判质量保证的需要,它的产生本身就是填补对案件质量监督机制的不足和对法官办案质量效率的督导,通过质量效率评查来弥补因个别法官素质不高可能造成的案件质量差错和错案,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是一种监督机制。
  案件质量效率评查又是法院对所审理的案件进行审判质量评价的监督管理方式,体现出了司法监督和司法管理的两个方面。是法院利用内部机制主动进行的案件质量效率的监管。是非程序法规定,是案件审判活动之外的监督管理。是通过评查机制发现问题和进行补救的案件保障方式。具有对审判工作质量进行管理的特征,能够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案件的整体质量状况,为案件监督管理者提供监管的信息平台。由此可见,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机制是兼具监督和管理的双重特征。作为监督角度存在的评查,主要是针对案件中是否存在质量差错所进行的查找,侧重的是纠错和对责任者的惩戒,落脚点是通过对质量差错的通报处理来推动案件质量的提高。而作为管理制度存在的评查,则主要是指案件质量的检查和评比,其侧重点是对案件质量进行评价,落脚点是通过褒奖优秀和督促后进来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
  案件质量效率评查的意义在于获取质量的最新信息,全面了解审判工作质量情况,发现案件质量差错,及时纠正。全力打造铁案工程。通过褒奖优质处罚劣等,统一质量标准和办案尺度,促进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质量效率评查是进一步加强司法管理,评查发现管理方面的漏洞,可随时有针对性地调整管理模式。易于发现违法违纪现象并及时纠正,有力的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我认为,将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定位于管理制度比定位于监督制度效果更为理想。因为从效能上分析,监督重在纠错、防错,能够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对策,防止类似的差错和瑕疵再次出现,制度功效主要表现在检验质量上;而管理则重在评价,可以充分利用评查所提供的各种质量信息,辅之以其他手段,带动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功能发挥更为宏观、长远。而从运行上分析,监督强调纠错、防错,容易造成评查人与被评查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客观上加重了机制的运行阻力,使评查功能在对立关系中悄然虚化;而管理则强调纠错与评优并进,可以通过评优消减纠错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增强被评查人员对评查的理解,确保评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以人为本,构建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
  案件质量评查机制要真正运转自如,发挥功效,关键在于抓管理,促落实。规章制度是靠人去执行的,人的因素是起决定作用的。传统的评查模式将广大法官排除在监督管理者之外,仅依靠评查部门的力量,既无法保证拥有充足的评查力量,也难以发挥广大法官对评查的主观能动性。因此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的构建思路必须是在发挥评查部门作用的前提下,让其他庭室合理分担一定的监督管理权能,赋予广大法官参与监督管理的权利,建立起全员参与、齐抓共管的质量评查模式。我们要将审判质量管理对象由部门转变为全院每一个审判人员,管理主体由单一的评查责任部门扩展为以评查责任部门为主体、其他业务庭室密切配合,最终建立起全员参与的互动式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创新管理思路,着力化解认识矛盾。在全员参与的评查模式基础上,为进一步争取广大法官的理解和支持,使他们变被动被查为主动自查,在充分发挥评查责任部门的主体作用前提下,通过开展自查、互查,赋予法官一定的监督管理权能,着力培养法官自我监督、互相监督的自觉性,提高评查工作的透明度,变重处罚为奖惩并重,在查找差距的同时,强调发现优秀,表彰优秀,努力消减评查人与被评查人的隔阂,着力改变评查部门“只挑刺不栽花”的不当看法;变重差错数为客观评估,妥善解决好质量和数量的矛盾。由于承办案件多,出现差错的绝对数就多,致使部分法官不愿多办案,据此要改变过去只考虑差错的单一作法,将案件质量的差错数放在法官承办案件数中考虑,相对合理地解决这一矛盾。要让法官从害怕评查逐渐向欢迎检查转变,初步形成全院人人讲质量、个个把好关的良好氛围。
  三、提高评查效能,构建科学的评查管理系统
  单纯的案件质量评查,它影响的是个案。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就等于是秤上的定盘星,定盘星不准,大家对称出来的结果就会有意见。案件质量评查机制作为一项具有监督功能的管理制度,要确保评查效能,评查本身也应该作为管理对象,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为此,我们要将评查作为管理手段和管理对象同时考虑,通过整合管理资源,真正建立起以制度为保障的案件质量评查管理系统,才能克服评查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偏离标准问题,有效提高评查的整体效能。我们还要着力优化各个管理子系统,实现案件质量管理的整体效益。由于各管理子系统总处于发展变化之中,难免会有某一子系统的发展相对迟滞,我们应该随时梳理质量评查的各个运作环节,努力消除制度规定上的相互抵触及责任不清、职权不明的管理“空白地带”,使之相互协调、有序运行,最终构建起以程序规范自律,以评估监督他律,用标准鉴别质量,用考核奖惩优劣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要建立起完善的评查管理的子系统,一是建立监控主体系统,成立以质量评查责任部门为中心、审委会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的复合主体,充分发挥各主体的职能作用。二是建立程序运作系统,对整个评查流程规定严格的运行规则和时限要求,确保审判质量监督的实效。三是建立评价标准系统,制定明确、规范、细致的涵盖案件质量评查各个环节的具体量化标准,使评查工作有章可循。四是建立信息处理系统,负责准确处理好与案件质量相关的各种信息,为管理决策提供参谋指导。五是建立反馈解决系统,对个案,通过通报、整改,努力将差错的再发生率降至最低;对于普遍性、典型性的问题,要建立起评查与调研互动的机制,集中精力予以解决。六是建立奖励惩处系统,评查结果要与法官评优、奖励、晋升、降职、处罚挂钩,使之成为保证和提高办案质量的驱动力。
  四、运用案件质量评查成果,促进案件质量提高
  一切管理活动都是以提高效益为目的,以评查为中心的案件质量管理也不例外。但如何提高案件质量管理效益,不仅要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还要建立科学完善的案件质量评查管理系统,更要用好用活评查结果。因为评查终归是一种手段,是否用好用活评查结果,最终关系到管理的效能。我们应该从三方面予以解决,一是把准创优的命题,正确处理好纠错、防错和创优三者之间的关系,在注重纠错、防错的基础上,更注重创优,积极发现质量好的案件,为全院办案树立质优的标准,积极发现办案质量高的法官,予以表彰和肯定。并且以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为依据,通过组织评优活动,认真开展好每年一次的质量竞赛活动,评出本院的质量高手、办案快手、调解能手、执行强手、文书优手、庭审佳手等,激起法官对评查的渴望和争先创优的激情。 二是建好质量档案,在建立审判质量档案基础上,扩展升级为庭室审判质量档案和法官审判质量档案,法官只要多办案,出精品,其审判实绩就会不断增大,借此实现法官由消极被动地接受严控向积极主动地办铁案,出精品转变。并把评查结果作为各审判庭的重要考核内容,作为庭室评先和法官评先、立功、晋升的重要依据,彻底改变以往评先评优、竞争上岗侧重民意测评的不科学做法,使有限的奖励资源得到最合理的配置。以案件质量评查为突破口,带动审判质量管理的规范化发展、法院改革的理性化发展和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发展。通过建立具有较强实用性、稳定性和长效性的审判质量管理系统,强化审判人员的质量意识,逐渐形成业务竞争氛围,使各项审判活动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桂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

                          2000年5月29日
             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7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道、水库、灌渠、堤防、闸涵、分滞洪区、输水管道、排灌站、水电站、机井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管辖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属供水和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型水利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委托主要受益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中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小型水利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益村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五)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做好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观测和养护维修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完好;
  (三)执行水利工程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四)在确保工程设施安全和功能发挥的情况下,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五)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应当符合水利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以及工程方案,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与有关水工程部分监理。


 第九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条 加强机井管理。打井应当服从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位施工。
  打井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凿井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生产井用管材应当有生产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打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水井施工完成后,在领取水许可证前,应当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凿井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基础上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效灌溉面积、工程水源,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或者修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安全需要,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集体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1992年底以前形成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滩涂、水域,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后,其管理权和使用权归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1993年1月1日以后国家投资兴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滩涂、水域,属集体所有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治理、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为保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闸涵、水电站、排灌站、泵站、机井、管道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侵占或者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
  (三)在水库库区及行洪区、蓄滞洪区、河流入海口围垦或修建阻水建筑物;
  (四)向水库、河道、渠道内倾倒尾矿、采矿毛料及垃圾等物;
  (五)向水库、河道、渠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
  (六)在水库、河道等水域炸鱼、设置拦河鱼具、挖筑鱼塘;
  (七)在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放牧、爆破、烧窑、埋坟、采石、采矿、挖沙取土;
  (八)在堤(坝)顶、闸桥上行驶履带运输机械或者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


 第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堤(道)上开口;
  (二)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及其他水体设置、扩大排污口;
  (四)在堤防、护堤地进行考古挖掘、垦植、养殖、种植高秆作物、栽植林木等;
  (五)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第十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治理需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治理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开发。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供排水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实行有偿供水,坚持节约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或租赁、承包。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依法开展综合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收入和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平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拆除非法建筑物,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尾矿及垃圾杂物,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费用;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和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或者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并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费用。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水利工程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聘用职工应贯彻公平、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事业单位原有职工及新进职工)。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的任用方式,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
(四)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五)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单位主要领导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从确立聘用关系之日起签订。聘用合同采取书面的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工作的时间为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同意订立或续延聘用合同,受聘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二)国家有其他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聘用单位聘用新职工,实行人事代理制度,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安置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聘用单位应办理有关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事业法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有效,由变更后的事业法人继续履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经与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或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患重病或非因公(工)负伤,病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上述情况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受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由聘用单位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二)受聘人患重病或者负伤未愈的;
(三)受聘人因公(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有效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聘用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五)经聘用单位同意,调动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在试用期(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内,聘用单位或受聘人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应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为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四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服务五年,服务期未满的,受聘人解除合同,应按每年递减20%的培训费和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向聘用单位支付培训违约金。

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培训违约金;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因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单位不能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因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的。

聘用单位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为: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的月基本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基本工资。

第五章 聘 后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要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和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

第六章 组 织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部门是本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聘用合同制工作负有组织、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事业单位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本办法的实施工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聘 用 合 同 书
(范 本)




甲 方:----------------------------------

乙 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监制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受聘人)
名称:
姓名:
性别:
单位性质:
民族:
出生年月:
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
居民身份证号:
邮政编码:
地址:
家庭地址:
所属街道办事处: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聘用期限

本合同为 年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合同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试用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服务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工作内容

1、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工作。
2、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科研、生产或其他工作任务。
3、甲乙双方根据工作需要,经协商同意,可以调换乙方的工作或岗位。

三、工作条件、劳动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1、工作条件:甲方必须根据国家有关科研生产(工作)、安全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的规定为乙方提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2、劳动纪律: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和教育。
3、技术保密要求:乙方不得将本单位在保密期内的科技成果和技术资料擅自公开或转让。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按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单位的有关具体制度执行。

五、聘用合同变更的条件

1、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发生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3、乙方不能从事或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

六、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1、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2、聘用单位宣告破产或撤消,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3、受聘人退休、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4、甲、乙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自出现日起,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七、聘用合同解除的条件

1、出现《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中所列情况之一或第二十二条中情况时,甲方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2、出现《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或乙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3、在受聘人试用期内,甲方或乙方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1、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甲乙双方根据不同情况,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如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
2、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九、甲乙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
2、
3、

十、人事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人事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调解(仲裁)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二、本合同用钢笔填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后生效。合同一式 份,甲方 份,乙方 份,仲裁机构 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员(盖章)


鉴证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