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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三大问题/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1:23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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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有三大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婚姻关系的主体;二是诉讼程序;三是婚姻效力。最高法院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应当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并认为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应当认定为结婚证上载明的被冒用者,从而彻底否认了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效力。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不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只能是使用者本人,而不是被冒用者;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一律否认其婚姻效力,缺乏法律根据。
【关键词】虚假身份 登记结婚 婚姻主体 诉讼程序 婚姻效力

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在司法实践中,有三大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婚姻关系的主体;二是诉讼程序;三是婚姻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6页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婚姻主体、婚姻效力等, 有如下观点:
“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希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律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上述观点概括起来有四层意思:
1、此类案件应当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当事人坚持离婚的,应当驳回起诉。但经过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则可继续审理。
3、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4、应当以结婚证上载明主体(即被冒名姓名人)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

上述观点中的第一种些意见属于司法解释内容,第2、3、4种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内容,但由于它是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见,实际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全国司法审判有直接影响。但我认为上述观点存在明显认识错误,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问题

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主体,最高法法官的前述观点是:“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这种观点已经影响了司法审判。

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法院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而撤销。

又如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法官则认为:“实际登记结婚的是李大与陈某,李二与陈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应对。无论是冒用者诉讼,还是被用者诉讼,行政判决一般都认定其婚姻无效而撤销。其判决既没有弄清法律根据,也没有弄清婚姻关系主体,更没有弄清婚姻纠纷与姓名权纠纷的界限,完全是一个稀里糊涂的判决。

因而,上述观点以及两个案例的处理结果和看法都存在问题。这类案件实际上并不那么简单,它至少涉及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婚姻能否撤销?撤销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冒用者”与“被用者”的婚姻关系?所撤销的到底是身份“冒用者”还是身份“被用者”的婚姻?
第三个问题是,“被用者”有没有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

这里先说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问题 。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如果机械地、形式地、简短地、片面地认定为身份被冒用者(即身份“被用者”或“被结婚者”)为婚姻当事人,对于“冒用者”不生任何效力,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诸多困难。

1、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在形式上亦非“他人”

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实际上是一个“阴阳身份”,既是从外观或现象上看,其身份亦非属于“他人”。这种“阴阳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单纯从形式上看,有明显的“阴阳性”。即一个人的姓名等文字身份信息,另一个人的照片等形象身份信息。“照片身份”与实际“姓名身份”不相吻合,这已经说明两者并非同一人。这种在形式上的“阴阳性” 身份,本身就否认了登记身份信息中的署名(姓名)人就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二是从“婚姻事实”上看,更具有明显的“阴阳性”。即婚姻登记中被冒名登记的“姓名身份”当事人没有结婚的意思,也没有婚姻登记行为,更没有婚姻共同生活事实,缺少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而具有结婚合意、履行婚姻登记行为、并实际共同生活的人,是婚姻登记中的“照片身份”人。面对这种情形,怎么能简单地根据登记中的姓名确定婚姻当事人呢?

2、以登记“姓名身份”作为婚姻主体,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个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被他人用以冒名结婚,自己则成了婚姻主体或婚姻当事人,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甚至近乎荒唐。而且以登记的“姓名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身份被冒用者或“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成为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不是婚姻当事人,则可能逃避重婚等法律责任。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某法院判决王某某犯重婚罪。如果认定是“被用者”结婚,不是王某某结婚,王某某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3、 以登记姓名作为婚姻主体,容易造成错案扩大化

以登记姓名作为婚姻主体,是一种形式主义的片面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这种观点执行危害很大。因为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势必造成错案扩大化现象。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或姓名进行结婚,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一个人冒用他人身份到达了美国,我们不能说“冒用者”没有去美国,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国。

前述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的主体应当认定为李二。认为婚姻关系的主体是李大与陈某,不是李二与陈某,其看法是片面和荒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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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12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无锡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法治江苏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5〕121号),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

  (二)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首长是本单位出庭应诉的责任人,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上级部门要求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可以由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七条 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如主要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说明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委托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可以指派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一起出庭。

  第九条 对需要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依法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后,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应诉、举证等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及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

  (四)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目标,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考核。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9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和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总行设在上海市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资本的银行在上海市设立的分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分行);
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上海市分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三、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一百亿美元以上。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二、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二百亿美元以上;
三、其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第八条 设立外资银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设银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
三、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申请设立分行的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合资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协议、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九、十条中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正式申请表填写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
一、由申请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正式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三、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四、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五、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依法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营业场所;
三、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行长(副分行长);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三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二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均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专门拨给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后三十天内,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净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补充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二倍。
外资银行分行须每年将税后净利润的25%保留在中国境内,用以补充营运资金,直至该保留盈利等于该行营运资金。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存款;
二、外币放款;
三、外币票据贴现;
四、外币投资;
五、外币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
九、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十、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
十一、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二、保管及保管箱;
十三、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合资财务公司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放款;
二、外币票据贴现;
三、外币投资;
四、外汇担保;
五、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六、资信调查和咨询;
七、外币信托;
八、每笔不少于十万美元、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外币存款;
九、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外币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境内外同业存款;
二、境外的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在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时,服务对象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办理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结算业务的,该项进口所需资金应当来自本银行的贷款。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蓄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企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存款等。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房地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25%,其他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1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保留适当的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至少聘用一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职务。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固定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稽核制度,增强自我约束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七章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无力偿付其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的机构,需要复业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停业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须在依法缴清税款和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退还股本、分配股利。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清算完毕,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或者补足,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对华侨资本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本的金融机构,比照适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在上海市的外资银行分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设立和登记手续;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指定期限令其调整。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