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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陈瑞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6:05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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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
            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另一种思路

               陈瑞华 北京大学

  关键词: 定罪 量刑 分离 程序
  内容提要: 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诉讼模式,造成定罪问题成为审判的中心问题,被告人、辩护人对于法院的量刑决策过程参与不足、影响力不充分。只有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开来,才能解决刑事辩护不充分的问题。只有构建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控辨双方才可以真正有效地参与量刑的决策过程,并通过行使诉权来制约裁判权,也可以适度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一、引言

  迄今为止,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上存在着两种模式:一是英美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二是大陆法中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在前一模式中,刑事审判分为“定罪裁断”与“量刑听证”两个相对分离的阶段,前一阶段采取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要受到证据规则的严格约束,事实裁判者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盘问,要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起诉罪名的问题作出权威的裁断。[1]被告人一旦被确认为有罪的,法官会就量刑问题举行专门的听证会,由缓刑机构或社会工作者当庭发表“量刑前调查报告”,听取检察官、被告方甚至被害方的量刑意见,然后作出量刑裁决。而在大陆法的一体化模式中,刑事法庭经过完整的法庭审判,既要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要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作出裁决。与英美模式相比,大陆模式确定由同一审判组织,经过同一审判程序,适用同一程序和证据规则,同时解决定罪和定罪后的量刑问题。[2]

  中国1996年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对抗式诉讼制度的要素,冲淡了原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色彩,确立了所谓的“抗辩式”或“辩论式”审判程序,[3]但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上,仍然维持了与大陆法国家相似的固有模式。按照这一模式,刑事审判程序的设置主要是围绕着控制定罪问题而展开的,对犯罪人的量刑不是法庭审判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裁判者没有将量刑问题纳入法庭调查的对象,而最多在法庭辩论阶段将其视为附带于定罪的问题;无论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还是被害方和辩护方,都没有太多的机会就有罪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主要是由法官通过一种“办公室作业”的秘密方式来完成的。

  近年来,中国法院在量刑问题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逐渐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在那些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公诉方与辩护方都只是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展开法庭质证和辩论,法庭根本不给予双方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由此导致在这些案件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辩护不充分的问题。[4]而在那些被告人作有罪供述或者放弃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庭仍然围绕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调查证据和组织辩论,对于案件的量刑基准以及各类量刑情节则缺乏必要的调查和辩论。法院判决书对量刑的理由很少给出充分的说明,这势必导致被告人、辩护人经常难以认同法院在量刑上的裁判逻辑。在大多数情况下,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往往只关心定罪问题,而对于量刑问题既不发表意见,也不提出专门的证据和事实,而任由法官在法庭之外对量刑问题做出裁断。但是,法院对于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都适用缓刑,尤其是对那些国家公职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法院适用缓刑的比例更是高达85%以上。而对于这种裁判结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一般很少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这使得越来越多的检察官对于法院的量刑裁断权提出异议,要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加强对法院量刑问题“法律监督”的声音不绝于耳。与此同时,在那些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过于重视定罪问题的法庭审理程序根本无法给予被害人参与量刑决策过程的机会,法官通过阅卷和庭外调查等方式来审核量刑问题,使得被害人被排斥在量刑程序之外,难以对法院的量刑裁决施加积极的影响。不少被害人对法院的量刑裁决都有不满之声,甚至为此走上申诉、上访之路。

  考虑到被告人当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仅占很少的比例,控辩双方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很少就定罪问题发生争议,因此可以说中国刑事审判中的问题其实主要是量刑问题。而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诉讼框架下,控辩双方都被排除在量刑的决策过程之外,被害人也难以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和表达异议,法官在量刑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势必会普遍出现。近年来,基于对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之缺陷的认识,一些地方的基层法院和检察院对量刑程序做出一定的改革。例如,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开始探索“量刑建议”的改革,就量刑的种类和幅度向法院提出明确的意见,法院则就量刑问题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并在裁判文书中就其量刑裁决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则根据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做出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5]又如,一些法院开始在法庭审理程序结束之后试行“缓刑听证”制度,给予控辩双方、被害方以及来自社区、学校和当事人家庭的各界人士参与听证的机会,并就是否适用缓刑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6]再如,很多法院对少年案件开始试行“圆桌审判”制度,法官、陪审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就少年被告人事先进行社会调查,并在开庭时提交并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对于被告人的出身、成长、社会关系、学校教育、平常表现、前科等问题提出相应的证明,并就量刑问题进行风险评估。在此基础上,各方就最终的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法官在听取这些报告和辩论的基础上做出量刑裁决。[7]可以说,中国法院在量刑程序问题上出现了自生自发的改革迹象。

  最高法院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8]这显示出最高法院已经意识到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审判模式存在着根本的缺陷。有鉴于此,本文拟对量刑程序的改革问题做出简要的讨论。笔者将对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做出反思性评论,然后提出将定罪与量刑程序予以分离的主要理由,对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制度构建提出初步的设想。

  二、定罪与量刑的一体化模式及其缺陷

  尽管中国与大陆法国家在刑事审判制度上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差异,但在定罪与量刑的关系上却采取了大体相似的程序模式。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对这种具体制度上的差异忽略不计,而通过与英美法中的定罪与量刑的分离模式作比较,来总结这种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的特征,并对其做出初步的评价。

  在英美刑事审判制度中,定罪裁判与量刑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信息被明确区分开来。缓刑监督机构的量刑前调查制度,使得大量与定罪无关的证据材料和事实信息被系统地收集起来。作为一种受法官委托从事社会调查的机构,缓刑监督机构具有相对的中立性,它所提交的量刑前报告可以涵盖各种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信息。由于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这些证据和信息只要有助于法官确定被告人罪行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人格及其再犯可能的,就都具有可采性。甚至就连被害人都有机会将自己及其家庭因犯罪所遭受的伤害后果陈述出来,并提交给法官作为量刑的信息来源。量刑听证制度的设计,不仅给检察官、被告人、辩护律师甚至被害人提供了一个参与量刑裁决过程、影响法官量刑决定的机会,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官量刑决策的合理性。因为无论是缓刑官员提交的量刑前调查报告,被害人做出的影响陈述,还是检察官、被告人、辩护律师就量刑问题所提出的证据和意见,都使得法官从不同方面获得了与量刑有关的信息来源,各方的参与还使得量刑听证具有“量刑评估”的效果。相对于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单方面地依靠听审和阅卷来确定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的裁判方式,英美法官在量刑信息的取得上要更为完整和全面,他们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受到更为严密的约束。

  当然,我们并不认为英美模式是完美无缺的。通常情况下,一种制度的优势有时从另一角度来看恰恰构成了它的劣势。定罪与量刑的分离,势必造成同一个案件要经历两次司法裁判过程,控辩双方也要前后两次出席法庭审理,参与法庭证据调查和辩论。这不仅会给法院带来不同程度的办案压力,导致诉讼成本投入的增加,影响诉讼的效率,而且还使控辩双方承受更大的讼累,投入更多的旨在应付诉讼活动的精力和财力。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还会带来诉讼结案期间的冗长拖沓,被告人长时间地接受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裁判,也可能长时间地受到不适当的未决羁押。

  相对而言,大陆法国家所实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英美模式的缺陷。因为在这一模式下,定罪与量刑要由同一审判组织经由同一审判程序来形成裁判结论。法庭经过一次连续的审理过程,既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又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加以裁决。由于不实行英美法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职业法官与陪审员拥有完全相同的审判权。大陆法国家的刑事审判制度中不存在较为严格的证据规则,那些旨在限制证据之相关性、合法性的规则也相对简单得多。再加上法官在开庭前要全面查阅案卷材料,法庭上又可依据职权决定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式,因此,整个法庭审理过程既显得十分流畅,又避免了冗长拖沓。在法庭审理结束后,法庭在所有裁判者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依次对罪责问题和量刑问题进行投票,产生裁判结论。这种一体化的程序模式无疑是富有效率的。不仅如此,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在定罪与量刑裁决形成之后,还会就其裁判结论充分地阐述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对这些理由作出较为详细的记载。这种详细阐明裁判理由的做法,无疑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构成一种有效的约束。

  尽管如此,大陆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在正当性和合理性上正面临着越来越严厉的批评。在英美学者看来,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做出定罪和量刑两个决定,无疑会带来一些十分棘手的问题:“除了列举证明有罪或者无罪所需的证据外,法庭还必须十分小心地收集其他量刑所需的证据。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本身也必须考虑证据、发问并在集中于证据、提问以及解决有罪与否问题所必须的主张的同时,就量刑进行辩论。”但是,由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经常发生矛盾,他们“经常不得不选择事先做出定罪决定还是先做出量刑决定”,这对辩护律师来说显得尤为艰难,因为“辩护律师很难既主张被告人无罪,同时又主张他对自己的罪行有所悔改”。不仅如此,由于定罪与量刑在同一程序中加以决定,“法官有义务将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记录作为庭审中的证据”。[9]因此,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都很难避免这些犯罪记录对于他们做出定罪裁决的影响。

  无论是英美学者还是大陆学者,都指出大陆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具有两个基本的缺陷:一是容易削弱无罪推定的效力,造成被告人诉讼地位的降低;二是造成法官在量刑上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获得较为充分的事实信息,更无法在量刑裁决过程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前一方面,因为法庭在尚未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之前,即调查被告人的犯罪前科问题,这容易削弱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效果,也可能使陪审员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印象。同时,在被告人保持沉默、拒不认罪以及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难以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而陷入一种两难境地:如果选择支持无罪辩护,则没有机会充分地发表从轻量刑意见;如果提出各种旨在说服法庭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则会出现辩护律师在一场审判中先后作无罪辩护与从轻量刑辩护的局面,使得无罪辩护的效果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

  而从后一角度来看,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做出量刑裁决所依据的信息与定罪的信息是完全一致的。法庭几乎不可能对被告人的罪行展开全面的社会调查,包括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原因、成长经历、社会环境、被害人过错、家庭和教育情况等因素,不可能在法庭审理中受到认真关注。法庭也不可能对犯罪造成的各种后果给与全面的关注,诸如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身体伤害、精神创伤,犯罪给被害人家人所带来的各种损害,犯罪给社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都难以成为法官的量刑信息资源;法庭更不可能对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未来的刑罚效果做出科学的评估,法官更多地将精力放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控辩双方也更多地关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几乎没有一个人真正关注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所采取的刑罚是否足以遏制犯罪等刑罚效果层面上的问题,大陆法国家因缺乏类似英美缓刑监督机构那样的专业机构的参与,更没有可能就刑罚效果问题展开认真的辩论和评估。于是,尽管控辩双方有机会提出量刑意见,但量刑总体上是法官在“评议室”内完成的裁判事项,量刑信息既没有经过充分的辩论和审查,也没有经过专业人员的社会调查,而完全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10]

  三、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基本理由

  根据前面的分析,大陆法所确立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正面临着一系列的批评。就连大陆法国家的一些学者也指出了这种程序模式的一些缺陷。中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在那些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这种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已经显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而在被告人选择有罪供述或者放弃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庭也没有将审判的重心放在量刑问题上,而仍然将极为有限的时间投入到对定罪问题的审查之中。中国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也充分显示,一种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为宗旨的量刑程序改革是有相当大的生命力的,而从长远上看,这种改革最终将逐渐导向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也就是一种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的全面构建。

  那么,究竟为什么要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予以分离呢?这种改革的正当性究竟是什么?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从刑事辩护的充分性、公诉权的延伸、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量刑信息与定罪信息的区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以及刑事证据法的定位等五个方面,来对这种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化改革的理由加以简要的分析。

  (一)刑事辩护的充分性问题

  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诉讼模式,造成定罪问题成为法庭审判的中心,被告人、辩护人对于法院的量刑决策过程存在着明显的参与不足、影响力不充分的问题。这在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得到淋漓尽致的显示。[11]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明确指出:“在德国的庭审中最后辩论可能给辩护律师带来一个特殊的问题。如果辩护律师想要主张被告人无罪,他或者她将申请无罪释放。由于律师无法确定法庭是否一定会判决无罪,他必须同时解决一旦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由于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单独的量刑庭审,辩护律师就不必面临这种困境。”[12]

  在中国刑事审判过程中,那些选择无罪辩护的被告人、辩护人也经常发现自己陷入了一种两难的诉讼境地:被告人如果做出了无罪辩护,强调本案“证据不足”或者自己“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就只能按照这一口径进行诉讼活动,而根本不可能在法庭调查环节强调旨在证明被告人罪轻的事实和情节,也不可能在法庭辩论阶段再来论证“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必要性”。否则,被告人、辩护人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后面所作的有罪辩护意见势必会对前面的无罪辩护观点形成一种否决作用。于是,辩护律师在选择辩护方向时经常存在一种不可兼得的无奈心理:如果做出无罪辩护,就意味着在法庭上根本没有机会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果充分指出那些旨在说明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就只能跟无罪辩护无缘了。在近期发生的许霆案件中,控辩双方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发生了激烈的争议,双方在长达4个小时的庭审过程中只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展开质证和辩论,而根本无法顾及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量刑问题恰恰是本案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原因之一。

  其实,对被告人而言,量刑与定罪属于两个同样重要的问题。即使对那些已开始打算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来说,在他们发现说服法庭作出无罪判决没有希望之后,也会希望有证明自己应被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机会。然而,现行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却从根本上剥夺了被告人提出新的辩护意见的机会,造成在那些被告人选择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主张不充分、辩护理由难以全面阐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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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景德镇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应用管理,包括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管理。

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分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分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市、区)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主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城市规划区(包括新区、市高新区、市陶瓷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大中型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的或者30公里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应当符合市、县(市、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点方案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市、县(市、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点方案,由市、县(市、区)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点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目录,指导预拌混凝土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交通、工商、税务、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由承运人凭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的供货、运输合同等证明文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通行。临时停靠时,不得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设计;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施工;

(五)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情况纳入文明施工管理和优质工程奖评选条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中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管,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或者建筑面积预缴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一)各县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收。

(二)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第十九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工程决算书以及购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市或者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返退预缴专项资金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不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对初审符合返退条件的,经财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返退专项资金,不得拖延返退时间。

未按照《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和赣财综[2006]60号文件规定执行的建设单位,不予返退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百分之九十。第一项、第二项单个项目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资本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如加收未缴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不符合布点方案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先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办法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景德镇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30日发布的景府字[2005]110号文件同时废止。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3号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障船舶航行与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渔业航标的规划、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渔业航标,是指在渔港、进出港航道和渔业水域主要供渔业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渔业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渔业航标。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

第四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渔业航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和调整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报农业部批准。

地方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根据需要编制本地渔业航标规划,经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后报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渔业航标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渔港水域的渔业航标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渔港建设同步进行,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渔业航标由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规划设置。

因航行安全确需对设置的渔业航标进行调整,已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农业部批准;未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专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航标的设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航标种类、灯质和设置地点;

(四)标体设计和位置图;

(五)经费预算及来源;

(六)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供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及原专用航标批准设置文件的复印件。

第九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专业单位设置、变更专用航标的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将专用航标的设置和变更情况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设置的渔业航标和专业单位设置的专用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渔业航标的设置、撤除或位置移动及其他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航标管理档案,内容包括渔业航标设置、改造、维护与管理情况及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图纸、维修项目和航行通告等。

第十四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制定渔业航标维护保养计划,定期对渔业航标进行维护保养。

专业单位设置的专用航标,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渔业航标初次使用、停用、发生故障或功能改变,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发布航行通告,同时上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以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渔业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漂失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航标附近设置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

第十八条 在视觉渔业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九条 因航道改变、被遮挡、背景等原因影响渔业航标导航功能的,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清除影响,必要时应当撤销另设,以保证其正常导航功能。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或停泊时,应当与渔业航标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对渔业航标造成损害。

船舶触碰渔业航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报告。必要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设置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

第二十一条 进行渔港建设或其他施工作业,需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应当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并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移动或拆迁。移动、拆迁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依照前款规定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施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渔业航标移动或者拆迁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移动或者拆迁位置图;

(四)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设置方案;

(五)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将渔业航标的移动、拆迁和重建情况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设置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所需费用由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渔业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渔业航标及其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渔业航标;

(三)向渔业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渔业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渔业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破坏渔业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渔业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渔业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渔业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渔业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业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渔业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幅射装置、设备;

(五)在渔业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渔业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生物;

(七)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渔业航标,主动送交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