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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否写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38:37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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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否写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否写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们请示的关于对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否写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在你院的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当将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列入。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否写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过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调查。
我省正在审理中的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17岁,在一审时有法定代理人,该被告人被处死缓,不上诉,第一审判决书上写上了法定代理人。省法院复核中,对复核后的法律文书要不要写上法定代理人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第一审的法律文书写上法定代理人是应该的,因为在讯问和调查时有法定代理人到场。省法院复核,主要是书面审,没有法定代理人到场,因此复核法律文书中不应当写法定代理人。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复核时没有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既然一审法律文书中写了法定代理人,为了反映案件全部活动,在省法院的复核法律文书中也应写上法定代理人。我们研究,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省院的复核法律文书应写上法定代理人。
198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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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9〕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报刊主管部门,中央各报刊出版单位:

  近一段时间以来,由于一些报刊不断出现严重失实报道,个别采编人员炮制虚假新闻,一些报刊转载未经核实的报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损害了新闻单位的权威性、公信力。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新闻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的良好形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真实是新闻工作的生命。报刊出版单位要完善新闻采编管理制度,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新闻机构及其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要认真核实报道的基本事实,确保报道的新闻要素准确无误,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刊载未经核实的来稿,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

  二、新闻队伍是新闻工作的重要生产力。报刊出版单位要加强新闻队伍建设,切实把好进人关、用人关和考核关。聘用采编人员之前,必须对拟聘人员进行全面考查,严格审查其从业经历,对存在搞虚假报道、有偿新闻、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报刊出版单位一律不得聘用。要建立健全采编人员上岗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要采取措施保证采编人员的学习时间,定期组织采编人员集中学习,加强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等的学习和教育。

  三、完善社会保障是稳定新闻队伍的重要保证。报刊出版单位要规范用工制度,建立健全采编人员社会保障制度。对符合新闻采编从业资格条件的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及时为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按期做好采编人员的“三险”缴纳工作,按时足额发放采编人员工资并为采编人员正常开展工作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要严格区分采编人员和经营人员身份,不得向采编部门及采编人员下达经营指标,经营人员不得以采编人员名义开展活动,采编和经营工作要做到部门分开、岗位分开、人员分开。

  四、规范采访活动是确保新闻真实的重要保障。报刊出版单位要制订采编人员从事采编活动的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机制。报刊出版单位要进一步完善新闻报道的内部选题报批制度、采访安排计划和新闻稿件审签制度,进一步规范采访编辑流程,完善稿件三审制度;记者开展采访活动必须认真核实新闻消息来源,主动出示新闻记者证,全面采访新闻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新闻事实准确无误;记者报道新闻事件必须进行实地采访,严禁依据道听途说制造或编写新闻,不得凭借猜测想象改变或歪曲新闻事实,杜绝无中生有、胡编乱造,严禁采编人员滥用舆论监督权,严禁采编人员利用采编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严格审核转载内容是防止虚假、失实报道扩大传播的重要环节。转载新闻报道必须事先核实,报刊出版单位要建立健全新闻转载的审核管理制度。报刊转载新闻报道事先必须核实,确保新闻事实准确无误后方可转载,不得转载未经核实的新闻报道、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严禁歪曲原新闻报道事实、擅自编写或改变原新闻报道内容的行为。

  六、完善问责制度是遏制虚假、失实报道的重要手段。报刊出版单位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因记者采访不深入、不全面、不客观导致报道失实的,报刊总编辑要代表单位在本报刊上公开道歉,报刊出版单位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因记者未实地采访,仅凭道听途说编写虚假报道的,报刊总编辑要代表单位通过本报刊和当地两家以上主要媒体公开道歉,报刊主管单位要追究报刊主要负责人以及记者、责任编辑、分管领导等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蓄意炮制和炒作虚假新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形象和公共利益的,报刊总编辑应引咎辞职,主管单位要追究报刊负责人责任;因未核实转载虚假、失实报道的,报刊总编辑要代表单位在本报刊上公开道歉,报刊出版单位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支持受害方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七、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切实履行管理责任,加强所属报刊的导向管理,建立健全报刊管理制度,严肃查处报刊虚假、失实报道,严肃处理刊载虚假新闻的相关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通报处理结果。

  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管,严肃查处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虚假、失实报道,责令有关报刊公开更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报刊做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对经查实采写虚假、失实报道的记者,要给予警告,并列入不良从业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新闻记者证,五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对负有管理责任的报刊负责人做出处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要求各报刊出版单位主动开展自查自纠,建立健全报刊采访活动的有关制度,进一步规范新闻采编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虚假报道,切实维护新闻单位的公信力。

  特此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已经1996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或者本省各级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决算,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决算,均应按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按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本规定所列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并可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价款结算审核委托有工程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对社会中介机构办理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价款结算审核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审计机关或者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投资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为主,对涉及项目投资活动的设计、施工、供货、银行等单位可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竣工决算报表的审计;
  (二)交付使用的财产的审计;
  (三)成本核算的审计;
  (四)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
  (五)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自收到竣工决算报表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报告,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当暂缓支付占各施工单位申报工程总价5%--10%的工程款,待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清算。


  第九条 凡本规定要求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决算未经审计,建设单位不得付清工程价款。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竣工验收。
  对财政部门核拨资金的建设项目,可在财政部门批准财务决算后,由审计部门按本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竣工决算或者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处以警告或者项目投资总额2%--5%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