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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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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4号,1993年10月25日发布,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除《道条》第3条规定的车辆范围外,还包括轮式农用运输车、机动车拖挂的车辆厢斗、轮式专用机具。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市及区、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道条》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参与者,包括党政机关、驻渝部队(含武装警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道条》和本规定,接受交通警察的指挥和交通安全检查,不得防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对违反《道条》的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
第六条 交通信号的种类,除《道条》规定的外,还包括指挥旗信号。
第七条 交通指挥旗主要用于:
(一)重要机关,单位的车辆出入口;
(二)交通警卫车队;
(三)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车辆;
(四)运输超体积和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八条 交通指挥旗信号:
红色旗展示时:不准车辆通行,驶临车辆停车避让。
绿色旗展示时:不准予车辆通行。
第九条 乡(镇)和单位自建自用并对社会开放的道路、停车场、洗车场、码头和渡口的车行道,建设、使用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单位连接干路的出入口,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由单位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 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入籍、转籍、过户、变更、改型、改色、报废、更新应按机动车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向公安车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发给移动证、临时号牌后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教练车上路行驶,须申领教练车号牌。
拖挂车须申领拖挂车号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出租汽车应使用专用号牌。
第十三条 安装机动车号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式号牌应安装于设计位置或车体前端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二)临时号牌、移动证、应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上角,无驾驶室的应随身携带;
(三)拖挂车号牌,应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第十四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私人车辆不准相互挂靠、申领使用号牌、行驶证。
非公安、武警、军队的车辆,不准使用公安、武警、军队专用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两侧车门须喷印车属单位名称和自编号(执行特别规定的除外),客货运输车还应在车厢两侧喷印载质量(千克、人数),货运机动车的后车厢栏板还应喷印放大的号牌数字。
出租小汽车应安装特定的出租装饰顶灯。
第十六条 机动车(摩托车除外)须配备灭火器材和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教练车须安装副制动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本市的车辆制造、改装、维修企业,实行车辆安全技术监督管理。
机动车的改型、组装或开发新产品,必须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报,接受运行安全技术检查。对具备安全技术检查条件的企业,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规定自检,并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适应环境卫生的要求,保持车身整洁。
第十九条 机动车的废气、噪音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方能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段、方式进行;
(二)不准搭载与试车无关的人员和载运货物;
(三)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四)须悬挂申领的试车号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被牵引时,除本车驾驶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三轮摩托车只能由同类车辆牵引。
第二十二条 车辆承包、租赁的双方应持承包、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地机动车和驾驶员在本市驻地运行连续时间超过30日的,须到驻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二十四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板平车,必须申领牌证,悬挂号牌,方准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代步专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申领牌证后,方可供下肢(体)伤残、上肢(体)健全,智能、视力、听力正常的残疾人驾驶。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残疾人代步专用车载客载货。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公民在市外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同意。
市外公民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应持有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技术培训(含增驾)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军队驾驶员复员、转业到地方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须在一年内持有关证件、证明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经考核合格的,换发驾驶证。
未办理换证手续的不准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异动、转籍应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借用、聘用驾驶员,须向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安全不良,机械不良和灯光不齐的车辆;
(二)不准赤背、赤足或穿高跟鞋、长摆裙驾车;
(三)眼睛近视,未戴矫正视力眼镜的,不准驾车;
(四)不准带耳机、耳塞驾车;
(五)驾车时不准挤逼相邻车辆,强行超车;
(六)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号牌的车辆;
(七)参加定期安全学习和有关安全活动;
(八)驾车上路行驶应持有违章记录卡。
第三十二条 实习驾驶员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货车时不准搭人载客;
(二)不准驾驶牵引车;
(三)驾驶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学习驾驶员驾驶教练车时,驾驶室只准坐教练员,车厢乘坐学员,不准超过规定人数,其他与教学有关人员不准超过2人。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四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客人数不准超过核定限额;
(二)不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和严重污染等危险物品;
(三)车顶行李架载物,重量不准超过500千克,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50厘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堆码货物须有防护网;
(四)驾驶员座位旁,不准放置有碍驾驶操作的物品;
(五)客厢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三十五条 货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车载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核定人数持《载人证》载人,驾驶员须具有连续两年或3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车厢装置必须牢固,栏板内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载人。
(三)装运大、重物件的车厢内不准载人;
(四)车厢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三十六条 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自卸车、轮式专用机具车和拖挂厢斗内,不准载人。
第三十七条 车辆装运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其它危险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须申领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运证后,按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行驶;
(二)车辆须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物”、“污染物”等危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
(三)危险品装载必须安全、可靠,严禁逸散洒漏,不准与其它货物混装,车上除押运人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四)停车应选择空旷、安全地点,并有专人看护。
第三十八条 二轮摩托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载物;
(二)搭乘人员不准超过一人,搭乘人不准背、抱、夹带小孩,不准背坐或侧坐;
(三)搭乘人不准携带超过10千克以上或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代步专用车除搭乘一名护理人员外,不准用于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四十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左向右第一条为小型车道,供小型车行驶,第二条为大型车道,供大型车和其他车辆行驶。
第四十一条 无限速标志的路段,遇道路空闲、视线良好,机动车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最高时速规定为:
(一)小型车70公里,城区为60公里;
(二)大型车60公里,城区为50公里;
(三)绞接式客车、拖挂厢斗的货车50公里,城区为40公里;
(四)摩托车60公里,城区50公里;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为30公里;
(六)拖挂施工机具、工具厢斗等专用机具的机动车为30公里,城区为20公里。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支道、干道不分的路口,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起步车让径行车先行;同为直行或转弯和多车道合并为一车道时,依次按特种车、小型车、客运车、货运车的顺序让行,同类车让右边无障碍的车先行。
第四十三条 支、干路的划分(除设有干路先行或让行交通标志的外)为: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与单行车道交叉,多车道为干路;
(三)划有交通标线道路与未划标线道路交叉,划有交通标线道路为干路。
第四十四条 车辆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狭窄单行车道上须依次行驶,不准超车;
(二)双向单行车道和单向多车道,车辆行进方向遇有障碍或需超车时,在不防碍对方和相邻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允许借道通行。变换车行道,须开转向灯示意,借道时不得猛拐、挤逼相邻车辆,借道后迅速驶回原车道;
(三)起步车让行驶的车辆先行;
(四)行进间的车辆,在发生紧急情况时,须立即停车,不准绕行;
(五)在傍山险道会车时,靠山壁内侧车辆须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六)道路交通堵塞时,跟进车辆须依次紧靠右边停放,不准超车。不准停放在路口和人行横道线内,不准就地调头。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除遵守《道条》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及公共场所连续车行道的路口,不准停车;
(二)在设有隔离设施和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停车;
(三)不准在人行道上和人行横道上停车;
(四)双向单位行车道一边已有停车或障碍物占道时,另一方道路不准相对停车;
(五)不准停车的路段,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停车的,应经执勤交通警察同意。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车辆和单位自备交通车临时停车,除遵守《道条》的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站(点)内停车上下乘客:
(二)在未设站(点)的路段上需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三)不准在公交车站内停车。
第四十七条 车辆驶入限时通行的道路,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正三轮车不准驶入市中区;
(二)载质量1500千克以上的货车和教练车,白天需入城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胁迫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车,对指使、胁迫驾驶员违章驾车造成交通堵塞和事故的,除追究驾驶员责任外。还应追究指使、胁迫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二轮摩托车禁止从前车的右侧超车;轻便摩托车禁止从前车的左侧超车;
第五十条 驾骑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人行道上驾骑、停放非机动车;
(二)不准在通车道路上学骑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
(三)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进;
(四)下坡不准高速滑行;
(五)不准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
(六)不准在车行道上停放非机动车;
(七)饮酒后不准驾骑非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代步专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准超过20公里。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主干线车行道上使用手推车、胶轮车、儿童自行车和滑轮车(不含道路清扫保洁、维护保养和正常施工用车)等各类简易轮式车载工具。

第七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五十三条 行人除遵守《道条》的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翻越、钻跨、骑坐护栏、隔离栏;
(二)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隧道和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三)不准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
(四)不准在有隔离带的路段横穿公路;
(五)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上路行走,须由有行为能力人携带。
第五十四条 乘车人除遵守《道条》的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实施影响驾驶员正常操作的行为;
(二)不准向车外抛投物品。

第八章 道路
第五十五条 占用道路,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越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方式占用道路;
(二)占道施工作业现场,须设置必要的隔离设施和交通示警标志;
(三)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应保持整齐,确保安全,不准堆放易燃、易爆和危险物品;
(四)需占用、挪移交通安全设施,事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或照价补偿。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第五十七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不得堵塞交通;需断交、改道的,事前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系,由其发布通告。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人路上筑坝、挖沟、设置硬质水管引水、排水。
第五十九条 道路上设置的车站(临时停车场除外),站内的站务秩序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市区临时占道的早晚摊点,必须按规定时间出摊、收摊。
第六十一条 道路上的行道树、绿化带和设置的电线杆、架空线、塔架、广告牌、标志牌等其高度须符合国家规定,发生倾斜、折断,妨碍交通安全时,主管部门和设置单位须及时修整排除。
第六十二条 道路上设置公共临时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
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定和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单位自建自用停车场(库)对社会开放的,应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指导,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第六十三条 不准擅自设置、移动和损坏用于道路交通管理的通信、监控、信号、标志及安全保护设施。
第六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进行商品展销、文体娱乐、拍摄电影、宣传、咨询、义演、募捐等妨碍交通的(义务性宣传咨询活动,市城管办审批);
(二)在人行护栏中开启活动护栏的;
(三)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四)在路侧开设车辆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设施的;
(五)在道路和交通设施上设置商业广告的。
前款规定事项,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主动商请相应管理部门联合审批。

第九章 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本规定使用的处罚方式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号牌;
(四)吊销驾驶证。
本规定使用的强制措施分为:
(一)滞留、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二)暂扣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
(三)强制搬移违章物资和拆除违章设施;
(四)强制拖移违章停放的机动车;
(五)强制报废超过使用期和应当报放废的机动车;
(六)强制传唤交通违章和事故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3个月以下牌证。有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行驶证。有第八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
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十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经批准将机动车改型、改色或延期报废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异动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牌、证和教练车、拖挂车号牌的;
(五)承包租赁车辆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六)外地车辆驻地运行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七)车身不整洁上路行驶的;
(八)擅自更改更换机动车装置的;
(九)非机动车不按规定申领、使用牌、证的;
(十)机动车不按规定喷印自编号、车属单位名称或作商业广告的;
(十一)机动车不按规定配备、使用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的;
(十二)车辆号牌残缺不全或字迹模糊不清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车辆行驶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罚款,可单处吊扣15日
以下驾驶证;
(一)伪造、涂改和使用过期或失效的市区通行证;
(二)胁迫、指使驾驶员违章驾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行驶的;
(四)违反试车规定的;
(五)机动车违反弯道或交叉路口行驶规定的;
(六)机动车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七)机动车违反变换车道、借道通行规定的;
(八)在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压线、骑线行驶的;
(九)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或跨车道行驶及人行道上行驶的;
(十)遇停车信号,超越停车线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并排车行驶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车规定的,区别下列不同情节分别处理:
(一)机动车临时停车违章,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违章停放和故障车不及时移开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妨碍车辆正常行驶和阻塞交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造成交通中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至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九条 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的;
(二)车辆载物散落、流漏、飞扬车外的;
(三)教练车违反载物、载人规定的;
(四)两轮摩托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五)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五项行为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车辆牌证。有第六
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十项行为的,处5元罚款:
(一)胁迫、指使无驾驶证的人驾车的;
(二)非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
(三)被注销或吊扣驾驶证的人,弄虚作假重新申领驾驶证的;
(四)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车辆的;
(五)军队驾驶员未经批准驾驶地方车辆的;
(六)违反规定疲劳驾车的;
(七)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异动、转籍,外地借用、聘用到本市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八)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车载客、驾驶牵引车或单独驾驶超长、超宽、超高车辆;
(九)驾车时故意挤逼相邻车辆的;
(十)赤背、赤足,穿高跟鞋、长摆裙,带耳机、耳塞以及近视眼未戴矫正视力眼镜而驾车的。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骑人员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有第七项或第八项行为的,处10元以下罚款。有第九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下坡高速滑行的;
(二)进入封闭运行高等级公路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车的;
(四)搭乘残疾人代步专用车的;
(五)驾骑制动器失效的车辆的;
(六)证照手续不齐上路行驶的;
(七)逆向或在禁止行驶的路段上行进的;
(八)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曲线竞驶,单、双手脱靶,攀扶其它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骑车辆的;
(十)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
(十一)在机动车道上学骑自行车的;
(十二)违反停放非机动车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除照价赔偿外,并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
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坏交通信号、标志、通信、监控和安全保护等设施、设备的;
(二)擅自设置、变更、拆除、移动交通信号、标志、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附近进行危险施工、作业妨碍交通安全的;
(四)违反批准的时间、路段、范围、方式占用道路的;
(五)占地施工、作业完毕,不按规定恢复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六)违反停车场、库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开启车辆出入口或活动护栏的;
(八)占道施工、作业不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九)在道路上进行妨碍交通管理活动的;
(十)占道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堆放物品和清除废弃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的;
(十二)占道摆摊设点,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行人、乘车夫管理规定有下列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骑、坐或翻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二)有人行道的路段,在车行道上行走或拦乘机动车,妨碍车辆正常运行的;
(三)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或设有人行护栏的车行道的;
(四)爬车、吊车、抛物击车的;
(五)在人行天桥、桥梁或地下通道、隧道内坐卧,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四条 违章驾驶员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治安拘留以上处罚的,给予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直至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2个月以下的,由交警中队裁决。警告和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处吊扣2个月以上驾驶证和车辆牌证或50元以上罚款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裁决。
处拘留、收扣违章物资的,由区、市、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七十六条 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违章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的,超期10日以内的,每日加处3元罚款。超期11日至44日内的,每日加处5元罚款。超过45日以上的,改处吊扣驾驶证,超期1日,扣证5日。
拒绝交纳罚款的,可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然执行。
第七十八条 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对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时,经被处罚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审核批准,可变通按扣证1日折处5-10元罚款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或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等措施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
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可采取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措施,给予教育。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二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接受群众监督。在纠正违章、检查车辆中,须收扣证照、滞留车辆的,必须按规定出具手续、凭证。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警察未经上级批准,不得为其他部门代检查、代收费、代罚款。
第八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有权机关批准,可在必要的道路上,采取道路交通管理的强制措施。
第八十四条 过境车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道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1年9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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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试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试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2001年4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和可信赖的电子通信及交易环境,加强对我省数字证书认证的管理,规范数字证书认证机构的业务行为,维护数字证书认证机构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如下:
电子文件,是指以电子形式储存和处理的文字、声音、图形或图像等信息的数据。
电子信息活动,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相互通信与交易的活动。
数字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可依附在电子文件中用于辩识电子文件的签署者及表示对该电子文件内容负责所使用的电子数字标识。
数字证书,是指用于电子信息活动中电子文件行为主体的验证和证明,并可实现电子文件保密性和完整性的电子数据。它包含有行为主体信息和证书认证机构的数字签名。
数字证书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是指制作、签发、管理数字证书、对电子文件属主(即数字证书使用者)进行识别和公正确认的机构。
用户,是指通过认证机构取得数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我省从事数字证书认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认证机构的行业管理和监督部门。
第五条 凡在我省从事数字证书认证业务活动的单位,须经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方可开展数字证书认证业务。
第六条 认证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经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检验证明是先进、可行、可靠和安全的技术装备、技术手段;
(三)有完备的管理规章、稽核制度;
(四)有与认证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有足够的资金、服务设施与场地,能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
第七条 申请认证机构资格认定,须向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从事数字证书认证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水平等;
(三)认证业务流程说明书;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简历和学历证明;
(五)有关机关对其技术装备、技术手段的检验证明;
(六)其它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省信息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对认证机构实行数量控制,并在条件成熟时,对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等级管理。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资格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年检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可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换证书手续。
第十条 认证机构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30日内向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获准从事数字证书认证业务的机构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按照批准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开展数字证书认证业务,并接受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执行省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遵守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计制度,按时和如实报送业务服务情况及有关资料;
(五)加强对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保证认证质量,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的业务内容包括;
(一)制作、签发、管理数字证书;
(二)对签发的数字证书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三)提供电子文件认证服务;
(四)提供数字证书目录查询服务;
(五)其它经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的业务。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签发数字证书,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核实数字证书申请者的真实身份,以及其他可能涉及影响数字证书可靠性的事实,查验数字证书所记载的事项,保证数字证书准确无误;
(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签发的数字证书和提供的数字签名遭伪造、篡改或未经授权使用;
(三)将用户数字证书及相关信息放置于可供公众查阅的网络,供随时查证取用。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要求数字证书用户申请者提供的信息,以足以辩识用户身份为限,但经申请者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受理数字证书认证申请时,应向申请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数字证书和数字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标准;
(三)认证机构使用及存储用户资料的权限;
(四)认证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用户的责任范围;
(六)其它数字证书应用事项。
第十六条 数字证书应包括以下信息:
(一)用户名称;
(二)数字签名使用的加密算法概要;
(三)数字证书序号;
(四)有效使用期限;
(五)发证机构的名称;
(六)数字证书的使用权限;
(七)发证机构的数字签名;
(八)其他经用户同意加入的信息。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受理用户数字证书认证申请后,应和用户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认证机构和用户在认证活动中使用的数据电文,可视为一种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数字证书应符合下列各项标准:
(一)数字签名与用户数字证书唯一对应;
(二)可客观地辩识签署者的身份;
(三)可由用户操作,并将数字签名附在电子文件内;
(四)可判别经签署的电子文件内容是否遭受篡改。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用户数字证书;
(二)泄露用户的数字签名;
(三)擅自修改认证结果;
(四)改变存放在认证机构中用户数据信息的保密状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收到用户中止或撤消数字证书的申请后,应对用户身份进行确认,再办理中止或撤消数字证书的手续,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用户数字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机构须对到期证书进行废除处理并予以公告。
用户需继续申领的,认证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及时予以核发新有效期的数字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可不经用户本人同意或向用户通知,废除用户的数字证书;
(一)通知用户数字证书的部分事项不真实;
(二)确知认证机构本身的系统遭冒用、破解、伪造,以致影响数字证书的可信赖性;
(三)确知用户数字证书已遭冒用、伪造或篡改;
(四)确认用户已死亡或终止。
认证机构废除用户数字证书后,除第(一)、(四)项外,应立即通知用户,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无偿为用户办理新的数字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申请、使用数字证书,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认证机构按本办法要求提供的材料;
(二)在数字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管和保护其私人电子密钥,防止未经授权使用;
(三)已知其数字证书被冒用、被破解或被他人非法使用时,及时通知认证机构撤消其数字证书。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视其具体情节,处以警告、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视其具体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其它经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9日

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3周岁以上(含3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省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全省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对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
(四)建立幼儿园园长和教师的培训、考核及资格审定制度;
(五)指导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幼儿教育作为整个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在教育行政部门配备适当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幼儿教育教研、督导和科研人员。
第六条 各级卫生、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乡建设、商业、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托幼工作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幼儿园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和举办个人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应举办幼儿园,同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建设幼儿园。
各级各类幼儿园应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视导和评估。
第九条 全省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分为两个阶段:一九九五年前,在城市普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85%以上;农村基本普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6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的地区要达到85%以上。二000年前,城市和农村3岁以上幼儿入

园率要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的农村要达到90%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一九九五年前,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别建设一所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建设一所中心幼儿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到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应坚持谁办园谁出钱,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费解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幼儿园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幼儿园应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办园经费及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的费用,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克扣。
第十五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幼儿园的教职工。
第十七条 幼儿园的教师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对不具备合格学历的,必须取得《专业合格证书》或《教材教法合格证书》后方可聘为教师。具体考核和《专业合格证书》、《教材教法合格证书》的发放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到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含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教职工应每年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疾病的,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幼儿师范学校的发展规划,帮助幼儿师范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招生能力并承担幼儿师资的委托代培任务。中师、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可根据需要增设幼教专业班。高等师范院校要创造条件,招收幼教专业专科生或本科生,培养高层次的幼儿教育
教研、科研人员。
第二十条 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各负其责的原则。各高等师范院校、省教育学院负责省、市地实验幼儿园园长和骨干教师的培训;市地幼儿师范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院负责县(市、区)实验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骨干教师的培训;县(市、区)
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其他幼儿园园长、教师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幼儿园的教职工进行卫生保健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实验幼儿园园长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应分别按同级实验小学校长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属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管理;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其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等,参照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聘用教师的工资待遇,一般不能低于公办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其资金来源,由幼儿园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五条 除企业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外,未经县以上(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借调、辞退幼儿教师。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的要求,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班额。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以游戏为主,创造与幼儿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作用,寓教育于活泼有趣的活动之中。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使用全国或省统编的幼儿教材,严禁使用小学教材。
第三十条 幼儿园的教师、保育员应使用普通话。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中的规定,健全卫生保健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奖励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科研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重视、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停办幼儿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五)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六)破坏、侵占幼儿园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的;
(七)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八)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九)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前班和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托儿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