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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31:26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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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船舶交易管理、保护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同另一方依照规定程序、方式进行的船舶买卖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买卖各类运输、工程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
不转民用或参与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公安、军队、渔业、体育等专用船舶的交通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以合同形式订造船舶及从境外购入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航运管理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船舶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港务监督、船检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拟购入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当事人应事前报经所在地航运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 拟进行船舶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卖方:
1、具有港务监督部门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
2、船舶债务纠纷;
3、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4、具有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船舶户口登记证明;
5、营业性船舶还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停业注销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买方应取得航运管理机关同意购船的批件。

第七条 航运管理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交易申请,应予办理交易登记。

第八条 船舶交易双方应当签订船舶交易合同,船舶交易价格由双方商定。

第九条 船舶交易双方办理船舶交接时,航运管理机关可派人或采取其他形式进行监督。

第十条 船舶交易双方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航运管理机关出具《船舶交易证明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作为船舶交易的合法凭证。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从外地购入船舶的,应取得当地航运管理机关出具的船舶交易证明,经本市航运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验后,作为交易的合法凭证。

第十一条 凡未取得《船舶交易证明书》的交易船舶,港务监督部门不予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手续,船舶检验机关不发给适航证书;对拟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航运管理机关不予签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私自进行船舶交易的,由航运管理机关责令补办船舶交易有关手续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在船舶交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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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现就旅行社接待外联团组入境旅游和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行社接待外联团组入境旅游必须以外汇收取团费,不得收取人民币。旅行社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必须以外汇与境外旅行社结算团费。

二、旅行社接待外联团组入境旅游收取的外汇,不得以收抵支结算团费,不得擅自将外汇截留境外。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中资国际旅行社可以申请开立入境旅游外汇专用帐户,帐户的收入为接待入境旅游的团费,支出为退团款及经外汇局批准对外支付出境游团费,年末帐户余额应当结汇;有权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的中资旅行社除可以开立入境游外汇专用帐户外,还可以开立出境旅游外汇专用帐户,收入是为游客兑换待支付的境外团费,支出为支付境内居民出境游团费。该帐户必须开立在旅行社为游客兑换外汇的银行;外资旅行社可以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办理旅游项下外汇收支。

四、旅行社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关闭等事项,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兑换外汇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兑换外汇中含其在境外发生的食、宿等费用及个人的零用费。兑换手续由旅行社集中办理,旅行社应先从兑换的外汇中扣除境外旅游费用,其余为游客个人零用费。旅行社不得另外购汇支付出境游团费。

六、在国家旅游局公布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见附件一)之内的旅行社,银行方可为其办理有关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的兑换外汇手续。

七、有权办理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的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目的地在《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二)之内的,银行方可为其办理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的兑换外汇手续。

八、旅行社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出境旅游的兑换外汇手续只能在旅行社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银行办理。旅行社应严格按照兑换当日的外汇牌价收取人民币。旅行社代出境游游客购汇收取手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旅行社在为出境游游客办理个人购汇手续时,应根据出境旅游团费实需的原则,将用于支付境外的团费部分,购买外汇直接汇出境外或者划入经外汇局批准的旅行社出境游外汇专用帐户中;其余部分作为个人零用费代游客购买外币现钞。

十、旅行社代出境游游客的购汇额(指购买现汇额及现钞额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对每位游客最高供汇额之和。对于出境旅游费用高于国家对游客个人购汇标准的,经外汇局批准后,旅行社可以从其入境旅游外汇专用帐户将团费不足部分汇出境外。

十一、旅行社在为出境游游客办理兑换外汇时,购汇所需人民币资金必须以支票或银行转帐的形式交兑换银行,并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行社申请兑换的公函(详细列明出境旅游的人数、目的地、购买的团费及个人零用费);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

(三)、旅行社与境外机构根据国家旅游局制定的《出境旅游组团与境外接待社合同范本》

(见附件三)签定的有关合同;

(四)、旅行社组织的出境游游客已办完签证的护照及机票。

十二、银行在办理出境游售付汇业务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真实性审核:

(一)、旅行社是否在国家旅游局公布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之内;

(二)、组织出境旅游的目的地是否符合国家旅游局公布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

(三)、审核《名单表》上的组团社“授权人签字”和印章与银行备留的印鉴是否相符及本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单证材料是否真实、完整。

(四)、对于赴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旅游的,境外收款旅行社及团费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旅游局旅发(2000)069号《关于公布新、马、泰三国政府指定旅行社、专营购物场所名单和旅游投诉电话、接待参考价格的通知》的要求。

银行在办理兑换手续后,应在每本护照上作换汇标识,并必须在每次供汇后将旅行社提供的游客姓名、性别、护照号、身份证号、购汇时间、购汇金额等信息输入电脑保存,以备核查。

十三、旅行社应在出境旅游团队入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边检验讫章的《名单表》交给银行核查并复印留存,对于因故未能出境的,旅行社应办理退交已购外汇手续。

十四、凡旅行社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银行交回《名单表》,或者《名单表》未加盖边检验讫章,或者《名单表》与实际出境人员不符且未办理退交已购外汇手续的,银行应停止为该旅行社办理组织出境游代游客购汇的业务,并将情况向外汇局通报,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十五、外汇局对旅行社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十六、银行应于每季度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外汇局报送上季度《 年 季度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情况汇总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汇总后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七、对于旅行社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将外汇收入截留境外、以收抵支结算团费、以人民币收取本应以外汇收取的团费,超出国家旅游局核定的出境旅游人数办理代客购汇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八、对于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无单证、单证不齐、单证不符售付汇、为无权组织出境游的旅行社办理代客购汇的、为组织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不符合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行社办理代客购汇的,非指定银行擅自办理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的购付汇手续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九、旅行社在办理港澳游为游客兑换外汇手续时,银行可比照本通知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

二十、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中国银行办理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的售付汇手续。凡有资格办理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只允许在其所在地的一家中国银行办理购汇业务,并将其“授权人签字”和旅行社印章样式预留银行。旅行社应将其选择的中国银行报当地外汇局备案。

二十一、国家旅游局及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须定期将《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及有关印鉴抄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若上述内容发生变动,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在接到通报后应及时向办理出境游售付汇业务的银行通报上述内容。

二十二、本通知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

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中国银行总行及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各省级旅游局(委)转发所辖旅游局及所属国际旅行社。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家旅游局反映。

 

 

 

 

 

附件1.

 

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65家)

 

北京市:(9家)

1.中国国际旅行杜总社

2.中国旅行社总社

3.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中国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5.招商局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6.中国妇女旅行社

7.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8.北京北辰国际旅游公司

9.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6家)

1.广东海外旅游总公司

2,广东省中国旅行社

3.汕头市旅游总公司

4.深圳市旅游(集团)公司

5.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6.珠海经济特区环球国际旅行社

 

上海市:(5家)

1.上海中国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2.上海市中国旅行社

3.上海中国青年旅行社

4.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

5.上海华亭海外旅游公司

 

福建省:(5家)

1.福建省旅游公司

2.福建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

3.福建省中国旅行社

4.福建省中国国际旅行杜

5.厦门旅游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省:(5家)

1.江苏海外旅游公司

2.江苏省中国旅行社

3.南京海外旅游有限公司

4.苏州海外旅游公司

5.无锡市海外旅游公司

 

辽宁省:(3家)

1.大连市海外旅游公司

2.辽宁海外旅游总公司

3.沈阳市中国旅行社

 

浙江省:(3家)

1.浙江海外旅游公司

2.杭州海外旅游公司

3.浙江省中国旅行社

 

山东省;(2家)

1.山东省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

2.青岛中国国际旅行社

 

四川省:(2家)

1.四川海外旅游公司

2.成都海外旅游公司

 

云南省:(2家)

1.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

2.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

 

陕西省:(2家)

1.西安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陕西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2家)

1.湖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

2.武汉市海外旅游总公司

 

吉林省

吉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

 

黑龙江省

黑龙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中国国际旅行社

 

重庆市

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

天津中国国际旅行社

 

河北省

河北海外旅游总公司

 

山西省

山西省中国国际旅行社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中国旅行社

 

安徽省

安徽海外旅游总公司

 

江西省

江西省海外旅游总公司

 

河南省

河南省旅游总公司

 

湖南省

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

 

海南省

海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

 

贵州省

贵州海外旅游总公司

 

西藏自治区

西藏旅游总公司

 

甘肃省

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

 

青海省

青海省旅游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

 

 

 

 

 

 

 

 

 

 

 

附件2.

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

第一部分国务院已批准为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目前已经实施的有10个:

l、香港(地区)

2、澳门(地区)

3、新加坡

4、马来西亚

5、泰国

6、菲律宾

7、日本

8.韩国

9、澳大利亚

10、新西兰

第二部分已经国务院批准,目前正在研究进一步实施办法,

不久将成为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共有6个:

1、越南

2、老挝

3、柬埔寨

4、缅甸

5、文莱

6、尼泊尔

附件3.

出境旅游组团社与境外接待社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

 

中国_________旅行社(以下称甲方),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依法享有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的经营权。总部设在________。

____国_______旅行社(以下称乙方),系依照其本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具有接待中国公民来本国旅游的经营资格。总部设在______。

甲、乙双方为发展共同的事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为组织、接待中国公民赴______旅游事宜,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订立本合同。

本合同和合同附件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合同正文与合同附件的条款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一条甲方同意将组织成行的旅游团交由乙方接待,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所提出的接待标准,安排旅游团的旅行游览活动。

第二条甲方应在旅游团进入乙方国境之日起__天前向乙方确认;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确认函之日起__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甲方应当在旅游团进入乙方国境之日起个____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下列资料:

1.接待标准;

2.游程安排;

3.旅游者名单(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国籍、证

件名称、号码);

4.所需房间数;

5.入境航班或车次;

第三条甲方应当在旅游团进入乙方国境之日起__天前,用电汇方式把旅游团的全部旅行费用汇入乙方帐户。旅行费用以___(币种)支付。

第四条如甲方操作失误造成旅游团行程延误、更改、取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和合同附件约定的接待标准和日程安排为旅游团提供服务。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接待标准和日程安排向旅游团提供服务,应当为旅游团提供补偿服务或将低于服务标准的费用差额退还甲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因乙方的原因变更旅行日程、交通工具、食宿标准等所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乙方应当为旅游团委派持有导游证的导游人员提供服务。

乙方导游不得强迫或诱导旅游者购物;旅游者在乙方指定的商店购物,经鉴定,如属伪劣假冒商品或质价不符的,乙方有责任随时退换。

乙方导游不得诱导旅游者涉足色情场所和赌毒场所,不得强迫旅游者参与自费项目。

第七条甲方旅游团搭乘飞机、轮船、汽车或在饭店、餐厅等各项旅游设施(区)中受到损害,如不属乙方责任,但乙方应尽人道主义义务协助甲方处理;如属乙方责任,乙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甲方旅游团在进入乙方国境被阻时,除旅游者自身的原因外,乙方应当积极协助处理;如属乙方原因,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乙方未按接待标准为旅游团提供服务,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向乙方政府旅游管理机构投诉并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乙方如因特殊原因须调整双方已确认的旅游团报价,应当在旅游团进入乙方国境之日起__天前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乙方有责任使甲方知晓乙方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甲方应当要求旅游者遵守乙方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乙方对旅游团的报价,经甲方书面认可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十三条本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本合同有中文和___文两种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两种文本解释不一致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甲方: 乙方: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年月日 签订时间:年月日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局等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计划是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计划期内要实现的环境目标和所要采取的防治措施的具体体现。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环境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参与综合平衡,发挥计划的指导和宏观调控作用,强化环境管理,推动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环境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计划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四级管理。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参与国民经济综合平衡、下达和检查等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并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落实和具体执行;各有关部门根据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计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计划内容包括: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计划;污染排放控制和污染治理计划;自然生态保护计划以及其它有关的计划。环境保护计划的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期相同,分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以宏观指导为主,计划的内容、指标体系和编报的格式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地方环境保护计划除应包括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的内容外,还应包括相关的环境治理和建设项目,并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必要的内容和指标。
各级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计划可根据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保护计划的内容,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必要的内容和指标。
第七条 编制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应符合以下政策和原则:
1.坚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2.贯彻执行国家的法规、环境经济政策、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3.与城市、区域、流域环境规划相衔接,并做好五年环境保护计划与年度环境保护计划的衔接。
4.与各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紧密结合,并以各项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作为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重要手段。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编制依照以下程序:
1.国家环境保护计划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环境保护计划草案,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的环境保护计划同时抄报省计划部门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计划草案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根据环境保护计划建议编制环境保护计划草案。
3.地方环境保护计划编制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编制程序进行。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计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相应程序分解下达。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要层层建立环境目标责任制;把环境保护投资纳入政府或企业的预算,把环境保护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之中;加强对重大污染源的管理和治理,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和“污染限期治理”制度,保证环境保护计划目标和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必须严肃、认真、科学。五年环境保护计划要根据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实施情况及时加以调整;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予调整。环境保护计划的调整要按程序逐级报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的检查应与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执法检查等相结合;地方环境保护计划检查应包括相关污染项目的实施和运行情况等内容。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实行半年报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应在每年八月底和第二年三月底以前将半年和全年环境保护计划的检查结果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并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是环境保护计划工作的基础,各级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机构要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检查和考核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计划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环境保护计划人员的素质,以保证计划工作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考核过程中,取得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编报、执行、调整环境保护计划中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计划数据、资料和有关情况、或因工作不力而未完成计划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两个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