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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4:57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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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常委会的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据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更好地履行职责,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全区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接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熟悉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人大工作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工作,其他社会活动与常委会的工作发生冲突时,要服从常委会的工作安排。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每次会议由办公厅将会议出席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活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群众,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并随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必要时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准牟取不正当收益。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199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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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为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保持草原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充分发挥草原资源优势,促进畜牧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农、林区的草山草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明确草案范围,加强保护,积极建设,科学管理,做到管、建、用结合,管好用好草原。
保护、建设草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全省草原按行政区划管理。
农、林、牧、渔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行管理。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凡未经划拨的草原和国家拨给国营企事业、机关、部队使用的草原,以及实行分级管理时将国有草原划给集体使用的,均属全民所有;经过土地划界并发给《土地证》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草原和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体所有的草原,均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个人承
包的草原,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草原,不得自行改变草原用途。
第七条 凡实行各种形式承包的草原,承包期不少于十五年,子女可以继承。
第八条 因草原界限不清、地权不明引起的草原纠纷,争议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由草原、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解;经调解解决不了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裁决。
在草原纠纷未解决前,有关各方应保持现状,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集体单位使用的草原,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已开垦的草原,引起沙化、碱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种草还牧。
第十一条 对草原建设设施,如围栏、水井、水利工程等必须严加保护,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毁坏。
第十二条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群众盖房、修房等用土、用沙,应征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进行。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草原上建立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实行划片轮采,边采边育,草、药结合,永续利用。
在草原上挖药材应随挖随填坑。
第十三条 在草原上应合理放牧,确定适宜的载畜量,不得超载过牧,避免草原退化。
第十四条 凡有草原的市、县、乡和农、林、牧、渔场,都应做好草原鼠、虫预测预报工作,及时灭鼠治虫。对草原上捕食鼠、虫的鹰、雕、黄鼬等野生动物,必须严加保护,禁止猎取和捕杀。
第十五条 适时打草和采收优良野生牧草种子。各市、县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适宜的打草和采种期。打草时应留母草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草原时,必须走原有道路,不许随意改道。
第十七条 市、县、乡、村和农、林、牧、渔场应加强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建立防火联防组织,订立防火公约,防止草原火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排放有害草原的废水、废渣。
任何单位不准排水淹没草原。特殊情况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草原上进行测量、勘探,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如因勘探使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应给予赔偿。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制定草原建设综合规划,改良草原,建设草原,做到:
(一)开展种草和松土补播,建立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
(二)采取封育、浅翻轻耙、施肥、排灌、除毒草、防虫、防鼠等措施,改良退化草原;
(三)划分打草区和放牧区,兴建草原围栏,实行定期轮牧或划区轮牧;
(四)采取综合技术措施,治理沙化、碱化草原;
(五)兴办草原水利事业,解决人、畜饮水和草原排灌;
(六)营造草原防护林,防风固沙,以林护草。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承包的草原,在承包合同上,应参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承包期间保护、改良、建设草原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应在农业区划的基础上,繁育优良牧草种子,逐步形成牧草种子繁育体系。
第二十三条 畜牧科研单位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研究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的科学方法,解决草原沙化、碱化、退化问题,不断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畜牧部门设置草原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的草原资源调查,制定草原开发利用规划;
(三)对草原使用单位,进行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技术和业务指导。
草原面积较大的乡,设草原管理员,在草原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地的草原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对草原管理人员统一发给草原管理证,并根据本条例,规定草原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草原管理部门缴纳草原管理费。草原管理费应用于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具体纳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保护、利用、建设和科学研究上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和草原规划设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四)在基层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做出一定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草原管理部门实行经济制裁:
(一)对违反第六条规定,出卖、出租草原的,收回草原使用权,没收其所获款、物,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转让草原一律无效;改变草原用途的,应限期恢复草原。对上述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十条规定,滥开草原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应责令其修复,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毁坏草原面积每亩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排水单位负责赔偿。
不服上述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草原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给予经济制裁外,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与国家草原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1984年8月27日

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94号




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随着公路、铁路(含轻轨)建设的迅速发展,交通噪声引发的扰民纠纷日益突出。为了有效地控制交通噪声污染,保证区域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现就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涉及到环境噪声问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在已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城市区域,其评价范围内应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93)执行,未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城市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其功能区和应执行的标准。

三、公路、铁路(含轻轨)通过的乡村生活区域,其区域声环境功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93)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 /T 15190-94),确定用地边界外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

评价范围内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敬老院)等特殊敏感建筑,其室外昼间按60分贝、夜间按50分贝执行。

四、建设的公路、铁路(含轻轨)通过现有城镇、乡村生活区、学校、医院、疗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根据区域声环境质量要求和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可以采取设置声屏障、拆迁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等不同的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五、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关于公路建设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适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1999]46号)废止。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