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2月28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
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旗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环境保护和防治
污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
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
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推广使用
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使用难分解的农用
膜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回收。对农药、化肥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
及时回收,禁止随意堆放、丢弃。
第八条 保护林业资源,禁止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业防护林
和防风固沙林。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禁止捕杀野生动物,
加快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九条 保护草地植被,禁止毁草开荒,防止草地火灾,适时进行休牧,
推广舍饲圈养等建设养畜方式。
在草原、丘陵、山地,禁止非法砍挖药材、薪材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条 自治旗采取措施加强对尼尔基水库、永安水库、新发水库、莫力
达瓦山、博荣山及嫩江、甘河、欧肯河、诺敏河流域的保护。
禁止在前款所列区域擅自开山采石或者取土、取沙。确需采石或者取土取
沙的,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后,由国土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报
告书(表)审批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防治公害的设施,必须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不得列入计划,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银
行不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
照。
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引进技术设备和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
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项目向自治旗转移。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
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
第十三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
置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自治旗依法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排污
费。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的,必须在改
变前30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
理条例》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专项、全额用于自治旗的环境
保护和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
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
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健康甚至生命
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
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单位要向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出
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向水体
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
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和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
回收措施。除尘、净化、回收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
投入使用。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
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的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水
泥,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二十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
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
尘的设施进行净化处理。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集中供热,减少采
暖期内烟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城镇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和噪声等
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其排污必须达标。
第二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置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消声器
和喇叭,整车噪声和尾气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
输和处置,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中。
医疗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务院《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收集、运送、
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向周围生活、工作、学习环境排放生产和建筑施工噪
声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生产场界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
标准。
在城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
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
顾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环境措施,造成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污染和危害
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所产生的噪声严重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油烟、噪声对居民居住环境造
成较严重污染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
或者治理不达标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0〕57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金融办和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金融办或相关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是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申报辅导、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同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下同)。
(二)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市(地)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市、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五)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实际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的要求,并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相应最低限额注册资本的要求。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三)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负责人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拟任分支机构总经理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应提交的文件、资料,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省内注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金融办同意。省外注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申请解散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所在地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由省金融办依法注销和缴回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涉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申请,省金融办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金融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以自有资金投资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权的,实行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的扣除,不计入20%的范畴。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省金融办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全省统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市(地)监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报省金融办备案。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省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其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开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条 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中旬前向本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省级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市(地)、县(市、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同级监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十二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省金融办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