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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3:30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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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2号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维护特区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力三轮车营运实行加强管理、总量控制、限制并逐步淘汰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力三轮车营运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力三轮车营运活动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按规定向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领取人力三轮车营运证、标志牌的经营者(包括个体经营者和经营单位),并经核定人力三轮车的经营年限,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营运活动。
第六条 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等单位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七条 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应当采用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审定的统一车型,车辆必须符合技术安全要求。
第八条 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并能适应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
第九条 人力三轮客运车载人不得超过2名,但允许随乘12周岁以下的儿童1名;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人力三轮客运车,每次载运学生不得超过4名。
人力三轮货运车载运货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厢0.2米,长度前后共不得超出车厢1米。
第十条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转让、转租、转借人力三轮车营运证和标志牌,不得将人力三轮车转借或出租给他人经营。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在人力三轮车明显位置安装人力三轮车标志牌。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应当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客货、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和货主。
第十三条 人力三轮车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辆完好,保证乘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的,予以取缔,对查扣的无牌无证人力三轮车依法予以销毁;
(二)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定型车辆或擅自拆装、改装统一定型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运输服务人员营运时不按规定载客或载货的,处以50元罚款;
(四)经营者转让、转租、转借人力三轮车营运证和标志牌的,处以200元罚款;
(五)将人力三轮车转借或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对运输服务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六)未在人力三轮车明显位置安装人力三轮车标志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七)运输服务人员在营运时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和货主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收回该车的营运证和标志牌。
第十五条 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收回的人力三轮车营运证,不再重新发放,由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统一登记,定期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私自出售、转让人力三轮车运输发票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涂改、伪造、转让、转租、转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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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创业指导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和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创业指导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和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创业指导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建设和管理办法》、《宜春市创业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宜春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管理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O 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创业指导服务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创业指导服务工作,确保各级、各部门为创业者提供优质、高效的创业服务,全面优化我市创业环境,推动创建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9〕5号)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创业指导服务是市、县(市、区)政府职能部门、高等院校通过创业服务平台、创业专项活动、创业服务队伍、创业扶持政策等,对有创业愿望和已创办企业的创业者提供专业化、系统化和个性化的服务。主要形式包括创业培训、创业实训、项目开发、专家咨询、创业孵化、跟踪服务等。
第三条 推进创业指导服务专业化、社会化运行。市、县(市、区)要建立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和一站式创业指导服务平台,配备创业指导服务专职人员,为创业者提供系统、专业的创业指导服务。每个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要设立创业指导服务站,指定一名创业指导服务工作人员,形成创业指导服务管理体系。组建市、县(市、区)两级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广泛吸纳专家、教师、律师、会计、企业家、技术人员、创业典型、行政管理部门业务负责人等社会各界人员参与,整合社会创业指导服务资源,为创业者提供个性化创业指导服务。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成员不少于50人,县级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成员不少于20人。
第四条 推进创业指导服务市场化运行。发展创业指导服务咨询机构或企业,对有一定研究、咨询实力,诚实守信,指导服务成效显著的,进行资质认定并授牌。
第五条 推进创业指导服务制度化运行。坚持把城乡所有创业者纳入创业指导服务范围,建立创业指导服务工作机制,实行创业指导服务督查考核制度,保证创业指导服务工作纳入各级、各有关部门日常工作议程。

第二章 创业指导服务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创业指导服务对象为:有创业愿望的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有创业愿望的高校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农民工、退役军人、返乡创业人员;已创办企业的创业者、二次创业者。
创业指导服务首选对象为:申领小额贷款的创业者;申请税收优惠的企业法人代表;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和再就业基地法人代表;参加创业培训、创业实训人员;“4050”创业项目执行人;进行创业孵化的企业法人代表等。
第七条 接受创业指导服务的条件为:
1、本人有接受创业指导服务的愿望;
2、女性49周岁以下,男性59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3、具有一定的创业启动资金及资金运作能力;
4、讲诚信,无不良信用记录;能吃苦,敢于参与市场竞争;
5、所经营的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有一定市场前景。

第三章 创业指导服务内容
第八条 创业指导服务业务方面的内容包括: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创业实训、创业孵化、改善企业、扩大企业等。
第九条 创业指导服务政策方面的内容包括:
1、企业经营应掌握的基本法律。
2、就业和创业政策,包括:免费职业培训、创业培训政策;免费职业介绍政策;小额贷款担保政策;大学生创业信用贷款政策;贷款贴息政策;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税费减免政策;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职业见习补贴政策;创业孵化补贴政策等。

第四章 创业指导服务程序
第十条 对创业指导服务对象先行组织参加创业培训,并分类建立指导服务对象档案,实行定向跟踪指导。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受理辖区内个人或企业日常的创业指导服务申请,对创业指导服务对象进行情况摸底调查,根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针对性跟踪服务;市、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组织创业指导专家对创业者进行针对性跟踪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 创业指导服务须做现场考察及相关调查,对创业者的经济状况、经营场地、本人综合素质、选择的经营产品或服务项目等作详实了解,做好登记、建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必须做好项目开发、征集、评估、推介和建库工作,定期举办创业项目对接活动,提高创业指导成效。创业项目开发、对接工作,按照《宜春市创业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实行。
第十四条 组织初始创业者在创业孵化基地进行孵化,为其提供综合的创业指导服务和政策扶持。创业孵化工作按照《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建设和管理办法》实行。
第十五条 对创业培训后有参加创业实训要求的学员,按照省有关规定组织实训,进一步提高其创业能力。

第五章 创业指导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全市创业指导服务工作的管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负责,市教育、科技等部门协同,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要依托本地创业指导服务中心,依靠创业指导志愿服务专家和街道、乡镇的力量,确保创业指导工作严密、有序、广泛开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职责:
1、开展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咨询,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政策;
2、负责建立、联系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的工作;
3、负责创业项目的征集、评估、推介,创业项目库的建设和管理;
4、组织创业培训和实训;
5、做好创业孵化基地的建设和审核工作;
6、落实小额担保贷款及大学生创业信用贷款;
7、做好创业指导服务网络和电子信息网络建设,通过创业指导服务网开展创业指导;
8、做好创业工作宣传和创业典型的收集、推荐工作;
9、加强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沟通联系工作,提高创业指导服务工作成效;
10、建立大学生创业服务网,及时与本地高等院校共同组织开展创业指导服务专项活动;
11、成立创业者联谊协会、组织开展创业者联谊活动;
12、具体负责做好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分团)及创业指导志愿服务专家在市、县(市、区)创业指导中心指导下,按照《宜春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管理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创业指导志愿服务专家的认定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推荐,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颁发聘书。志愿服务专家任期三年,中途不能胜任或无法胜任者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创业指导服务站职责:
1、积极协调,建立落实就业创业政策“绿色通道”,开辟创业服务窗口;
2、对辖区内创业者的创业情况进行摸底、调查、上报;
3、对创业重点户、重点项目提出初审意见;
4、在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指导下,协同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者进行长期跟踪服务;
5、组织辖区内创业指导服务对象参加创业培训或其它创业指导服务活动;
6、组织举办辖区内专项创业活动;
7、向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推荐志愿专家;
8、协助上级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做好其他创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创业指导服务中介机构或项目推介人职责:
1、依法开展创业指导服务中介活动,确保发布的服务信息、项目信息真实、有用;
2、提供系统、专业的创业指导服务;
3、积极协助市、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开展创业指导工作,与社会有关机构、组织、企业保持联系,整合创业资源,为创业者成功创业提供支持;
4、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创业者商业机密。
第二十三条 创业者职责:
1、积极了解和掌握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特别是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促进就业创业政策以及市场有关信息;
2、虚心接受专家指导,提高经营管理能力;
3、积极参加创业培训、创业实训;
4、诚实守信,按约归还贷款;
5、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勤奋创业,带动城乡劳动者就业。

第六章 创业指导服务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筹集专项资金,为创业指导服务工作提供支持。涉及就业创业优惠政策的工作,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落实补贴资金;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创业指导跟踪服务所需经费,经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从创业扶持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
创业示范街(园)建设和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全市培育、扶持、规范、发展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壮大创业主体,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9〕5号)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都是由政府或社会投资兴建,通过市场化运作,为创业者提供经营所需场地及创业指导、融资支持、税费减免、人才培训等综合服务的平台。其中,创业孵化基地具备孵化与培育企业功能。
第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的建设应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制定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中长期规划。将基地建设规划与本地区域经济发展、主导产业相适应,与发展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增加就业岗位,促进就业再就业相结合,纳入城镇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2、坚持依托园区,整合资源的原则。依托现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和产业转移园等各类园区,充分利用闲置厂房和场地、专业化市场等设施,因地制宜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为创业者提供生产经营和孵化场所。
3、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以政府扶持为主、市场运作、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运行机制,多形式运营,加快基础设施和创业服务设施建设,形成功能完备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
4、坚持降低成本,配套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创业指导服务平台,建设创业指导服务网站,免费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服务、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市场开拓、事务代理、法律援助等服务。
5、坚持效率优先,滚动使用的原则。对符合产业政策、不造成资源浪费、环境污染、不属高危行业、初期投入不大的创业主体均可进入基地创业和孵化。创业孵化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超过期限的创业主体应迁出孵化基地,以便空出场地孵化新的创业主体。
第四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应发挥以下主要功能:
1、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基本办公条件和后勤保障服务;
2、协助相关部门落实创业人员、创业企业和孵化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3、免费提供创业培训、创业能力测评、创业指导、政策咨询和创业信息等服务;
4、提供创业项目推荐、技能培训和企业经营管理培训等服务;
5、建立经营管理和技术开发专业队伍,扶持创业人员、企业和孵化企业发展,改善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6、提供有利于孵化企业发展的法律、会计、评估、专利、人才培养、战略设计、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
7、指导和协助孵化企业办理开业相关手续;
8、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协助孵化企业申请创业基金担保和扶持资金,享受省、市鼓励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政策;
9、指导协助退出孵化基地的企业做好迁址、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服务工作;
10、加强宣传,营造创业文化与氛围。

二、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
第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的运作模式。
按照投入主体不同,创业孵化基地运作模式分为政府投资型、社会投资型和多元投资型三种类型,采取此三种模式运作的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
1、政府投资型运作模式。创业孵化基地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并承担日常运营管理,其场地、设施设备运作和日常管理等费用由财政承担。
2、社会投资型运作模式。创业孵化基地场地、设施设备和日常运营管理费用主要由社会(企业)负责,实行企业化运作,其日常运营管理费用主要是通过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等方式解决,政府主要在相关扶持政策方面给予支持。
3、多元投资运作模式。创业孵化基地场地、设施设备、运营管理等费用可通过财政投入、企业融资、社会或个人捐赠等多元化投资解决,实行企业化运作,其日常运营管理费用可实行政府补贴、企业资助和适当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等方式解决。
第六条 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条件:
1、具有独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服务管理人员。
2、孵化基地的场地面积一般为2000平方米以上,一次性入驻创业主体不少于15家,孵化成功率承诺达到60%以上。
3、有相应的道路、供电、供水、消防、通讯、网络和职工生活等基础配套设施。
4、有为孵化基地定向服务的管理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5、孵化基地有良好发展前景,基地每年有企业新入驻或培育成规模以上企业,具有滚动孵化小企业成长的功能。
第七条 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程序:
1、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附件一);
(2)安置所有人员及本地人员创业的证明材料;
(3)与入驻基地创业人员签订的一年及以上期限书面租赁协议;
(4)基地生产经营场地及各经营摊位面积证明材料;
(5)入驻(孵)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三);
2、认定。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现场考查,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按照申报条件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意见,报市劳动就业局审核,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工信委、农业局等部门对申报单位进行审批,确定认定的创业基地名单,并公示一周,若无异议,由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公布,并统一授予“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牌匾。

三、创业示范街(园)的认定
第八条 创业示范街(园)的认定条件:
1、运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完整的建设和工作方案,有较高素质的服务和管理队伍,制度健全,运作高效。
2、为初创企业提供价格优惠的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并提供水、电、通讯、互联网、会议室、洽谈室、仓储及后勤服务等公用设施配套。
3、建立或整合社会服务机构,为创业示范街(园)内城乡创业人员提供全方位、多层次服务,包括政务代理、创业咨询、融资担保、人员培训、仓储物流、物管后勤等配套服务。
4、入驻企业15家以上,创业成功率80%以上。
第九条 创业示范街(园)的认定程序:
1、申报。创业示范街(园)认定采取申请单位自愿申报,申请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1)宜春市创业示范街(园)申请表(附件二);
(2)宜春市创业示范街(园)申请报告(含场所及配套设施建设使用情况、营运单位基本情况及服务工作情况,企业孵化成效等);
(3)营运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工作人员名册及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
(4)创业示范街(园)规划图及建设工作方案;
(5)入驻(孵)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三);
(6)配套服务机构汇总表(附件四)。
2、认定。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现场考查,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按照申报条件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意见,报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审核,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工信委、农业局等部门对申报单位进行审批,确定认定的创业示范街(园)名单,并公示一周,若无异议,由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公布,并统一授予“宜春市创业示范街(园)”牌匾。

四、扶持政策
第十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按规定提供场地、物业管理及跟踪服务的,政府给予一定额度的孵化或创业补贴;
(二)组织开展创业指导培训的,按再就业资金管理规定申请创业培训补贴;
(三)对在创业促就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给予相应表彰。
第十一条 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服务对象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申请最高限额5万元的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可申请最高限额50—200万元的贴息贷款;
(二)接受创业培训的,可按再就业资金管理规定申请创业培训补贴;
(三)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四)对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招用的劳动者,符合享受社保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按有关政策申请享受。资金补贴办法根据有关政策执行;
(五)正常经营一年以上,入驻(孵)企业业主参加培训合格率达100%的,给予一定额度的租金、水电、物管等资金补贴,具体资金补贴办法根据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当地政府给予的其他相关扶持政策。

五、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的服务管理,按照属地原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并依据赣财社字〔2009〕61号规定,由财政、工商、税务、科技、工信、农业等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能协助。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当地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的监督管理,对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建设提供相关政策服务和进行业务指导;财政部门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落实创业资金扶持政策;工商部门对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的创业者落实规费减免政策;税务部门对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的创业者落实税收减免政策。科技、工信、农业等部门对创业项目实施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政策服务。
具体日常服务管理工作由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所在辖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可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牵头组建包括创业运营单位和创业户在内的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按照申报条件进行年检,组织新的申报,并及时将年检结果和相关材料报送市劳动就业局,汇总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检查和抽查。对达不到相关要求或存在下列情况的的单位,取消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称号:
(一)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或允许服务对象违法违规经营的;
(二)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查实达3次以上,且未及时整改的;
(三)不能为服务对象提供入驻或入孵时承诺的各项服务的;
(四)孵化成功率低于50%的。
第十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要加强运营管理,为进入基地创业的城乡创业人员提供全方位、多层次服务,做好包括创业咨询、融资担保、人员培训、仓储物流、物管后勤等配套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

申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基地名称   基地负责人 (联系人)  
基地地址   联系电话  
产权属地   邮政编码  
基地可容纳经营户数 (户) 基地建设使
用资金金额 (万元) 类 型 (选择打√) 门面( )
楼宇( )
市场( )
加工( )
基地安排本地创业人员比例 (%) 基地面积 (平方米) 组建方式
(选择打√) 新建 ( )
改建 ( )
整合社会资源( )
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现场考查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财政局初审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保局会同财政局、科技局、工信委、农业局等部门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份,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各执一份。


附件二:
宜春市创业示范街(园)申请表
单位:户、万元、平方米
名称
运营单位 地址
注册时间 注册资本 单位性质
法定
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现有资产
(万元) 现有占地面积(亩) 场所租金标准
(元/平方米/年)
现有建筑
面积
(平方米) 生产经营
场所面积 公共服务面积
入驻
企业
情况 企业数 规模以上
企业数 上年新增规模以上企业数
上年新增企业数 就业人数 创业成
功率(%)
企业所属主要行业 主要行业
集中度(%)
营业收入
(万元) 利税
总额
(万元) 实交税金
(万元)
综合服务主要内容
(创业服务情况)
(可另附页)
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现场考查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人保局、财政局初审意见


人保局(盖章) 财政局(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保局会同财政局、科技局、工信委、农业局等部门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注:本表一式四份,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各执一份。


附件三:
入驻(孵)企业基本情况表
运营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人、平方米
序号 企业名称 负责人 入驻
(孵)
时间 带动就业人数 总资产 占地面积 上年经济指标
工商注册号 联系电话 建筑面积 营业收入 利润 税收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份,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各执一份。


附件四:
配套服务机构汇总表
运营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人、平方米
序号 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 服务范围 配套服务的主要内容 是否
入驻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审批机构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份,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各执一份。


宜春市创业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创业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确保创建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达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和省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项目库是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项目信息服务的重要平台,也是创建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创业项目库建设要以有志创业的城乡劳动者为主要服务对象,以方便、快捷联网,实现分类检索查询为功能定位,充分利用本系统现有网络平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公共就业服务网)和已采集的创业项目信息,搭建创业者与创业项目的对接平台,为创业者提供更多可选择的创业项目。
第三条 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负责全市创业项目库的建设、指导、管理及技术标准、征集开发、跟踪服务机制的建立、运行。各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应对本地区创业项目的征集开发、实施进行跟踪,并做好以下服务工作:(1)为创业者提供政策咨询,帮助协调处理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碰到的相关问题;(2)及时掌握创业者的经营状况;(3)定期做好创业项目实施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根据市创业项目库建设任务安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征集创业项目。征集的创业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1)创业项目的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投资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准备周期在180天以内,资金回收不超过2年,具有一定的带动就业的潜力;(2)优先征集科技含量高、规模小、投资少、上马快、门槛低,适应不同年龄、学历和投资层次参与的创业项目;(3)优先征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成熟性,具有商业价值和市场前景看好的特许经营、连锁加盟项目,且加盟费不超过20万元。(4)能开发利用闲置资源的创业项目;(5)其他适合初次创业和能带动就业的创业项目。
第五条 创业项目的征集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创业成功者提供以及其他途径等形式进行。征集的创业项目应填写《宜春市创业项目征集登记表》(附件2),具体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简介、所属行业、投资额度、市场可行性分析、财务分析和风险分析等。
第六条 各县(市、区)对征集的创业项目进行初审后,填报《宜春市创业项目申报评估表》(附件4),创业项目中介机构或项目提供方提交《宜春市创业项目申报书》(附件5),内容包含项目概况、评估依据、项目运作模式、市场可行性分析、技术分析、财务分析和风险分析等资料。各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将初评合格的创业项目汇总后报送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初评合格的创业项目进行可行性和发展前景的评估、论证。
第七条 征集的项目经过评估论证确认后,录入市创业项目库。项目库的建设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创业项目库建设模式一》(附件1),组织专人,开发项目库网络平台和网络查询平台,并做到文字全面、图片丰富、联系快捷,保证创业者通过该平台可以快速查询到适宜的创业项目及项目涉及的市场行情、参考店铺、经营方式、利润分析和潜在风险等有关信息,并具备在线咨询功能。
第八条 创业项目库项目应通过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论证,定期进行筛选、提炼,按产业类别建立,确保创业项目库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权威性。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和各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通过举办创业项目现场推介会、网络、新闻媒介、服务指南小册子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社会发布,为创业项目提供方与创业方搭建交流平台。
第九条 加强项目跟踪服务。实行项目执行情况跟踪服务制度,建立网络管理档案,记录项目执行人的经营情况和提供方的技术支持情况。对执行成效不好的项目,及时从项目库中删除。市、县(市、区)创业服务指导服务中心要不定期组织项目提供人和项目执行人召开座谈会,了解项目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讨论修改项目库内容。举办创业成果展示活动,宣传项目执行人的创业成果,推广优秀项目,发展新的项目执行人。
第十条 实行创业项目开发征集、推介补贴办法。开发征集的创业项目经过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评估论证通过,从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被本市户籍的创业人员选中,且在本市范围内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一年以上,吸纳本市户籍人员达到5人以上,企业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含劳务协议)的,给予创业项目中介机构或项目提供方2000元/个的项目补贴。同一个创业项目成功对接3户以上(含3户)的,给予开发征集补贴最高不超过5000元。创业项目征集开发补贴由同级人社、财政部门落实。
第十一条 创业项目中介机构或提供方申请项目开发征集补贴,须填写《创业项目开发征集补贴申报审核表》(附件6),并提交以下材料:市创业指导专家评估论证书、创业项目文件及证明材料、其他有关需要说明的材料;创业者身份证明、创办企业(实体)营业执照;企业(实体)聘用员工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职工名册及工资支付凭证;创业项目执行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附件1:
创业项目库建设模式一

一、创业项目库使用说明页面

创业项目库使用说明

为了更好地为创业者提供公益性指导和服务,帮助创业者选择到适合自己的创业项目,我们搭建了创业项目库这个服务平台。现就创业项目库使用,作如下说明:
一、我们在这个平台上展示的创业项目不属于“政府项目”;
二、创业项目库平台所提供的项目展示的服务仅仅是帮助创业者了解市场、项目信息的渠道之一,仅供创业者作市场调查、选择创业项目、设计创业计划书时参考使用;
三、创业项目库展示的项目信息由项目提供者提供。我们对项目信息以及项目提供者的身份不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和/或验证,且我们对于该项目信息的登载、展示不代表我们的任何观点或者建议,我们不承担因为创业项目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者损害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四、创业者通过创业项目库初步选定项目后,应对项目亲自进行成分考察,并与项目提供者咨询项目有关情况,结合自身具体条件谨慎决定。
五、本服务平台上刊登的信息和资料,如需转载,需经我们及项目提供者的许可。
六、如果您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任何项目信息或者项目提供者存在虚假、欺诈以及其他违法情况,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我已了解
我不理解
创业有风险 投资需谨慎




二、创业项目库一级页面

搜索分类项目

项目关键字:



所属行业:



投资额度:



经营模式:




(以餐饮业为例)

所属行业——餐饮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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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分类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1、农、林、牧、渔业;2、采矿业;3、制造业;4、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5、建筑业;6、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8、批发和零售业;9、住宿和餐饮业;10、金融业;11、房地产业;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3、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教育;17、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9、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20、国际组织。(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细化中类和细类行业。)
投资额度:5万元以下;5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
经营模式:自主经营;合伙经营;加盟连锁;代理代销;科技开发;专利技术;其他。
三、创业项目库二级页面(项目展示页面)

分类检索

项目关键字:




所属行业:





投资额度:




经营模式: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
投资额度
发布时间
项目提供方信息 1、联系人姓名;
2、联系电话;
3、联系地址(邮编);
4、电子邮箱;
5、网址;
6、各类法律要件扫描图片。
项目简介 1、图片展示(3幅以内);
2、项目概况;
3、法律形态;
4、经营模式;
5、专家提醒。


搜索分类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1、农、林、牧、渔业;2、采矿业;3、制造业;4、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5、建筑业;6、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8、批发和零售业;9、住宿和餐饮业;10、金融业;11、房地产业;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3、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教育;17、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9、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20、国际组织。(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细化中类和细类行业。)
投资额度:5万元以下;5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
经营模式:自主经营;合伙经营;加盟连锁;代理代销;科技开发;专利技术;其他。
四、项目编号设置要求:
由各市级设置市本级的项目编号,编码规则为行政区号+项目编码。






附件2:
宜春市创业项目征集登记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项目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信箱 法律形态
所属行业 经营模式
投资额度 制造岗位数量
适合人群
市场前景
项目简介
效益分析
营销建议
投资风险


备注:
一、所属行业包括:1、农林牧渔业;2、采矿业;3、制造业;4、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5、建筑业;6、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8、批发和零售业;9、住宿和餐饮业;10、金融业;11、房地产业;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3、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教育;17、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9、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20、国际组织
二、投资额度:5万元以下;5万—10万元;10万—50万元;50万—100万元;100万元以上
三、经营模式:自主经营;合伙经营;加盟连锁;代理代销;科技开发;专利技术;其他


附件3:
宜春市创业项目库汇总表
填报单位(盖章)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
类别 主要用途、功能 推荐单位 管理机构 联系电话
1
2
3
4
5
6
7
8
9




附件4:
宜春市创业项目申报评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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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自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为保障教师
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
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
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权限管理教师
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主管部门负责教
师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科技、卫生、政法等有关部门按其工作职责,依照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有关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及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履行《教师法
》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七条 本市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
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其
以上或者同等学历,还须具有中级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技术等级。
积极鼓励和吸引更多的非师范院校优秀大学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非师范毕业生
到教育系统任教取得教师资格后应接受专业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
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市劳
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
委托的学校认定;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
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学校隶属的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认
定。

认定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或学校授予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已经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
家资格考试的,(不含已取得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在五年之内经过培
训达到合格学历标准,否则不再认定教师资格,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或者经确定其教师资格属非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
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
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务制。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制
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教师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高等学校可由高等教
育行政部门委托学校组织实施。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
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
照国家规定标准,采取特殊政策,办好师范教育,调整师范院校的整体布局、结构,
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的学历水平,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小学教师达到
大专水平、初中教师达到大本水平。
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高等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
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
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未满调离教育系统工作的,根据学历层
次、服务期长短,本人需交纳一定的培养补偿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
教师培养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采取措
施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教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对继续教
育的情况要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档案,并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增加经费投入,建设好教师进修
和培训基地,并充分发挥普通高校及各级重点中学在师资培训中的作用,确保继续教
育制度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教师工
资应全额列入政府预算,由教育部门发放,审计部门监督。到1997年教师平均工
资将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10%,各级人事、财政部门应制订相应的提高教
师工资的规划和计划。随着我市教师学历水平的提高,教师的平均工资今后还将逐步
提高。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保障机制,保证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并予
以保障。


第十九条 教师享受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教龄津贴、班主任(辅导员
)津贴应适当提高,并予以保障。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对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教
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边远山洼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区(县
)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下大力量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并多渠道筹措建房资金,
作为教育行政部门所办学校教师的专项住宅建筑资金。普通高校教师住房所需资金,
由市计委、建委、财政局拨款和高教系统自筹共同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解决教师宿
舍用地。行业、企事业办学单位参照上述办法,由办学部门解决。乡村教师住房由地
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教师平均住房面积增长幅度应高于全市平均增
长水平。到本世纪末,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高于本市居民的平均水平。
全市危旧平房改造中,凡涉及中小学教师住房,一律免交学校负担的那部分资金。
建设教师住房应当在规划设计、用地、征收税费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向教师
出售住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我市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应予报销的教师医疗费优
先给予解决。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
%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努力提高教师退休
后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对优秀
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于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
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教育专家”称号,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受理教师
申诉的机构,受理申诉的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各自
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