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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27:48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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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主体工程质量监督活动的信息管理。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划分、质量评定及验收和其他质量监督活动形成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负责制定质量监督信息管理相关制度,监督检查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发布质量监督信息。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监管中心”)、南水北调工程各省(直辖市)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市质监站”)根据职责负责相关项目质量监督信息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南水北调办报送质量监督信息。省市质监站应同时将质量监督信息报送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

第六条 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应指定熟悉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具有较强信息处理能力的人员负责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各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应支持配合质量监督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质量监督信息实施报表报送制度,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应按照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报表的要求,填报有关信息。报表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九条 质量监督信息的统计时段月报表为上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季度报表为上季度末月的26日至本季度末月的25日。信息报表(含电子文档)由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于每月(季)5日前报送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

第十条 质量监督信息应客观、准确、全面。报表填报应用词规范,责任人签字齐全。

第十一条 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应加强质量监督信息的日常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南水北调办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要求报送、报送不及时或弄虚作假的,由南水北调办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南水北调在施工程项目划分情况季度统计表
南水北调工程验收评定情况月统计表
质量监督站开展主要监督检查活动情况月报表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统计报表填表说明

附件一:
南水北调 线在施工程项目划分情况 季度统计表
调质统表1
序号 设计单元工程名称
施工合同名称 单位工程 分部工程 单元工程
划分个数 其中主要建筑物单位工程个数 划分个数 其中主要分部工程个数 划分个数 其中重要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个数 调整划分个数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1
2
3
4
5

合 计
备注:
报送单位: 负责人: 填表人: 审核人: 报送日期:

附件二:
南水北调 线工程验收评定情况 月统计表
调质统表2
序号 设计单元工程名称
施工合同名称 单位工程 分部工程 单元工程
总个数 已验评个数 优良个数 优良率(%) 总个数 已验评个数 优良个数 优良率(%) 总个数 已评定个数 优良个数 优良率(%)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1
2
3
4
5

合 计
备注:“已验评个数”应填写经质量监督站核定和核备的个数
报送单位: 负责人: 填表人: 审核人: 报送日期:

附件三:
质量监督站开展主要监督检查活动情况 月报表
调质统表3
日期 设计单元工程名称 施工合同名称 开展活动内容 发现的主要问题 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处理结果

注:每次开展的主要监督检查活动内容,均应填写在本报表内,并另附文字说明。
报送单位: 负责人: 填表人: 审核人: 报送日期:

附件四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统计报表填表说明

1、调质统表1~3各表均由监管中心和省市监督站进行统计,并负责报送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
2、设计单元工程名称。填写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使用的工程名称。
3、施工合同名称。填写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名称。
4、统计数字的填写。“本期”栏内填写本报告期内完成的统计数字,“累计”栏内填写自开工以来至本报告期累计完成的统计数字。
5、统计表中列出的某些项目,如实际工程中无该项内容,应在该统计项目栏内用“/”表示;如有该项内容,但无进展,应在该统计项目栏内填“0”,在累计栏内填累计数字。
6、本期优良率=本期评定优良个数÷本期完成评定个数,累计优良率=累计评定优良个数÷累计完成评定个数;优良率(%)填写到小数点后一位。
7、机组启动验收评定按实际完成验收评定情况由有关质量监督站单独向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报送。
8、《质量监督站开展的主要监督检查活动情况月报表》中的“开展活动内容”,主要填写开展的工程参建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活动。
9、“备注”栏内填写需要重点说明的事项。
10、报送单位。填写负责提供质量监督信息的单位名称。
11、报送单位的负责人、填表人、审核人必须签字齐全。
12、报送日期。年填写4位数,月、日按实际月份和日期填写(如1~12月,1~31日)。
13、工程质量事故和备案质量缺陷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南水北调办。
14、报表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可只报送说明,不重复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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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空一格)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空一格)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空一格)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4]25号

印发广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残疾人联合会联系。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掌握我市0至14岁儿童发生残疾的基本情况,为残疾儿童的预防、医疗、康复和教育工作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对象是本市户籍人口和暂住人口(居住在广州地区半年以上的外地户籍人员)中,年龄在0至14周岁,首次诊断或发现有视力障碍、听力语言障碍、肢体功能障碍、智力障碍、精神障碍、多重障碍的残疾儿童。

第三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报告单位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康复训练机构、教育机构以及公安派出所和街镇残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组织领导工作,残联、卫生、民政、教育、公安、计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残疾儿童的首报登记工作。

(一) 市残联: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做好信息汇总、核准和统计工作;指导区、街(镇)残联及时掌握和报告辖区内残疾儿童的变化情况。

(二)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三) 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和督促社会福利院、民办福利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指导社区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登记上报工作。

(四)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教育系统内各类教育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五)市公安局:负责督促和落实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籍迁入过程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六) 市人口计生局:负责组织对优生优育、残疾预防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市财政局:负责将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按例给予首报残疾儿童的上报单位适当的补贴。

第六条 残疾儿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评定按照《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执行。

第七条 残疾儿童的上报、核准和统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有关单位统计上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应分别注明是本市户籍人员或暂住人员。

(二)各有关单位对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要及时填写《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并于每年1月15日至30日和7月15日至30日报送市残疾人事业信息中心。

(三)市残疾人事业信息中心负责将全市报送的资料整理汇总送市残疾评测所,市残疾评测所负责对上报的残疾儿童逐一进行核准。

(四)市残联于每年一季度前将上一年度统计分析结果报送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八条 由市残联负责组织、市卫生局协助,分阶段对负责登记上报工作的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接待前来咨询、治疗有致残疾病的0至14岁患者时,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具体了解是否已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领证,应视为首次发现残疾,按照《广州市医疗机构残疾儿童报告工作程序》,时填写《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收0至14岁儿童时,应详细了解接收对象的身体状况,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询问是否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办理接收的人员应当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一条 派出所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迁移入户手续时,对迁入的0至14岁儿童,应向申办人询问其身体状况,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具体了解是否已在本市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的,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二条 街镇残联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0至14岁残疾儿童的动态,发现新增未登记的残疾儿童,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协助街镇残联登记上报在暂住人口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

第十四条 建立残疾儿童年度通报考评制度。对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及时发现新增残疾儿童并按要求登记上报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疏忽失责或故意瞒报、漏报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略)附件:1.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
2.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3.广州市医疗保健机构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


附件1
附件2
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