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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5:02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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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


  《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重大活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办或承办的重要活动;

  (二)国内外知名人士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活动;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宗教、工程建设和突发事件处置等活动。

  重大活动的具体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纸质、电子、声像以及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管、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和指导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六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办或承办,并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重大活动中,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作为成员单位参与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重大活动主办方应将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方案纳入重大活动实施方案中统一制订,开展相关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重大活动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八条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由主办方负责收集、整理。

  承办方是一个单位的,由承办方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并依法管理相关档案;承办方是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办方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档案材料移交给同级国家档案馆管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在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延期移交。

  第九条新闻工作者参与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档案材料,由权利所有人按照事先约定提供给活动主办方。

  第十条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将处置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完整地移交给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材料应独立构成全宗。

  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接收到的档案材料进行编目、鉴定。

  第十二条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材料,其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带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档案材料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材料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征购或者收购。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材料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的接收进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接收制度。

  第十四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的单位、个人,对其档案材料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编纂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重大活动档案材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不得提供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材料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据以下规定处理:

  (一)重大活动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不吸收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成员单位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二)造成重大活动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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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

体人字(1999)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各直属体育院校:
根据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和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联合下发的《关于1999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招生工作的通知》精神,1999年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北京体育大学、上海体育学院、武汉体育学院、沈阳体育学院、成都体育学院、西安体育学院)将免试招收部分退役优秀运动员进入运动训练专业和民族体育专业学习,为使这一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免试条件
符合普通高校体检和政审要求,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文化水平,年龄在30周岁以下,取得下列运动成绩之一的退役优秀运动员,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批同意可免试进入六所直属体育院校学习:
(一)曾获得奥运会项目全运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前三名;
(二)曾获得非奥运会项目全运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冠军;
(三)曾获得亚运会、亚洲杯赛、亚洲锦标赛前六名;
(四)曾获得奥运会、世界杯、世界锦标赛前八名;
(五)曾获得球类、田径项目运动健将称号,武术项目取得武英级称号和其它项目国际健将称号。
二、推荐录取办法
符合免试条件的退役优秀运动员,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省区市体委审核推荐,体育院校提出预录人选,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后,各体育院校发录取通知。
三、程序与要求
(一)符合免试条件的退役运动员根据各院校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的计划分配(附后),结合本人实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省区市体委人事部门审核。
(二)各省区市体委人事部门根据退役优秀运动员的申请和运动员所在单位的推荐意见,认真审核运动员成绩、文化程度、政治表现等基本条件,填写《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审批表》,并附有关材料(学历证明、成绩证明等复印件)一并寄送有关体育院校预审。
(三)各体育院校根据运动员的条件和专业情况提出录取意见,并于7月31日前将《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审批表》及有关材料报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运动员所在地招办备案。
(四)各体育院校根据审批意见统一将录取通知书寄送有关省区市体委人事部门。
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上大学,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运动员的关心,各省区市体委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推荐审核工作,按照规定严格把关,择优推荐。各体育院校要严格进行资格审查,择优录取。严禁谎报运动成绩,弄虚作假,对于在录取工作中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公章)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公章)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证券公司因承销企业债券出现风险的情况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到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指示精神,现就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承销中央企业债券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中国证监公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担任主承销商的,应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证书;
(二)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证券公司承销地方企业债券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担任主承销商的,应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证书,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已承销尚未到期的企业债券总金额不得高于其净资产的80%;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近一年内未出现过承销的企业债券卖不出去,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余额包销或到期不能兑付、被迫垫付兑付资金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情况;
(五)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公司从事企业债券的承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要求主承销商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要求的证明材料或陈述材料;
(三)承销协议;
(四)承销团协议;
(五)市场调查与可行性报告;
(六)主承销商对承销团成员的内核审查报告;
(七)风险处置预案。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对主承销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初审通过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复审,如副主承销商、分销商及发行人在异地的,还应将初审意见抄送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复审通过的,由
中国证监会批复,并抄送有关派出机构。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要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的日常监管:
(一)事前监督。督促证券公司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和可行性分析,并在法律文件中明确承销商、发行人和担保人三方的责任,明确担保和还款的资金来源,证券公司不得向发行人提供或变相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二)提示风险。督促证券公司及发行人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依法披露企业债券的有关风险、财务状况和重大事项,增强企业债券发行的透明度;
(三)明确事后责任。企业债券到期出现兑付问题的,要按照“谁投资(或组建),谁负责;谁用钱(或担保),谁还债”的原则,由投资人、组建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落实到期债务所需资金,证券公司作为承销商不得垫付;
(四)加强沟通。遇有重大问题,负责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所属营业部,要积极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方面反映,配合处理有关兑付问题,维护交易场所秩序。各有关派出机构之间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情况,积极化解风险。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证券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比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