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及未成年人保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及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五保供养工作。
市、区、县(市)各有关部门应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结束在学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吃、穿、住、医、葬。
(一)保吃,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保穿,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保医,及时为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保葬,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免除其学杂费。具备升学条件的,还应继续资助其就学。
五保对象免除其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分散供养人员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集中供养人员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以乡镇为单位,实行乡筹乡管;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缴的利润中列支。五保供养款物由乡、镇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专立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分散供养五保户的供养费,应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代管,分期付给或以实物兑现。对有口粮田而无力耕种的五保户,所在村要指定专人代耕,费用由村负担。
第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以乡镇敬老院为主,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可采取以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村民小组负责供养或亲属负责供养的方式。
第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兴办敬老院,或者以其它形式义务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积极开展农副业生产,有条件的敬老院可收自费养员,农副业生产收入应重点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予支持和照顾。
第十六条 采取分散供养形式,供养五保对象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与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三方的职责和五保对象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扶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等。
(二)要按供养标准及时供给五保对象的供养费和实物。
(三)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五保户,村委会要安排专人提供护理和其它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由村委会负责解决。
(四)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的住房应保障安全、适用、及时修缮。
第十七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儿童应委托敬老院或有抚育条件的人员抚养。
领养婴幼儿,须征得有识别能力的幼儿本人及其亲属同意,由领养人提出领养申请和保证书,经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履行公证手续后,方可领养。
第十八条 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员自愿依靠亲友生活的,须由村民委员会、五保户、亲友共同商定扶养办法,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敬老院的财产属农村集体所有。乡、镇人民政府对敬老院的固定资产,应当健全档案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
第二十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或变卖,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义务供养五保对象、积极捐资兴办敬老院,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刁难、虐待五保对象、侵犯其合法权益,拖欠五保供养财物,侵占敬老院财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贪污、挪用五保供养财物、失职、渎职、发生五保对象流浪乞讨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未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和本办法的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农村五保户、长困户供养暂行规定》(沈政发[1985]155号)即行废止。
安徽省工矿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安徽省工矿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第一条 为保证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成投产后,有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含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和清除有毒有害因素的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引进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能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
第四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中的规定,在编制和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以及在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安全卫生设施的要求。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建设单位应在初步设计审查前一个月,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填报《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审查表》(式样附后),并附送设计说明书、安全卫生专篇及总图、平面布置图工
艺流程图等有关材料。初步设计的安全卫生专篇,应详细说明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职业性危害和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计效果等。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批权限:
凡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安全机构预审后,报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和全国总工会审查;
凡省计委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
凡省主管厅局或地、市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地、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或地、市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审批表》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的,应经原审查单位同意。
第八条 对不进行初步设计的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安全卫生设施,亦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分级管理。对不按规定采取安全卫生措施和报审的,不准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安全卫生设施,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并负责对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以确保其质量。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中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各级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分级负责。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应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试产期间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以及特种设备、安全设施的检验报
告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报告,详细说明各项安全卫生设施的性能、质量、指标以及效果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参加验收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进,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按照《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并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审查表
建设单位: 批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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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建设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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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地址 │ │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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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能力 │ │起止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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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投资(万元)│ │资金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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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单位 │ │施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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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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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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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内容及主要工艺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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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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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方面: │
│ │ │
│可│ │
│能│ │
│产│ │
│生│ │
│的│ │
│危├────────────────────────────────────────────┤
│害│职业性危害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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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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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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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方面: │
│ │ │
│治│ │
│理│ │
│措│ │
│施│ │
│及│ │
│预├────────────────────────────────────────────┤
│期│职业性危害方面: │
│效│ │
│果│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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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负责人│ │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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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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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安│ │
│管全│ │
│部机│ │
│门构│ │
│ 意│ │
│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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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部门: │
│ │ │
│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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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
│ │卫生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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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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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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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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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