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3:46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8)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实施新农合市级统筹,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08〕58号)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全市新农合遵循“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专户管理;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级统筹的基本形式为“方案统一、基金统筹、分级管理、风险共担”。

第三条 全市范围内新农合制度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全市新农合工作,各县(区)政府和普陀山、新城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市新农合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 起草新农合制度管理办法;

(二) 制定新农合制度实施细则;

(三) 负责全市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 确定年度新农合基金的筹资标准、补偿标准等;

(五) 研究决定其他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新农合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合办),为市新农合工作的管理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新农合领导小组的有关决定;

(二)制定新农合有关具体管理措施以及业务操作流程等;

(三)负责对全市新农合工作的业务指导与日常管理,负责对县(区)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并参与统筹风险基金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市新农合信息化规划和市级平台建设;

(六)组织新农合的宣传发动;

(七)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做好市新农合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和普陀山、新城管理委员会成立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新农合领导小组的决定;

(二)组织做好辖区内新农合制度的宣传、发动、落实、监督工作;

(三)确保新农合参加率达到年度目标;

(四)负责辖区内参合对象的经费收缴及登记工作;

(五)做好参合对象身份确认工作;

(六)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与监督等工作;

(七)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新农合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各县(区)设新农合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本地新农合业务操作流程;

(二)负责新农合资料审核、费用报销、转院审批等具体业务工作;

(三)负责本县(区)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维护;

(四)负责本县(区)新农合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地区新农合财务、统计、报表等工作;

(六)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七)定期向市新农合办和监督组织报告运行情况;

(八)完成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管理组织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相应的工作组织,负责本地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承担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经办机构交付的工作任务,做好宣传动员、资金收缴、身份核对、代办结报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新农合领导组织或管理组织各成员单位依职责履行相应管理职能。

第十一条 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经办机构人员及工作经费应全额拨款,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

第十二条 加强新农合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筹资缴费、报销结算、统计等工作效率。

第三章 参加对象

第十三条 户籍在本市的渔农业人口可以参加本市新农合,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渔农民不再参加新农合。

第十四条 坚持整户参加的原则。参加对象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参加费用。未在规定期间缴纳参加费用的,不得参加相应年度的新农合。

第十五条 五保户、低保家庭和特困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人员个人出资部分由县(区)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长期在市内其他县(区)居住的人员,允许自愿选择在现居住地参加新农合。

第十七条 参加对象应向新农合工作管理组织委托的机构或组织缴纳新农合的参加费用。

第十八条 按规定缴纳参加费用的人员,由经办机构登记为参加人。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参加费用的,不得登记为参加人。

第十九条 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享受新农合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补偿;

(二) 享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健康体检等卫生保健服务;

(三) 对新农合工作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

第二十条 参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时、足额、以户为单位缴纳新农合参加费用;

(二) 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三) 服从管理机构、经办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四) 履行其它相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加人在登记、报销时,应当如实提供身份证明、合作医疗卡等信息,不得隐瞒、作假。新农合有关证卡等,只能由参加人使用,不得转借。

第二十二条 缴费截止后,参加人不得要求退还已经缴纳的参加新农合的费用。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农合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农合。

渔农民缴费额根据全市渔农村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和渔农民医疗服务需求确定。年人均筹资额一般保持在渔农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左右。具体筹资标准和缴费额由市新农合领导小组确定。

第二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渔农民个人缴费;

(二)集体扶持资金;

(三)各级政府资助资金;

(四)个人、企业、社会等捐助资金;

(五)历年累计结余资金和提取的风险基金;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新农合工作管理组织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收缴的个人缴纳资金(包括集体出资),按规定划入指定的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以及乡镇(街道)按核定的资助资金,及时、足额划入指定的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七条 异地参加人员应由政府资助部分由户籍所在地县(区)政府负责缴纳。

第二十八条 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项储备、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格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基金实施统筹管理。基金管理应遵循以收定支、统筹使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基金管理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两级核算、集中决算。具体按市财政和卫生部门制定的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条 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新农合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统筹资金年度结算有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足支付的,按照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人大、政协或监督组织汇报,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区)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保证参加人员的参与、知情和监督权。

第五章 基金使用

第三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统筹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十五条 新农合基金专项用于:

(一)参加人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二)参加人门诊指定项目医药费用的补助;

(三)参加人普通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

第三十六条 以下情形发生的医药费用,新农合基金不予补助:

(一)非参加人员或不符合规定人员的医药费用;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的费用;

(三)由于自杀、自残、吸毒、斗殴或者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所发生的医药费用;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生产性事故等有第三者责任获得赔付的医药费用;

(五)工伤(含旧伤复发)发生的医药费用;

(六) 应审批而未经审批发生的大型仪器检查及特殊治疗项目;

(七)国家、省、市新农合管理机构及其他规定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因重大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所需的防治经费,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完善贫困参合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按《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新农合参加人的医药费用具体报销范围、标准、办法由市新农合办制定,经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

第六章 定点服务

第四十条 对提供新农合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市新农合办或县(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市新农合办审查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不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原则上不纳入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二条 市新农合办或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承担相应职责。

第四十四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在规定期限内获得规定或协议约定的服务补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新农合管理有关规定,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收治病人。遵守报销、用药目录、转诊等规定,不得任意截留病人,延误病人治疗。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局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和县(区)政府成立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市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新农合办)。由市、县(区)政府及监察、审计、农业等部门负责人和参合渔农民代表组成。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新农合基金管理情况;

(二)监督检查渔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贫困渔农民家庭参合情况;

(三)加强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

(四)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五)负责查处新农合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市新农合办和经办机构的新农合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将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卫生、审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政府或部门领导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不能追回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损失;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中止或者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第五十二条 参加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办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暂停三个月至全年的医药费补偿待遇,并依法追回已经报销的医药费用:

(一)伪造、变造、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骗取新农合资金的;

(二)与医务人员串通,骗取新农合资金的;

(三)冒用、伪造、变造、出借新农合有关证卡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或医疗器材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它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新农合办定期对全市新农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县(区)经办机构进行考核。

新农合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年度考核内容。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新农合办负责解释。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各县(区)制定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健全和完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规范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和实行贵州省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电力、通讯、地质灾害治理、国土整治、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建设的总承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是指为确保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在进场施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的相关保证。

第二章 工资支付担保方式和期限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以其施工的工程项目造价为计算基数,对该项目有效。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可以采取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或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书两种方式。

第五条 采用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方式的施工企业,应将保障金存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并同时提交可动用保障金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六条 采用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书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施工企业,应将担保书原件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留档备查。

第七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期限应从施工企业提交工资支付担保之日起至该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60日止。

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有效期限届满,施工企业可申请解除工资支付担保或者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提出申请时应提交该工程项目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关资料,包括务工人员花名册、工资表及有关工资支付的财务报表、公示情况等。

采取缴存保障金方式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退还保障金的决定。

采取提交担保书方式担保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和担保公司共同出具的解除担保合同、退还担保保证金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解除担保合同和退还保证金的决定。


第三章 担保额度和费率

第九条 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比例为工程造价的3%。根据工程项目实施时间可按年度缴纳,首次缴存保障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施工企业信用档案中连续3年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等不良记录的,如选择预缴工资支付保障金可按工程造价的1%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在3年内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施工企业,应当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

除前款规定的施工企业以外,其余施工企业可以选择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书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其担保额度为工程造价的10%。

第十一条 为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担保公司向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收取担保费实行指导费率。

担保费以担保额度为计算基数,年担保费率为担保额度的5%以内,具体费率和结算方式由担保公司与施工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四章 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缴存的工资保障金或工资支付担保书后,应当出具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应查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凡未取得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的建设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五章 担保公司的准入、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有完整的组织机构和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具备相应的担保能力;

(三)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纪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简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六)担保机构备案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七)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承诺书;

(八)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行为,应按担保额度的10%缴纳担保保证金,存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并同时提交可动用保证金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公司享有的权利:

向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收取担保费。

有权要求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对被担保的施工企业实行保中监管,跟踪调查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被担保企业应积极配合,提供必需的资料。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担保公司的义务:

积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工作。发现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有拖欠工资隐患和苗头,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并将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担保有效期内,不得撤保,担保合同到期后,方能解除担保关系。

在确认被担保施工企业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担保公司应按照担保协议先行予以代偿;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经查证属实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能支付的,用工资保障金或担保保证金垫付。

用工资保障金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应从垫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补交与垫付金额相同的工资保障金。

用担保保证金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担保公司应从垫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补交与垫付金额相同的担保保证金。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后,通报人民银行和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本市范围内的招标投标资格。

(一)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二)不提供担保书或拒不缴纳(补足)工资保障金的;

(三)恶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采取欺瞒方式退领(套取)工资保障金或工程款的;

(四)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导致发生二次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不履行代偿义务或者拒不补足担保保证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受理该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因担保公司不履行代偿义务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依法追究担保公司的责任,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有关情况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能源委员会、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应当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督促施工企业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务工人员手中。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应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凡是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相关建设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牵头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受理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举报投诉,并负责及时向行政监察机关通报监管和查验中发现的违规情况,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和建议。

住建、交通、水利、教育、卫生、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通讯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严格把好招标投标资格、施工许可和开工报告准入关,监督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牵头处理工程款纠纷,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防止拖欠克扣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发生。

工业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和约束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人民银行负责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担保公司的征信管理、信用纪录工作,将担保公司代偿情况、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拖欠工资和工资保障金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管理,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公安部门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负责依法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违法讨薪行为。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意见。

行政监察机关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试行)

邮电部


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试行)
(1996年1月5日邮电部发布 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管理,确保国际邮政汇兑资金安全和收、汇款人利益,适应国内外个人间外币汇款日益增长的需要,依照万国邮政联盟《邮政汇票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外汇管理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系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全国性统一规定,各业务部门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为保证贯彻落实本规则的各项条款,各省(区、市)局可根据本规则及有关通知结合本省(区、市)具体情况,在不涉及全程全网、不影响汇兑业务质量、不降低服务水平和确保外汇资金安全与完整的前提下,可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三条 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实行部、省(区、市)、县(市)三级管理。
部设邮电部国际邮政汇兑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其主要任务是:负责进出口国际邮政汇票的互换、检查和处理;负责与通汇国家(地区)及省(区、市)局进行业务联系并按期进行帐务结算;负责国际邮政汇兑资金的调拨及外汇帐户的管理。
省(区、市)局设省(区、市)国际邮政汇兑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本省(区、市)进出口国际邮政汇票的检查处理、稽核及核销工作;负责本省(区、市)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帐务的管理;负责帐务结算及外汇资金的调拨与管理;负责国际汇兑空白票据的请领、发放、使用和保管,
县(市)局负责进出口国际邮政汇兑票据的检察审核及寄送;负责国际邮政汇兑的业务、资金管理及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国际汇兑空白票据的请领、使用和保管。
第四条 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通汇国家(地区)系指与我国邮政主管部门签定互换国际邮政汇票双边协议并依此办理国际邮政汇票互换业务的国家(地区)。
第五条 办理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邮电(政)局统称通汇局。通汇局的设立、撤销由各省(区、市)局视业务情况确定并报邮电部备案。
第六条 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因故临时暂停及恢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由邮电部负责通知通汇国家(地区)的邮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业务种类、互换方式、结算方式、汇票限额、汇票有效期、货币种类、开办时间及汇票书写文字等有关事宜,由邮电部负责与相关国家(地区)的邮政主管部门商定并签署双边协议,通知各省(区、市)局执行。
第八条 各省(区、市)局应加强对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领导,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管理部门、邮政视察部门以及储汇业务稽查部门要相互协调配合,对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帐务及资金实施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办理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必须做到双人临柜。国际邮政汇兑业务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文化、业务、政治素质并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要积极钻研业务、技术,努力改善服务,提高工作质量。营业人员应准确地掌握外汇牌价,熟悉规定使用的外币现钞,准确识别外币真伪,以确保国家、企业及用户的利益不受损失。
第十条 国际邮政汇兑人员应认真执行规章制度和保密制度,有关汇款的情况只能告知有关的汇款人、收款人或他们的合法代表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机关、人民法院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冻结、没收汇款时必须有相关合法通知书或者法律文书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后,方可按规定进行。非经法律程序,一切单位和个人均不能对汇款进行扣留、止兑或没收。
第十二条 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单式由邮电部依照有关规定并结合作业组织的需要统一设定。除国际汇票、付款凭单外,其余单式均由各省(区、市)局按部定的规格尺寸自行印制。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空白票据要妥善保管,要有严格的请领保管制度。
第十三条 国际邮政汇兑日戳及各种业务戳记是对外使用的重要戳记,其规格式样由邮电部统一规定,各省(区、市)局按照规定的标准刻制并指定专人使用、保管。
第十四条 为确保国际邮政汇兑工作质量,便于各环节的处理,在业务处理过程中加盖的日戳、名章及业务戳记都必须清晰、齐全;书写的文字必须规范,不得潦草或任意简写、缩写。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五条 国际邮政普通汇款,是汇款人在邮局营业窗口汇寄现金,要求向国外收款人支付现金的汇款方式。普通汇款的汇票通过最快的邮路寄递。
第十六条 国际邮政汇票在两国邮政间互换时,采用清单附汇票(或清单)的互换方式。即国际汇票随国际汇票清单(或清单)按通汇国双边协议规定的互换频次、寄递方式、互换地址进行互换。
第十七条 国际邮政汇票(MPI)、国际邮政汇票清单(MP2)及国际汇兑封发清单(国汇业010)应自每年的1月1日起按年度顺序编列国际顺序号及国内顺序号。
第十八条 一次汇出外币金额在1000美元(或1000美元之等值外币)以上时,汇款人需出示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准汇证明。
第十九条 由国外邮政汇入的汇款可根据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直接解付每人次相当于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下的外币现钞。
第二十条 收汇汇款(含汇费、钞买汇卖差价)出现1美元以下畸零数,按1美元收进,多收部分按当日公布的现钞买入价折合人民币付给汇款人;兑付汇款,不足1美元的畸零数,亦按当日公布的现钞买入价折合人民币兑付给收款人。其它外币出现畸零数时,照此办理。
第二十一条 收汇国际邮政汇款,按以下性质为限:
一、个人汇款
凡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一切个人汇款。主要包括:境内居民出境探亲、定居、自费留学所需的旅杂费;出境定居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抚恤金及交学费、报名费、境外购物等其他所需的用汇。
二、邮政公事汇款
邮政公事汇款只限于我国邮政主管部门与国际邮政组织或外国邮政主管部门之间因业务联系需要汇寄的各类款项。
第二十二条 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资费由邮电部制定并发布实施。具体资费标准见国际邮政汇兑资费表(附录一)。邮政公事汇款免收汇费,钞买汇卖差价照常收取。

第三章 国际邮政汇兑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