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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3:10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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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8〕35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应急状态下的粮食供应,根据《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品种包括大米、面粉和食用油脂。

  第三条 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三级管理方式,储备粮油动用权在市政府,市粮食局具体负责成品粮油收购、储存、供应等日常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成品粮油应急储备运作实施监管。

  第四条 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计划,按省粮食局《关于明确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建议数的通知》(苏粮储〔2008〕1号)要求,全市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大米1500万公斤、面粉100万公斤、油脂300万公斤。其中市本级为大米750万公斤、面粉50万公斤、油脂150万公斤,包括粮食静态储备(实物库存)大米225万公斤、油脂50万公斤,粮食动态储备(周转库存)大米525万公斤、面粉50万公斤、油脂100万公斤。市本级应急储备粮食50%(即400万公斤)为新增应急储备,50%(即400万公斤)由原地方储备中的原粮调整为成品粮。

  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计划由市粮食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一经下达,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如期按计划购入。

  第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的成品粮油不得入库。

  第六条 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购入资金的供应和管理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管理规定执行,也可由承储企业自行筹措资金解决。

  第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以及我省制定的《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建立健全成品粮油各项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八条 成品粮油应急储备仓房或油罐必须保持完好、干净整洁,成品粮仓库要配备隔热、降温、防潮和通风等设施。不准使用禁止的化学药剂对空仓或成品粮进行处理。

  第九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相关成品粮储藏要求,定期进行检查,分析粮情,做好粮情检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得发生坏粮事故。

  第十条 承储企业须按照有关统计、财务和保管制度要求,建立健全管理账簿、台账,并定期进行核查,做到账目齐全、装订规范、内容真实、账实相符。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必须配有专职人员负责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的安全保管。配备必备的检验设备,定期对成品储备粮油的质量、卫生状况进行检验,保证成品粮油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符合食用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的轮换要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有利于保持粮油市场稳定,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三条 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库存实行滚动轮换和动态管理,按照保持规模、保证质量、推陈储新、均衡有序、降低费用的原则,由承储企业自行适时轮换。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架空轮换,必须先轮入,后轮出,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库存数量任何时候不得低于下达的储备规模。

  第十五条 市粮食局要加强对粮油市场价格和供应动态的监测,不断健全和完善粮油市场供应预警预报制度,准确把握和预测粮油市场发展趋势,及时发布信息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在我市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疫情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引起的粮油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方可动用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库存。

  第十七条 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的动用,由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具体组织实施,承储企业必须无条件执行,动用时按当时市场价格由政府买断。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执行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动用应急指令时,应及时组织成品粮油的运输工具和人力,有效承担运输任务,并制定应急保障措施,确保应急动用“调得出、用得上”。

  第十九条 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年度综合补贴标准一年一定。在每年11月底前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根据当时成品粮油储存相关要素价格,商定下一年度的综合补贴标准。

  第二十条 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补贴由市财政实行按季补贴,承储企业每季终了后如实填报《无锡市市级成品粮油储备补贴申报表》,经市粮食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按相关文件规定拨补。

  第二十一条 市级成品粮油静态应急储备的利息补贴,根据成品粮油购进总额,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予补贴;其轮换差价、损耗、上下力资和轮换费用等各项补贴,按现行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执行,由财政按实进行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级成品粮油动态应急储备的保管费、利息、损耗、上下力资、轮换费用及轮换价差等费用,由市财政根据每年商定的综合定额补贴标准进行拨补,承储企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各项管理制度,严密手续,规范程序,建立健全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各类业务台账,每月定期上报成品粮油应急储备收支存及质量情况等报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局应与成品粮油应急储备企业签订承储和保供合同,具体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确保成品粮油应急储备数字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管理规范。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加强对成品粮油应急储备购入、储存、出库等环节的监管,每月核实库存数量。对承储企业存在成品粮油应急储备数量、质量和规范化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及农发行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共同加强对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不定期地开展检查,进一步完善应急保供预案,确保我市粮食供应安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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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3] 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五日

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的市场管理,确保施放活动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气球是指各类系留升空气球、放飞升空气球以及遥控类升空低空飞行物的总称。
  第三条 嘉兴市范围内从事气球施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市气球施放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对施放气球的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作业。
  第六条 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60周岁(女性5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独立处理意外事故的能力;
  (二)经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取得省级或市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资格证书:
  (一)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材料包括作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培训合格证明、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二)经审查合格填报《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
  (三)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复审,复审合格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
  第八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每年4月底前由发证机关对资格证进行年检。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十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按本办法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易燃易爆)气体的运输、使用、储存必须符合气象主管机构及公安消防的有关规定;
  (三)至少有4名持《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必须的工具设备及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拟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消防合格证明、有关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等。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基本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及时对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仪器和设备、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将有关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复审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将上一年度施放情况及施放资质证书等材料报发证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审验。逾期不年检的单位,《施放气球资质证》自动失效。
  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必须按要求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第四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四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的高度应当高于地面3米,但不得高于150米,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或施放地属于飞行管制区域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四)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在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五)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六)手持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必须提前3日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施放气球申请,并如实填写《施放气球申报表》。
  第十八条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在2日内根据施放地点周围环境及天气情况对受理的申请做出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施放时间和地点的,施放单位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是否与批准内容相符;
  (四)施放单位和作业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施放条件;
  (六)施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
  第二十一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和现场保护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和资格证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施放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对已施放的气球责令拆除或强制拆除,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施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  构按照权限对施放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施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施放单位改正,给予警告或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施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系留气球失控,不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因气象业务、科学实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大荣与臧学稷等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大荣与臧学稷等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1985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5月《关于黄大荣与臧学稷等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案卷四宗收悉。该案业经你院查明:黄大荣与臧学稷等所争诉的78号草房二间四空,于1940年由黄大荣的公爹、臧学稷和臧学勤之父臧小村出典,1945年臧小村死后,由黄大荣之夫臧锡九主持分家时,确定分给臧学稷、臧学勤兄弟二人。因臧锡九所分得的房屋倒塌,1946年即将该出典房屋赎回使用,并在土改时将该房填报于自己的名下。后因黄大荣与臧学稷、臧学勤之母高培芬不和,对该房的产权引起争讼。经研究,我们认为:双方争讼的二间四空房屋,原系祖遗出典房屋,解放前分家析产时,即已确定分给臧学稷、臧学勤兄弟所有。臧锡九、黄大荣夫妇出资帮助将房屋赎回居住,但不能以此认定臧锡九、黄大荣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土改时黄大荣将房屋自报填登在自己名下是不妥的。1956年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对争诉之房屋各得一半产权是合情合理的。现按判决执行已过了20多年,不宜再变动。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维持原判的意见。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