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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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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南平市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南平市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发展我市早餐工程,规范早餐工程的管理制度,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拓展我市就业渠道,切实将早餐工程办成为民办实事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从事“南平市早餐工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早餐食品生产能力,能为50个以上早餐网点提供食品,并实行食品统一配送等一条龙服务。
(三)企业应有专门的早餐生产场所,其生产场所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取得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有健全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四)企业制作的食品原料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相应标准和要求,其中色素、防腐剂、甜味剂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经营早餐食品要进行包装销售,使用的食品包装材料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包装要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保质期、食品标准、食用方法以及维护公共卫生标识等。
(五)企业应配备食品专用运输车辆、食品周转箱及食品销售车。在食品运输过程中要切实做好保洁、保鲜、保温、防污等措施,并建立食品专用运输车辆、食品周转箱及食品销售餐车定期消毒制度。
(六)企业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标准作为食品生产和检测的依据。要建立食品留样室,各种食品要按有关规定留样。
(七)企业要全面负责食品的卫生、质量和安全等责任,并做好所属各网点经营者的管理工作,确保食品进货渠道畅通,杜绝“三无”食品进入早餐工程。
(八)企业应承担所属早餐经营网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从事“南平市早餐工程”网点经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网点经营者应属于市商业贸易办公室依法核定的“南平市早餐工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员工或者与该企业签订有特许经营协议,持有该企业相关证明和卫生部门认定的健康证。
(二)早餐流动车必须由早餐生产经营企业统一制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餐车上应有“南平市早餐工程”标识、企业名称、编号、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等内容。
第四条早餐网点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食品要由所属的早餐生产经营企业统一配送,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严禁销售“三无”等不安全食品。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所属的早餐生产经营企业规章制度,并且不得将网点经营权进行任何形式的转包或转让。
(三)做好餐车保洁工作,维护好网点周边的卫生,不得扰民。
第五条流动早餐网点主要设置在周边固定餐点较少的新村楼院前、院校周边、社区内及不影响交通的较偏僻的路段上,不得设置在滨江路、八一路、中山路、解放路、人民路、朝阳路、天河巷(“六路一巷”)等主干道上。流动早餐网点的地点由市商业贸易办公室、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和公安局交警支队等部门联合审定,实行动态管理和一年一审定的办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改变网点位置。
第六条早餐经营时间统一在每天上午5:00-9:30。
第七条有关职能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商业贸易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对全市早餐供应网点进行总体规划和总量控制;负责牵头组织对生产经营企业的行业管理,核发“南平市早餐工程”资格证明及标识;负责牵头组织网点的设定,确保“早餐工程”健康、有序发展。
(二)延平区各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配合做好协调、服务、管理工作。
(三)工商、卫生、质监、城监、交警、公用事业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对经营早餐工程的企业和网点经营者进行乱摊派、乱收费,违者将依法给予严肃查处。
第九条早餐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南平市早餐工程”标识的资格由市商业贸易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审核一次,每年一月份为审核时间。
企业应在指定位置悬挂“南平市早餐工程”标识。
第十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暂行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按协议规定取消其使用“南平市早餐工程”标识及经营早餐食品资格,收回“南平市早餐工程”标识,并禁止其三年内再次取得“南平市早餐工程”项目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南平市区(即延平区各街道办事处范围内)。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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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11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和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六条 本市发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贸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八条 支持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培育科技名牌产品,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引进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
  第十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被认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的,按照规定给予经费等扶持。
  支持企业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鼓励企业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提高研究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研究院所建立产学研联合体。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第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设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通过风险投资、贷款担保、参加科技保险等方式,提高融资和抗御风险的能力。鼓励金融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七条 鼓励中央和省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为本市的发展开展科学技术开发活动,对在本市开展科技成果转让、与企业联合进行技术开发、攻关等活动并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沈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其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中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
  推行农业科技特派员制度,推动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各类中介机构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培养农村实用人才。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社会事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加强对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节能、人口与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等方面的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及其成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面向服务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对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提升信息服务、商贸、金融、物流等现代服务业水平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及其他组织,以大型仪器设备等各种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应当承担共享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的研究和应用。在制定重大决策和发展规划时,应当开展软科学研究,采用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创新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向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咨询,或者委托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并为其获得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基金项目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技创业孵化、生产力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科技担保、国际科技交流等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建设公共研发、检测或者服务平台,引导其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和社会地位,创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创业与发挥作用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培训等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加强对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业技术实用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引进的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对解决其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专有技术等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员在本市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科学技术人员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支出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原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占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2%以上,区、县(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应当不低于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1%。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等科学技术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相应的科学技术专项基金。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从所管理的行业、产业发展基金或者资金中安排必要的项目用于支持行业、产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经费和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追回科学技术经费,取消优惠待遇,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以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成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3〕 81号

关于成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经研究,决定成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人员组成如下:

主任:孙华山

副主任:黄玉治

委员:林一胜、吴晓煜、何学秋、李万疆、纪国友、郭新庆、张世昌、任树奎、张平远、罗万江、赖辉。

指导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国家局统一领导下,研究拟定全国安全生产培训规划及有关政策;审定各类人员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考核题库;研究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指导委员会下设专家组和办公室。专家组由周心权、段绪华、刘铁民、黄盛初、罗坝东、胡千庭、罗云、徐国平、张海峰、邓谦、秦春芳、张维凡、董国永、万世波、杨泗霖、陈莹、陈宝智、崔慕皛、向衍荪、范维澄、张景林、吴穹、苏先明、高俊生、张国顺等组成,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各类人员的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评审和推荐优秀教材,建设考试题库,评审培训机构资格,监督检查培训质量等。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局职业安全技术培训中心,主要负责有关组织、协调和服务等日常工作。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