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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7:54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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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的通知

环办〔2009〕9号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对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的指导与协调,更好地发挥期刊在推动环保历史性转变中的作用,我部制定了《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保期刊的指导和协调,提高期刊质量,更好地发挥期刊在推动环保历史性转变中的作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期刊管理办法》和《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保期刊是指主管单位为环境保护部,主办单位为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家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的正式期刊。

  第三条 环保期刊必须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出版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出版导向,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环保方针政策,展示环保工作进程,进行环保学术交流,普及环保知识,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归口指导环保期刊,负责制定并实施环保期刊发展规划及期刊的申报审核、阅评审读和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 期刊审批

  第五条 创办环保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

  (二)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明确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须为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四)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办环保期刊,除须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考虑我国环境领域新兴、领先和重点学科以及某些能填补空缺、空白或边缘专业的期刊;

  (二)兼顾期刊的专业结构分布;

  (三)相同学科、专业、内容和读者对象原则上不重复办刊。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申请创办期刊,必须首先向环境保护部正式行文申请,经宣传教育司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部领导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申报。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环保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的,按照新办期刊的申请和登记程序进行;变更刊期由期刊主办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变更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变更地址的,由主办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环保期刊需要出版增刊的,应提前向环境保护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拟出文章编目、印数、定价、出版时间、印刷单位,经审批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增刊的内容必须符合正刊的业务范围,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在版权页上应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应刊印正刊名称并注明“增刊”字样。

  第十条 环保期刊休刊,须经环境保护部审核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若超过一年,新闻出版总署将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保期刊终止期刊出版活动的,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注销登记的环保期刊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统一办理在京环保期刊的年度核验,各期刊单位须按有关文件要求按时向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报送年度核验材料。登记地为北京以外地区的环保期刊,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年度核验,并将核验结果报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备案。环保期刊应尽快对年度核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自收到整改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递交整改报告。  

  第三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环保期刊须按时向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报送期刊样本。

  第十四条 环保期刊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环境保护部的保密规定,不得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环保期刊主办单位应建立办刊资金保障机制,以保证期刊的健康发展。环保期刊出版单位经环境保护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环保期刊刊登广告,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验明有关证明、批件,防止出现虚假广告,有损环保系统形象。

  第十六条 环保期刊经营业务须与采编业务严格分开。期刊不得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严禁期刊利用负面报道要挟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

  第十七条 期刊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任职资格和条件。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并报宣教司备案。

  第十八条 为防止出现“假报刊、假记者站、假记者、假新闻”现象,提高环保期刊公信力,环保期刊应建立公开的查验平台,在官方渠道上公布本单位正式人员名单和信息,方便社会各界查验辨别。         

  第四章 期刊审读

  第十九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期刊的指导和协调,提高办刊质量,规范办刊行为,环境保护部实行期刊审读制度。

  第二十条 审读内容:

  (一)在政治观点上是否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是否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并遵守宣传出版工作规定;

  (二)是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失密、不泄密;

  (三)是否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危害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

  (四)是否坚持本刊的办刊宗旨及业务出版范围;

  (五)是否宣扬凶杀、暴力、色情、迷信和伪科学;

  (六)是否传播谣言,编发假新闻;

  (七)检查环保重要选题和重要稿件的政治性,整体策划的创新性,报道内容的学术水平等;

  (八)检查期刊的总体设计、印装质量是否良好,是否按期出版。

  第二十一条 审读形式:

  (一)期刊出版单位要建立期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报部宣传教育司;

  (二)组织专家审读;

  (三)采取全年刊物审读、随机抽样审读、专题审读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组织对期刊的集中审读,编发审读意见,作为有关评比奖励、处罚及年度核检的主要参考依据。同时对各样刊进行常规性审读及日常办刊质量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环保期刊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期刊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环保期刊违反本办法,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环保期刊的整体发展布局和结构需求,宣传教育司可根据实际办刊情况,对违反办刊原则、质量不佳的期刊,向部领导提出调整期刊主办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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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核、审批和核发相关许可证;”
三、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依法缴纳税费;”
六、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向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服务。”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演出、音像、文物、电影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稽查队伍,提高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素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
九、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没收违法所得,扣押或没收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一款第(七)项。
十二、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演出、音像、文物、电影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1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第四条 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用地需要,编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土地管理部门在编报城市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的意见。


 第六条 建设用地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用地计划时,应当按照计划编报程序另行报批。


 第七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年度用地计划,并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季度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同级和上一级计划部门。市、县(区)计划部门负责用地计划执行中的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稳产高产田、菜田和人均占有粮田三分以下的土地。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国家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规划定点初步意见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领取用地计划通知书;
  (二)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用地计划通知书、核发建设用地勘察通知书;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申请,并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申请国家建设用地,需占用耕地三亩以上,非耕地十亩以上的,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占用耕地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的,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批准文件;
  (二)用地计划通知书、建设用地勘察通知书;
  (三)用地位置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书;
  (五)建设用地报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以外增加临时用地的,需经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办理退地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应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证用(划拨)耕地后,满一年尚未使用的,视为土地荒芜。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后,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征用(划拨)。
第四章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村镇建设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使用土地。尚未编制村镇规划的,应本着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原则使用土地,不得突破县(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应尽量利用非耕地。


 第十六条 申请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
  (一)申请用地报告书;
  (二)乡(镇)村建设用地计划;
  (三)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文件;
  (四)用地位置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五)用地补偿协议书;
  (六)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具备环保部门的欢迎影响评价书。


 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工程需跨乡(镇)村使用土地的,可由土地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各方协商,调剂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停建时,应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 因乡(镇)村建设用地造成被用地村民的剩余劳动力,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第二十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修建乡(镇)村道路和农田水利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挖土采石,兴办砖、瓦、石灰窑厂,确需占用的,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落实复垦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兴建新村的,须严格执行村镇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手续。新村建成后,旧址应限期恢复为耕地。
  严禁以兴建新村的名义兴建商品房。
第五章 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四条 村民建造住宅,应按照村镇建设规划使用土地,尚无规划的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鼓励村民利用坡地、劣地建造住宅。提倡村民建造楼房。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建造住宅:
  (一)因子女婚姻分户需新建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复员军人回原籍乡村落户的;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回乡定居的;
  (四)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需要拆迁的;
  (五)居住特别拥挤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建房后用于出租、出卖或变相出让房屋使用权的;
  (二)非农业人口未经批准在农村落户的;
  (三)违章圈占土地建房未作处理的;
  (四)违反村镇建设统一规划的。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的划分标准:
  (一)城镇近郊地区,每户宅基用地为零点二亩;
  (二)其他地区,每户宅基用地为零点二五亩;


 第二十八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使用宅基地申请表;
  (二)村土地管理小组或村委会审核签署意见,村干部及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须经分管乡(镇)长审核签署意见;
  (三)使用耕地做宅基地(含场院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做宅基地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经批准后满二年未使用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因住户搬迁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以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国家、乡(镇)建设征用(划拨)耕地后满一年未使用的,按每亩五百至一千元收取土地荒芜费;满二年未使用的,按原收取数额再加一倍收取土地荒芜费,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批准后,被征地单位不按时提交用地的,对被征地单位处以每亩每月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因不按时提交用地,贻误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经济损失的,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