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7:02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的暂行办法

京财经一[2001]3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贷款担保体系的建设,防范、控制和分散担保风险,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以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智力密集型企业为重点支持对象的政府出资发起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债务追偿制度,与贷款银行签订比例担保协议,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开展信用贷款担保业务,防范、控制和分散化解担保风险。

第二章 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四条 风险准备金用于信用担保机构按照约定的责任代被保证人向银行代偿债务。
第五条 风险准备金来源包括:
1.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提取的风险准备金;
2.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追偿债权收回资金准予留用的部分;
3.社会其他部门捐赠资金;
4.其他用于代偿的资金。
第六条 风险准备金提取标准:
1.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2.按不超过当年担保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3.在税后利润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对提取的风险准备金要进行单独记帐,或在银行实行专户存储管理。
第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代偿通知书,确认被保证人当期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从风险准备金中支付相应的代偿资金。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在发生代偿后20天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九条 财政在预算安排的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中设立"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专项资金"。
第十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发生贷款担保代偿损失时,可申请财政资金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下列情况不属于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的范围:
1.信用担保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有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造成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
2.信用担保机构对重大担保项目未制定反担保措施造成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
3.信用担保机构未制定和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债权无法收回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
4.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担保金额超过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办法规定的比例,多担保造成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
5.其他如履约担保、注册担保、票据担保、工程担保等不属于贷款担保性质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宏观经济状况、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规模、资产结构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在每年初核定当年担保代偿损失率,最高不超过6%。发生的担保代偿损失,信用担保机构用风险准备金抵补,不足部分,市财政给予资金补助。超过核定担保代偿率的损失部分,由信用担保机构在税后收益中弥补或由各出资方按出资比例抵减担保资金本金。
第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向银行代偿债务、取得对被保证人以及反担保人的代位求偿权后,应制定追偿措施,实施追偿。追偿债权所得资金中属于归还财政代偿资金的部分,信用担保机构将70%单独记帐,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贷款担保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其余30%增加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准备金。
第十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提出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上年度向银行代偿担保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贷款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风险准备金收支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
2.董事会或监管会批准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信用担保机构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核对,确定上年度财政应补偿的担保代偿损失资金数额,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未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并单独记帐或实行专户管理,不及时追偿债权,不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市财政局将停止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虚报担保代偿损失,骗取财政补偿资金,或挪用追偿债权收回资金中属于财政的资金部分,造成财政资金损失,一经发现,市财政局将收回全部财政资金,取消对该机构的财政补偿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或实际情况和需要发生变更时,将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努力营造促使嫌犯"开口"的三类心理条件

海宁市公安局 王伟峰


笔者曾在以前的一篇文章----《成功审讯的五个阶段》里,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一次比较完整、成功的审讯,应有机地分为"审讯前的知己知彼"、"审讯开始时的'相面术'"等五个阶段,每个阶段应该环环相扣,相辅相承;在该文中,对每个审讯环节需要突出的关键、要点,可以采取的各种战术、技巧等等,进行过全面、系统地阐述。在本文中,笔者将缩小着眼点,着重从审讯心理学的角度,详细分析一下到底什么才是促使嫌犯"开口"(即交待案件)的心理条件,它们是如何被营造成功的,以及在审讯中的具体使用等等。希望能给同志们在工作中起到一点参考作用,由于本人水平有限,若有不妥的地方,还请各位同事不吝斧正。
一、 什么是促使嫌犯"开口"的三类心理条件
在审讯中,审讯员对嫌犯的讯问,往往是一场我方迫使其交待而对方拒绝交待,我方欲审清案情而对方竭力想逃避案情的短兵相接的较量。我们审讯员出于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想尽办法要迫使嫌犯供述其违法犯罪的事实,查清其犯罪的全部情况,绳之以法;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一方,为了逃避打击、免受法律严惩,必然要极力隐瞒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百般抵赖、拒不交待。这就决定了审讯工作的复杂性和艰苦性。因此,要让嫌犯"开口",我们必须深入研究审讯中的策略和技巧,尤其要重视对嫌犯受审时内心世界的剖析,从而在审讯中,因人而异、因"病"施治,努力营造出能促使嫌犯交待的心理条件,使我们的审讯进程顺利地朝着我们愿意看到的方向发展,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果。
嫌犯落网后,他们的心理状态往往是相当复杂的。充斥、交织着孤独、恐惧、懊悔、紧张、压抑、对抗甚至绝望的情绪;审讯开始后,绝大部分被审讯人处于被审讯这样一个特殊环境,往往还会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伎俩来对抗审讯,有伪装,有狡辩、有讨好、有沉默、有横蛮耍赖、有试探摸底等等;整个审讯过程又会经过矢口否认拒不交待、权衡利弊避重就轻、崩溃瓦解彻底投降这三个阶段。
笔者在审讯实践中发现,大多数嫌犯在交待案情后,当我们问他是什么原因,才促使他由起初的死也不肯交待,最后转变到愿意"开口"的。由于我们所办的各个案件性质不同、不同嫌犯的个性不同、我们审讯员在审讯时采取的手段不同,嫌犯们回答的"理由"也是那么地各不相同。乍一看,对于促使他们交待的真正原因到底是什么,好象没有什么规律可寻。
但是,经过我们静下心来仔细分析归纳后,仍旧可以看出,他们为什么肯"开口"交待的原因,实际上必须有某些特定心理条件的产生作为前提的。他们会认为:如果还没有一个真正能够说服他们自己的"借口",就马上主动向政府交待,似乎有点太对不起自己了。只有当他们认为可以说得过去的,不致过于心理失衡所谓的 "理由"出现了之后,才愿意开始交待,不会觉得太亏。所以,我们审讯员在审讯时的重要任务就是努力营造好能够促使嫌犯交待的那些特定心理条件,做好了这个工作就能起到"打蛇打七寸的效果",促进我们的工作。这些特定的心理条件概括起来,有这样三类:
1、嫌犯在内心真正后悔、醒悟的时候。
2、嫌犯认为交待了对他自己有好处的时候。
3、嫌犯感到已没有退路,无法继续隐瞒的时候。
二、 如何营造和使用"可促使嫌犯开口"的心理条件
(一)"煽情促悔法"??让嫌犯幡然悔悟、彻底交待
很多犯罪嫌疑人在刚刚落网后的最初反应是悔恨。他们痛恨自己的一时莽撞、失去理智或意志不坚、轻信他人,激情之下犯了罪;从而产生严重的悔罪心理和逃避心理。在实际受审时的表现形式有:长吁短叹,愁眉苦脸、垂头丧气、痛哭流涕。他们悔恨由于自己犯罪毁灭了自己的名誉、前途,悔恨由于犯罪连累了家属、子女等等。这种悔恨心理对促使其产生供述动机是有一定促进作用的。
但我们仅满足于这一步是不够的,因为这与经过我们审讯员认真、到位的思想教育后,嫌犯幡然悔悟而彻底交待的那种理想状态还是有很大距离的。因此我们在审讯中欲控制嫌犯情绪时,要做个有心人,要有意识地激起他的悔恨心理并加以强化,促使其将悔恨转化为交待的动力。在这里,笔者姑且称之为"煽情促悔法"。比较行之有效的方式有:
1、唤起荣誉感
"唤起荣誉感"就是利用嫌犯曾经有过的荣誉(必须事先对审讯对象的情况有较好的了解),有意地唤起、肯定和鼓励,以此表示我们政府并未因他违法犯罪而对他以前的成绩加以全盘否定。这样,他就会从我们实事求是的态度中受到感动,从而既使他对我们产生信服感,又能使原本悔恨心理不是最强的嫌犯,强化他的悔恨情绪,使他无地自容、悔不当初,进而将悔恨转化为交待的动力。
2、利用感情脆弱
在被审讯对象中,有好多是属于感情比较脆弱的一类人,儿女情长、家庭观念重。在审讯中常常感到对不起亲人,对不起家庭,对不起组织多年来的培养等等。
"利用感情脆弱"就是针对上述一类人的心理特点,用婉转的口气向他说明他的犯罪给其自身和家属、子女带来的巨大痛苦。指出如不老实交待,政府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对其从严惩处,将会给其家属、子女带来更大的不幸,同时也会给他自己招来更大的祸害;而认罪服法,争取从宽,将会有效地减轻亲属的痛苦,同时也有利于自己重新做人。这样,嫌犯就会良心发现,在内疚中悔恨自己的犯罪行为,转化为交待的动力。
3、注入同情
这个方法需要对嫌犯走上犯罪道路的某些原因进行客观分析,并对其的某些遭遇注入一定的同情。这样,既能暗示我们对其的情况已十分掌握,又能让被审讯对象感到我们审讯员是讲道理,通情达理和善解人意的。从而对审讯员产生强烈的认同感和归依感,我们则趁热打铁,将情感控制的力量渗透到他的内心深处,促使其在内疚、悔恨的复杂心理中产生交待的动力。
使用以上三个方法的关键是事先要对嫌犯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或者边审边了解),而且在审讯中决不能反复使用次数过多,更不能让对象觉得我们是假情假意,或者在表面同情他的,在内心却是鄙夷他的,这样只会激起他更大的敌意。
(二)"说理权衡法"??让嫌犯认识到只有坦白交待才对他更有利
在我们开始着手审讯后,大部分嫌犯的心理状态就会由最初的以悔恨心理为主,转变为以"畏罪心理"、"抵触情绪"和"怀疑心理"为主了。
"畏罪心理"是嫌犯因害怕罪行被揭露,自身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产生的,是一种被审讯对象较为普遍的心理现象;
"抵触情绪"是落网后的嫌犯因被拘押、受审讯;因其原本就对政府、执法机关、对党的政策持有不同意见;因其对自身的犯罪行为认识尚有欠缺,自认为政府对他的行为根本没有必要如此"大动干弋";或者由于我们办案人员某些工作方式不当,对我们持不满态度;而对法律、对审讯产生的一种对立、抵触情绪;
"怀疑心理"是嫌犯对党的坦白从宽政策持有不信任态度,担心"坦白从宽、牢底坐穿",因而疑心重重,不肯轻易开口。
有畏罪心理的嫌犯一听到"罪行很(较)重"的话就会不寒而栗,非常紧张,再也不肯和我们密切协作。他们因害怕受到法律严惩,而牵连家庭、丧失前途,于是千方百计抗拒交待,给审讯活动造成障碍。
比如:个别有畏罪心理的嫌犯,即使明知罪行已经暴露,而且也没有赖罪的基础,他们也会抱着只要硬着头皮和我们对抗就能蒙混过关的幻想,即便面对确凿的证据,他们仍不顾一切地耍赖、狡辩。
有强烈的抵触情绪的嫌犯面对受审时,他们会采取消极、极端的作法:有些对我们的问话听而不闻,爱理不理,以沉默当回答;有些气焰嚣张、公然对抗;有些故意寻衅、胡搅蛮缠;也有个别会摆出一副对审讯员不屑一顾、十分轻蔑的腔调;这时如果我们审讯员不够冷静、火冒三丈,则正中了他们的下怀。
有怀疑心理的嫌犯认为言多必失、欲言又止。他们怀疑交待了之后,是否真的能从宽,个别有的嫌犯一定要审讯员给他一个明确许诺之后,才能有所放心。
对于有上述三种供述心理障碍的嫌犯,我们审讯员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主动为被审讯对象分析、权衡利害得失,使之相信交待了对自己更有好处,愿意供述犯罪事实。
众所周知,趋利避害是几乎所有嫌犯共有的心理规律。当嫌犯把罪行看得过重,觉得一交待就没有出路了;或是不懂法律,不知道自己有从宽、从轻处罚的情节时,往往不敢交待。所以,我们审讯人员在审讯中要尽量通过旁敲侧击等方法让嫌犯意识到自己的罪行已经达到被掌握的程度了(但决不能对他明说,否则就变成"指名指事供"了,而且对下一步的审讯也会不利),他自然就会产生动摇。
这时,审讯人员要适时有针对性地对其所犯罪行加以分析,并用带有"严肃性、权威性"的口气向他宣讲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适当可以举几个因坦白交待而受从轻处理、因抗拒交待而被从重处罚的实例进行比较,用认真的态度问他愿意向哪一类人学,想得到哪一种下场,并要向其强调执法机关在决定如何处理一个人的时候,他本人的认罪态度、是否配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考虑因素,如果想故意耍赖、公然对抗审讯;爱理不理、以沉默当回答,都是绝对没有好下场的,拒不交待同样要定罪。
然后再结合本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嫌犯的作案动机、目的、手段、情节、侵害对象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依据相关法律,为其找出可以从轻处罚的条件。审讯员要用真诚的态度帮助他权衡交待与不交待的利害得失,使之确信只要交待了,有好的认罪态度,就能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三)"批驳揭谎法"??正确使用证据、揭露矛盾让嫌犯不再侥幸、欺骗和隐瞒
"侥幸心理"是被审讯对象在审讯进行过程中的主要心理障碍之一,是嫌犯对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主观自信,幻想能够逃避罪责的心理状态。
在和我们审讯员个把回合的交锋后,有的嫌犯凭回忆估计,自信自己的作案手段巧妙、诡密,不会留下证据和马脚;猜测同案人和知情者不会交待或揭发;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什么证据或没有掌握全部证据;幻想会获得外面的帮忙或庇护等等。他们会守口如瓶;会投石问路、反过来责问审讯人;会真真假假,在一些无关痛痒的事情上先进行供述;或者供述之后又后悔翻供,只拣对他有利的说,出尔反尔,反复无常;他们会花言巧语、假作诚恳,扮出一副可怜兮兮的样子来妄图博取同情,而后进行谎供、欺骗;他们也会伪造动机和情节来减轻罪行,甚至推卸罪责、诬陷他人。
有"侥幸心理"的嫌犯自以为步步为营、十分小心,其实也伴随着心理防御中的弱点:
1、防御中的失算。即在他的主观推测中没有料到我方会拿到某些罪证,因而出现防御上的疏忽。
2、防御中注意力的顾此失彼。即嫌犯对某些他自认为重要的问题、细节注意力过于集中,防守过于严密。由于人的注意力有限,导致他对其它的一些我们已经掌握,而且与本案件也重大相关的细节则势必有所忽视,于是就出现了防守上的漏洞。我们通过前后对照,可以从中找出"牛头不对马嘴"的地方。
因此,对有"侥幸心理"的嫌犯的审讯,我们首先要针对其自以为得计的心理特点,向其强调"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这一千古真理,挖掉其侥幸心理的认识基础;其次,在审讯时要用心记住他在讲述时的种种漏洞和矛盾,在适当时候对这些矛盾和不合理之处进行列举和追问。嫌犯为了圆谎,必然要用更多的谎言来辩解、弥补,这些情急之中的谎话又一定会存在漏洞,当然又必定会被我们审讯员发现,我们穷追不舍,直至将嫌犯逼至理屈辞穷、无路可退的地步,迫使其交待;再次,我们要充分利用此类嫌犯对被掌握罪证尤其惧怕的心理特点,在问话中注意分寸,不让他从中听出我们的虚实和审讯意图,在适当时机有计划、有步骤地使用某些证据,使他意识到我们已经掌握"铁证"(即使是他误认为我们已经掌握大量证据,也达到了我们的目的),只好"开口"交待。
三、 能促使嫌犯交待的三类心理条件在审讯中的适用对象
我们对于上述"能促使嫌犯交待的三种心理条件"的营造,不能不分被审对象的区别,"眉毛胡子一把抓"。要根据嫌犯的年龄、文化、性格、智力、意志力、生活环境、经历和社会地位,以及所犯罪行的个体特点,而适时、适当地使用。一般来讲:
"煽情促悔法",适用于初次犯罪或违法者、因激情而犯罪者、意志不坚、容易动感情者;
"说理权衡法"适用于智力水平较高,有理智,听得进政策、道理者、过失犯罪者、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后果较轻的嫌犯,以及其它犯罪原因好似"情有可原"的嫌犯;

新乡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4〕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六日

新乡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勤政建设,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法行政、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市和各县(市、区)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与本级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形成网络。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外公开投诉电话,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履行职责情况的投诉;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办理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四)对下级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向被投诉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可进行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 
  (二)违反规定强行委托或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管理权的;
  (三)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提出强行购买指定商品或强行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非法设置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五)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执行公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七)对不执行、或不能正确执行、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的;
  (八)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九)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条件、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的;
  (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未按规定告知办理结果的;
  (十一)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的;
  (十二)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三)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对象,相同条件下不同等对待的;
  (十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十五)承办申请和事项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或置之不理的;
  (十六)对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损毁、丢失或泄密的;
  (十七)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十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据实说明被投诉人的名称或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应当受理,按规定查办并回复投诉人。对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 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受理的投诉,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涉及各县(市、区)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和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由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直接办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转交有关县(市、区)政府或部门办理。必要时,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可以进行督办或者直接办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有关机关处理。
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受理投诉的办理方式、办理范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需要转办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对特别复杂的投诉事项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在向投诉人或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立即派人或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投诉人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对被投诉的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经调查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一)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政府对有行政过错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扣减年度政府目标考核分值和记过错一次、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或降低年度考核等次等处理。
  (二)对有行政过错的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离岗培训、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有关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属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直接查办和督办的,由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政府或责成有关单位作出处理;转办的投诉事项,由承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与市或县(市、区)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协调后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纵容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或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督查制度。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对转办的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有权责成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