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10:12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滩涂、盐泽地、河流、湖泊、水库等以及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保护区,包括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湿地区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优先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建设、农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旅游、农垦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评审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保护状况,建立湿地管理信息交流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相衔接,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科学合理规划。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对全区湿地资源进行评估,对湿地保护和利用进行评审,拟定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级湿地保护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资源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设区的市、县级湿地保护区,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后,由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资源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湿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经济建设和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移动湿地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七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湿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失去水资源保障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合理补充水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面积、四至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具有重要生态功能、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或者其他湿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

(三)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

(四)其他重要湿地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自然景观优美的湿地,因面积较小,暂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二十五条 湿地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设立。

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有害生物和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防治工作,建立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野生动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湿地。因国家和自治区重要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除防洪、防汛、抗旱、灌溉等原因外,不得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塘)、筑坝、采矿、爆破或者填埋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虾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但因公共卫生安全需要,按剂量依法使用化学制品的除外;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对湿地生态造成污染的废弃物;

(九)将有害物种引入湿地保护区;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湿地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湿地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应当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

禁止开设与湿地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从事割芦苇、割草、采药等活动的,不得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严格遵守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湿地渔业资源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四条 利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的,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影响和破坏湿地生态。

第三十五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猎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狩猎证、采集证,并按照狩猎证、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在适宜开展商业性狩猎的湿地开展商业性狩猎活动的,应当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狩猎活动的时间、地点和野生动物种类及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开垦、围垦湿地。湿地已被垦殖的,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重要湿地的,应当停止垦殖,恢复湿地属性;未被确定为重要湿地的,可以进行水产养殖和水稻种植,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和种植旱作植物。

第三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湿地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排放、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立方米水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沟(塘)、筑坝、填埋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破坏湿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湿地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擅自开垦、围垦湿地或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爆破、采矿、采砂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湿地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湿地保护区擅自开展参观、旅游的或者不按照批准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开设与湿地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破坏湿地生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7〕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2日第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劳动力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整合社会各方面培训资源,建立以培训促就业长效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劳动力培训以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劳动力为主要对象,以转移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以提高城乡劳动力就业技能和就业竞争力为目标,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多渠道开展工作,努力提高城乡劳动力转岗就业率,增加城乡居民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城镇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未就业的各类高校毕业生和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和农村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及被征地农民。对城乡低保户中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优先安排参加各种培训。
  第四条 培训责任主体为县(区)、乡(镇)政府和办事处。培训工作要按计划进行,年度培训计划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协调农业、教育、残联、团委、妇联、工会等相关部门制定,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阳光工程培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大力加强培训基地建设,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利用技工院校、职业院校、就业训练中心等各类培训实体和农广校、乡镇党校、远程教育等各类培训资源,建立市、县、乡、村四级培训基地。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类型的培训机构。各培训基地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滨州市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培训基地”、“滨州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山东省再就业培训基地”的认定。
  第六条 根据城乡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和参训者愿望,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培训。以实用、实效为原则,长中短相结合,以短期单一专业技能培训为主;全日制、半日制、节假日培训相结合,以半日制、节假日培训为主;定期集中培训和分散培训及业余培训相结合。可采取集中办班授课、技术讲座、技能比赛、观摩学习、技术咨询、资料发放、光碟播放、电视教学等多形式、多途径灵活开展培训。劳动保障、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对学员进行考试、考核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统一印制的《山东省就业训练结业证书》、《滨州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结业证书》。专业技能达到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相应的职业技术等级证书。
  第七条 结合市场需求,以提高培训者素质和技能为重点,根据不同层次劳动者的技能、年龄和意愿,科学设置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引导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
  引导性培训对象主要是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以定点、定向培训和自主式、订单式、项目式培训为主;创业培训以提高具有创办小企业意向人员和小企业主的企业创办能力、市场经营素质为主。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城乡劳动者就业培训补贴资金投入力度。主要用于培训场地租赁、教材、聘请师资、耗材、技能鉴定、必要的教学实训设备购置和经济困难农民工的食宿补助等。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被征地农民安置等多种渠道筹集培训资金。同时要统筹安排,利用农村劳动力阳光工程、残疾人就业保障、世界银行贷款“青年农民工培训与就业”等项目,整合各部门资源,发挥培训的整体效应。要积极开展失业保险基金扩大使用范围试点,在报经省主管部门同意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就业资金,支持城乡劳动力培训工作。各级政府要筹集被征地农民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前培训。就业培训资金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凡符合《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6〕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意见》(滨政发〔2006〕36号)规定范围内的资金,从各级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社〔2006〕5号)及相关配套制度管理;凡属我市自行出台的就业扶持政策,各级要结合自身财力状况,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从统筹安排的就业援助资金中予以解决。
  第十条 对参加技能培训的城乡劳动者实行政府补贴制度。对城镇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及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可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参加就业培训考试合格的残疾人,经同级残联、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免除全部学费。对农村零就业家庭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照工种技能复杂程度,原则上按每人每次300—600元的标准(特殊技能要求工种最高不超过1000元)给予补贴。在实现就业前垫付培训补贴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实现就业后按标准补齐。培训补贴原则上主要由县(区)、乡(镇、办)承担。市级财政根据县(区)财力状况和培训人员数量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对已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及被征地农民,由受益地政府负责兑现培训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创业培训,实现培训与就业有机结合。对符合国家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人员,经创业培训后成功创业,并与吸纳的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申请补贴时创造就业岗位个数给予一次性岗位开发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个岗位500元,对开业6个月以上并安置下岗失业人员3人以上的,经评选可给予一次性奖励5000至20000元。对从“激情创业”中选拔出的优胜者可一次性最高奖励5万元。第十二条 培训师资以我市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训练中心现有教师及在职工人技师为主,特殊专业和门类教师可从现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科研部门聘请。也可与市外培训机构或职业学院联合协作,实现师资共享。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在开展城乡劳动力培训时,要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名单及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劳动保障部门要对每个培训单位的每个培训班次进行检查核实,了解掌握培训情况及进度,确保培训质量和实效。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采取随机方式,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培训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并将培训实效和实现就业情况作为拨付培训奖励资金的依据。对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贴的,取消其定点培训机构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力量,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有关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指南。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的;
(二)加速高新技术开发,提高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农业产业化的;
(四)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降低消耗的;
(五)综合治理江河湖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六)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大众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
(七)促进科技扶贫开发,推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把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列入产业发展计划,并加强督查和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的结果应当定期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联合或者独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境外、省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成果持有者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促进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实施转化。具体实施由双方依照签订的协议进行。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不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吸收本单位的科技、管理人员参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主要科技、管理人员可以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人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以技术转让、作价入股等形式转化科技成果,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对该科技成果进行检测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成果检测机构检测。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对该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的,应
当由依法认定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评估。
科技成果检测和价值评估机构应当公正、客观,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健全区域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实现中介服务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
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以及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取得资格证书。
对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以按照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逐年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建设,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建设资金用于建设省级重点工程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和农村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其资金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
第十九条 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应当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上提取经费,用于引进、研究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
企业引进大型项目的投资预算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引进项目的技术创新。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应当作为其晋职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对实施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二)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中,通过调查、考察、试验、研制等科学方法所取得的具有创新性、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应用技术成果。
本办法所指高新技术成果,是指在高新技术领域中所取得的具有高智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等特点的应用技术成果。
本办法所指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对应用技术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