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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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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7日青岛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8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1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
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的管理
第三章 房产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产的管理,保护所有权单位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公有房产包括: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自管的房产;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自管的房产。
第四条 公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有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和各县级市、区(包括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以及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房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经批准成立的房产经营单位,依法经营直管的国有房产。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的管理
第六条 公有房产所有单位均须到房管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件,房产所有权证件具有法律效力,严禁涂改、伪造。
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产业增减(包括新建、扩建、加层、拆除、倒塌)时,所有权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到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注销登记。逾期登记者,须交纳逾期费,拒绝登记者,其房产视为产权不清,由房管机关予以代管。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房产,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所有权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拨给单位使用的,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产,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所有权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第八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对所管理的房产要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全面掌握房产的产权、座落、结构、面积、设备、用途、完好程度、用地面积及变化情况。
第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房产管理法规、政策,设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经营管理和维修所管房产,接受房管机关的行政管理,并向房管机关报送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条 房管机关对城市公有房屋负有技术、质量鉴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房管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执行国家政策,对单位和公民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必须作出负责的解释或答复。

第三章 房产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依法可以将房产出租、出售或用房产与国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用房产与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未经批准,禁止一切单位或个人利用公有房产搞任何形式的合资经营、联合经营,禁止变相出卖使用权。
第十三条 为了促进城市经济发展,鼓励利用铺面房屋发展第三产业。铺面房的出租、出售,实行商品租金、商品价格。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个人购买公有住宅。公民有优先购买所承租的住宅的权利。
第十五条 公有房产出租,由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承租、退租公有房屋,承租人凭房产出租单位发给的《承、退租房屋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出、迁入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的格式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房产出租单位,除租赁合同规定的内容外,不得向承租人索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公有房产出租,实行租金制,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计租,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租。
房产出租单位收取的租金,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房屋及其设备的维修和更新,不准挪作他用。
房屋经过维修,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发生变化的,房租应做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承租人须按月缴租,对拖欠租金者,房产出租单位按月加收月租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第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直管房产的租金,以单位名义承租者,通过银行托收;以个人名义承租者,由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代扣统缴;承租人无工作单位者,由出租单位直接收取,承租人也可集体汇缴或自行缴纳。
第二十条 承租人要求分立承租名义,必须有正当理由,且承租的房屋具备分立承租的条件,方可提出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审查同意后,得以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承租人要求变更承租名义,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承租名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出租的公有住宅,经房管机关批准另作他用时,房产出租单位或用房单位须给承租人另行合理安排住房,安排标准比照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产出租单位,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
(二)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三)调解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纠纷。
(四)听取和答复承租人对有关房屋问题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未经批准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他人使用者。
(二)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者。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或将承租的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者。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凡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因关、停、并、转、迁等所腾出的非住宅房屋,应退还给出租单位,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的用途或自行转让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批准而擅自占用公有房屋,必须限期迁出。
第二十六条 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有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义务,不准在房屋及院内乱拆、乱建,或安装影响住宅安全使用的动力设备。
凡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七条 凡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自然损坏,由出租单位负责维修,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粉饰以及人为的损坏,由承租人或损坏人负责,提倡承租人对室内进行装修和粉饰,改善使用环境。
第二十八条 承租单位因生产、营业需要欲自费进行改建、扩建及变更附属设备时,须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协议,并经城建部门签发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拆除或减少的房屋面积和设备,承租单位须向房产出租单位交纳赔偿费。
自费扩大的房屋面积,自使用的第十三个月起,房产出租单位按新增面积重新计收租金。
自费改建、扩建的房屋及变更的附属设备,在依法或依约终止租赁合同时,不得自行拆除,房产出租单位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房屋的维修保养,每年对所管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编制维修计划,搞好零修养护。
对危险房屋、严重破漏房屋,要及时组织维修或翻建。
公有房屋的翻建、拆除和改造,必须服从城市统一规划。
第三十条 对房屋的维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拒绝临时搬迁和阻挠施工,对拒绝搬迁和阻挠施工造成的误工人工费损失的50%,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房产出租单位,要按规定期限完成维修任务,若超过期限,承租人有要求出租单位经济补偿的权利,补偿额以延误工期罚款中人工费的50%计算。
凡妨碍房屋维修的一切违章建筑,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一条 经房管机关鉴定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产出租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承租人必须服从房产出租单位的临时安置,并按通知期限迁出,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人负责。
房产出租单位,对临时迁出的承租人,继续履行租赁义务。
第三十二条 凡因检查不周或维修不及时,致使承租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房产出租单位要负责赔偿。
凡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管机关对公有房产的维修养护,负有监督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房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其修复房屋、赔偿损失、限期迁出、拆除,并可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房屋、罚款的处理。
当事人对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房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因房产租赁、买卖、交换、抵押、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以及侵害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产所在地房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六条 房管机关和房产出租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暂行办法有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1949年7月23日、8月1日公布的《青岛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公共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和《青岛市公共房产租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1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和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款: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和各县级市、区(包括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以及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房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办法》原第十七条、第四十条中的“市房管机关”均改为“青岛市房产管理局”。
三、《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经批准成立的房产经营单位,依法经营直管的国有房产”。
四、《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删去。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以下类推。
五、《办法》原第十九条中的“滞纳金”改为“违约金”。
六、《办法》原第二十六条中的“并处以租金额二至十倍的罚款”删去。
七、《办法》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三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房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其修复房屋、赔偿损失、限期迁出、拆除,并可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房屋、罚款的处理。
“当事人对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房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办法》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凡因房产租赁、买卖、交换、抵押、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以及侵害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产所在地房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九、《办法》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并将本条修正为第二条。
十、《办法》原第二十二条中的“市政府或”四字删去;原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市房管机关”改为“房管机关”。
十一、《办法》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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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果断行动,收缴、销毁了大量非法音像制品,取缔了
一批大型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捣毁了一批“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的黑窝点,挖出了一批地下光盘生产线,有力地打击了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经营活动,正版音像制品的市场占有量逐步扩大,音像市场的集中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果。但是,各地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
发展不平衡,有的地方行动迟缓,措施不力,收效不大,影响了全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整体进度。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决定把音像市场集中治理与1996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结合起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和《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全面落实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各项规定,进一步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要把集
中治理和1996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结合起来,在集中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重点开展深挖地下生产线、地下运输线和地下销售网络的工作,从源头上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经营活动,扩大正版音像制品市场的占有量,为建立国营音像制品发行主渠道扫清障碍。
二、严厉打击走私、盗版,特别是反动、淫秽的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经营活动,取缔无证经营。集中治理期间已下架的非法音像制品必须彻底销毁。
三、大力推进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工作。凡国家核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音像制成品进口单位出版发行进入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按照《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通知》要求,加贴文化部统一印制发放的防伪标识,并将发行目录和防伪标识号段报送文化部文
化市场管理局。对于转卖、伪造国家防伪标识或在非法音像制品上加贴防伪标识扰乱音像市场的,均要依照法律从严处罚。截止1997年6月30日,在市场上流通的未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音像制品一律作为非法音像制品予以收缴。
四、要积极做好音像制品出租经营单位的治理整顿工作。音像制品出租单位要按照文化部的规定从国家发行主渠道购买600个品种的正版音像制品,在集中治理期间不得少于300个品种。各级管理部门要坚决打击向音像制品出租单位继续兜售非法音像制品的不法分子和非法经营活
动。
五、要抓紧做好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严格按照文化部、国家版权局《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的规定开展录像放映活动,不得租带、不得用复制带放映。凡在1997年2月28日后仍未执行文化部有关规定的地区,一律停止放映活动,限期整改。整改
后经文化部批准才能重新开展放映活动。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取缔其放映活动。录像放映场所已经购买的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和文化部核发《录像节目准映证》的正版录像节目,可延续使用至1997年6月30日。到期后,一律不得放映。
六、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音像市场的监督作用,做好聘请音像市场监督员的工作。对群众检举揭发“制黄”、“贩黄”、走私、盗版、地下加工厂的违法活动,要认真组织查处,对举报有功人员要依法保护并予以重奖。
七、健全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关于1996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方案》的要求,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由一个主管部门对地方音像市场实行归口管理,切实承担起音像市
场的管理责任,避免因管理体制不顺造成的管理漏洞。
八、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检查验收要同“扫黄、打非”结合起来进行。要高标准、严要求,不走过场,务求实效。我部在前一时期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和“扫黄、打非”集中行动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将对各地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先对各地市音像市场进行检查验收,本辖区整体达标以后再向文化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并在一个月后的复查中仍然达标的,文化部通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要继续进行治理整顿,直至验收合格为止。对问题仍很严重的,文化部将通报批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充分认识坚持“扫黄、打非”,治理音像市场对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要切实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彻底改变音像市场的面貌。



1997年1月20日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废物的范围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执行。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六盘水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污水、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分期分批逐步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全市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逐步实现集中无害化处置。当前,市中心城区范围内要实现全部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由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标识,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并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条件具备时,纳入集中处置范围。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收费标准按《关于核定六盘水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市价费〔2009〕158号)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计入医疗服务成本,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病人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1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要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规范。采用高温焚烧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灭菌标准,确保医疗废物转变为一般的固体垃圾后,方可用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固体废物经营许可证,获得批准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建医疗废物处置工程。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设备、场所。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设备,运送车辆和场所必须设立警示标志标识,并严格管理和维护。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免收本市行政区划内过路费。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内部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紧急处理和相关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助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源头执法力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方法和措施,促进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工作联系,也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或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其整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问题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问题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其他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