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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7:06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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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教育局


关于转发《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莆教[2004]办35号


市直各学校:
现将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闽教研[2004]1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传达,并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依法受理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和实施监督等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教育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精简高效、便民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教育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及省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教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的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事项需要由本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也应由受理机构统一对外。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的项目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监督投诉渠道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将公示内容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布),并应依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及时作出准确的说明、解释。
教育行政机关应制作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清单(办事指南),供申请人索取。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八条 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教育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文书式样附后)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文书式样附后)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文书式样附后)
(六)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的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条 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符合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
(二)申请材料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制定行政许可办理程序,规定审查工作的内部运作流程、岗位职责、岗位办理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机关审查申请材料时,首先应采取书面审查方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实地核查、当面询问、举行听证会、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其他审查方式。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应将核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时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当从其受理之日起20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向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报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附有申请材料清单。上级教育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清单中的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行政许可申请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公告。
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利害关系人查阅材料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教育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教育行政机关应主动组织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提出听证申请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考试、鉴定和专家评审等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将所需要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以上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行政机关应当将延长审查时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执行。
第十九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教育行政机关应依照公文办理程序制作行政许可文书。行政许可文书应载明行政机关名称、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编号(文号)、许可事项、许可依据、有效期限、批准日期等内容,并加盖本机关公章。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许可证件必须加盖本机关公章。
教育行政机关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完成行政许可文书、行政许可证件制作,并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和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文书式样附后)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案卷登记制度,妥善保管案卷材料。
第二十二条 凡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卷登记材料,申请人及公众可以查阅。教育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方便,允许公众复制或者摘录。

第五章 收 费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办理有关收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教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包括申请费、审查费、评审费、注册费、工本费、年检费、登记费等。

第六章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材料、实地检查等方式实施有效监督。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或者提交指定书面材料。
第二十七条 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被许可人及公众要求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机关在检查监督中发现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当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具体情形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向教育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教育行政机关应当立案,并在7日内派人核实、查处;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教育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机关发现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原则上应当撤销行政许可;但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不予撤销。
第三十二条 出现《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有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教育行政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责任追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教育厅政策法规研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附:1、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式样)
2、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式样)
3、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


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机关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许可的公正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主动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教育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提出听证申请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各级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员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分离。
听证员和书记员,由本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外其他人员担任。
听证员为3名以上单数,书记员1 名。
第八条 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或者各级教育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机构工作人员陈述初步审查意见及理由,并提供证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提出有关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取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机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一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可以向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机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如实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事项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质证与申辩的具体情况;
(八)当事人或者听证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九)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十)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证明情况附卷。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福建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了加强对福建省教育厅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明确工作职责,维护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和《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是指省教育厅对厅机关行政许可承办处室(以下简称承办处室)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督促、评议、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本制度所指责任追究,是指省教育厅对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定的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三、本制度适用于福建省教育厅机关。
各市、县(区)教育局实施行政许可,可参照本制度制定相应的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
四、福建省教育厅法规处负责对承办处室按照《行政许可法》《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执法监督工作。
驻教育厅监察室依照法律、法规,对承办处室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进行行政监察,依法受理对行政许可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并进行调查处理。
五、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合法性、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合法性、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行政许可收费的合法性、对被许可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责令赔礼道歉、行政告诫、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停职检查、责令引咎辞职等。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定职责或责令其改正;承办处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告诫;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定职责或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承办处室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承办处室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省教育厅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十二、厅法规处、监察室履行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询、调阅有关行政许可的案卷和其他材料。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给予配合和协助,不得干扰、拒绝监督检查。承办处室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拒不按照要求报告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省教育厅在适当场所设投诉箱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投诉电话,方便相对人投诉。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对承办处室不履行法定职能或者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有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可以进行投诉。
十四、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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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听证规则》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听证规则》的通知
琼建住房(2005)160号


颁布日期: 2005.10.19 颁布单位: 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建环)局,三亚市房产局,海口市、洋浦开发区拆迁办公室: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听证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镇房屋拆迁听证文书格式参照文本(14种)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房屋拆迁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拆迁当事人是指房屋拆迁许可、拆迁行政裁决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所涉及的拆迁人、被拆迁人以及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一)在编制城镇房屋拆迁年度计划过程中,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拆迁项目;
(二)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项目;
(三)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面积比例超过20%的,或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达200户以上(少数民族50户以上)拆迁项目,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四)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听证;
听证时间不计入有关时限。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申请人、拆迁当事人、审查申请的工作人员、拆迁单位、评估机构以及听证代表等相关单位及人员。听证代表可由管理部门邀请人大、政协以及社区等具有社会公信的代表组成。参加听证的听证代表一般为3人以上单数。
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六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设主持人1名,听证员1至3名,记录员1名。主持人由管理部门指定,听证员和记录员由主持人指定。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工作。
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与拆迁项目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纪律、听证的组成人员,告知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审查听证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并进行质询和申辩;
(五)拆迁单位、评估机构等相关单位陈述意见;
(六)听证代表进行质询,发表意见;
(七)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九条 申请人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无故缺席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人代表姓名,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四)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以及听证代表的姓名;
(五)审查听证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拆迁当事人、拆迁单位以及评估机构等相关单位的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六)听证代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管理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管理部门承担,列入管理部门预算;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由管理部门给予保障。听证事项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主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管理部门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不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不举行依法或依申请应当举行的听证,以及组织听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2005年5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城镇房屋拆迁信访事项进行听证会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控制干部临时因公出国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控制干部临时因公出国的规定

1989年12月8日,铁道部

根据中办厅字〔1989〕35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进一步控制临时因公出国的规定的通知》要求,并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进一步控制司局级以下(含局级,下同)干部及其他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各级党政机关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把主要精力放在做好本单位的工作上。司局级以下干部及其他人员出访,必须是为执行自己主管的公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非其主管公务所必须的与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不得接受外商资助或境外中资企业方邀请出访。也不得受国外方邀请出访。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做出访的具体承诺。
已离、退休的党政干部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严格控制出访或顺访港澳地区。
二、司局级以下干部出访,必须按规定报批,审核单位要严格把关,不得迁就照顾。报批时,须详细报告出访任务、人员情况、出访计划和经费来源。司局级干部出访报部长审批,其余人员报常务副部长审批。
铁路系统人员参加外单位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出国,要按本人的隶属关系,根据国务院规定进行出国任务审批,按中组部规定进行政审。对外签订的各类协议、合同等文件,其中如有出国项目,签订前必须报部领导审定。
三、出访时间应尽可能缩短,访问一个国家(地区),一般限于五至七天,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的停留时间。如因突发的特殊原因不得不做改变而来不及事先请示国内,应尽可能征得有关驻外使领馆同意,并在回国后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效证明。
四、严格控制出访团组人数。司局级干部率团出访,团组人员总数不超过五人。个别团组如因特殊情况,需超过规定人数,应在报批时专门说明。出席多边、双边国际会议或其他专业会议的人员也必须精干。
严格审核出席国际专业技术会议的项目。选定参加的会议应是在国际上有较高知名度、会议内容与我高等学校重点学科、重点专业、新兴学科的建设以及国家和部的科技攻关项目关系密切的。
五、凡无特殊需要和与完成经贸、科技项目无关的技术考察团组,一律不派出,并切实避免重复考察。技术引进出国考察团组,就以直接从事该项目引进及消化吸收工作的科技人员为主,人员必须精干,一般以二至三人的为宜,最多不超过五人(翻译除外)。
六、出国培训一般应限于同引进项目和科技交流有关的科学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培训,原则上应在境内进行,如确需派出,应按有关文件从严掌握。
七、对外赠送礼品,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所受外方礼品,要按有关规定登记上交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八、各级党政机关干部的出国用汇,均由非贸易外汇开支。严格按照财政部下达的出国用汇指标安排各项出国用汇。加强财务监督,所有出国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一切铺张浪费。凡违反规定的开支,一律不予核销。超支部分,折成人民币从出国人员的工资中分期扣还,并按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及经济处罚。
九、以上规定必须切实执行。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