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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3:33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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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1983]425号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我国土地分别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燃料地和承包的责任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准出租、买卖、典当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围圈建房,毁作它用。

二、农村建房用地必须统一规划。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布置紧凑、节约用地、整洁卫生的原则,按照行政区划,分别对集镇、中心村、基层村的房屋建设,公用设施,进行全面规划,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城市郊区的农村建房规划,必须和城市规划统一起来,并注意近期和远期规划的结合。规划可以先粗后细,先有总体规划,然后再制订详细规划。从1984年起,凡没有规划的,一律不准再占耕地建房。

三、集镇、中心村、基层村的规划,经群众讨论,乡政府(公社)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变更规划,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批。各县、乡(社)要按照规定对辖区已有规划的村镇重新审定,履行批准手续。未规划的村镇,要结合实际,做出安排,分期分批,限期完成规划。

四、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村镇规划和建设要尽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戈壁或原有村址,防止大拆大迁。在有条件的地方对零散户可适当并迁,但必须做好迁建户宅基地的还耕工作。城市郊区和人多地少地区及经济较发达的地区,要发展楼房,以节约耕地。

五、各县、乡(社)在编制农业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中,对山、水、田、林、路、村要统一考虑,合理布局村镇居民点。

六、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档案资料。各县、乡(社)应对本地村镇建设的规划图纸、图表资料、审批文件、用地情况等资料,进行调查、整理归档,分级保管。集镇的档案由县保管;中心村、基层村的档案由乡政府保管,不得损坏散失。

七、在少数民族地区修建寺院、庙宇等民族习俗建筑,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防止乱建滥占,浪费土地。

八、社员建房用地限额和标准:

1.陇东、陇中黄土高原农林牧区,河西走廊灌溉农业区:人均耕地面积在一亩以内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三分(二百平方米);在一亩以上至二亩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四分(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在二亩以上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五分(三百三十三平方米)。

2.陇南山地农业经济林区:人均耕地面积在一亩以内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二分(一百三十三平方米);在一亩以上至二亩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三分(二百平方米) ;在二亩以上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四分(二百六十七平方米)。

3.甘南高原牧林区,祁连山、马鬃山山地畜牧水源林区: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五分(三百三十三平方米)。

对于积极实行计划生育,终生只生一个子女的农户,可按上述第二档(指人均耕地面积一至二亩者)安排宅基地。对超计划生育的建房户,其宅基地按所在地区最低标准划给。

对在戈壁、坡地、荒滩、山地和牧业地区建房者,其宅基地可适当放宽。各县可按本补充规定精神,根据当地地理条件、土地质量、人口多少、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制订本地区宅基地面积标准,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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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要求精神,依法查处了一大批涉税违法案件,有力打击和震慑了涉税违法犯罪分子,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目前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重大案件没有统一的标准;案件查办过程中相关税务机关的职责不清,影响了案件的及时有效查处;案件查处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一些地区查处案件不及时,结案率不高;案件查处工作缺乏必要的考核机制。为进一步加强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现就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确定案件标准、实行分类管理
(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涉案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按照查办形式分为组织查办案件和督促查办案件。上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组织查办。
  (二)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地区,在全国范围内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三)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省内多个地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省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督促查办的案件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促查办的其他案件。
  (五)省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标准和省以下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督促查办的案件标准,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税收违法案件情况及稽查工作需要自行制定。 
二、明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实施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各类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进行组织查办或者督促查办。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案情重大,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其他地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查办或者督促查办,但不得自行中止案件的查处工作。
  (七)组织查办案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专案组,制订具体查办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下一级税务机关要确定主管领导、查办机构和查办人员。主管领导要亲自指挥或者参加查处工作,查办机构和查办人员要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部署和查处方案迅速开展工作。
  (八)上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组织查办,组织专案组,制订具体查办方案,报送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部署实施。如下级税务机关组织查办案件数量过多、人员严重不足,可以报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由下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但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至少一名工作人员全程参加案件查办,直接指导案件查处工作。
  (九)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督促查办案件,应当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并可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前往案发地区督促检查,及时掌握案件查处的进展情况。下级税务机关接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及时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每15日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如遇重大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十)上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并在案件查结后1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如情况特殊确实无法按期结案的,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结案期限5个工作日之前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三、严格案件管理、及时查结案件
  (十一)对符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条件的案件,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在初步查证案件情况后3日内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上报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根据案情和查办需要决定查办方式。案件上报应当包括案件来源、发现时间、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所属期间、涉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对案件查办形式的意见等内容。
  (十二)案件查处工作需要有关地区税务机关协助查办的,相关地区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案件需要进行协查的,由案件发生地税务机关发起协查,提出明确、具体的协查要求,受托方应当及时回复协查结果,提供真实、明确的协查结论和相关证据资料。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 
  (十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查处时限查结案件。案件违法事实查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全部组织入库, 案件达到移送标准,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认定为案件查结;案件违法事实基本查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基本组织入库,经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已无可执行财产,案件达到移送标准,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纳入遗留案件管理,不再列入年度考核案件基数;案件查处已进行18个月以上,没有新的情况和线索出现,致使案件查处无法进一步深入,经报上级税务机关同意,纳入遗留案件管理,不再列入年度考核案件基数。
  (十四)下级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处情况、处理(处罚)决定内容、案件执行情况等内容,并应当附列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凭证复印件等资料。
  (十五)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稽查反馈、信息交换工作。下级税务局应当在案件查结后3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分析报告,并结合案件涉及问题抄送相关部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税收征管问题、税收政策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相关征管部门、法规部门、税政部门反馈。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应当及时交换案件查处信息。
  四、完善考核机制,适时进行奖惩
  (十六)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实行案件查处责任制。分管稽查工作的主管局领导负领导责任,稽查局领导负直接责任,查办人员按照各自分工职责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或线索不依法及时查处,或者不按规定向上级税务局报告案情或隐瞒重要案情,或者因工作不力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查处工作的,对有关税务机关或者案件查办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十七)负责查处案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办案时限,按照规定进行案情报告,依法及时查结案件。上级税务机关根据各地案件查处进展情况,每3个月对下级税务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一次通报。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结合工作重点,依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进行通报。
  (十八)查办案件的税务机关或者案件查办机构与公安机关联合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措施得当、成绩显著的,案件查办人员贡献突出、对挽回国家税款损失起到关键作用的,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或者记功。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
2.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五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附件1: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

(格式)

国 税 案 督 字 [X X]第X X号



______________税务局:

税务总局决定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列为督办案件,请你局迅速确定主管领导、承办单位和查处方案,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于____年__月__日前报告税务总局(稽查局),随后每__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

案件编号:

督办单位:

督办人员:

督办电话:

附送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专用章)

××年××月××日

附件2:

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

报告单位: 报告日期:

案件名称

案件编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经济类型

案件来源


案件发现时间

案件所属时间


涉案地区

涉案人员


涉案税额

涉案发票份数


首次报告时间

已报告次数


案件主办单位




















主报告

标题


报告单

位公章

或领导

签 字

联系人员


联系电话




关于印发《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安[199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35号),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药品生产、流通监管职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中药监管职能,卫生部原药政、药检职能已移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今后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只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不再发《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对现有药品生产企业,在期满换证时,将依法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不再换发《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  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组建之前,由省级医药管理部门和药政管理部门共同行使本《规定》所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能,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其《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级医药管理部门和药政管理部门共同签发。   附件: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暂行规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附件: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对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务院国发[1994]53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生产企业的开办资格审查、GMP检查认证工作。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国内未生产的二类以上(含二类)新药证书,中药生产企业具有国内未生产的二个以上(含二个)三类新药证书也可申请开办。生产生物工程产品还要符合有关特殊要求。   第五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开办资格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法人资格证书。  (二)拟开办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拟开办企业的法人代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简历。  (四)拟开办企业的主要技术人员的个人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原从事职业、年限、拟从事工作)。  (五)拟开办企业的资金来源、构成及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情况。  (六)拟生产产品的品种、规模及质量标准。  (七)拟生产品种与现有同类品种的比较及国内外市场预测。  (八)拟采用的工艺介绍、优缺点及技术来源。  (九)拟开办企业的燃料、动力、交通运输等条件说明。  (十)拟开办企业对环境的影响及治理措施。  (十一)拟开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及其学历结构和技术等级结构等。  (十二)主要生产设备目录。  (十三)主要检测仪器目录。  (十四)药品生产企业土建面积、总平面布置图、生产车间工艺流程图和工艺布局平面图及设备位置,并标明洁净级别。  (十五)项目实施计划。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开办资格申请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开办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开办单位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建设地址的土地使用证明或租凭合同。  (四)有效的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  (五)新药证书、技术转让合同或协议文件。  (六)生产基本条件,包括水源、水质、电力容量、蒸汽等证明文件。  (七)原料、菌毒种、工艺技术来源及其证明文件。  (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应该补充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条 新开办的外商投资药品生产企业,须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医药行业利用外商投资政策进行审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开办药品生产企业也按此要求进行审查。  凡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完成项目建议书后申请开办资格审查;凡属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申请开办资格审查;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管理部门申办批准证书前申请开办资格审查。   第八条 申报材料必须准确、真实,必要时应出示证明文件原件。如发现申报材料弄虚作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权撤销其开办资格。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开办资格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开办资格后应委托具有医药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项目建设应在2年内完成。   第十一条 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建成后,按照GMP要求自查合格,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药品GMP认证检查。合格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药品GMP证书”,并通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办理其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现有药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的立项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基因工程产品、菌疫苗产品、体外免疫诊断用品的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的立项申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车间建成后,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三条 附则:  (一)申请开办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按国家现行特殊药品管理法规组织审批。  (二)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