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关各部门:
为规范保险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使保险行政立法程序化、科学化,提高保险行政规章质量,现将《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行政规章的制定工作,使保险行政立法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保险行政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行政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监督管理保险市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对保险业实行规范管理,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对保险监管或保险活动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保险监管或保险活动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或操作作全面和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是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的工作部门,中国保监会各部、室(简称各部门,下同)及其派出机构参与或协助有关保险规章制定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其内部工作制度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我国国情和保险市场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四、适应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我国保险改革与发展需要,制定具有指导性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由政策法规部在中国保监会确定的保险法规体系的基础上,结合各部门规章制定的建议,拟订草案报中国保监会主席办公会(简称主席办公会会议,下同)审定。
年度计划。由中国保监会各部门、派出机构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在上年度11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部汇总,报主席办公会审定。
第八条 立法规划由政策法规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未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各部门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建议,由政策法规部报主席办公会议审定或主席、主管副主席审批后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根据立法规划的要求,中国保监会各职能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指定起草部门或由政策法规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起草工作。
在起草工作开始时,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政策法规部,政策法规部可以参与并协助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达,规章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二条 规章草案的内容应包括:制定规章的依据、立法宗旨、适应范围、权利与义务主体、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规章草案应附该草案起草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
规章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已有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送审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
以新的规章取代现行的规章,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规章的名称;如果新的规章仅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则应当在草案中写明修改现行规章的名称、条目及内容。
第十五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业务部门或者与其他业务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规章草案送审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其情况与理由。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保险监管对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在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应征求其意见并协商一致。
第四章 审定
第十六条 各部门拟出规章草案初稿后,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将送审稿、起草说明、有关参考资料一并送政策法规部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部收到规章草案初稿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审查该规章是否列入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规章涉及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与以往发布的规章衔接问题进行审查;
三、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对规章中存在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进一步协调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对存在疑难问题的规章草案,进一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会审论证。
六、将审查和论证的结果反馈给起草部门,并提出修改意见或方案。
第十八条 在初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部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由原起草部门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体例和内容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的;
三、所述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性规范作用的;
四、适用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内容的;
六、存在需要修改的其他内容或问题的。
第十九条 由各职能部门起草的规章经初审会签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法规草案或者重要的规章草案,需由起草部门报经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审议通过后,由分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对主席办公会上提出的重大问题,或者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原起草部门根据主席办公会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再提交主席办公会审定。
二、调整对象单一、涉及问题比较简单、有关方面的意见基本一致或者争议的问题已经解决了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部审签后,报主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对未经政策法规部审签的规章草案,各起草部门不得直接提交给主席或分管副主席签发。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其派出机构代拟的区域性规章,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中国保监督会政策法规部,由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会有关业务部门后,报主席或主管副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各职能部门起草的规章,以及中国保监会授权派出机构代拟的规章,均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对外发布。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重要保险规章,应以主席令的形式发布。
保险行政规章对外发布应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发布机关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印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存档备查。涉及保险市场或面向社会的规章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政策法规部商国际部审定后,方可发布。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应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保险市场发展变化,必须适应新的情况进行修改的;
四、对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相互抵触或者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现行规章修改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起草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同一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取代,并发布实施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执行完毕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部审查后,报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批准,以会发文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现行规章解释权属于中国保监会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后,由政策法规部统一办文,报经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批准。
第七章 清理、编纂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该部门起草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送政策法规部和办公室档案室。
第三十条 各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本区域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政策法规部。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编纂《保险法规汇编》。汇编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我会职责的法律、法令、条例、决议、决定、命令等;
二、国务院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有关部、办、委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四、有关司法部门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规定、司法解释等;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布的保险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
《保险法规汇编》编纂完成后,交由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或者向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立法建议,由主席签署,报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委托中国保监会代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
政策法规部负责或者参加代拟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代拟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主席办公会审议后,由主席或主管副主席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国务院各职能部门送中国保监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策法律部协调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修改意见。
对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以我会名义函复;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意见,由政策法规部征求各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后函复。
第三十五条 由中国保监会主办,与国务院其他部、办、委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授权中国保监会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各职能部门起草,由中国保监会下发的调整保险监督管理和保险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制定的具体业务制度、办法、细则以及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实施后30日内一式十份报政策法规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1999年7月2日
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1995]92号
1995-11-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精神,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附件: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特规定如下:
一、1995年6月30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税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或退税款: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包括:1.动植物油,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浆,6.藤、柳、竹、草制品;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可以办理退税的本条第“(二)”、第“(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003号文件规定的高税率、贵重产品)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免)税,其他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不予退(免)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格式附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开具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二)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复印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五)提供“销售账”。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货物,凡在1994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免、抵、退”的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本道环节的增值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或13%的税率与本通知第一条列明的税率(简称退税率,下同)之差乘以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折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出出口货物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从全部进项税额中剔除,计入产品成本。剔除后的余额,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对一个季度内未抵扣完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报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退税;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下的企业,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必须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得办理退税。
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若当期(季度末)应纳税额为负数,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规定的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四、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五、在1994年未按照“抵、免、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不含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依本规定第一条列明的退税率审批退税。纳税和退税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 当期内销货物 当期出口 外汇人民 征税 当期全部 = + × × - 纳税额 的销项税金 货物离岸价 币牌价 税率 进项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六、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的出口退税办法后,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报关购进的货物,不予退税。
八、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账,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账转入内销库存账。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
九、本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附: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受托企业名称(公章): 委托企业名称: №
出口商品名称 计量
单位 数量
币别
离岸价格 委托(代理)
出口合同号 报送
单号
核销
单号
单价 总额
受 托 企 业
市 (地) 以 上 主 管 出 口 退 税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意 见
经办人: (章)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章)
年 月 日
科(所)长:(章)
年 月 日
业务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说明:1.编号规则:前两位为年度码,后六位为税务机构或行政区划代码,再后四位为顺序号。
2.此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送委托企业申请办理退税;第二联主管受托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三联交受托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