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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50:45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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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30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黔党办发〔2012〕19号)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357项。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好行政许可项目的公示工作,将本单位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是否年审、是否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8月15日公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附件: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57项)

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5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机关
备注

1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和变更以及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合并和停办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省人民政府


2
对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省人民政府


3
权限范围内改变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土地建设用途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省人民政府


4
权限范围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省人民政府


5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权限审批开发未确定土地使有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省人民政府


6
使用土地10公顷以上的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256号)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省人民政府


7
权限内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省人民政府


8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许可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
省人民政府


9
为生产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省人民政府


10
确需围垦河道的审批
《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省人民政府


11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70号)
省发展改革委
按照《关于调整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10〕2589号)和《关于扩大县(市、特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方案》(黔发改地区〔2012〕1216号)执行

12
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
省发展改革委

13
权限内企业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
省发展改革委

14
权限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省发展改革委

15
向农民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审批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92号)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农委


16
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省教育厅


17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教育厅


18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教育厅


19
权限内设立民办学校(含设立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民办学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省教育厅



20
权限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含港澳台与内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1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及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委厅字〔2010〕3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贵阳市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0〕15号)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04〕1173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调整我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的通知》(黔经信办〔2010〕929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按照《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县(市、特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黔经信法规〔2012〕8号)执行。

22
供电营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3
权限内监控化学品经营、使用、处理批准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4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5
省级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立项前审查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6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7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28
权限内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效发射实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29
业余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0
权限内其他外国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1
权限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2
权限内无线电频率及无线电台呼号指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3
权限内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4
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35
权限内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贵州省金融机构银行业安防设施建设专家评审工作实施方案》(黔公通〔2006〕119号)
省公安厅


36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省公安厅


37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38
公务用枪、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39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枪支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40
营业性射击场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41
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42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审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省公安厅


43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44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省公安厅


45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许可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省公安厅


46
内地居民3个月多次赴澳门商务签注审批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省公安厅


47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省公安厅


48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49
跨地(市、州)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省交警总队


50
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抢支弹药边防检查管理规定》(公境检〔2001〕1397号)
贵阳公安边防检查站


51
临时入境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贵阳公安边防检查站


52
对贵阳市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及全省重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安全厅


53
权限内地方性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省民政厅


54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民政厅


55
建设公墓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省民政厅


56
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省民政厅、省科技厅等业务主管部门


57
省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省民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教育厅、
省宗教局等行业主管部门


58
律师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省司法厅


59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省司法厅


60
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审核登记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省司法厅


61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司法厅


62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司法厅


63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司法厅


64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
省财政厅


65
省级单位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
省财政厅


66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乙级)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
省财政厅


67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
省财政厅


68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相关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省财政厅


69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介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70
设立省级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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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积极发展小城市,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
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邯郸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文物的维修、复建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按《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报批。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标绘出用地位置、范围,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报送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及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应由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公建项目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方案不得少于两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进行
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乡镇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依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程序办理。邯郸市区的乡(镇)村建设审批,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
,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 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小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公共绿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泄洪区,占压地下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国家出版局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局《批复〈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国家标准函》的通知

国家出版局


国家出版局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局《批复〈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国家标准函》的通知

1982年12月28日,国家出版局

现将国家标准局《批复〈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国家标准函》转发给你们,希按该函要求于1983年2月1日起,在各出版单位施行《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
该国家标准计划于1983年1月由技术标准出版社出版,各地新华书店发行。
附件:《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

附:国家标准总局批复《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国家标准函(1982年6月19日)
你委员会报批的《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国家标准草案,业经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和名称为:
GB3259-82《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
自198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
Transliterating rules of Chinese phonetic Alphab
on titles for books and periodicals inchinese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1.1 为了加强书刊工作的科学管理,便于国内、国际的文献交流①,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ISO/TC46),已确定以我国《汉语拼音方案》作为中文文献转写为罗马字母的国际标准(ISO7098)。特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是为我国正式出版的中文书刊名称的汉语拼音拼写法规定共同遵守的规则。
1.3 本标准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国内用中文出版而向国外发行的书刊。
2 拼写原则及拼写法
2.1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是给中文书刊名称拼注汉语拼音的依据。
2.2 国内出版的中文书刊依本标准的规定,在封面,或扉页,或封底,或版权页上加注汉语拼音书名、刊名。
2.3 用汉语拼音拼写中文书刊名称时,要按词连写②按词连写方法,可参考《现代汉语词典》、《汉语拼音词汇》和《汉英词典》等。不要按单个汉字注音,也不要把所有的汉字音节连成一串。
例如:
正确写法:
Zhongguo Qingnian
中 国 青 年
Gailulun yu Shuli Tongji
概率论 与 数理 统计
不正确写法:
Zhong Guo Qing Nian
中 国 青 年
ZhongguoQingnian
中国青年
Gai Lu Lun Yu Shu Li Tong Ji
概 率 论 与 数 理 统 计
Gailulunyushulitongji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
2.4 字母要采用印刷体。但封面由于设计的美术要求,也可
以采用其他字体。
2.5 中文书刊名称的每个词第一个字母要大写,虚词可不大
写。若由于设计需要,也可以全用大写。
2.6 中文书刊名称中的阿拉伯数字或字母可以照写,不再加
注汉语拼音。
例如:1979—1980Zhongpian Xiaoshuo Xuanji
1979-1980 中篇 小说 选集
SV18R Xing Wanneng Chechuang
SV18R 型 万能 车床
2.7 中文书刊的汉语拼音名称一律横写。
3 参考文献:
ISO1086—1975文献工作——书籍的书名页
ISO2108—1978文献工作——国际标准图书编号
(ISBN)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二分委员会起草。
本标准起草人乔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