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 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
(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
(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 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地区类别和税额等级提出适用标准,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税用地外,下列用地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
(二)简易集贸市场;
(三)经批准使用的荒漠土地或者经改造使用的山地从批准使用的年度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
(四)住房制度改革经营单位给职工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和职工一次性购买的公有住房;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免税用地。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减免税情形外,纳税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确实无力纳税需要减免税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权限和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举办的生产经营服务企业,使用免税单位的建筑设施所用土地,由经营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单位出租的建筑设施用地,出租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申请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下达批准使用土地文件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应当将批准文件、证件副本抄送使用土地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分两次缴纳,每次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划线平面图、规划图和土地的权属、位置、使用面积材料和纳税登记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使用的土地,应当于批准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增加或者减少用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等,应当在出让、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免税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办理申报登记以及征、免税事宜,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发给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和违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税额计算征收按照《条例》规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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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每平方米│ 每平方米分等年税额 │
│ │ 地 区 │年税额幅├──┬──┬──┬──┬──┬──┬──┤
│ │ │度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 │ │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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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乌鲁木齐市 │ 1.5-15 │ 15 │ 12 │ 9 │ 6 │ 3 │2.1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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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昌吉市、伊宁│ 1.2-9 │ 9 │ 6 │ 3 │2.1 │1.5 │1.2 │ │
│ │市、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喀什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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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吐鲁番市、哈密市、塔城市、阿勒泰市│ │ │ │ │ │ │ │ │
│三│、博乐市、阜康市、奎屯市、乌苏市、│0.9-4.5 │4.5 │ 3 │2.1 │1.5 │0.9 │ │ │
│ │阿图什市、和田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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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家渠市、乌鲁木齐县、沙湾县、鄯善│ │ │ │ │ │ │ │ │
│四│县、呼图壁县、玛纳斯县、伊宁县、霍│ 0.6-3 │ 3 │2.1 │1.5 │0.6 │ │ │ │
│ │城县、新源县、库车县、莎车县、焉耆│ │ │ │ │ │ │ │ │
│ │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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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木萨尔县、奇台县、和静县、和硕县│ │ │ │ │ │ │ │ │
│ │、轮台县、尉犁县、温宿县、新和县、│ │ │ │ │ │ │ │ │
│五│疏勒县、巴楚县、叶城县、英吉沙县、│0.45-2.1│2.1 │1.5 │0.9 │0.45│ │ │ │
│ │泽普县、精河县、托克逊县、额敏县、│ │ │ │ │ │ │ │ │
│ │富蕴县、福海县、巩留县、察布查尔县│ │ │ │ │ │ │ │ │
│ │、和田县 │ │ │ │ │ │ │ │ │
├─┼─────────────────┼────┼──┼──┼──┼──┼──┼──┼──┤
│ │图木舒克市、阿拉尔市、尼勒克县、昭│ │ │ │ │ │ │ │ │
│ │苏县、特克斯县、裕民县、托里县、和│ │ │ │ │ │ │ │ │
│ │布克赛尔县、青河县、哈巴河县、布尔│ │ │ │ │ │ │ │ │
│ │津县、吉木乃县、温泉县、木垒县、巴│ │ │ │ │ │ │ │ │
│ │里坤县、伊吾县、博湖县、且末县、若│ │ │ │ │ │ │ │ │
│六│羌县、沙雅县、乌什县、拜城县、阿瓦│0.45-1.5│1.5 │0.9 │0.45│ │ │ │ │
│ │提县、柯坪县、阿合奇县、阿克陶县、│ │ │ │ │ │ │ │ │
│ │乌恰县、疏附县、麦盖提县、岳普湖县│ │ │ │ │ │ │ │ │
│ │、伽师县、塔什库尔干县、墨玉县、洛│ │ │ │ │ │ │ │ │
│ │浦县、策勒县、于田县、民丰县、皮山│ │ │ │ │ │ │ │ │
│ │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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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制镇、工矿区 │ 0.45-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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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3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8日
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快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海南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以及相关活动(以下简称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为本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其它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节能监督是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本市各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浪费能源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五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为本市节能监督行政执行机构,依据国家和海南省相关节能法律法规,对全市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节能监督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全额拨付。
第六条 为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本市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对用能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本办法所指用能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独立核算的用能单位。
用能单位分为重点用能单位和一般用能单位两类:
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0,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电量消费2,00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用能单位。
一般用能单位:除重点用能单位外的其他用能单位。
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严格遵守相关节能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依法接受市节能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第八条 节能工作应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写中长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按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将指标分解落实到各相关职能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各相关职能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制定节能目标评价考核办法,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建立有效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统计制度。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供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做好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的统计、发布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行为。市节能监察中心应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网上信箱,接受社会对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对节能(含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扶持、引导与补贴,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工作基本要求
(一)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具备实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检验和合理用能审查等能力。节能监察人员应掌握节能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节能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二)市节能监察中心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监督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2.开展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3.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4.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三)节能监察中心主要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督:
1.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2.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节能评估和依法备案情况,以及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
3.执行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目录的情况;
4.执行国家和省、市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5.执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6.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第三方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7.查处违法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查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行为;
8.节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工作基本要求
(一)用能单位应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二)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领导机构,设置节能岗位,负责本单位节能总体工作。
(三)用能单位应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四)用能单位应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按时向市科工信局报送。
(五)用能单位应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落实对企业负责人、节能管理人员、节能重点岗位人员的培训。
节能管理人员必须通过节能培训,并取得能源管理员证后方可上岗,并报节能监察中心登记备案。
(六)用能单位应认真编制年度节能经费预算,多方筹集资金,加大技术改造投入,使节能工作取得实效。
(七)用能单位以及供能单位应主动配合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积极开展节能工作。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要积极做好节能宣传,倡导节能理念,参与各种节能宣传活动。
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媒体应把节能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去抓,要积极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三章 节能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工业节能
(一)本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关于工业企业的节能政策。
(三)本市有关部门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并落实工业企业的节能政策,推动工业企业实施节能改造。
(四)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率先做好节能工作,不断完善节能制度,认真做好年度能源储备工作,积极做好各种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五)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能要求用能单位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不能变相使用能源消费奖励,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标准提供能源。
(六)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旅游服务业节能
(一)本市旅游服务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服务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旅游服务业的节能政策。
(三)本市旅游服务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并落实旅游服务业的节能政策,倡导节能绿色旅游服务。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在规划、建设和经营过程中,要坚持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安全健康为理念,以科学的设计、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为手段,以资源效率最大化、环境影响最小化为目标建设节能、绿色的三亚旅游服务业。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的设计建设要以节能为首要原则,实现节水、电、煤、气,不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
(六)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要加强对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严格控制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和室内温度,积极推广应用新光源照明、照明系统自动控制和自动控温系统。
(七)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要减少或取消全市一次性用品免费供应,简化客房用品的包装,鼓励废旧物品再利用,实现能源、资源的循环利用,积极利用地热能、太阳能、风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
(八)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积极做好节能宣传,倡导旅游服务业的节能理念。
第十八条 建筑节能
(一)本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建筑行业的节能政策。
(三)本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建筑行业的节能政策,推动已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
(四)本行政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在立项阶段和规划报建阶段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五)严禁本行政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为追求新、奇、特等立面效果,在建设实施过程中更改已通过节能专项图纸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实有需要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过严谨计算,不能因为变更而增加建筑项目的使用能耗。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节能
(一)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交通运输的节能政策。
(三)本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交通运输的节能政策,推动交通运输领域内的节能改造,建设节能型交通体系。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
(一)公共机构应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二)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节能监察中心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规划,实施对公共机构领域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设节能型公共机构。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一)重点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节能规定,积极开展节能工作,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
(二)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市科工信局报告以便申请相应的资金资助。
(三)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
(四)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季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效益分析和节能措施等内容。
(五)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一定节能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作为能源管理负责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一般用能单位应积极开展节能工作。
第四章 节能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将各职能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纳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作为对用能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节能考核实行分类考核。各职能部门、重点单位考核由市政府组织考核,具体由市科工信局组织实施,主要定量考核年度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一般类企业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定量或定性考核指标,由相关部门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市科工信局。
第二十五条 市科工信局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目标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第五章 节能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节能成效突出的单位、个人,市政府授予“先进节能单位(个人)”称号,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政府职能部门未能完成年度节能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完成国家、我省下达并经过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立项备案的节能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研发重点项目,节能改造重点项目,节能技术服务重点项目,并取得明显节能效果的,从节能专项资金中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