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7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漂流旅游的管理,保障漂流旅游者的安全,促进漂流旅游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漂流旅游是指漂流经营企业组织旅游者在特定的水域,乘坐船只、木筏、竹排、橡皮艇等漂流工具进行的各种旅游活动。
第三条 漂流旅游属特种旅游活动,其安全管理工作以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为原则,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有关部门确定组织开展漂流旅游活动的区域和时间,确定漂流旅游工具的类型。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漂流水域状况和使用漂流工具的情况,制定本地区漂流旅游安全和服务标准,并根据安全和服务标准对经营企业和漂流工具进行检查。对符合标准的企业,发给旅游部门认可的证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使用的漂流工具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了解漂流水域情况,一旦发生影响漂流旅游安全的如洪水、塌方、河道堵塞等情况,应立即通知企业停止漂流旅游活动,并及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客疏导和安全工作。
第八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漂流旅游的码头设施和接待设施以及漂流旅游企业的漂流工具进行检查。
第九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核检查漂流旅游企业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漂流旅游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
第十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旅游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对从业人员特别是漂流工具操作人员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所提供的漂流旅游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漂流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在码头、漂流工具上应放置足够的救生设备;组织旅游者乘坐漂流工具时,应要求旅游者穿救生衣或使用其他救生装备。
第十四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漂流工具安全可靠,严格遵守核定的载客量,严禁违章操作。
第十五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明确告示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病等病症的患者以及孕妇、老人、小孩和残疾人等不宜参加漂流旅游。
第十六条 开展漂流旅游应在有关部门考察核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水域内进行,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保持漂流水域的畅通及航道标志明显。
第十七条 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当地水运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前必须由旅游管理部门或经营企业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须向旅游者宣讲漂流旅游安全知识,介绍漂流工具上的安全设施及使用方法,说明漂流旅游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应急办法。
第十九条 由旅游者自行操作漂流工具进行漂流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事先将有关注意事项详细告知旅游者,并在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地段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监护。
第二十条 投入经营使用的漂流工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检验,持有载明乘客定额、载重量、适航内容的合格证书;
(二)按有关规定选配操作人员;
(三)救生设备齐全。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旅游部门发放认可证的经营企业,其漂流工具的买卖、转让、租赁、抵押、报废等须到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在漂流过程中发生旅游者伤亡事故或危及旅游者安全的其它事故,均为漂流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意外事故处理预案。
第二十四条 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助,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情况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公安、交通、卫生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伤员的救治和其他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成漂流旅游的经营者整理出事故处理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伤亡情况及财产损失、经验教训、处理结果等。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将事故处理报告核定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3日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广场、各类桥梁、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单位内部的专用道路、桥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环管、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统一规划,实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有关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市政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自建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接受市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市政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六条 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养护和维修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道路养护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定期组织检测和普查,确保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发现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泡或者污染、腐蚀道路;
(二)车辆装载物拖刮、撞击路面和人行道;
(三)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或者其他拌合物;
(四)擅自修筑出入通道口或者改变城市道路使用性质;
(五)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在桥面上停放机动车或者在桥下停靠船只;
(七)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九)冲撞桥体、伤害桥身;
(十)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桥梁红线以外60米以内为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在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从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人行道上不得停放或者行驶汽车。
第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等有损城市道路路面的车辆禁止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通行证后,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管理机构签定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十三条 依附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章 占用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效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省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不得损坏道路。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必须按规定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下列范围禁止占用:
(一)桥面以及有碍行车安全的路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十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效能管理部门对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是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或者将占用范围转让。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人行道,经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因特殊原因确需多占的,应当保留不少于1米宽度的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基建施工、搭建亭棚的,必须在醒目处悬挂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并设置围档或者隔墙,保持占用现场整洁。占用范围内不得制作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批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建筑性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告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四章 挖掘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设计图纸,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挖掘道路的性质和面积缴纳挖掘修复费用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挖掘。
对交通影响较大的挖掘工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市政主管部门应在7日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日内分别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除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得越权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条 电信、电力、广播、煤气、自来水、排水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二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地段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的导向标志以及指路牌,夜间设置照明和警示设施;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挖掘道路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示意标牌;
(三)开挖工程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尽可能在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四)不得移动、拆除城市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施工结束后按规定回土夯实,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六)对挖掘时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或者地下管线,进行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后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3日内,纵向掘路(200平方米内)10日内完成初修。
第二十八条 因突发事件而紧急抢修等原因挖掘路面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同一城市道路的同一地段,1年内不得再次挖掘;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在法定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内,禁止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缴纳路面修复费。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六)项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将占用范围出租、转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环管、公安、规划、工商行政、园林、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江阴、锡山和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2年颁布的《无锡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