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和任期管理工作,保持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稳定,增强干部队伍的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三条 党政领导职务每个任期为5年。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稳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任满一个任期:
(一)达到退休年龄的;
(二)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务的;
(三)不称职需要调整职务的;
(四)自愿辞职或者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
(五)因受处分或处罚需要变动职务或者被罢免职务的;
(六)因工作特殊需要调整职务的。
党政领导干部在一个任期内因工作特殊需要调整职务,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累计达到15年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第二条所列范围内的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根据干部个人情况和工作需要对其工作予以适当安排。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调整职务,任职3年以上的,计算为一个任期;任职不足3年的,只计算任职年限,不计算任期届数。
第十条 选任制党政领导干部在新一届领导班子选举产生时,原任领导职务自然解除。
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正职领导成员任期届满不再连任的,按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下达免职通知,免去其担任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正职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度,按照有关章程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地、州、盟)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度,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对乡(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度作出规定,并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人事部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人事部 2001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和引导检察人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现检察机关奖励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并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对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努力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在同违法违纪和不正之风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三)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重大改革建议,对改进工作、完善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成果显著的;
(四)为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显著的;
(六)保守、保护国家和检察工作秘密事迹突出的;
(七)在对外交往、查处涉外案件中,维护国家声誉和利益成绩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检察工作方针,依法办案,服务大局;
(二)领导班子团结、坚强,有凝聚力,能充分发挥表率和核心作用;
(三)全体人员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洁;
(四)各项工作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完成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成效显著的。
第三章 奖励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 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奖励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派出机构的在编在职人员。凡因公牺牲或殉职,生前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可按奖励审批程序给予追授和追记奖励,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个人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工作成绩优秀,事迹较为突出的,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工作成绩优异、贡献重大,事迹特别突出的,给予记二等功或一等功;
工作成绩卓著,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集体奖励适用于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编制序列设置的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在特殊情况下,省、地级人民检察院和因查办大案、要案而临时组成的办案组或其他临时组成的工作机构也可适用集体奖励。
第十条 集体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优异,给予记二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给予记一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个人和集体可以参加地方或国家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并接受奖励。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个人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由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县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嘉奖以上奖励,地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县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嘉奖由所在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对个人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对集体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应征求同级地方党委的意见。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每2至3年组织召开一次本地区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4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个人和集体的奖励,应坚持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群众推荐、民主测评的公开评选程序,确保事迹的真实性和先进性。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所在单位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提出奖励意见,呈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七条 审核机关应根据呈报单位的奖励意见,对事迹进行审核和考察。拟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奖励的应有书面报告,并附考察报告和奖励审批表各一式五份。
第十八条 批准机关应对上报的事迹材料作认真的审核,并进行必要的考察,提出拟奖励初审名单,在一定的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再作出奖励决定。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和集体,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布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形式公布。个人奖励审批表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奖励的标准
第二十条 对个人奖励的标准为:
嘉奖,颁发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或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一条 对集体奖励的标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 奖牌、奖章和奖励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定式样并负责监制,式样设计方案送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实施奖励所需费用列入业务经费预算。
第七章 奖励的监督和撤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检查《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奖励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凡发现受奖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1.隐瞒重大错误或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2.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3.个人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4.集体获荣誉称号后,严重违法违纪,发生重大错案或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5.其他应当撤销奖励的。
第二十六条 撤销奖励,应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七条 撤销奖励后,批准机关应及时下发撤销其奖励的决定,收回奖牌、奖章和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国家人事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原国家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高检发<人>[84]26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