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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二五”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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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二五”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外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十二五”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7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配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实施,指导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发展,科学技术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学院、中国气象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家海洋局、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等部门联合制定了《“十二五”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发展专项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十二五”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发展专项规划
http://www.gov.cn/zwgk/2012-07/11/content_2181012.htm


                  科学技术部 外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中国科学院
                   中国气象局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海洋局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附件:

“十二五”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发展专项规划


一、形势——挑战与机遇
(一)气候变化是全人类面临的重大问题
20世纪以来,全球气候正经历着以变暖为主要特征的显著变化。从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1997的《京都议定书》,到2010年的《坎昆协议》,全球气候变化及其影响日益成为世界关注的热点。
自工业革命以来,全球大气二氧化碳浓度已从约280ppm(百万分之一体积比)增加到2010年的389.8ppm。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第四次评估报告指出,1906-2005年全球地表平均气温升高了0.74℃,到21世纪末全球平均温度可能上升1.1~6.4℃,海平面将上升0.2~0.6米。气候变化已经并将继续对自然和社会经济系统产生重大影响。以上科学认识已成为国际社会及各国制定气候政策和处理气候变化国际事务的根本出发点。
气候变化是环境问题,同时也是发展问题。气候变化对当今人类社会构成了巨大挑战,国际社会正在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而采取积极的减缓和适应行动,这些行动不仅是人类规避气候变化灾难性影响的举措,而且提出了如何实现低碳发展的问题,将对未来的经济社会发展构成深远的影响。
(二)应对气候变化是我国实现科学发展的重大需求
气候变化事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近百年来我国气候也经历了变暖过程,气候变化已经给我国地表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带来深刻的影响,并影响到社会经济系统。作为经济快速发展的发展中大国,过去30年我国温室气体排放增长迅速,目前的年排放量已位居世界前列。尽管我国单位GDP的能耗和温室气体排放强度呈下降趋势,但能源消耗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持续增加的趋势短期内难以扭转。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积极实施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和行动。1993年我国成立了国家气候变化协调小组,2007年成立了温家宝总理任组长的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领导小组。200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为保护全球气候作出新贡献”;同年,发布了《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2009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1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到2020年我国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的比重达到15%左右,森林面积比2005年增加4000万公顷,森林蓄积量比2005年增加13亿立方米。
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事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人类生存和各国发展。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既是顺应当今世界发展趋势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需要和历史机遇。应对气候变化涉及许多领域,是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减缓与适应并重,坚持依靠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增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和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坚持通过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促进节能减排,通过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应对气候变化需要强大的科技支撑
应对气候变化归根到底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认识气候变化规律、识别气候变化的影响、开发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的技术、制定妥善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措施、参加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规则的制定等,无不需要气候变化科技工作的有力支撑。
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纷纷制定气候变化综合研究计划并出台相关政策,加强基础研究,推动实用技术研发。
作为国际全球变化研究的发起国和世界上较早开展气候变化研究的国家之一,我国努力实现气候变化领域的科技进步和创新,积极推进相关国际科技合作。《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明确提出要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应对气候变化;《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把气候变化相关科技研发确定为科技发展的优先领域和优先主题的重要内容;2007年6月,科技部、国家发改委等14个部委联合发布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科技专项行动》。
近30年来,我国气候变化研究及相关的科技取得了重要进展:建立了一批与气候变化研究相关的研究机构和基地,形成了一支颇具规模的研究队伍,初步构建气候变化观测和监测网络框架;在气候变化的规律、机制、区域响应及与人类活动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开展了一系列研究,取得了一批国际公认的研究成果;发展了一系列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技术,形成了一批高效的减缓与适应实用技术。但与国际领先水平相比尚存在差距:应对气候变化科技战略顶层设计不足,科学研究、技术研发与应用之间的协调不够,长期稳定支持的机制建设有待加强;科学研究的国际视野欠缺,自主创新研究不足,前瞻性不强;减缓与适应技术研发滞后,尚不能充分满足国家需求;缺乏有国际影响力的机构,研究队伍有待优化;信息共享机制亟待建立,资源整合有待加强。
为在“十二五”时期加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工作,服务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需求,特此制订《“十二五”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发展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
二、指导思想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全球视野、服务大局,统筹规划、重点突破,交叉融合、自主创新,强化能力、培养人才”为原则,面向国家重大需求和国际科技前沿,提升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科学研究水平,增强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技术研发的创新能力,发挥科技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 全球视野,服务大局。按照“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为保护全球气候作出新贡献”的要求,瞄准国际前沿和国家重大需求,服务于国内和国际两个大局,以全球视野凝练战略目标,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对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科技行动进行整体规划布局。
2. 统筹规划,重点突破。坚持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统筹考虑减缓与适应、当前利益与长远战略,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针对薄弱环节,集中力量在关键性、紧迫性、全局性的应对气候变化科技问题上实现重点突破。
3. 交叉融合,自主创新。针对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关键科学和技术问题,有效协调和整合各方面科技资源,加强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融合,通过学科间的互相推动,促进原始创新,实现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工作的整体跨越式发展。
4. 强化能力,培养人才。加强气候变化观测、模拟、实验、共享等科技基础设施和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技术研发能力的建设,建立具有较强保障能力的应对气候变化科技支撑体系。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各类科技人才的培养,建立现代人才激励与竞争机制,加大海外优秀人才和智力的引进力度。
(三)规划目标
《专项规划》的总体目标是:提升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科技实力,缩小与国际领先水平的差距;推动我国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支撑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支撑“十二五”时期和2020年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森林覆盖率和蓄积量等目标的实现;健全应对气候变化科技的政策法规,完善应对气候变化科技的国家管理体系。具体目标包括:
1. 气候变化的科学研究水平得到显著提高。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气候变化观测、监测平台和地球系统模式初步建立,温室气体浓度监测卫星研发成功并应用,气候变化相关观测系统、高性能计算软件和配套硬件设备的研发水平得到提高;在气候变化事实、机制、归因、模拟、预测,以及影响评估和适应模式等方面的研究水平进入国际先进行列。
2. 应对气候变化的技术创新和科学决策能力得到显著增强。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创新体系建立并不断完善,低碳技术与适应气候变化技术得到大力发展,碳排放核算、核查与监督的科技支撑体系初步建立,科技与政治、经济、社会、外交、法律、政策的综合研究得到加强,有力支撑我国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以及绿色发展战略思路和对策的提出。
3. 气候变化研究的人才队伍、基地建设与国际科技合作水平得到提升。跨学科、跨领域、国际化的高水平科研队伍基本形成,建成应对气候变化科研基地,科研资源服务和共享能力明显提升,开放型国际科研平台建设得到加强,为提高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科技研发水平提供有力保障。
4. 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科技的宏观协调和管理服务能力得到明显加强。对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不断加强,对基础研究、技术开发、能力建设和决策支持的统筹得到加强,各领域、各部门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工作协调配合得到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科技的管理效能不断提高。
三、重点方向
(一)科学基础
1.气候变化观测的理论、方法与技术
研究提出准确描述气候变化的基本变量,以及基本变量的有效观测方法和技术,评估与改进现有温度、降雨量、云等基本变量的观测技术、方法,加强大气温室气体浓度等大气成分变化的卫星观测和反演,完善气候变化观测网络与观测规范。
2. 长序列、高精度的过去气候变化重建
发展长序列、高精度过去气候变化重建的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技术,研究多种气候变化记录代用资料的有效集成方法、过去气候变化的历史借鉴。
3. 全球气候变化的规律与机理
发展全球气候变化事实的诊断、规律与特征分析,研究自然驱动力自身的变化规律与定量描述、驱动过程与机制,以及驱动力、驱动过程间的交互作用,人类活动对气候的影响方式、特点与量化归因分析,人类活动与自然驱动力的交互作用研究。未来20~50年自然与人为驱动力的变化趋势,气候系统对驱动力变化的响应,即气候系统各圈层的相互作用,气候系统的稳态运行规律、临界阈值与自适应机制,气候系统的非线性特征、突变与触发机制。开展地球工程的相关基础理论探索研究。
4. 全球气候变化数据的综合集成
研究气候系统关键要素观测数据的同化方法、融合与集成技术,包括多源、多尺度数据在同一个演进的地球系统中的一致性表达,不同物理机制下不同模型融合到统一的地球系统模型中。发展多用途数据产品的生成,区域碳收支定量认证及碳汇核算,影响气候的人类活动数据集成,全球气候变化数据网络(库)的设计构建与共享服务。
5. 地球系统模式的发展和气候变化的模拟与预估
推进气候系统模式发展与完善及模拟,研究地球系统模式的设计,关键物理、化学、生物过程的参数化及其不确定性,重要耦合过程(如云-气溶胶-辐射相互作用等)的耦合技术,地球系统模式的高性能集成环境的创建与计算方法的发展,地球系统重要气候事件和过程的模拟,气候变化的可预报性及预测理论、方法与技术。
(二)影响与适应
围绕水资源、农业、林业、海洋、人体健康、生态系统、重大工程、防灾减灾等重点领域,着力提升气候变化影响的机理与评估方法研究水平,增强适应理论与技术研发能力,开展典型脆弱区域和领域适应示范,积极推进应对气候变化与区域可持续发展综合示范。
1. 气候变化影响的机理与评估方法
加强气候变化及极端气候事件影响机理的实验与综合评估模型研究,开展气候变化影响的脆弱性与风险分析,评估已经发生的气候变化以及全球持续升温情景对各领域和区域的综合影响。
2. 适应理论与技术研发
开展我国部门、行业、区域适应理论与方法学研究,开发适应决策支持系统,评估适应资金与技术需求,研发脆弱领域和针对性强的适应技术,开发极端气候事件的防御及防灾减灾技术,构建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体系, 制定适应气候变化的相关技术标准,加强适应技术的集成与应用推广。
3. 典型脆弱领域和区域适应示范
围绕农业、林业、水资源、人体健康、生物多样性与生态系统、重大工程、防灾减灾等主要领域和水资源脆弱区、自然灾害频发区、农牧交错带、海岸带及生态脆弱区、青藏高原等典型区域,开展适应对策和措施研究,分析适应措施的成本效益,开展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和示范。
4. 适应气候变化与区域可持续发展
开展气候变化影响的重点区域、脆弱人群与适应优先事项研究。加强气候变化适应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气候变化适应与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规划的结合研究,开展适应气候变化政策制定和立法研究,以及适应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合作研究。
(三)减缓
着力提高减缓温室气体排放和促进低碳经济的科技支撑能力,推动非化石能源和洁净煤技术的创新和市场化推广,加强工业、建筑、交通等重点领域节能和提高能效新技术开发,推进林业碳汇、工业固碳的关键技术研发,着力解决碳捕集、利用和封存等关键技术的成本降低和市场化应用问题,建立二氧化碳排放统计监测技术体系,为完成国家二氧化碳排放强度和能源强度约束性指标提供支撑。
1. 节能和提高能效
以发展循环经济和提高能源利用率为原则,以工业、建筑、交通等主要耗能领域的单项技术、系统集成技术以及共性关键技术为重点,研究开发高耗能行业的能源梯级综合利用技术、工业余能余热高效利用技术、建筑与基础设施节能技术、交通运输工具的节能技术和新能源利用技术。
2. 清洁能源和洁净煤
以支撑清洁能源技术的规模化与经济利用为目标,开发高性价比风力发电技术、太阳光伏电池及利用技术和太阳能光热发电技术,加强燃料电池、生物质能、核能、氢能、地热能、海洋能等的开发利用技术研发。瞄准主力在役能源的清洁和低碳化,加强煤的清洁高效开发利用技术、煤基清洁能源生产技术和非常规天然气规模化开发利用技术。
3. 碳的增汇、捕集利用与封存
研究生物固碳工程技术,研究通过改变土地利用方式和调控农业生产方式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技术,开展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技术研究和示范。
4. 碳收支的监测与管理
建立碳源、碳汇的综合监测技术体系,研究符合我国国情的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标准和方法,研究我国区域、行业碳收支状况核算的方法与技术,构建支持温室气体减排测算、报告和核查的关键技术与管理体系。
(四)经济社会发展
重点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重大战略与政策研究,推动我国低碳和可持续发展科技支撑体系建设与综合示范,提高公众参与应对气候变化意识。
1. 国家重大战略与政策
研究建立和完善涉及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制度、法律、政策、行动措施和考核体系,研究我国与应对气候变化相适应的国际贸易战略与政策,研究建立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技术支撑体系。研究制定气候变化适应战略措施与行动计划,研究提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重大前沿科技发展战略及与区域性气候、资源、环境演变规律和承载能力相协调的区域可持续发展战略。
2. 国际战略与国际合作
研究气候变化背景下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分析其对我国经济、贸易、资源、能源和生态安全的影响。研究气候友好技术转移及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研究开发气候、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分析模型。分析全球及主要国家温室气体长期目标、减排路径、减缓和适应成本及应对气候变化的制度设计,研究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公约的演变和发展趋势,研究完善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战略,研究气候变化影响下的极地保护与合作战略,积极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研究。
3. 低碳与可持续发展
研究绿色、低碳发展理论,分析我国温室气体减排的潜力、影响与社会经济成本、收益,研究工业化、农业现代化和城镇化进程中的减排策略,提出我国的低碳发展路线图。研究气候变化对社会发展和区域人民生计的影响,开展适应气候变化的区域社会经济布局研究。开展重点领域和区域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与示范,开展基础设施和重大工程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和管理研究。开展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技术综合示范。
4. 公众意识
传播绿色、低碳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促进全民绿色、低碳消费行为模式的转变,加强科学普及,推进应对气候变化的教育普及体系和知识传播体系的建设,提高全民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的意识,促进社会组织参与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
四、重点任务
(一)基础研究
1. 全球气候变化的事实、过程和机理研究
研究全球气候变化的事实、成因及多尺度相互作用,探索海陆气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机理及其与全球气候的关系,研究全球气候变化的敏感性、突变及其变化的可预报性,全球变化敏感区的气候与环境变化规律及其预测,日地关系、地球深部过程对全球变化的影响。
2. 人类活动对气候变化的影响研究
研究建立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历史、碳转移检(监)测技术体系,开展大尺度土地与近海利用变化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研究,研究人为气溶胶排放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人类活动对20世纪全球增温的影响。
3. 气候变化的影响及适应研究
研究生物圈的结构功能对气候变化的响应和调控途径,冰冻圈的变化及其影响,气候变化对水资源和海洋环境的影响及人类适应途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演变规律、影响与适应,气候变化对粮食安全和人类健康的影响与适应,气候变化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与适应,气候变化经济学、气候系统管理与综合风险防范,气候系统适应全球变化的弹性与阈值。
4. 气候系统综合观测和数据集成研究
开展全球气候变化关键参数和过程的综合观(监)测、高精度遥感器的原理研究和遥感与地面观测资料的校准;研究气候系统多源观测数据的质量控制、同化、融合与集成及共享机制。
5. 地球系统模式发展与数值模拟研究
开展高分辨率气候系统模式的研发与气候预测;开展地球系统模式的研发及其高效并行算法研究与并行耦合器研制,开展气候变化对陆面、海洋、生态和生物地球化学过程的影响及其对气候反馈作用的评估与气候系统变化预估。
(二)减缓与适应技术
选择一批跨部门、跨领域、可操作性强、应用前景广阔的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技术进行重点支持、集中攻关并示范。
重点发展以下十项关键减缓技术:(1)高参数超超临界发电技术;(2)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3)非常规天然气资源的勘探与开发技术;(4)大规模可再生能源发电、储能和并网技术;(5)新能源汽车技术及低碳替代燃料技术;(6)城市能源供应侧和终端侧的节能减排技术;(7)建筑节能技术;(8)钢铁、冶金、化工和建材生产过程中节能与余能余热规模利用技术;(9)农林牧业及湿地固碳增汇技术;(10)碳捕获利用及封存技术。
重点发展以下十项关键适应技术:(1)极端天气气候事件预测预警技术;(2)干旱地区水资源开发与高效利用、合理配置与优化调度技术;(3)植物抗旱耐高温品种选育与病虫害防治技术;(4)典型气候敏感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技术;(5)气候变化的影响与风险评估技术;(6)人体健康综合适应技术;(7)典型海岸带综合适应技术;(8)应对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保障技术;(9)重点行业适应气候变化的标准与规范修订;(10)人工影响天气技术。
针对相关领域和部门发展以下减缓与适应技术:
1. 能源领域
在化石燃料开发与利用方面,发展非常规油气勘探、开发与处理技术,煤炭开发过程中发展甲烷气排放控制技术、煤层气及矿井抽放气开采与利用技术;发展高参数超临界发电关键技术、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发展天然气分布式供能技术,发展煤基低碳替代燃料及化学品生产关键技术。
在可再生能源方面,大力发展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高效开发利用的相关技术。水能开发利用方面,发展大型复杂水电站群的优化规划技术、流域梯级水电站群多目标联合运行和优化调度技术、高效水力发电技术;风能开发利用方面,发展大规模风能利用的风场技术、大型海上风电技术、风力资源预测技术;太阳能开发利用方面,发展太阳能光伏发电关键技术、太阳能热利用技术、太阳能热发电技术;生物质能的开发利用方面,发展能源植物培育技术、生物质成型燃料技术、生物燃料生产关键技术和垃圾填埋气、沼气净化与能源化利用技术。开展基于可再生能源的制-储-用一体化燃料电池发电集成示范。
在核能技术方面,研发第四代核能技术的钠冷快堆技术、超高温气冷堆、一体化压水堆技术、先进核燃料关键技术、规模化制氢技术,并开展相关示范。
在能源输送与调配方面,重点发展以大规模间歇式电源友好接入和协调控制技术、电网优化配置资源能力提升技术、电动汽车充换电及规模化储能技术、供电可靠性提升技术、用户双向互动服务技术、信息通信支撑技术为代表的智能电网技术。
在节能技术方面,发展高效通用机械及辅助设备技术、电力电子设备节能关键技术、低温余热发电技术、用户侧节能管理技术等。
2. 工业领域
在钢铁工业领域,发展煤粉的催化强化燃烧及减排关键技术、微波冶金技术、无水装煤炼焦技术、高炉渣余热回收关键技术、低品质热能回收及综合利用技术等。
在建材制造和应用领域,重点研发低碳排放的胶凝材料、生物质材料和节能及太阳能建筑用新型建筑材料等。
在石油与化工领域,发展新型化工过程强化技术、工业排放气高效利用技术等。
在有色金属领域,发展复杂矿物选别与富集技术,研发高效节能采选设备,有色金属冶炼过程节能降耗的控制与优化技术、液态高铅渣直接还原工艺和炉型,优化热法炼镁工艺装备,研发高性能长寿命动力电池用关键材料、余热利用与节能技术、可循环再生有色金属流程装备等。
在先进制造领域,开展低能耗、低排放制造工艺和装备技术开发及应用示范,加强高耗能生产装备的节能优化设计、制造及应用推广,加强制造系统的节能优化运行技术及示范推广,加强资源循环利用关键技术及应用示范等。
3. 交通领域
开发传统汽车节能减排技术、低碳交通替代能源技术、轨道交通和大型综合交通枢纽节能技术,推动新能源汽车、电动汽车重大科技产业化及动力电池突破计划。
发展高效环保航空动力综合能量管理技术、大涵道比涡扇发动机低排放燃烧室设计技术、高效低能耗大涵道比压缩系统耦合设计技术、高效低能耗涡轮气动设计技术、高效通用航空器发动机技术和航空器轻量低阻技术。发展节能船型及其关键装备技术。
4. 建筑与人居领域
开展提高大型热电联产电厂能源利用效率和城市管网热量输送能力的关键技术研发及示范,开发利用热泵改造各种供热锅炉并回收排烟潜热技术、集中供热供冷技术、分布式能源应用技术、LED相关的光源、灯具、控制和新的照明设计方法等建筑节能关键技术,垃圾和污水处理的资源化和低碳化技术;根据北方区域的气候特点,研发针对北方中小城镇的高效集中供热热源方式为主的城市能源供应系统的节能和减排技术、城市集中供热采暖末端的室温调节技术;根据长江流域及以南地区的气候特点,研发住宅的分散式室内环境调控新系统,在适宜地区研发和推广木结构建筑。
研发农村的建筑保温技术,优化北方“炕-灶”系统,研发高效低成本的秸秆压缩成型技术和相应装置、生物质热制气技术和系统,大力推广农村地区沼气生产关键技术和示范。
5. 农业、林业与其他土地利用
在减排技术研发方面,重点发展生产过程中机械节能减排技术、减少反刍动物甲烷排放和动物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农业秸秆与林业生物质能源生产与利用技术、标准化建设以及CDM方法学。
在适应技术研发方面,加强农业应对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监测预警和防灾减灾技术研发与应用推广,完善农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技术和检测方法学;加强培育抗逆植物品种的生物学技术和作物结构调整技术研发。
在固碳增汇技术研发方面,加快研发中低产田改造的增产与固碳增汇技术,造林、再造林、森林抚育经营、森林保护与管理技术,森林退化区植被恢复与重建技术,草地、荒漠化地区植被恢复和湿地生态系统恢复与管理工程增汇关键技术,探索碳汇渔业关键技术, 构建近海增汇水产养殖模式。
6. 海洋与海岸带
开展近海生态系统碳源汇评估与固碳关键技术,探索海洋能利用技术,开展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修复与适应技术研发与示范,加强与气候变化关系密切的风暴潮、巨浪、赤潮等海洋灾害预警关键技术研发。
7. 水资源
开展气候变化对我国降水、水资源空间分布的影响评估,研发适应区域旱涝的水资源优化与跨流域调水配置方案;研发洪水资源化利用、海水淡化、中水处理和应用技术,以及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技术;研究气候变化对水利工程的影响评估与适应技术,研究制定抗冰冻与抗高温的水工建筑物设计标准,开发高性能混凝土与替代物应用技术;加强重大洪涝和干旱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技术。
8. 生态与环境
重点加强气候变化对区域自然生态系统及生物多样性的影响评估技术研发,发展适应气候变化的生态功能恢复关键技术与珍稀濒危动植物保护与恢复技术,加强气候变化引起的外来物种入侵风险评估与监测、防控技术。
重点研发温室气体与主要污染物排放关系的评估技术、区域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大气污染协同治理的关键技术,发展重要工业固定源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技术,以及产品低碳标识和认证技术。
9. 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技术开发与示范领域
研发低能耗的燃烧前、燃烧后及富氧燃烧、碳捕集流程工艺及关键技术,研究与建立埋存地址鉴定与选址、地下二氧化碳流动监测与模拟、泄漏风险评估与处理、测量与监测等关键技术,开展二氧化碳强化采油、微藻制油和化工利用等二氧化碳利用技术的研发与示范,开展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技术路线图及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围绕发电、钢铁、水泥、化工等重点行业开展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技术的综合集成与示范。
(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1. 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研究
研究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引发的国际经济社会发展模式、竞争力与竞争格局、资源供需格局、贸易规则等的变化及其给我国带来的挑战与机遇,研究气候变化国际谈判中的减缓机制、技术转让机制、资金机制、适应机制与碳市场机制等,提出维护我国国家利益的具体谈判策略和方案;建立适应-减排-发展关系的耦合模型和温室气体排放路径、峰值,支撑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宏观决策。开展我国各行业、区域减排潜力和成本效益分析与比较,提出促进我国各行业减排的法规、财政、金融、科技、市场等综合机制与制度安排。
跟踪研究主要国家气候变化科技进展及政策,分析比较我国主要行业低碳技术发展水平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研究制定低碳技术发展路线图,编制重点行业减排的技术清单和脆弱区域及领域的适应技术清单,研究低碳技术及适应技术发展战略。
2. 重点行业低碳技术综合集成与示范
研究分析重点行业平均能效和排放水平,集成燃煤发电、钢铁、石油、化工、水泥等重点工业行业低成本减排单项技术,形成适合不同地区的减排技术模式并推广应用。示范并推广智能交通技术,在不同气候区域开展建筑、社区方面的节能技术综合示范。
3. 区域适应气候变化和可持续发展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
开展气候变化预测研究,以及不同预测结果的比较分析,确定不同区域气候变化的趋势。开展适应气候变化的区域经济布局调整研究,开展农业、林业、水利、海岸带及农牧交错带等气候敏感区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集成与示范。开展气候变化对人体健康和经济欠发达地区贫困人群生计影响的监测、评估和预警研究与示范。
4. 碳源和碳汇的监测、统计与评估体系
研究陆地生态系统碳源碳汇实时监测、估算方法与技术,研究并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的测量、统计与核查方法和技术体系,研究建立能效评估、能效对标、合同能源管理的技术支撑体系,开展节能环保产业技术服务和碳排放交易技术服务在不同区域的试点和示范。
5. 重大工程应对气候变化关键技术综合集成与示范
开展气候变化对三峡水利枢纽、南水北调等水利水电工程的影响评估方法及适应技术研发,开展气候变化对西气东输等能源运输工程的影响评估方法及适应技术研发,开展气候变化对退耕还林还草等重大生态工程影响评估方法及适应技术研发。
6. 城市应对气候变化技术集成与示范
开发城市高效低碳运行的规划设计技术,开发城市改造过程中废旧材料利用技术,开展低碳城市评价体系及经济管理机制研究。研发城市热岛效应控制技术,研发减轻城市内涝和高温雾霾的相关技术,开展城市适应气候变化的综合技术集成与示范。
(四)国际科技合作
通过国家科技计划支持气候变化有关科技工作的国际合作。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优先领域纳入双边或多边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框架,并作为科技援外的重点领域。鼓励发展与主要国家、国际组织及国外知名研究机构的长期合作关系;有针对性地参与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研究计划。
1. 参与主要国际组织及国际研究计划
紧密围绕国内需求、重点任务及我国参与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和国际行动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参与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研究计划;适时发起国际研究计划,扩大我国科学家及科研成果在国际上的影响力;鼓励并支持在华创建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或区域性科技组织或其分支机构;鼓励并支持我国科学家和科研管理人员在国际组织及国际研究计划中任职、牵头或承担重要的研究或管理工作。
2. 开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区域性气候变化合作研究
围绕青藏高原地区、东亚季风区等重点区域,开展以周边国家为重点、有利于提升我国气候变化基础研究能力和国际影响力的合作研究计划。在中国建立气候变化国际/区域研究中心。
3. 基础科学及观测领域的合作
围绕气候变化规律和机理、地球系统模拟、气候预测和预估、气候变化影响与评估等基础研究领域的重点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合作研究,包括气候监测与检测技术、温室气体卫星与航空遥感技术,以及气、海、地、生综合观测技术、气候预测技术、气候系统模式、气候变化影响机制等。
4. 减缓和适应关键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及联合研发
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加强减缓与适应关键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及联合研发,特别是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及主要行业节能减排的减缓技术,以及脆弱地区和行业的适应技术。通过建立和完善与主要发达国家及重要国际组织的多种合作机制,开展技术合作,鼓励企业在技术合作研发、示范、产业化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建设一批应对气候变化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深化和拓展与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在碳捕集、利用与封存领域的合作,包括研发、示范、能力建设及标准、环境与安全政策等。
5. 国际科技援助及南南科技合作
继续争取国际组织及发达国家的资金和技术援助,积极拓展国际资金渠道,充分利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中的资金、技术转让、能力建设等机制,提高我国减缓和适应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
以区域合作机制和基础四国合作机制等为基础,深化和拓展气候变化领域的南南科技合作;加强与非洲国家、周边邻国、小岛国、最不发达国家在观测、适应和减缓技术转移和示范、人才培训等能力建设领域的合作;推动建立基础四国气候变化技术研发联盟,加强在国际气候制度设计、谈判和履约技术性议题等领域的合作研究;加强在《公约》或其他多边、双边机制下应对气候变化适用技术的合作,建立地区技术合作及适应研究中心或网络。
(五)能力建设
1. 完善基础平台建设
完善现有相关基地平台科学仪器装备,保障其稳定运行和服务,提高现有相关基地平台应对气候变化的研发能力和水平。开发支撑观测和模拟的高性能应用软件及超级计算机系统,完善高分辨率物理气候系统模式,加强生物地球化学模式的研发,构建中国气候变化综合观测与模拟数据共享平台。
2. 优化和完善综合观测监测系统
科学规划重点领域野外研究站、监测站的布局,统一仪器设备观测方法和量值溯源标准,建立数据采集、处理、共享标准,完善应对气候变化的计量及标准体系,加强网络科研环境建设,保障野外站稳定运行,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研究场地、实验仪器设备和材料、观测数据等条件支撑。通过基地布局优化,发展新的观测技术,完善我国气候变化综合观测系统,研发数据同化、融合和再分析技术,实现多源数据同化,提高变量估计精度及极端事件的预测和评估水平。
3. 加强联合攻关与技术集成
围绕重大研发目标,加强研究实验基地和平台间的合作,开展联合攻关、专题研发和技术集成活动,科学配置增量资源。通过开展野外观测试验、基础数据积累、科学研究和示范区建设,推进适应与减缓气候变化技术的开发与推广能力,形成新能源利用、固碳减排、二氧化碳利用等多种低碳技术体系,提升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科学研究原始创新能力。
4. 推动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科学研究基地建设
依托现有的国家气候变化研究单位和观测(监测)网络,推动跨部门、跨行业开展应对气候变化联合研究和综合研究,协调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企业成立行业低碳技术联盟,搭建行业开放式技术创新平台,全面提升低碳技术创新能力。
完善气候变化的科学数据平台与资料共享机制,加强气候变化领域科学数据平台建设,推进网络化气候变化科技资源共享体系和机制建设,推进应对气候变化的公共信息发布体系和支撑技术服务网络建设。
5. 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快培养应对气候变化的综合性、专业化的人才队伍;加强青年人才培养,建立气候变化研究后备队伍;加强气候变化研究领域人才培养和引进,结合国家主体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聚集科技资源和国际合作资源,结合中组部千人计划等各类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引进计划的实施,加大海外优秀人才和智力资源的引进,培育自主创新能力强、有国际影响力的科研领军人才和人才队伍。完善人才培养引进的优惠政策,建立和完善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稳定人才队伍;鼓励我国科学家参与国际研究计划,并积极推荐其在相关国际组织任职,提升国际影响力。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工作的协同创新
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科技的整体布局,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科技资源的统筹协调,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工作的协同创新,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提供科技支撑。
国家科技计划加大对应对气候变化科技的投入,引导和吸引社会力量与资源,推动规划实施和规划目标实现。组织开展对基础性、前瞻性应对气候变化科技问题的研究,加强重大关键、前沿技术研发和综合集成;各有关部门结合国家需求和部门或行业特点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科学和政策研究,强化技术研发、集成示范和推广应用。积极引导、吸引和支持各种社会资源和民间力量支持气候变化科技,积极鼓励各种创业机构、担保机构及民间资本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相关产业发展。
(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科学普及与宣传工作
继续组织实施《节能减排全民科技行动方案》。编写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科普教材,建立应对气候变化的示范教育基地;以政府为主导,利用电视、网络、图书、期刊、报纸、影视和音像作品等大众传媒进行应对气候变化科学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充分发挥各类科普教育基地作用,加强科普志愿者队伍建设;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示范引导,培育气候友好的社会道德和文化。
(三)鼓励和支持地方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科技行动
各地方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气候变化影响及节能减排目标,围绕科学发展观的贯彻,统筹各方资源,加大投入,积极开展节能减排技术和适应技术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加强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科技队伍建设,增强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科技的能力,鼓励东部发达省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发挥带动和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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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节
分立─解散
第三百零一条
(分立 ─ 解散;范围)
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分立─解散,应包括被分立公司之全部财产。
二、分立决议对分立确定计划未载之资产或债务未定出分配标准时,该等资产应按分立计划所产生之比例,分配予各新设公司;各新设公司须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某一新设公司所清偿之债务超出分立计划所指之比例,则对其他新设公司有求偿权。
第三百零二条
(在新设公司之出资)
因分立─解散而被解散之公司之股东,按在被解散公司之出资比例,在每一新设公司占有相同之出资;但利害关系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百零三条
(适用之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特别适用于分立─解散。
第四分节
分立─合并
第三百零四条
(特别要件)
如法律或合同规定一定资产或权利移转时须符合某些要件,则在分立 ─ 合并时亦须符合该等要件。
第三百零五条
(新公司之设立)
一、两个或多个公司同时进行分立─合并时,仅得由该等公司参与新公司之设立。
二、被分立公司之股东,在组成新设公司之资本上之出资,不得超出其所拨出之资产经扣除约定附随该资产之债务后所余价值。
第三百零六条
(适用之规定)
一、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特别适用于分立─合并。
二、如被分立之公司仍保留法律人格,则第二百九十九条及第三百条之规定亦适用于分立─合并;否则,适用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及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
第十节
公司组织之变更
第三百零七条
(一般原则)
一、任何公司在设立及登记后,得采用另一公司种类,但法律禁止者除外。
二、合伙得变更为公司,但须采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公司种类,而有关公司设立及登记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三、公司组织之变更不导致该公司之解散。
第三百零八条
(组织变更之障碍)
遇下列情况时,公司不得变更组织:
a)章程所指出资已到期,而未缴足者;
b)因变更组织而编制之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之财产净值低于其资本者;
c)如为股份有限公司,而所发行之可转换为股票之债券仍未完全偿还或转换者。
第三百零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报告书)
一、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应编写解释变更组织理由之报告书,并附具:
a)特别为变更组织之目的而编制之公司资产负债表;
b)将行规范公司之章程方案。
二、议决变更组织之股东会,如在通过对上一营业年度之资产负债表后六十日内举行,则免除提交特别资产负债表,但须将对上一营业年度资产负债表附具于报告书内。
三、本法典有关在公司合并情况下监察合并计划及查阅文件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司组织之变更。
第三百一十条
(决议)
一、应对下列事项分别作出决议:
a)通过资产负债表;
b)通过变更组织及通过将行规范公司之章程。
二、引致全部或部分股东负无限责任,或导致取消特别权利之变更组织决议,须获应负该责任之股东及受影响之具有特别权利之人同意始生效。
三、新章程不得为仍未到期出资之缴付定出较长期间,亦不得载有影响或限制在此之前已存在之债券持有人之权利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变更组织之手续)
本节无特别规定时,有关修改章程之规定,适用于公司变更组织。
第三百一十二条
(股东之出资)
一、公司资本中每一出资比例不得变更;但全体股东另有协定者除外。
二、变更组织导致不能再设有以劳务出资之股东时,该股东应获配给约定之出资,而其它股东之出资,则按比例减少。
第三百一十三条
(股东不同意时之退出)
一、对变更组织决议不投赞成票之股东,得退出公司,而应在变更组织登记后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表示该意愿。
二、按上款规定而退出公司之股东将根据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获支付其出资之价值。
三、支付予退出股东出资之价值影响公司资本时,应召集全体股东对废止变更组织或减少资本作出决议。
四、退出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第三人之担保)
一、变更组织不影响股东对在此之前所结欠之公司债务负个人无限责任。
二、因公司之变更组织而引致股东负个人无限责任时,该责任不包括在此之前所结欠之公司债务。
三、在变更组织期日以公司出资为标的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将予以保留,并以相应之新出资为标的。
第十一节
解散及清算
第一分节
解散
第三百一十五条
(解散之原因及其登记)
一、除法律或章程所指之情况外,公司亦因下列情况解散:
a)股东决议;
b)存续期届满;
c)中止业务逾三年;
d)连续逾十二个月不经营任何业务,而业务非处于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之中止状态;
e)所营事业消灭;
f)公司所营事业嗣后为不法或不能,而在四十五日内仍未按修改章程之规定对公司所营事业之修改议决;
g)从营业年度帐目证实公司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但第二百零六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h)破产;
i)法院判决下令解散。
二、对是否出现解散原因有怀疑或出现上款e项所指情况时,应召集股东会,以便对是否确认解散、延长公司之存续期或修改公司所营事业作出决议。
三、任何债权人或检察院均具正当性声请法院宣告因出现导致解散之事实而解散公司,即使股东曾按上款之规定议决不确认解散者亦然。
第三百一十六条
(解散之效果)
一、解散具有引致公司开始清算之效果。
二、解散在登记解散之日产生效果,又或在宣告或下令解散之判决确定之日对当事人产生效果。
第三百一十七条
(被解散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之义务)
一、公司一经解散,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在六十日内,将以登记解散日结算之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送交股东通过。
二、帐目一经股东通过,非为清算人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将公司文件、簿册、纸张、纪录、现金或资产交付清算人。
三、应清算人之要求,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应提供有关公司营运及状况之所有资料及解释。
第二分节
清算
第三百一十八条
(一般规则)
一、清算中之公司仍具有法律人格;所有在解散前规范公司之规则仍适用于清算中之公司,但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二、清算中之公司仍保留原有商业名称,但须加上“清算中”(em liquidação)之字样。
第三百一十九条
(清算期间)
一、法院以外之清算,自登记解散之日至登记清算结束之日,不得逾两年。
二、清算在该期间内仍未结束时,应由法院接管;清算人应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八日内,声请法院继续清算。
第三百二十条
(清算人)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转为公司清算人;但章程之条款或决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不得委任法人为清算人,但律师合伙或核数师合伙除外。
三、如有合理理由,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将清算人解任。
四、清算人在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帐目通过之日开始行使有关职能。
第三百二十一条
(适用于清算人之规则)
一、清算人具有与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一般之义务、权力及责任;但另有特别适用于清算人之法律规定,以及因其职务之性质而产生之限制除外。
二、经股东预先议决,清算人方得在公司所营事业方面开展新活动及贷入款项。
三、清算人尤其应了结所有在解散之日前已开展之业务及活动,收取债权,清偿公司之债务及将剩余之财产转为现金;但对后指之情况股东有相反之一致决议者,不在此限。
四、清算人应要求股东缴付仍未缴足之出资,但以清偿公司之债务或支付清算之费用所需者为限。
第三百二十二条
(清算人之年度帐目、最后帐目及报告书)
一、清算人除应在每一营业年度终了向股东提交有关公司财产状况及清算进度之帐目外,尚应将最后帐目或结算帐目,连同有关清算之详尽报告书及剩余之资产分割建议书,一并提交。
二、最后帐目及分割建议书一经通过,股东应指定公司簿册及文件之保管人,该等簿册及文件应在五年内予以保存。
三、经清偿或担保清算人所获知欠第三人之所有债务后,方得向股东提交最后帐目。
四、清算人须直接对因不遵守上款之规定而导致债权人之损害负责。
五、公司之资产不足清偿公司所有债务时,清算人应在获悉后,即声请公司破产;但经无限责任股东清偿该等债务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三条
(通过最后帐目及分割)
一、通过最后帐目后,经扣除仍未到期之清算负担及税务或登记性质之债务而剩余之资产,须按章程之规定由股东共同分割;如章程无规定,则按以下数款之规定为之。
二、剩余资产首先用作偿还实际经已缴付之出资金额;偿还金额为各股东在公司资本中所占之部分,但不影响透过合同对股东用以缴纳出资之财产之价额高于上述资本部分之票面价值之情况所作规定之适用。
三、如不能全部偿还,则分派尚存之资产予各股东时,系按各股东分担公司亏损之比例将不足之款项分摊之方式为之;为此,须顾及各股东出资之欠缴部分。
四、如全部偿还后尚有余额,该余额应按分派盈余之比例分配。
五、清算后之结余不能交予有关股东时,应以其名义将之存放于设在本地区之银行。
第三百二十三 - A条*
(重新经营业务)
一、股东可按本条的规定议决终止公司清算及公司重新经营业务。
二、决议应以法律或公司章程对解散公司的决议所要求的票数作出,但为此已规定更高的票数要求或其它要件除外。
三、在下列情况中,不得作出决议:
a)清偿债务前,但属债权人在清算中明示豁免偿还的债务除外;
b)导致公司解散的某些事由仍然存在;
c)清算后的结余未达公司资本额,但作出减资者除外。
四、如在分割开始后才作出决议,当股东的出资相对于其先前拥有的出资而言明显减少,其可收取其因分割而应得的资本并退出公司。
五、重新经营业务自登记起产生效力。
* 附加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百二十四条
(登记及公司之消灭)
一、清算人应在十五日内申请登记清算完结之决议,而有关决议应附同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文件。
二、登记清算完结之日公司即告消灭。
第三百二十五条
(嗣后之资产及负债)
一、清算完结经登记后及公司消灭后,前股东须对公司在清算时未顾及之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该责任仅以从分割清算结余而收取之金额为限,但不影响有关无限责任股东之规定之适用。
二、公司以当事人之身分参与之诉讼在公司消灭后仍继续进行,而在公司解散之日身为股东之人视为替代该公司参与诉讼;有关之诉讼程序不中止,亦无须赋予股东有关资格。
三、在登记清算完结后,如证实公司之部分资产仍未分割时,上款所指之任一股东有权向其它股东建议附加之分割,而该分割应按全体股东之协议为之。
第十二节
公司行为之公开
第三百二十六条
(公布)
一、法律或章程规定应公布之公司行为,应按照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公布。
二、如公布须有译文,则该译文应载有译文系忠于原文之声明,该声明须在公司秘书面前作出且经其证实,如公司未设有秘书,则须在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面前作出且经其证实。
第三百二十七条
(对差异之责任)
一、公司须对因行为内容、登记内容及公布内容之间之差异而导致股东或第三人之损害负责;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须与公司负连带责任;但能证实处事并无过错者,不在此限。
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应自获悉差异之日起尽快采取必要之措施,以消除该差异。
三、属公布内容与登记内容之差异时,公司不得以公布之文本对抗第三人,而第三人得以公布之文本为优先文本;但公司能证明登记所载之文本为第三人所知悉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八条*
(致第三人的文件内的注明)
在公司的所有合同、函件、公布、公告、倘有的互联网网页及由公司致第三人的所有文件内,须注明公司的商业名称及住所,但不影响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十三节
检察院之监察
第三百二十九条
(检察院之监察)
一、检察院应声请对下列公司进行司法清算,而无须提起宣告之诉:
a)未作出登记,而经营逾三个月之公司;
b)不按法律规定设立或营业之公司;或
c)所营事业不法或违背公共秩序之公司。
二、法院应下令将有关声请通知公司及股东;如可使之符合规范,则定出合理之调整期限。
第十四节
时效
第三百三十条
(时效)
一、公司对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公司秘书及清算人之权利,以及该等人对公司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下列日期起算:
a)迟延履行出资或补充给付之义务之日;
b)对公司负损害赔偿债务时,故意或过失行为完结之日,或其被隐瞒时,被披露之日,以及发生损害之日,而该损害无须完全发生;
c)属其它债务时,到期日。
二、股东及第三人,因其它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公司秘书及清算人对其负责而产生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上款b项所指之日起算。
三、根据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消灭之公司所拥有而可向前股东行使之债权,以及前股东可对第三人请求之债权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登记公司消灭之日起算;但因其它规定之效力,时效在该期间届满之前完成者,不在此限。
四、第二百八十九条所指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合并登记之日起算。
五、如法律对引致债务之事实所构成之犯罪规定较长之时效者,则适用之。
第二章
无限公司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三百三十一条
(特征)
一、对于公司债务,无限公司之股东相对公司而言负补充责任,并与其它股东负连带责任,即使该债务系在其加入公司前结欠者亦同。
二、清偿公司债务之股东,有权根据分担公司亏损之比例,向其它股东求偿。
三、如出现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所指差额,先由有关股东负责以现金缴付该差额,而其它股东则负补充责任及连带责任。
四、非为公司之股东在第三人面前以任何方式充作股东者,须与股东对确信其为股东而与公司交易之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二条
(股东及其出资)
一、无限公司须由至少两名以资本或劳务为出资之股东组成。
二、推迟缴付资本之期间,不得逾五年。
第三百三十三条
(章程之内容)
一、无限公司章程应特别载有:
a)每一股东全名;
b)为分享盈余而对劳务出资所确定之价值。
二、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应在章程加具以摘要方式列出其须从事之活动之声明书。
第三百三十四条
(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
一、劳务出资之价值不计入公司资本内。
二、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在内部之关系上无须承担亏损;但章程条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三十五条
(竞业及在其它公司之出资)
一、股东在得到其它股东之明示允许后,方得为本人或他人经营与本公司所营事业相同之业务、为另一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为所营事业全部或部分与本公司相同之公司在资本或分享盈余方面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东。
二、公司得自获悉有关被禁止事实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在任何情况下,于该禁止事实发生后之六个月内,要求股东将其因违反上款规定而取得或将取得收益之权利让与公司。
三、在经营有关业务或在另一公司出资系于股东加入之前发生之情况下,及在所有其它股东均知悉该等事实之情况下,推定第一款所指之允许存在。
第三百三十六条
(信息权)
一、非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股东,除拥有本法典所定之信息权外,尚有权获得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之资料,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让有关股东检查公司资产及在公司住所查阅有关记帐、簿册及文件。
二、股东在查阅记帐、簿册或文件及检查公司资产时,得由专业人员陪同,并得行使《民法典》中关于复制文件所规定之权能。
第三百三十七条
(出资在生前之转让)
一、股东生前转让其在公司之出资,必须取得其它全体股东之同意。
二、特别权利不得与出资一并转移。
第二节
销除、死亡、执行、退出及除名
第三百三十八条
(出资之销除)
一、遇下列情况时,应销除股东之出资:
a)股东死亡;但出现下条所指任一情况者除外;
b)根据法律规定对出资予以执行;
c)股东退出或除名。
二、资本不跟随出资之销除而减少时,其它股东之出资应根据比例增加,且应登记有关事实。
三、股东得一致议决设立一个或多个与被消灭之出资票面价值相同之出资,以便实时转让予股东或第三人。
四、出资之销除应根据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为之。
五、股东或在股东死亡之情况下其继受人,于登记出资销除后两年内仍须对在登记前成立之法律行为负责。
六、如在支付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后,公司之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时,不得将出资销除。
七、因股东死亡或依据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退出而引致出资之销除,基于上款所指之理由不能为之时,分派盈余须在不违反上款规定支付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后,方得为之。
八、如股东被除名,但基于上数款所指之理由不能销除有关出资,则该股东在获支付前重获收取盈余或清算后应得部分之权利。
第三百三十九条
(股东之死亡)
一、章程无相反规定时,股东死亡后,其它股东应将有关出资销除;其它股东亦得在其继承人于九十日内同意下与该继承人共同继续经营公司,或得选择解散公司,但应在任一股东获悉股东死亡后六十日内将解散之事通知其继承人。
二、继承人被召加入公司时,得自由分配死者之出资,或委出一名或多名继承人管理出资。
第三百四十条
(出资之执行)
一、股东之其它财产足以抵偿债务时,股东个人之债权人仅得执行对盈余及清算后应得部分之权利。
二、股东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时,债权人得要求将其出资销除。
第三百四十一条
(股东的退出)
一、除法律或章程所规定之其它情况外,如公司之存续期为无期限,或以一股东之一生或以逾三十年为期限时,任何具股东身分至少十年之股东有权退出公司。
二、虽有合理理由,但公司仍议决不将某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或议决不将某股东除名,曾投相反意向票之股东如自获悉容许退出公司之事实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其退出之权利,亦应承认其具有退出之权利。
三、退出仅在作出退出通知的营业年度结束时生效,但作出退出通知后未满九十日,退出不得生效。*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百四十二条
(股东之除名)
一、公司除根据法律及章程之规定外,亦得按下列情况将股东除名:
a)对公司义务之严重违反可归责于股东,尤其是违反不竞业之义务者,或以可导致公司受损之过错事实为合理理由,而股东被解除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职务者;
b)股东处于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状况者;
c)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不能向公司提供其必须提供之劳务者。
二、除名之决议,应取得其它全体股东之票数,且必须在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获悉容许除名之事实之后九十日内作出。
三、公司仅由两名股东组成时,以第一款a项及c项所指任一事实为由将其中一名股东除名,仅得由法院下令为之。
四、被除名股东出资价值之计算以议决除名之日为准;如因法院裁判而除名,则以裁判确定之日为准。
第三百四十三条
(出资之估价)
一、如股东死亡、退出或除名,其出资价值须由核数师根据导致须作出销除之事实发生日或产生效果日公司之状况订定;如有交易正在进行,股东或继承人须分享有关交易所生之利润或分担有关亏损。
二、出资之估价,须遵守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之适用部分之规定。
三、如另无约定,应自导致须作出销除之事实发生日或产生效果日起计六个月内,支付销除金额,但不影响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三节
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
第三百四十四条
(股东之决议)
一、决议取决于多数股东之赞同票数;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章程之修改、合并、分立、变更组织、解散及委任与本公司无关系之人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获得一致赞同之决议。
三、每一股东拥有一票。
四、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股东会之召集。
第三百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
一、公司设立时之股东或设立后取得股东资格者,均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股东经一致议决,得选出并非股东之自然人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仅得在有合理理由下,以及因其它股东之多数票之决议,或因法院就由任一股东提起之诉讼所作之裁判,将身为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如公司仅有两名股东,或股东系根据章程特别条款获指定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者,仅得透过法院之裁判,将身为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
五、得随时将非为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但必须取得全体股东之票数,或如属有合理理由,须取得股东之多数票。
六、无监事会或独任监事时,公司之监察应由全体股东负责。
第三百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有权管理及代表公司;除章程另有订定外,均拥有相同及独立之权力。
二、公司须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签名负责,但在签署时须附同指出签署人以何身分参与有关行为之说明,而有关身分亦得透过加盖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之印章或公司印戳表示。
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得反对另一成员拟进行之行为,而有关反对是否成立,则交由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以多数决定。
第四节
解散及清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
(解散及清算)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它情况外,如股东数目减至一人,而在三个月内不能重设多名股东,或公司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则公司亦应解散。
二、如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款所指之情况持续三年,公司亦得由法院应已故股东之继受人之声请,或应根据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而退出之股东之声请予以解散。
三、为偿还公司债务,清算人除向股东要求交出仍未缴付之出资额外,尚应根据每一股东在亏损上所占比例向股东追讨必需之金额,而无偿还能力股东之份额,则根据同一比例由其它股东分担。
四、因章程所定期间届满令公司解散时,有关期间得予以延长,但须得到多数股东之同意;出资销除之规则适用于退出之股东。
第三章
两合公司
第三百四十八条
(两合公司之种类)
两合公司得以一般两合公司之方式设立;如有限责任股东之出资系以股份为之,则得以股份两合公司之方式设立。
第三百四十九条
(特征)
一、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构成之无限公司部分及托管资本部分组成。
二、有限责任股东仅对其所缴付之出资额负责,并不得以劳务为出资;无限责任股东须根据为无限公司股东而定之规定对公司债务负责。
三、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为无限责任股东。
第三百五十条
(章程内容)
一、两合公司章程应明确列出有限责任之股东及无限责任之股东。
二、章程应明确指出公司系以一般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形式设立。
第三百五十一条
(两合公司之制度)
一、与本章规定无抵触之无限公司之规定,适用于两合公司。
二、本章无特别规定时,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适用于股份两合公司内之托管资本。
第三百五十二条
(决议)
一、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应分开投票;无限责任股东拥有一票,而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之每澳门币100元拥有一票。
二、决议之通过取决于无限责任股东之绝对多数票及有限责任股东之绝对多数票;但法律及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解散、合并、分立或公司变更组织之决议,以及旨在修改章程之决议,须获得无限责任股东之全体票数及有限责任股东之三分之二之票数,方视为通过。
第三百五十三条
(行政管理机关)
一、公司设立时之无限责任股东或于设立后取得无限责任股东资格者,均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获无限责任股东之一致同意,并获有限责任股东三分之二之同意之决议,得选出非无限责任股东之人士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身为无限责任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仅在有合理理由,且经其它无限责任股东以及有限责任股东之多数赞同票之决议同意,或经法院就任何股东所提起之诉讼所作之裁判,方得被解任;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公司仅有一名或两名无限责任股东而同时为仅有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时,仅得透过法院之裁判下令将其解任,但须有合理理由且经任何股东声请。
五、得随时将非为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但必须取得与其被选出时所需之相同票数;如有合理理由,则仅须取得有限责任股东之多数票及无限责任股东之多数票。
第三百五十四条
(出资之移转)
一、无限责任股东在生前或因死亡之出资移转,须经其它无限责任股东之一致同意及有限责任股东之多数票议决通过,方得为之。
二、一般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在生前移转其出资时,须分别取得无限责任股东及有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方得为之。
三、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之移转不获许可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之有关股之销除之规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
(解散)
一、如全体无限责任股东消失,而在四十五日内无新股东加入,或无变更公司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决议时,则公司解散。
二、如全体有限责任股东出缺,而在九十日内并无有限责任股东加入或公司不变更为无限公司,又或当公司仅有一名无限责任股东而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时,则公司解散。*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章
有限公司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三百五十六条
(特征)
一、有限公司之资本应分为股,而股东必须根据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对全体股东之股款之缴付负连带责任。
二、股不得并入可交易之证券内,亦不得称为股份。
三、除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外,公司章程尚应表明每一股东之股额。
第三百五十七条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之直接责任)
一、得在设立文件内规定一名或多名特定之股东,除须根据上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司负责外,亦须对公司债权人负以确定金额为限之责任。
二、设立文件得规定该项责任为股东与公司之连带责任或相对公司而言为补充责任,但对所有应如此承担责任之股东,有关制度必须相同。
三、以上两款所规范之责任,仅包括股东仍为公司一分子时公司所承担之债务;该项责任不因股东死亡而移转,但该股东死亡前所须负责之债务则予以移转。
四、根据本条规定支付公司债务之股东,有权向公司求偿已付出之全部金额,但不得向其它股东为之。
第三百五十八条
(股东人数之上限)
一、有限公司之股东不得超过三十名。
二、任何令有限公司之股东超过三十名之行为,在公司未经股东议决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对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
三、如令股东人数超过第一款所定限额之事实系因死亡而引致者,有关股东之继受人得声请法院定出合理期限,以便议决将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公司须解散。
四、为本条之效力,当一股为数人共有时,仅视为一名股东。
第三百五十九条*
(公司资本之下限)
一、公司资本应经常符合股之票面价值总额。
二、有限公司之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25,000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节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股及股款之缴付
第三百六十条
(股)
一、每一股之票面价值应以澳门币为单位,为澳门币1,000元或以上,且为澳门币100元之倍数。
二、上款的规定适用于因分割而产生的股;然而,亦容许将股分割成票面价值低于澳门币1,000元的一股或多股,只要在分割行为中,同时将上述分割出的股与另外一股或多股合并,从而使之符合上款所定的最低票面价值即可。*
三、股东原先拥有的股与后来所取得的股相互独立,但只要该等股的股款已完全缴付,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附有不同的权利及义务,权利人可将两者合并。*
四、设有特别权利之股为独立股,且不得分割。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百六十一条
(缴付股款之时刻)
一、现金出资及非现金出资股之票面价值总和,等于或高于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所定之资本下限时,应以现金缴付之股款得延迟缴付,但不得超过有关票面价值之半数。
二、股款缴付仅得延至行政管理机关已指定或将指定之确实日期,但不得逾三年。
三、日期必须由行政管理机关指定而无指定时,缴付之义务应自登记公司设立之日或登记增资决议之日起三年到期。
第三百六十二条
(其它股东对缴付股款之责任)
一、股东不按期缴付股款时,其它股东则根据其股额之比例,就延迟缴付之出资部分对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在催告其它股东根据上款规定缴付之尚欠出资部分前,应以挂号信通知延迟缴付之股东,在自信函发出日起之六十日补充期内缴付股款,但不影响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延迟缴付之股东未在上款规定所指期间内缴付股款时,公司应催告其它股东缴付延迟之出资部分。
四、缴付欠交出资部分之各股东,应根据其缴付比例拥有有关之股,并为此将之分割及加在有关股内。
五、根据上数款之规定而丧失股之股东,无权收回为缴付股款而支出之金额。
六、该等效果亦应以第二款所指之信函,通知延迟缴付之股东。
七、公司秘书应将有关更改登录在公司簿册内,并促使作出有关之登记;如无公司秘书,则应由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为之。
第三百六十三条
(增资时的优先权)
一、股东在认受公司之增资上享有优先权。
二、第三百八十二条a项的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优先权的限制或剥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分节
股之分割
第三百六十四条
(股之分割)
一、仅得因部分销除、部分移转或分批移转及共同权利人间之分割或分配而将一股分割,但不影响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二、一切导致股分割之行为应以文书为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三、股之分割无须取得股东同意;但不影响法律或章程有关股之移转之规定之适用,且股之分割不在公司簿册内登录及不登记,在任何效力上,股均不视为已分割。
第三百六十五条
(未分割之股)
一、未分割之股之共同权利人,应透过一名共同代理人行使股之固有权利及履行股之固有义务。
二、应通知股东本人之公司行为,须透过通知共同代理人为之;如未设共同代理人,则通知任一共同权利人本人。
三、共同权利人须对股之固有义务负连带责任。
四、共同代理人之任免,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否则不产生效力。
五、行使未分割之股之固有权利及履行其固有之义务,均由共同代理人对公司为之;但不得以为此所需之代理权受任何限制对抗公司。
六、本条所载制度适用于并入应被分割之特有财产内之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分节
股之移转
第三百六十六条*
(移转之方式及登记)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之生前移转应以文书为之,而文书上之订立合同人之签名须经公证认定;股之生前移转须予以登记。
二、上款所指文件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股之移转在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前,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百六十七条*
(股之可移转性)
股之生前移转可自由作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四分节
股之销除
第三百六十八条
(股之销除)
一、股之销除在股东除名或退出时,方得为之。
二、股之销除具消灭股之效果,并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不得议决销除未缴足股款之股。
四、如公司有权销除股,得选择取得该股,或使股东或第三人取得该股;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公司取得股之情况。
五、股东仅得在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时,议决股之销除。
第三百六十九条
(销除之方式及其效力)
一、在股东除名或在股东依其意愿而退出时,销除应依股东之决议为之。
二、在出现容许将一名股东除名之法律或章程所定之事实时,其它股东得自行政管理机关获悉该事实之日起九十日内,议决销除该股东为权利人之股。
三、销除之决议在登记及通知被除名之股东后,始产生效力。
四、如出现容许股东退出之事实,该股东得在获悉该事实后三十日内,以挂号信向公司表示销除有关股之意愿。
五、经已登记之销除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产生效力;如不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先决条件,则在符合该等先决条件后,方得支付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
第三百七十条
(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
一、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系指向股东支付与股之价值等值之金额,该价值系由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为有关目的评估而得出之结果。
二、有关给付应以同等金额分两期支付,分别在自销除产生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及一年到期,或在自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先决条件之日起六个月及一年到期。
第三百七十一条
(股东之除名)
一、在章程所指之特别情况下及因法院裁定股东之行为对公司引致相当损失时,得将股东除名。
二、股东之除名,不免除股东对其引致公司之损失负赔偿义务。
三、章程有关股东除名之事宜,经一致同意后,方得修改。
第三百七十二条
(股东之退出)
一、股东在章程所指情况下及当对下列事宜所投之票与决议相反时,得退出公司:
a)第三人全部或部分认受增资之决议;
b)变更所营事业而产生第二百七十一条所指效果之决议;
c)将公司住所迁移至本地区以外之决议。
二、股东在缴足股款时,方得退出。
第五分节
自有股之取得
第三百七十三条
(自有股之取得)
一、公司得透过股东决议以有偿方式,或仅透过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以无偿方式,取得自有股。
二、公司因取得而令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不得取得已缴足股款之自有股。
三、公司拥有之股之固有权利均视为中止,但收取新股之权利或在以公积金并入作增资时增加出资之票面价值之权利除外。
第六分节
补充给付
第三百七十四条
(补充给付之义务)
一、章程得对以现金方式所作之补充给付作出规定。
二、应在章程内定出补充给付之最高总额,否则不得请求补充给付。
三、补充给付不列入公司资本,无利息,且不赋予分享盈余之权。
四、股东须按其股之比例作补充给付。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补充给付之可请求性)
一、对补充给付之请求,取决于股东之决议,该决议须按上条第二款所指限额定出有关金额及不少于六十日之作出期间。
二、上指决议应取决于修改章程所要求之多数票。
三、所认资本仍未缴足前,或公司因任何理由而被解散后,股东不得议决补充给付之请求。
四、公司之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股东请求补充给付之权利。
五、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适用于作出补充给付之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
(补充给付之返还)
一、向股东返还补充给付,在不引致公司资产净值低于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方得为之。
二、在未返还股东所作补充给付前,公司资本不得增加;但将全部或部分补充给付转换为公司资本者,不在此限。
三、补充给付之返还,取决于股东之决议。
第七分节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三百七十七条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一、处置有关营业年度可分派之盈余,应根据股东之决议为之。
二、章程得规定在有关营业年度可分派之盈余中定出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七十五间之一个百分率盈余必须分派予股东。
三、股东对盈余之债权,在登记通过有关营业年度帐目之决议及有关盈余运用之决议之日三十日后到期。
四、公司应从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扣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之金额,作为法定公积金,直至该公积金达到公司资本额之半数。
五、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有限公司。
第八分节
特别权利
第三百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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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由商务部第17次部务会议于2004年1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口许可证管理,维护货物进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进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进口的货物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进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进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进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进口的法律凭证。凡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进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进口许可证适用于《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内货物的进口。

  第八条 进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申请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印章。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进口货物情况,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三章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所规定的进口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提交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及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进口货物属国家实行国营贸易或者有其他资质管理要求的,应当提供商务部或者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三章 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下列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一)对监控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核准单》和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二)对易制毒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三)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发证机构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口审批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四)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进口的商品,发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文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需领取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需领取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文件、假合同等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

             第四章 进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的规定,签发相关商品的进口许可证。经营者进口《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商品,必须到《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凭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发证依据发放进口许可证,不得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进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况下进口许可证为“一批一证”,如要实行“非一批一证”,应当同时在进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
  
  “一证一关”指进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非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许可证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核减进口数量。

  对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大宗、散装货物,溢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进口的大宗、散装货物的溢装数量不得超过进口许可证所列进口数量的5%。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进口货物进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进口货物许可证时,应当严格按照进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进口配额数量或者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符合要求的,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一)进口许可证应当在进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签发。

  (二)进口许可证当年有效。特殊情况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三)进口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应当将原证收回,在进出口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经营者应当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未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的,进口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受理延证手续,该进口许可证则视为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更改申请,并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由原发证机构重新换发许可证。
  
  许可证更改内容如涉及经营者,进口商品税号、数量、金额、价格、原产地、进口用途、外汇来源,贸易方式,报关口岸等栏目,如原批准机构有相应限制,经营者应当提供原批准机构同意更改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的进口许可证如果丢失,经营者应当立即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及相关发证机构书面报告挂失,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发证机构收到经营者遗失报告,经核实该证确未通关使用后,可撤销原进口许可证并核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商、公安、纪检、法院等单位需要向发证机构查询或者调查进口许可证,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发证机关应当接受查询。

  第二十五条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在调整发证机构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商品的进口许可证,并将经营者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经营者在调整前申领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使用或者未全部使用的进口许可证,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六章 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有越权越级或者无批件发证等违规行为。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以保证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 越权越级或者无有效批件发放的进口许可证无效。对违反规定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进口许可证,商务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口许可证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所涉及进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收缴、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答复和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出现违规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进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