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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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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人社险中心函〔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根据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和《关于印发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号)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要点

  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总体思路和要求是: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会议部署,紧紧围绕健全和完善覆盖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以贯彻《社会保险法》和落实“十二五”规划为主线,进一步推进精确管理,做好重大改革政策实施的经办工作,全面施行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加强扩面征缴,确保各项待遇按规定发放和支付,大力推进标准化、信息化和专业化建设,优化和创新经办管理服务流程,丰富便民利民举措,强化社保基金管理,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一、深入贯彻《社会保险法》
  (一)抓好已出台配套法规的实施。重点抓好《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等施行,抓紧修订经办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完善相关措施,确保实施到位。
  (二)抓紧制定相关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快起草和修订《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争取在上半年出台实施。
  (三)强化宣传和学习。继续深入开展《社会保险法》和配套法规的宣传教育,跟踪做好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出台后的解疑释惑工作,有针对性地组织相关培训。
  二、扎实做好扩面征缴支付工作
  (四)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按规定支付。做好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工作,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以新施行地区为重点加大对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发放督导力度。落实“老工伤”人员纳入社会统筹的待遇支付。落实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补助水平政策以及居民医保部分新增补助资金购买大病保险政策,减轻参保对象大病负担。大力推广社会保障“一卡通”,基本实现参保人员统筹地区内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五)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继续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和被征地农民为重点,推动职工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努力提高缴费人员比例。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中职工参保工作。全面施行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引导符合条件人群普遍参保。重点做好城镇居民、大中小学生、灵活就业人员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大力推进事业单位和各类高风险企业、服务业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力争使有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基本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推动企业职工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参加生育保险。2012年底全国城镇基本养老、新农保、城镇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参保人数分别达到3.05亿人(其中城镇居民1400万人)、3.6亿人、4.75亿人、1.82亿人(其中农民工6800万人)和1.42亿人。
  (六)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做好社会保险基金征收预案。规范基金征缴行为,强化依法征收。2012年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征缴分别达到14600亿元(其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13400亿元)、4900亿元、386亿元和215亿元。
  (七)完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加快推进中央企业、关闭破产企业和异地居住的企业退休人员按属地原则纳入居住地社区管理。探索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地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充分利用基层工作平台开展社会保险社会化服务。开展异地居住人员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协助认证工作。探索基本医疗保险、新农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方面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2012年底全国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率达到78%以上。
  三、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八)提高基金预算管理水平。总结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试编工作经验,完善基金预算数据库。强化基金预算执行管理,建立预算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及时跟踪宏观经济形势对基金影响,研究建立基金运行监测制度。推动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管理。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研究制定工伤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总结交流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追偿经验和做法。加强基金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基金安全和平稳运行。
  (九)加强社会保险运行监控工作。研究探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风险管理办法,开展经办管理岗位和环节风险评估,建立正常的评估机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基金审计工作,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基金完整安全。全面建立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警制度,保障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健全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十)强化社会保险稽核、清欠和反欺诈工作。扎实推进缴费诚信制度建设,全年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不少于参保总人数的20%。依法加大待遇支付稽核工作力度以及对欺诈骗保冒领行为的打击力度。在系统内建立社会保险反欺诈沟通协作机制,加强与公安、卫生、药监等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逐步形成联合防范和共同打击的工作机制。做好案例收集分析汇总通报工作。全年清理收回企业养老保险欠费180亿元。
  四、做好重大改革政策实施中的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十一)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全覆盖的经办工作。加强新农保个人账户管理,继续开展个人账户管理情况专项检查。抓好县、乡、村三级经办管理示范点建设,推动基层经办管理服务水平提升。加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应用步伐,基本实现经办电子化。
  (十二)做好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相关经办工作。落实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困难企业职工以及领取失业金人员等困难群体参加医疗保险政策。推进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和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的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完善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和分级管理,研究将医疗保险的管理从医院延伸至医师。推进按病种付费、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付费方式改革,建立医疗保险和医疗机构费用分担和激励惩戒并重的机制。强化对医疗服务行为和费用的监控,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探索建立与医疗服务机构和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继续做好门诊统筹的经办管理工作。落实《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操作规程》,继续做好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协议管理工作。严格工伤康复费、工伤预防费支出管理。做好城镇居民生育保险经办管理工作。
  (十三)做好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的经办工作。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经办管理服务程序,研究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的经办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经办管理机制,积极探索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经办流程。做好养老、医疗保险城乡统筹和“老工伤”纳入统筹管理后的经办服务工作。
  (十四)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工作督查,落实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提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电子化手段办理转移业务。更新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强化跟踪服务,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顺畅。制定养老保险跨制度转移接续经办规程。做好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续的经办工作。
  五、推进社会保险经办精确管理
  (十五)加快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步伐。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设施设备要求》国家标准,推动完成《社会保险术语 基础部分》、《社会保险术语 医疗保险部分》、《社会保险核心业务数据质量规范》国家标准和《医疗保险药品编码》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推动开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社会保险术语养老保险部分》、《社会保险术语 工伤保险部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流程规范》4个国家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
  (十六)加强社会保险数据管理应用。在全系统组织开展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情况检查和数据整理活动,提升权益记录质量,规范个人权益记录单查询、邮寄等工作。切实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报表系统》以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统计台账指标体系的应用,推动常规统计数据与联网数据分析相结合,丰富统计分析成果。充分发挥集中型数据库的作用,开展业务经办运行的联网监测工作,有效防范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待遇和违规就医等行为。
  (十七)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制定《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社会保险网上业务经办规程》,规范网上业务经办。开展“电子社保示范城市”推荐评比工作。做好社会保障卡发放和应用工作,拓展社会保障卡应用领域。加强经办机构信息化职能部门的业务建设。
  (十八)推进社会保险精算工作。进一步完善企业养老和职工医疗精算报告制度,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新医改、人口老龄化对社会保险影响、基金中长期财务风险为重点,组织开展精算专题分析,充分发挥精算在决策和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支撑作用。研究制定《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精算工作的指导意见》,研发工伤保险精算分析模型,规范精算业务流程,扩大精算应用范围。开展以地市以上医疗保险精算为重点的业务培训,提高精算的专业化水平。
  (十九)做好社会保险运行分析。继续组织开展各项社会保险运行分析工作,从实际出发,重点分析未参保集体企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老工伤”纳入社会统筹、待遇调整后对基金的影响,医疗保险提高待遇、即时结算、门诊统筹、地级统筹等对基金的影响,以及医疗保险城乡统筹筹资和待遇水平关联度等问题,做好相关储备。
  六、夯实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基础
  (二十)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继续开展社保业务档案达标验收工作,争取10月份前90%以上省级经办机构完成达标验收。组织开展新农保业务档案管理培训和社会保险业务电子档案管理调研,逐步规范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
  (二十一)加强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建设。加快基层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继续推进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解决人员、场地不足以及工作条件落后等问题。规范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和劳动保障协理员服务行为。完成全国首批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试点验收,总结经验,为下一步启动地市以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设试点工作做好准备。
  (二十二)提高经办工作人员专业化水平。启动社保经办机构“百千万”人才培养工程。继续举办全国地市以上经办机构负责人培训班和省级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培训班,加强对经办管理精算、标准化、信息化、内控管理、基金预算等专业人员的培训,强化业务技能。
  七、不断完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
  (二十三)做好《完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研究报告》成果应用。进一步加强经办机构和队伍建设,积极推进经办机构资源配合,规范经办机构设置,加强对经办机构职能定位、人员编制标准、经费保障等问题的探索和研究,做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相关的工作。
  (二十四)优化经办服务模式。积极打造“以信息化为支撑、管理服务一体化”的新型经办服务格局,按照统筹城乡要求,推进各项社会保险统一经办。同时探索开展外包服务,进一步优化经办流程。
  (二十五)加强系统文化与作风建设。深入开展经办系统窗口单位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活动。围绕“培育社保文化,弘扬社保精神”,大力宣传经办系统先进单位、个人的优秀事迹,在全系统组织社保文化与社保精神征集活动,增强系统凝聚力。推行经办业务公开、经办机构办事公开,拓展政务信息渠道。强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进一步完善预防腐败的各项措施,提高党员干部党性修养和廉洁自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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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10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四条 公众参与遵循广泛、平等、民主、公开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认真研究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范围:

  (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

  (二)参与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和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

  (三)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

  (五)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工作;

  (六)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八)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公众获取信息

  第七条 为确保公众知情权,公众有权获得以下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及省市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及计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

  (三)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四)各类环境标准;

  (五)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和使用情况;

  (六)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七)重大环境治理、环保补助资金项目;

  (八)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情况;

  (九)违法排污的企业名单、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

  (十)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一)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创建结果;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资质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八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安全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依法发布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条 公众有权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重点排污企业的以下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和排放去向;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五)污染治理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

  (六)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

  (七)企业需要依法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 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方式:

  (一)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上门走访查询以及查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环境信息刊物和政策法规汇编等;

  (二)通过政府环保网站获取政府部门主动公开的各类环保信息;

  (三)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刊物等新闻媒体获得环境信息;

  (四)公众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五)有关需求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公众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走访形式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章 公众参与法规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政策、环境规划制定过程中,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政策、规划草案,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代表听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起草制订法规或政府规章阶段,在未向立法机关报送草案前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公布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对重大环境立法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召开公众代表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在草案起草说明中,必须对公众意见收集和采纳的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众在草案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要给予答复并说明情况。

  第四章 公众参与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众公开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意见。

  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席听证会时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其中,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代表。

  第十七条 编制单位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举行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对公众意见(包括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或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向公众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将审批或审核结果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条 公众在信息公开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建设单位或者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时,要征求公众意见,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五章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业环境监督员等公众代表担任环境保护监督员,环境保护监督员负责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通过正当渠道对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公众有权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途径: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公开电话及在政府环保网站设立监督举报栏目,受理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

  (二)通过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环境保护监督员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问题;

  (三)通过登门、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登录政府环保网站、留言等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对公众反映的问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接到反映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通过复函、回信、在政府环保网站回复等方式向公众反馈处理结果。对公众提出的合理的批评和建议,要予以采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诉讼予以帮助。

  第六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对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对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所提意见被采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积极公开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鼓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公民的环保义务和责任,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对在公众参与中的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时未公开项目信息或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要依法进行问责,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发布环境保护信息的;

  (二)在发布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群众举报、投诉的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问题,在规定之日内未予答复和处理的;

  (四)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未充分考虑擅自审批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萍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萍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1.06.21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合理使用,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方便居民生活,根据《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兼有非住宅房屋,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在使用、维护、修缮、整治上和为居民日常生活提供特约服务上进行的综合管理。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并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整治改造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住宅区的范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宅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全市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基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各级有关物业管理的政策,并负责拟定当地物业管理具灏旆ê椭贫龋?
(二) 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的登记备案、资质审查、报批、发证和年检管理;
(三) 参与住宅区竣工验收及交接工作和协调住宅区的接管工作;
(四) 指导各住宅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五) 负责住宅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和管理,并监督使用;
(六) 组织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招投标、达到标创优和岗位技术培训活动;
(七) 协调物业管理企业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八) 受理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并进行现场调查,组织落实整改措施;
(九) 查处物业管理违规行为,包括撤销违规召开的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及由此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报请降低限期不改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限期不改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政、绿化、公安、消防、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摊派和重复收取费用。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住宅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与移交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新建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同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承担。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区的保修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中,不得动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区建筑面积千分之五的比例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工程资料:
(一) 住宅区综合验收证明书;
(二) 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 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 管线竣工图;
(五) 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的资料。
住宅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移交。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建设管理单位实施。
第三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分工
第十五条 本章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分工,适用于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能够实行封闭式管理和全方位物业管理服务的住宅区。
第十六条 住宅区内共用的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七条 住宅区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共用的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并接受园林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住宅区规划用地内道路、住宅楼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九条 住宅区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厕所、化粪池的清掏、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由物业管理企业支付费用;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到垃圾中转站,从垃圾中转站运至垃圾场的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费用在按现行标准向住宅区居民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中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协调分配。
第二十条 高层楼(九层以上,下同)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九层以下,下同)以楼外自来水表井为界,界限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界限以内(包括水表井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内供电线路、供气管道、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属于公共部分的,分别由供电、供气企业和管理消防设施、路灯的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供水、供电、供气(含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和单位对居民用户实行抄表到户。
前款有关企业和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四章 业主处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这三十以上或者新建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住宅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遇特殊情况经百分之一十五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提议后十五天内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 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 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 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 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 听取和审议维修基金预算的报告;
(七) 决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八) 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住宅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 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起草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 召开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
(三) 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或终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
(四) 监督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措和使用;
(五) 审议物业管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 监督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依照有关规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根据《江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就报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合同从事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并根据收费标准约定各项服务的收费:
(一) 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二) 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三) 清扫保洁服务;
(四) 治安防范服务;
(五) 绿化养护;
(六) 车辆进出和停放的管理;
(七) 业主或者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江西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所立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请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缴交物业管理服务、维修等费用。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服务、维修等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使用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 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 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五章 物业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严格按照《江西省城市住宅区业主公约》的规定合理使用物业,在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共用部位,擅自移装房屋共用设施;
(四) 利用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它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 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六) 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的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 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八)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住宅买受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有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合同附件,并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五条 住宅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设施工应当符合设计要求。严禁业主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物业维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住宅区内的区间、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区间、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七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十八条 凡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公有住宅出售后都应当设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
新建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代缴维修基金,该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购房者收取;原已销售的应按此标准补交。
各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多层和高层住宅分别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二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十九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归集和代管:
(一) 新建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标准缴交;
(二) 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标准由市房改部门提取并拨付到银行专户。
未按前款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交易鉴证和房屋产权证书。
第四十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经业主委员会审批,报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准后,拨付给该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定向使用。
第四十一条 维修基金主要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第四十二条 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筹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休业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二)超越物业资质证书等级从事物业管理的。
物业管理企业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工程建设资料移交的,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二) 住宅区未经综合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有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顶等部位;
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共用设施,是指住宅区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设施、消防设施、排水管道、窖井化粪池、垃圾站(房)、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房屋际重结构是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五十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工业区及其非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市辖区各县可按照本办法,依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