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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24:31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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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我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工作,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有力推进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的进一步改善,依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2005〕39号)、《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渝委发〔2006〕2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8〕51号)等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环境保护区域限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限批是指市环保局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审批有关区县(自治县)、流域、工业园区(含工业集中区,下同)或企业的建设项目(突出环境问题整治项目除外,下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停止相关文件审批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的可实施区域限批:

(一)未按期完成国家或市政府下达的总量减排、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二)环境问题突出,被国家或市政府挂牌督办,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三)1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较大环境污染事故或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

(四)国家或市政府要求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区域限批的启动及监督实施。

(一)对市级或市级以下工业园区和企业、不跨区县(自治县)的流域等启动区域限批,由市环保局决定。对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跨区县(自治县)的流域、国家级工业园区和中央在渝企业启动区域限批,由市环保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决定。

(二)区域限批决定作出后,由市环保局发文告知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单位,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

(三)区域限批文件应抄送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建设、监察、国土、规划、金融、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立即停止被限批区域或单位的有关行政审批工作。

(四)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协助实施区域限批,并暂停审批被限批区域或单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其他有关行政审批工作。

(五)被限批区域或单位应按照整改要求制订整改方案,报市环保局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

(六)全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被限批区域或单位加强监督管理,并牵头组织跟踪检查,公布整改进展情况。

(七)市环保局作出的区域限批决定应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区域限批文件下达后,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企业实施停产整治。其中:

(一)凡因企业环境污染造成区域限批的,有关企业一律无条件停产,不能边生产边整顿。

(二)鼓励通过收购、兼并、重组等措施,淘汰落后产能,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三)对停产整治后仍达不到要求,且没有被收购、兼并或重组的企业,坚决关闭。

第七条 区域限批的解除。

(一)被限批区域或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向市环保局提出解除限批的书面申请。

(二)市环保局接到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申请解除限批的区域或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三)市环保局根据核查或核实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区域限批,并书面告知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四)经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市环保局对拟解除限批的区域或单位进行公示。对在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市环保局应当组织核实。公示结束后,正式作出解除区域限批决定。其中,经市政府批准的区域限批,其解除决定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形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被限批区域或单位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二)在实施区域限批工作中,有关部门或人员违反规定审批项目或履责不到位、督办不力的。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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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1993年6月9日,化工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中办发【1992】11号文,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化学工业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临时出国立项审批单位为外事司。
二、机关司局部属各单位组团出国,出国人员为处级以下(含处级)的团组,由外事司审核批准并下达任务批件;司局级人员的出国团组由外事司审核后报部领导审批,外事司下达任务批件。
三、部出国任务批件文号为,化外出任字(199 )第 号,印章为“化学工业部外事司”
四、外派劳务出国立项,根据国发(1990)71号文件规定,由外事司审批并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五、部人员参加部外单位组团出国(即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根据外交部领三函(1991)148号文件规定,由外事司归口管理。出国人员为司(局)级干部,报请主管部领导对其项目进行确认,其余项目由外事司确认。
六、部派往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及实行相同政策的城市和地区工作满六个月以上人员和出国事项,可委托上述人员所在地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外事办公室出具任务批件并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七、京外的部直属单位,参加地方组团或参加其它部委组团的出国任务,如需委托地方政府部门审批出国任务、确认出国任务和审批出国人员,可按部化人技发(93)237号文件规定办理。
八、派往印度尼西亚和港(澳)的团组,须征得我国驻印尼使馆和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同意后,凭批复件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九、派赴国外参加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出国任务批准后,须报国务院智力引进办公室批准(经贸部批准的项目除外),凭批复件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十、派往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须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其它各类团组应事先告知驻外使领馆、代表处。
十一、因公出国一定要明确的公务目的要实质性内容,讲求实效,杜绝一般性参观考察,严禁搞公费出国旅游等不正之风。任何单位不得巧立名目组织公费出国旅游,不得从中牟取私利。
十二、出国任务审批工作政策性很强,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严格把关,并负责将本部因公出国情况定期向部领导和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
十三、关于领导干部出国要离休、退休干部出国,遵照国家及我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本细则未涉及的问题,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解释权属化工部。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的通知

建质安[2006]956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06年9月25日
  附件:《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确保本市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指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工,负责对施工现场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
  第五条 进入我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产品标准及相关规范:
  1、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其相应标准的要求。
  2、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执行本市地方标准。
  3、产品尚无国家、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的本市建材企业,可以执行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
  4、执行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外埠建材企业,应提供在当地备案的企业标准或地级以上建材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并需经本市建材业协会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5、国外进口的建材产品,其执行标准在国内有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其执行标准在国内无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提供其产品执行标准,并需经本市建材业协会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第六条 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本市的各类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 天津市建材业协会应强化行业自律,定期公布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材企业及其产品名录,对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的不合格产品予以曝光。
各有关单位可以优先选择建材业协会推荐的符合国家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的产品。
  第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之外,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十二条 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相应国家或本市地方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相关建筑材料,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在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对于未见证取样的试件、试块和相关建筑材料,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加盖见证取样标识的检测报告,工程监理单位不得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违反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要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应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培训。
  第十七条 承担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确定使用下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后,到天津市建筑材料服务中心进行质量备案。
  建筑材料:(1)建筑用钢材(2)水泥(3)预拌混凝土及其主要原材料(4)墙体及节能保温材料(5)防水材料(6)建筑门窗、型材(7)建筑用管材管件(8)外墙涂料 (9)散热器 (10)电线电缆及电气设备等。
  建筑构配件:(1)建筑幕墙及连接用粘结剂(2)水泥预制构件。
  第十八条 本规定确定应当进行质量备案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购配件,须经监理工程师查验质量备案证并保存存档联,方可在工程上使用。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经营建设工程材料,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担在其资质范围内的建材产品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向相关单位推荐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建材产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对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其检测项目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将抽查和工程复试中的不合格建材产品和生产厂家上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同时反馈市建材业协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定期、不定期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质量检测机构上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抽查的不合格建材产品和生产厂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依法给予退场停工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届时原《关于建设工程材料实行交易登记管理的通知》(建材[2005]390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