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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46:12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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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南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应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下设:

  (一)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以下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四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以下公民、组织:

  (一)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向国外输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和技术,带动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2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

  技术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6项。

 第三章 推荐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实行限额推荐。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委员会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参考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

  推荐单位和个人对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未经自治区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同时推荐参加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完成单位、完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不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予以受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作为国家有关部委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

第四章 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候选项目由奖励委员会评审和决议;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项目分别由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市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候选项目,以奖励办公室名义在公众媒体上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初评。

  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复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评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审定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作出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并将决议在公众媒体上公示30日。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荐单位或个人对异议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各奖项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市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5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6万元,三等奖3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三十六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并符合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项目,优先推荐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三十八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0日发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5〕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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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科发〔2007〕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是提高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林产品市场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是建设现代林业,实现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坚持以人为本、对人民负责的具体体现。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57号)和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确保林产品消费安全、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有利于提高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是提高政府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二)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提高林产品竞争力、发展现代林业的客观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林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市场对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设立标准、技术法规等技术壁垒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保护的一个重要手段。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已经成为林产品市场竞争的主要因素。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是提高林产品竞争力,促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三)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确保林产品质量安全的紧迫任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源头控制,实行产前、产中、产后全程监管,进一步强化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创新监管机制、监管制度,强化监管力量,已成为当前林业部门转变政府职能,保障我国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任务。二、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以提高我国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国内外市场竞争力为目标,科学把握和遵循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律,在逐步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基础体系建设的基础上,通过重点加快林产品标准化生产能力、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和林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全面提升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确保林产品安全生产和放心消费。(二)工作原则。一是坚持以点带面。在注重整体部署、统一规范的前提下,从各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发现规律,指导全局。二是坚持体系建设与工作推进并重。在全面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各项管理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强化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认证体系等基础体系建设,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三是坚持林产品全程质量安全监管。把林产品产地环境控制、林产品生产管理、林业投入品监管、林产品市场准入等监管环节有机结合起来,提升林产品的全过程质量安全溯源监管能力。三、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能力建设重点(一)加强林业标准化生产能力建设。要通过大力推进林业标准化工作,提高林产品生产全过程监管能力。切实加大林业标准化示范、推广、宣传和培训工作力度,普及林业标准化知识,引导林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和销售。各级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扩展工作领域,把推广林产品生产、加工、储运、包装等标准化技术作为新时期林业技术推广的重要内容。积极推进林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建设,进一步扩大标准化示范区的数量和规模,规范示范区建设,提高示范区的辐射力和影响力。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探索创新管理模式。(二)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建设。要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定期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我局将逐步建立并完善全国林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例行监测工作,健全全国林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抓紧建立健全适宜本区域的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确定重点监测品种和区域,开展对主要林产品(尤其是食用林产品)的例行监测工作,并逐步定期发布本区域的监测信息,同时报我局。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林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地区,加大跟踪督查力度,促进落实整改措施。(三)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建设。要强化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生产记录可存储、产品流向可追踪、储运信息可查询。结合优势林产品生产基地、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探索推广林产品生产档案登记制度。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在林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市场销售等各个环节,建立完备的质量安全档案记录和林产品标签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产销区一体化的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网络。(四)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深入开展农药残留、兽药残留以及各类有毒有害物质在林产品中的残留限量研究,加快动植物安全生产技术、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检验检测仪器的研制开发,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评估研究。全面实施林产品质量安全人才培养计划。重点培养熟练掌握高精尖检验检测技术、能够承担参与ISO(国际标准化组织)、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等有关国际组织标准化活动以及熟悉监督管理工作的高级人才,培养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四、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设的工作措施(一)加快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设。要积极引进和采用国际标准,并逐步与国际接轨。加快林产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并完善配套。林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重点是林产品公平贸易标准、市场准入标准、资源环境保护标准、林业基础标准、林业方法标准,以及主要林产品生产准则等通用类标准。林业地方标准的制定重点是地方土特产品标准和具体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类标准。要充分发挥林业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产业协会、技术推广服务等机构在林业标准制修定及林业标准化实施中的作用,建立林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二)尽快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要结合各地实际,充分利用现有的检测力量,科学进行规划,合理配置资源,切实加强林产品质检中心建设,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尽快提高检测能力,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争取国际多边或双边认证。以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为重点,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满足林产品生产全过程监管需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化技术手段,逐步提高质检机构信息化水平,实现检测信息共享。(三)大力加强林产品产地环境管理。要逐步建立可食林产品产地环境监测与评价制度。监控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掌握重点区域的林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加强林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四)积极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能够涵盖林产品流通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执法检查,加大对林产品生产过程和市场的抽查力度,及时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林产品的行为,及时追溯不合格林产品生产源头。在重点季节和重点时期,针对林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查处违法案件,维护市场秩序,保证消费安全。(五)抓紧建立健全林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结合林产品产地管理,积极推进林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指导林产品销售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经营记录。鼓励和支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建立自律性检测制度。积极开展对林产品生产、加工、运销环节等各环节的监管。推进林业品牌战略,鼓励企业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凡属于林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要严格按规定进行标识或标注。(六)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积极推动林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积极应对林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预警、报告、举报、通报制度,确保快速、准确、有效处理突发事件,坚决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五、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组织保障(一)建立健全领导机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相关部门和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体系,将各项工作职责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层层抓落实。(二)加大投入力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划,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正常开展。加强质检体系建设,更新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三)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问责制,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自身实际和工作需要,进一步整合资源,理顺体制,尽快建立与职责相适应的执法体系。要继续推进综合执法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充实执法人员,改善执法装备和条件,不断提高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五)深入开展宣传培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林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作为工作的重点,抓紧制定宣传培训方案。要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提高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促进林产品有效生产。
二OO七年十月八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为开展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抵押贷款的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可以其自有外汇(包括从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
第二条 抵押贷款的用途。可以用于流动资金,也可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第三条 抵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抵押贷款分短期和中长期两种。短期抵押贷款的期限分3个月、6个月、1年。中长期抵押贷款为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条 抵押外币的种类。用于抵押的外汇,目前限于美元、日元、港元、联邦德国马克和英镑5种。
第五条 抵押贷款业务除经济特区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办理。
第六条 抵押贷款的申请。申请抵押单位应先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和数额,经核准后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受托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填写借款申请书。
第七条 抵押贷款的发放。抵押单位提出的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应与受托行签订《借款合同》。
第八条 抵押贷款的收回。贷款未到期,抵押单位不能提前归还。贷款到期后,抵押单位应归还原数额人民币贷款,受托银行退回原数额抵押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到期不能归还人民币贷款的,抵押外汇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凡以境外借入外汇做抵押的,仍由抵押单位对原债务
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债本息的义务。
第九条 人民币贷款数额的计算。银行对抵押单位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抵押品按抵押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所计算的数额。
第十条 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与抵押单位付的抵押外汇,相互不计利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