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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7:32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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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意义
1986年公布实施的义务教育法提出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2011年所有省(区、市)通过了国家“普九”验收,我国用25年全面普及了城乡免费义务教育,从根本上解决了适龄儿童少年“有学上”问题,为提高全体国民素质奠定了坚实基础。但在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还存在明显差距,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高质量教育需求与供给不足的矛盾依然突出。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着力提升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办学水平,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努力实现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上好学”,对于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解决义务教育深层次矛盾、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促进教育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一步提升国民素质、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全面落实责任,切实加大投入,完善政策措施,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良好义务教育。
二、明确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遵循教育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积极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合理配置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资源,努力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加强省级政府统筹,强化以县为主管理,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责任制。总体规划,统筹城乡,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切实缩小校际差距,加快缩小城乡差距,努力缩小区域差距,办好每一所学校,促进每一个学生健康成长。
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基本目标是:每一所学校符合国家办学标准,办学经费得到保障。教育资源满足学校教育教学需要,开齐国家规定课程。教师配置更加合理,提高教师整体素质。学校班额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消除“大班额”现象。率先在县域内实现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发展,县域内学校之间差距明显缩小。到2015年,全国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93%,实现基本均衡的县(市、区)比例达到65%;到2020年,全国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95%,实现基本均衡的县(市、区)比例达到95%。
三、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扩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面。发挥优质学校的辐射带动作用,鼓励建立学校联盟,探索集团化办学,提倡对口帮扶,实施学区化管理,整体提升学校办学水平。推动办学水平较高学校和优秀教师通过共同研讨备课、研修培训、学术交流、开设公共课等方式,共同实现教师专业发展和教学质量提升。大力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强学校宽带网络建设,到2015年在有条件的地方解决学校宽带接入问题,逐步为农村学校每个班级配备多媒体教学设备。开发丰富优质数字化课程教学资源,重点开发师资短缺课程资源、民族双语教学资源。帮助更多的师生拥有实名的网络空间环境,方便其开展自主学习和教学互动。要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在努力办好公办教育的同时,鼓励发展民办教育。
提高社会教育资源利用水平。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综合实践基地等机构要积极开展面向中小学生的公益性教育活动。公共事业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努力创造条件,将适合开展中小学生实践教育的资源开发为社会实践基地。教育部门要统筹安排学校教育教学、社会实践和校外活动。学校要积极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开展实践教育,探索学校教育与校外活动有机衔接的有效方式。
四、均衡配置办学资源
进一步深化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统筹考虑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的教育需求,以促进公平和提高质量为导向,加大投入力度,完善保障内容,提高保障水平。中央财政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义务教育投入。省级政府要加强统筹,加大对农村地区、贫困地区以及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的支持力度。各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拓展基本公共教育服务范围和提高服务标准。
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省级政府要依据国家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本省(区、市)标准,为农村中小学配齐图书、教学实验仪器设备、音体美等器材,着力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宿舍、食堂等生活设施,妥善解决农村寄宿制学校管理服务人员配置问题。继续实施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和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积极推进节约型校园建设。要采取学校扩建改造和学生合理分流等措施,解决县镇“大校额”、“大班额”问题。
五、合理配置教师资源
改善教师资源的初次配置,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吸引优秀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在核准岗位结构比例时高级教师岗位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完善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切实维护农村教师社会保障权益。
各地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并对村小学和教学点予以倾斜。合理配置各学科教师,配齐体育、音乐、美术等课程教师。重点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培养和补充紧缺教师。实行教师资格证有效期制度,加强教师培训,提高培训效果,提升教师师德修养和业务能力。
实行县域内公办学校校长、教师交流制度。各地要逐步实行县级教育部门统一聘任校长,推行校长聘期制。建立和完善鼓励城镇学校校长、教师到农村学校或城市薄弱学校任职任教机制,完善促进县域内校长、教师交流的政策措施,建设农村艰苦边远地区教师周转宿舍,城镇学校教师评聘高级职称原则上要有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任教经历。
六、保障特殊群体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要坚持以流入地为主、以公办学校为主的“两为主”政策,将常住人口纳入区域教育发展规划,推行按照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校人数拨付教育经费,适度扩大公办学校资源,尽力满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公办学校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在公办学校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建立健全农村留守义务教育学生关爱服务体系。把关爱留守学生工作纳入社会管理创新体系之中,构建学校、家庭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关爱网络,创新关爱模式。统筹协调留守学生教育管理工作,实行留守学生的普查登记制度和社会结对帮扶制度。加强对留守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建立留守学生安全保护预警与应急机制。优先满足留守学生进入寄宿制学校的需求。
重视发展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各级政府要根据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实际制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加大对特殊教育的投入力度,采取措施落实特殊教育教师待遇,努力办好每一所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开办特殊教育班或提供随班就读条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学习。保障儿童福利机构适龄残疾孤儿接受义务教育,鼓励和扶持儿童福利机构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
关心扶助需要特别照顾的学生。加大省级统筹力度,落实好城市低保家庭和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生活费补助政策。实施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做好对孤儿的教育工作,建立政府主导,民政、教育、公安、妇联、共青团等多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保证城乡适龄孤儿进入寄宿生活设施完善的学校就读。加强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保障适龄流浪儿童重返校园。办好专门学校,教育和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要保障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七、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树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观,以素质教育为导向,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和生动活泼主动发展,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鼓励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努力办出特色、办出水平,为每位学生提供适合的教育。建立教育教学质量和学生学业质量评价体系,科学评价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引导学校按照教育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实施教育,引导社会按照正确的教育观念评价教育和学校。
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各地不得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单纯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排名。建立课程安排公示制度、学生体质健康状况通报制度、家校联动制度,及时纠正加重学生课业负担的行为。学校要认真落实新修订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不得随意提高课程难度,不得挤占体育、音乐、美术、综合实践活动及班会、少先队活动的课时,科学合理安排学生作息时间。要改革教学方式,提高教学效率,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要引导家长形成正确的教育观念和科学的教育方式。要加强对社会培训补习机构的管理,规范培训补习市场。
八、加强和改进学校管理
完善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省级教育部门要尽快建立与国家基础教育信息化平台对接的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和学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以居住地学龄人口为基准的义务教育管理和公共服务机制。县级教育部门要认真做好数据的采集和日常管理工作,为及时掌握学生流动状况提供支持。
规范招生办法。县级教育部门要按照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学校分布情况,合理划定每所公办学校的招生范围。鼓励各地探索建立区域内小学和初中对口招生制度,让小学毕业生直接升入对口初中。支持初中与高中分设办学,推进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严禁在义务教育阶段设立重点校和重点班。提高优质高中招生名额分配到区域内各初中的比例。把区域内学生就近入学比率和招收择校生的比率纳入考核教育部门和学校的指标体系,切实缓解“择校热”。
规范财务管理。县级教育和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监督,确保经费使用安全、合规、高效。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预算编制,严格预算执行,做好财务决算,强化会计核算,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规范收费行为。各地要强化学校代收费行为监管,规范学校或教育部门接受社会组织、个人捐赠行为,禁止收取与入学升学挂钩的任何费用。禁止学校单独或与社会培训机构联合或委托举办以选拔生源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严厉查处公办学校以任何名义和方式通过办班、竞赛、考试进行招生并收费的行为。制止公办学校以民办名义招生并收费,凡未做到独立法人、独立校园校舍、独立财务管理和独立教育教学并取得民办学校资格的改制学校,一律执行当地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政策。加强教辅材料编写、出版、使用和价格管理。
九、加强组织领导和督导评估
省级政府要建立推动有力、检查到位、考核严格、奖惩分明、公开问责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推进责任机制。把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考核地方各级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教育、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编制等部门要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协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工作机制。
加强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督导评估工作,对县域内义务教育在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资源配置状况和校际在相应方面的差距进行重点评估。对地方政府在入学机会保障、投入保障、教师队伍保障以及缓解热点难点问题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将县域公众满意度作为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省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制定的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区、市)具体实施办法和评估标准。省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所辖县级单位基本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情况进行督导评估,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审核认定。



国务院
20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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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作如下解释:
  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省人民政府颁证的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申请转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原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以上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0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九年二月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有关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地震、财政、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建筑抗震设防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技术规范进行选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房屋建筑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在项目选址或者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第七条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房屋建筑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房屋建筑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学校、医院、商场、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清真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抗震设防,必须按照高于当地其他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承揽前款规定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乙级以上资质,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从事相关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十条 新建中小学校的主体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当提高为乙类或者在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基础上提高1度设防。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推广采用轻型抗震结构体系,教学楼层应当不高于三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履行各自的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将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作为专项审查内容,对施工图抗震设防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工建设的房屋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经地震工作部门确认、设计单位载入设计文件的抗震设防要求,供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对房屋建筑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改正,直至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对于经改正仍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房屋作为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向社会公布,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开发企业不得向社会出售或者出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
  提倡房屋建筑采用轻型结构体系和轻质保温隔热材料,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淘汰窑洞和土坯房。
  自治区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符合实际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住房抗震设防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二)组织编制多种符合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的标准设计图,免费供农村居民选择;
  (三)建立并推广轻型结构抗震农村居民住房和学校建设的技术标准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选址予以指导,向农村居民宣传住房抗震设防知识;
  (二)定期对农村建筑技术人员进行抗震设防知识培训;
  (三)指导农村居民对自建住房进行抗震设防。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农村居民易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搬迁、农民新居建设、危窑危房改造工程和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建设等工程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8度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
  对国家投资或者补助资金建设的农村居民住房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施工、统一建设管理。农村居民住房设计方案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组织建设。抗震设计不达标、施工质量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和核拨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拟建窑洞或者土坯房作为住房的村民进行说服教育,要求其建设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
  农村居民采用新型材料、轻型结构体系建设住房的,建设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十九条 新建农村居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适度控制建筑密度,留足地震疏散通道和疏散场地,保证农村居民住房整体抗震安全。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的房屋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设防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建筑的强制性标准。
  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咨询服务。
第三章 房屋抗震加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现有房屋建筑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并向社会公布普查结果。
  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现有房屋建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抗震加固计划,并将计划的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现有窑洞住房和土坯住房纳入危房改造计划,逐步引导农村居民进行淘汰改造;对危险住房进行限期改造。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农村居民进行危房危窑改造。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的下列房屋建筑,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
  (二)住宅;
  (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房屋建筑;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房屋建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房屋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抗震加固目标责任书,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改变房屋建筑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抗震验算、检测和加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抗震验算、检测和加固的改造房屋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利用现有房屋建筑筹办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等事业的,应当先对该房屋建筑进行抗震设防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又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相关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现有房屋建筑进行抗震加固,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房屋建筑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公共房屋建筑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房屋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筹措,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系统或者本行政区域实施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房屋建筑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
  (三)责令停止并改正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违反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规定的,应当立即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职责,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未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工作部门部署的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任务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审查监督不严,造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承揽相应房屋建筑工程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信息咨询和相关服务职责的;
  (六)不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
  (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降低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和施工监理的;
  (三)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建筑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
  (四)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建筑投入使用、向社会出售或者出租的;
  (五)将未经抗震验算、检测和加固的改造房屋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又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现有房屋建筑举办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等事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检查、调查取证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