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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01:25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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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国务院第六次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做好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各类事故尤其是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实现全年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开局,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六次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2〕3号)要求和安排,现就切实加强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2012年是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也是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关键之年。特别是第一季度,节后矿山企业复工复产、开工建设比较集中,部分地区雨雪冰冻特殊天气多,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做好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对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全面做好2012年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全国“两会”和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时刻保持清醒认识和高度警惕,准确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准确把握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深刻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
  二、继续配合深入开展矿山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安委办明电〔2012〕3号的部署要求,积极配合开展矿山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行动,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严厉打击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要突出煤矿这一重中之重,配合有关部门强化煤矿安全管理和监管监察,推进瓦斯防治。要配合加强对兼并重组、整合技改矿井的安全监管,严查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要继续配合抓好金属非金属矿山巡查监控,对巡查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通报安全监管等部门。
  三、采取有力措施,抓好关键环节和重要时期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安全监管等部门,加强矿山企业节后复产的安全监管监察。要切实强化全国“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积极参加本级人民政府2月底前组织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加大对矿山企业检查力度,确保不留死角,不走过场。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应急防范,加大对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重点部位的巡查监控,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要进一步健全完善部门间预报预警、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和通报制度,及时将自然灾害预报预警信息通知矿山企业。
  四、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监管,为矿山安全生产提供良好的环境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强化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要健全完善“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任务到矿、责任到人”的监管责任体系,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严肃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要进一步健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完善“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共同责任机制,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纳入地方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以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促进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以安全生产新成效迎接全国“两会”和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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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
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
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7日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
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
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
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
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
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
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
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
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
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
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
,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
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
、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
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
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
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
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
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
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
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
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
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
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
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池政办〔2004〕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施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池州市卷烟零售网点的健康发展,尽快建立布局结构合理、竞争有序的卷烟零售市场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池州市行政区域内卷烟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根据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有关商户率的总量控制要求、本地区卷烟消费水平和零售户的实际分布情况,确定零售户总数。2005年前总量控制在总人口数(含暂住人口)的6‰以内,到2007年控制在4‰以内。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各地根据各片区、路段的人口分布、地理环境、卷烟消费水平,确定具体零售户的数量及合理间距,并按总量依次类推,逐层分解,使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和布点趋于合理。
(二)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切实做到便民利民。
(三)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和当地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发放决定;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户数量达到所规定的发放证数时,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后,方可继续发放许可证。
(四)照顾特殊、逐步到位的原则。在实行零售户合理布局的过程中,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下岗工人、低保户等)予以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办证,必要时适当放宽准入限制。结合本地实际,对于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通过自然淘汰、违规淘汰、年度评价等方式逐步调整,使之趋于合理。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应当专营或者主营副食品兼营卷烟,其合理布局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城区街道卷烟零售点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不少于4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原则上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四)村组按自然村设置,每6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但总数一般不得超过3个;
(五)各类集中性批发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控制在5个以内,并保持合理的间距,不得集中经营;
(六)大型标志性商业和文化、消费场所以及重要的风景区、大型公交枢纽站内,卷烟零售点间距可适当放宽,但不得少于10米。
第五条 持有效证明的残疾人、下岗工人、烈属、低保户、复员退伍军人、自主创业的大专院校毕业生等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审批发证。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5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驻军部队等特殊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四)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
(五)连锁经营的商场、超市、便利店;
(六)交通、通讯不便边远地区的零售点。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项零售点不纳入本辖区办证率的统计范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经营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加油站等;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或以上场所50米半径内的区域;
(三)违章建筑或待拆迁建筑所在地;
(四)对被依法注销或吊销许可证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卷烟零售点的场所。
第八条 对于经营主体或经营地址发生变更,但符合合理布局规定及其他办证条件的,依法予以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合理布局规定及其他办证条件的,不再予以变更。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