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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6:52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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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年后的第一季度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执法监督机关的要求以及工作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应予支持配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须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执法监督机关发现备案的规章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处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本
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对其他组织或个人授予行政执法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组织应是常设组织,并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三)行政公署、市、县(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有关执法监督机关有权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关备案。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申请复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处理;在备案工作中或在案件督查过程中发现的,有关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通知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撤销、改正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也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
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档案,做好行政执法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关建立重大行政案件的督查制度。对于国家权力机关交办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认真组织或督促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负责协调行政执法中的权限争议。对于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及执法监督人员进行执法及执法监督活动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拒绝。
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省级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关发给聘书。行政公署,市、县(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由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发给聘书。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聘请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所在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期报告法律、按规、规章实施情况的;
(二)不按期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三)对执法监督机关的案件督查工作不积极支持、配合的;
(四)无理拒绝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五)其他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纪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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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参加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参加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参加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行,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参加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本行系统参加全国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的管理,适应我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需要,根据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凡分行参加全国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均应向总行提出书面申请,经总行核准并授权后,方可加入外汇交易市场。
二、根据我行目前实际情况,我行人民币与外汇的买卖业务采取以总行为主体、总行为总中心主会员,同时授权部分分行作为分中心分会员的两级交易运作机制。在交易中,实行系统内优先、大额集中交易的原则。
三、总行对分行的授权限额和业务范围分为甲、乙、丙三种授权等级。各分会员行一律不准做自营性(即投机性)的交易,只能办理与结售汇相关的资金交易业务。各行隔夜敞口头寸不得超过总行规定的限额(具体限额另文下达)。总行将首批授权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四川省、厦门市、广州市、深圳市、成都市、杭州市、浦东分行作为分会员参加当地外汇交易中心。其中:
1.授权甲级的分行有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广东省分行。授权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为500万美元(包括买进和卖出)。这四个分行除办理本身及所辖行和客户委托的与结售汇相关的资金交易业务外,还应接受下列分行的委托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资金的交易:
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河北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自治区分行及所在地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委托北京分会员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资金的交易,其每笔委托限额为400万美元。
江苏省、江西省、山东省、安徽省分行及所在地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委托上海分会员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资金的交易,其每笔委托限额为400万美元。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新疆自治区及所在地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委托天津分会员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资金的交易,其每笔委托限额为400万美元。
湖南省、湖北省、广西自治区、云南省、贵州省分行及所在地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委托广东分会员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的资金交易,其每笔委托限额为400万美元。
上述省级行下属的地市级分行和县级行办理结售汇所需资金的交易,由省级行平衡余缺后,统一委托指定的会员行办理资金交易。
2.授权乙级的分行有:福建省、四川省、浙江省、深圳市分行。授权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为400万美元(包括买进和卖出)。这三家分行只办理本身及其所辖行和客户委托的与结售汇相关的资金交易业务。
3.授权丙级的分行有:厦门市、广州市、成都市、杭州市、浦东分行。授权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为300万美元(包括买进和卖出)。这六家分行只办理其本身及其所辖行和客户委托的与结售汇相关的资金交易业务。
上述各分行超过授权限额或委托限额的资金交易业务应通过总行办理。
四、本行系统内非会员行委托会员行或分会员行买卖结售汇资金的业务处理和核算方法,按“工银发[1994]42号”通知的规定执行。交易价格按受托行在外汇交易中心实际成交价执行。除了外汇交易中心统一规定的费用外,受托行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五、人民币远期外汇买卖、人民币外汇期货和掉期交易等业务,因风险较大,一律通过总行办理。
六、凡已授权参加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的分会员行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机具设备。会员或分会员行的交易人员需经考核培训并获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颁发的证书方可上岗。
七、各分会员行办理人民币同外汇的买卖业务量,必须按照工银发[1994]41号、42号文件的要求,按日准时向总行报告。外汇交易业务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各行及时向总行反映。
八、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2002年9月2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古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古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古建筑,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
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古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维修;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建筑保护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九条古建筑比较集中的街道、镇和村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相应的风貌协调保护区。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古建筑整体保护规划。
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不得破坏古建筑的环境风貌,其建设方案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的,拆迁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方案,具体实施所需经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维修古建筑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担古建筑维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古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维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奖励;古建筑为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
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也可以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十五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
古建筑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
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不得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不得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
禁止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应当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当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古建筑保护专项经费,用于古建筑的维修、征购和古建筑保护奖励。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建筑的保护。鼓励将私有的古建筑捐赠给国家。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古建筑损毁、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构件未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拆迁人不听劝阻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维修古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规划、文物、公安、城管、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的古建筑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古建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着物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建筑灭失、损
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