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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2:32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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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部: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


  财政部

  2013年9月25日



附件: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财政部负责管理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具体包括:统一制定和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组织开发、建设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题库及题库软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负责管理本地区(部门、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具体包括: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题库、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部门、系统)应考人员、考试机位的数量、分布等情况合理制定每年的考试周期、考试计划和考点考场设置。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各科目的考试时长、题型、题量、分值、合格标准等考试要求由财政部下发题库时一并公布。

第二章 考试报名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部门、系统)的报考时间、报考办法、考务规则、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报考人员应当按公布的报考时间和办法,到指定的网站(或地点)提交报考申请,填报个人基本信息。

  第八条 报考人员应当在报考时一次性填报所有三门考试科目。同时组织会计电算化和珠算考试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允许报考人员在这两门科目中自选其一。

  第九条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批的标准向应考人员收取考务费。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合理确定下一级机构留用的考务费,以保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务费,应当专项用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考点设置情况,进行或组织指导下一级机构进行考场编排工作,并于考试前向报名成功的应考人员开通登录网站自行打印准考证功能。

第三章 考点考场设置

  第十四条 考点和考场的设置应按照便利、集中的原则,根据报考人数及分布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对于报名人数较多、符合考点设立条件的县(市、区),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决定在该县(市、区)增设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应当有独立的电子考场、服务器机房(机柜)、考务办公室、应考人员候考区、卫生间等。应考人员候考区应当配置适当的便民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考点及考场应当安全、安静,宽敞明亮,具有良好的通风性能,并具有防热、防火、防电击等保护措施,以及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 考点应当配置考试服务器、考试计算机、备用计算机、不间断电源、局域网络等无纸化考试必要的软硬件设备,确保考场满足无纸化考试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应当配置身份识别设备、监控设备等必要的防舞弊设备,防范替考、抄袭、交头接耳、传接物品、使用通讯设备等作弊行为。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应当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负责考场软硬件设备的维护以及突发故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不得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相关辅导、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各考点考场的管理,定期进行评估考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考场,应当予以限期改造完善;经改造仍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作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

  第二十三条 各考点应当在考点入口处等显著位置标明考点名称,并提前张贴考场示意图、考试时间表和考场规则等。各考场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考场号及考试机位(或座位)起止号。

第四章 试题的传递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坚持“分级管理,逐级负责”、“谁接收,谁负责”的原则,由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考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和考点分级落实保密安全责任制。必须按照规定的制度和手续进行交接和保管,做到保密和安全,严防泄密或其他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地考试试题保密安全工作负责,承担第一保密责任并签署责任书;应当在正式在编人员中设置专门人员具体负责保密管理工作,承担具体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全国统一题库由财政部定期以光盘方式下发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题库的交接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交接双方各不得少于2人。交接双方应当认真核对移交光盘中的文件等内容,确认无误后进行密封处理,并由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题库,不得再向下级机构或考点整体下发题库。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级机构整体下发题库的,须报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提供专用计算机存储题库,并按照涉密单机标准进行防护和管理,张贴明显的密级和责任人标识。该计算机必须与公共互联网进行严格物理隔离,并分两段设置开机密码,或采取开机密码加密钥盘的方式,分别由两个保密员掌管。

  第二十九条 题库光盘应当在内容导入专用计算机后及时销毁,或存放在专用保险柜中。保险柜钥匙应当由两人分别保管,开柜密码应当分两段设置,由两个保密员分别掌管一段。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规范考试工作流程,建立题库保管登记备案制度,禁止无关人员接触存放题库的保险柜或计算机。除考试启用试题或有特殊情况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开启专用计算机或题库光盘。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考试前,在专用服务器上根据题库随机生成考试试卷。试卷生成时应当采用加密技术处理。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试卷的生成时间,并在充分考虑所需生成试卷数量和服务器工作性能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合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根据题库生成的试卷可以采取网络传输或以光盘为载体进行传递:

  (一)通过财政内网或单位内部专网专线进行传输的,应当采取数字加密技术处理,并指定专人按照相关的操作规范使用专用账号进行一次性操作完成;

  (二)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的,除应当符合上述(一)中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通过虚拟专用网络(VPN)等技术手段提高传输过程中的保密性、安全性;

  (三)以光盘为载体进行传递的,应当参照题库的交接和保管方式,由专人负责。当次考试结束后应当及时销毁试卷光盘。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试卷生成后及时下发至考点,下发时间一般不得超出开考前24小时,并在考试服务器中加密保存。

  下发至各考点的试卷,应当通过技术手段确保其只有在规定的考试时间段内,由应考人员登录考试系统方能解密使用。

  第三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务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应考人员的试卷试题编号和答题结果等数据采用加密技术收集、备份,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方式传回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的专用服务器,并销毁存放于考点服务器和考试计算机中的试题和答题结果。

第五章 考试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设置专门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考点应当划出考试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应根据考试工作需要,选配必要的考务工作人员,承担监考、巡视等考试组织工作。考务工作人员在考试期间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考试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工作证,如“主考”、“监考”、“巡视”等。监考人员应当阻止非考务工作人员和非本考场应考人员进入考场。

  第三十七条 各考场应当按考生人数配备监考人员,考场外应当设若干流动监考人员。每个考场(25人及以下)应当配备至少2名监考人员,每增加25名考生应当增加配备1—2名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当熟悉监考规则、有责任心、工作严格认真。

  第三十八条 考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培训,并经考核通过后方能承担监考、巡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考务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本场应考人员有直系亲属或直接工作隶属关系的,不得承担本场考试监考工作。

  第四十条 考试前,考务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张贴考试信息、确保电力供应、检查调试考试设备、安装设置考试软件、导入考试试卷等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 应考人员入场时,考务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应考人员身份。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应考人员进行照片采集或指纹采集。

  第四十二条 应考人员应当提前按指定座位入座,录入身份证号或准考证号登录考试系统,阅读考生须知。待考试开始后按照试题要求进行答题。

  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考人员不得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第四十三条 考试进行期间,考点网络应当是独立局域网,与外部网络物理或技术隔离。

  第四十四条 考试进行期间,考试计算机禁止连接任何可移动存储设备,如U盘、移动硬盘、光盘等。

  第四十五条 考试系统应当在考试过程中定时自动备份应考人员答题情况,确保应考人员能够在重启或更换考试计算机的情况下继续答题。

  第四十六条 每科目考试开考30分钟后,应考人员可提前交卷。本场最后一门科目交卷后,应考人员应当尽快离开考场。

  第四十七条 考试以考试服务器时间为准,考试结束时间到,考试服务器将自动收卷。

  第四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考试考风考纪工作、强化考务管理、加大监考力度,禁止应考人员将各种数据存储、传输及通信设备带入考场,禁止拷屏、屏幕录像、屏幕拍照、手工抄题等行为。一经发现,应当没收设备,停止考试并按考试违纪处理。

  第四十九条 考试期间,应当使用监控设备对考场进行全程录像,并保证考场无盲区。录像文件严禁无关人员调看、拷贝。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对考场进行监管。

  第五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考试期间应当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监督和检查,选派巡视人员监督、检查考试的实施情况,协助做好考试工作。

  第五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对考试过程中出现考试设备严重故障、考场断电、考场大面积舞弊等重大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无法正常进行考试的情况,做好应急预案并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章 考试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统一管理本地区(部门、系统)的考试信息,具体包括:考试报名人数、应考人员答题结果和考试成绩等,并按要求向财政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通过考试系统进行评卷,不得人为调整应考人员成绩。

  第五十四条 同一应考人员所有报考科目考试成绩一次性全部合格的,视为通过考试。单科考试成绩不滚动计算。

  第五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本地区(部门、系统)本次考试全部结束后30日内公布考试结果。

  第五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公布考试结果的同时,将所有考试通过人员信息导入本级会计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并设置为待激活状态。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通过人员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将其信息激活。

  第五十七条 考试系统日志、应考人员信息、试卷试题编号、答题结果、考试成绩的保管期限为1年,考试期间监控录像的保管期限为6个月。

  第五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将考试舞弊人员信息,及时纳入禁考人员数据库管理,在规定期限内不允许再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部门、系统)的考试工作规范、考点考场设置标准、考生守则、考务工作人员职责、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doc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9/P02013092639078030259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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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9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企业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搞好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
第五条 鼓励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劳动安全卫生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
(一)组织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标准;
(二)检查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含企业主管部门,下同)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对有特殊要求的特种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以及作业环境进行监测、检验;
(四)组织、指导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业务资格的培训以及考核发证工作;
(五)按规定负责矿山、建筑施工企业、特种设备的制造与安装企业、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生产与经营企业的安全资格认可;
(六)按规定参加企业事故的调查,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审批结案、统计上报工作;
(七)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参加有关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以及新技术的鉴定工作;
(九)依法处理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
(一)从预防医学角度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有关标准;
(二)对企业作业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和监察;
(三)组织对企业职工的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五)负责劳动卫生以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负责劳动卫生的宣传工作和培训劳动卫生医务工作人员;
(七)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的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有以下权利:
(一)进入企业检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二)询问企业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有关的资料;
(三)参加企业以及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劳动安全卫生会议;
(四)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对未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审查企业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参加本行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本行业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并推广应用,交流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经验;
(六)按规定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检查企业的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监察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
(二)企业的副厂长(副经理)协助企业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三)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工作全面负责;
(四)企业职能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五)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对本车间、工段、班组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一)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二)安全检查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奖惩制度;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特种设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各种安全保护防护装置的检查检验制度;
(五)劳动保护用品采购、发放、使用制度;
(六)女职工、未成年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七)职工伤亡统计报告制度;
(八)其他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后,方可从事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职业病管理的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审查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
(二)负责本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三)负责本企业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计划编制、采购、发放和使用的管理;
(四)参加本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参加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统计上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和分管生产、安全的副厂长(副经理)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生产事故的能力。
企业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本职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按规定做好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电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电梯操作与维修、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爆破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复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规程和各工艺、工序的安全作业规程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特点,针对危险作业环节制定事故防范措施计划,其内容包括:防灾技术措施,材料设备和经费计划,事故应急措施,人员组织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定期进行模拟灾害事故处理演习。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等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安全保护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检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企业特种设备的安装以及投入运行,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批准。投入运行的特种设备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认可的单位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噪音等进行检测;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新职工进行入厂健康检查;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企业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与其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处理。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
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参加企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种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活动;
(三)及时报告、处理劳动过程中的危险情况;
(四)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任何人的违章指挥;
(五)对企业领导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验收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所需投资计划。
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引进项目、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专篇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状况和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二)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造成危害的因素分析和产生危害因素的设备数量;
(三)劳动过程中可能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以及危害程度;
(四)针对职业危害所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治理效果。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的二十日前按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和有关图纸资料,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
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无劳动安全卫生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有关图纸资料后,必须分别在十日内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通知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必须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应当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或修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设计,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和方案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施工中必须作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隐蔽工程施工以及检测检验的原始记录。
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或部门必须通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竣工验收的二十日前将试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验数据、存在问题以及采取的处理措施写出专题报
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报送审查。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职工安全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对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预验收。
对预验收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实施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四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行政领导以及有关部门。
对三人以上的轻伤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企业必须立即向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报告;属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必须立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好标志、拍照、录相或绘制现场图。
对三人以上重伤或发生死亡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五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事故处理时限。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重伤事故二十日内、死亡事故四十日内的时间要求,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提出延期报送的申请,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和需延长的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二十日。
第五十五条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处理决定以及防范措施,并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一)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区(市)属以下企业由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青岛市属以上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青岛市属以下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中央、省属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报批;
(四)特别重大事故及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调查职工伤亡事故,需要组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单位进行事故分析或技术鉴定的,所需费用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论,向因工负伤职工发放《青岛市职工工伤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坚持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以及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作出贡献的职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 对认真遵守本规定,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要求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培训、考核的;
(三)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的;
(四)特种设备未经审查、检验即进行安装、投入运行或继续使用的;
(五)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和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六)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安全监测或作业环境、劳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违章指挥或强令职工违章作业的;
(八)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不按有关规定报告或不落实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
(九)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资格认可,生产或销售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
(十)拒绝安全监察员现场检查或在被监察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六十二条 发生责任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工伤亡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一)一次轻伤3人或急性中毒3人以上的或重伤1人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二)一次重伤2人以上的,罚款2000至20000元;
(三)死亡1人的,罚款5000元至20000元;
(四)一次死亡2人以上,罚款10000元至50000元。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建设项目设计费或承包工程总造价或投资总额的1‰至5‰处以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一)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引进项目、技术、设备未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设备或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健康查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卫生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对发生慢性职业病不组织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对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一年内发生职业病超过3例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应当予以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决定处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的;
(二)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不履行法定监察职责,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有其他以权谋私,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指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的企业。
(二)职工:指企业内所有从业人员。
(三)建设项目:指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指用于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及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备、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等。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适用本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锅炉与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按国务院《锅炉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病的诊断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涉及劳动卫生方面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6月14日

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11月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通信工程推行建设监理制的需要,做好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和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指经邮电部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按核定的监理专业从事通信建设监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系执业资格。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者经聘任,可以在通信建设项目中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等职务。
第四条 邮电部成立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定,并颁发《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和复查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请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作职业道德;
(二)从事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未在政府机关、施工、设备制造和器材供应单位任职;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四)具有高级工程技术、经济职称,有3年以上从事通信工程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或取得中级工程技术、经济职称,有5年以上从事通信工程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
(五)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或邮电部主办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件复印件两份;
(三)申请人取得的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两份;
(四)申请人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
第七条 申请人将申报材料交所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将申报材料一份集中报送邮电部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合格者,由邮电部颁发《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报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工作,每年办理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申报材料上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

第四章 监理专业分类
第九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申请监理的专业分为以下三类:
(一)电信工程:有线传输工程、无线传输工程、电话交换工程、非话业务工程(包括传真、电报、有线电视传输、数据通信、分组交换、共用天线等新业务工程)。
(二)邮政工程:邮政工艺工程。
(三)通信房屋建筑工程和通信铁塔工程。
申请人只能申报其中一个专业。

第五章 复 查
第十条 邮电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每3年对持有邮电部颁发的《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进行复查,并填报复查汇总表,报邮电部备案。
第十一条 受查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单位提交《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复查表》和《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单位审查签署意见,统一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复查。
第十二条 复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监理工作业绩;
(二)有无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工作失误造成质量事故;有无违反职业道德,违法乱纪行为;
(三)能否继续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一)能自觉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有监理工作业绩,工作责任心强,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生过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三)连续3年未承担过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不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的,为“不在岗”。
第十四条 对复查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在其《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上进行确认登记并加盖印章后发还本人;对复查不合格者,取消其监理资格并收回证书;对不在岗者,收回证书。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邮电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遗失《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向邮电部申请补发。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在监理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取消监理资格并收缴证书及限期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处罚,并报邮电部备案。
(一)不能自觉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缺乏监理工作责任心,造成不良影响者;
(二)监理工作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者;
(三)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