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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49:29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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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以前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后,原居民身份证的停止使用日期由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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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房屋的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报告;并委托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承担。”

五、条例中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1月2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房屋装饰装修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浏阳市城区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法律、法规对房屋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对已在使用的房屋(含已竣工验收尚未使用的房屋)的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为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房屋的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报告;并委托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 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需要装饰装修的,必须先修缮加固,并达到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八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承担。

第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损坏防水层和混凝土楼面板的结构性能,不得损坏给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等公共设施,不得损坏他人的房屋及物品。

第十条 房屋装饰装修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不得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采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中产生的粉尘、废气、废水、噪声、振动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危害。

在居民居住的地域,十二时三十分至十四时三十分、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从事产生噪声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放,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房屋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方式、时间堆放,并按有关规定清运。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检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实施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

第十五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工期、价款等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房屋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任何人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防水层和混凝土楼面板结构性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使用人停止施工,限期修复,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公用事业、市容环卫、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法析非典论古今之道

北方交通大学法学专业:李百琛


[摘要]:从旧时各朝官员隐瞒疫情到现代SARS的肆虐,不难看出有一种传统文化一直在影响我们的生活,事实上如果没有此次SARS的疫情,那么能有多少人知道中国早在1989年就有了《传染病防治法》,其里面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正是这种广场文化使社会主义中国的法治实施起来阻力重重,困难重重。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因此,笔者将在本文对这种“文化”法治,权利三者冲突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观点,望做到抛砖引玉,以期找到一个合适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传统文化, 法治 ,公民权利的自我价值 ,健康权
(一)法治实施与此类文化的冲突
在SARS出现之前,隐瞒疫情之类官场文化在中国已是屡见不鲜,他就像一颗毒瘤,时时刻刻阻碍着中国这条巨龙的腾飞。与SARS疫情的斗争表面上看是其中国乃至全世界医药科技力量的体现,在我看来,更像是这类“传统文化”与法治,权利 一次赤裸裸的正面对话。尤其是SARS横行无忌,简直是对中国目前法制建设及个人权利的一种嘲讽。
由此看来,此类“传统文化”在社会主义下的中国是留不得的。⑴这些年一批法学家反而排斥,反对现代法治和权利话语,主张维护旧有的“潜规则”“文化”或曰“特殊知识”强调这种本土资源的主要性,主张法治应当尊重这种“文化”,这种“特殊知识”而不是相反。
不错,真正有益的传统文化,我们应该保护。在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中国对本土资源采取的政策,一贯是取其精华,舍弃糟粕。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传统文化的理性化,非盲目性。
这次疫情之所以能迅速的蔓延,绝大部分原因是由于其行政管理部门办事不力,隐报,谎报疫情所致。出现这么大的漏洞并不是某一个部门所能办到的,它的实现是由一种“潜规则”或曰“特殊文化”之官场文化在作祟。这类“潜规则”正是上文所提之隐瞒疫情,诸此类传统文化。
此类文化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影响最为显著。
非典初期,由于受到诸此类“传统文化”的影响,各行政部门一直对疫情采取隐而不报,报而不实的态度,直至《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在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行政法治建设才有了开拓性的前进。在解读此条例中,笔者发现里面贯彻一种“三时(实)原则”即:“及时,确实,限时”。为何将此作为此条例核心?!
首先,我们从“三时(实)”涵义入手,由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到造成国家,公民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所允许的最大限度范围内的这段时间 我们称之为“及时”。
“确实”是指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应如实的公布于众,禁止隐瞒,或谎报更进一步来讲还包括各级部门的行政分工明确,不得擅离职守,更不可越职旁代。
“限时”是“及时”得以实施的法律保障,没有“限时”的存在,就谈不上“及时”和“确实”法律责任的承担。
这三时原则是我国法治顺利实施的有力武器,如果对他们利用不善,反之将成为“诸此类传统文化”赖以生存的源泉。
再从社会发展规律角度上看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对其有反作用。同样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反过来上层建筑又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建设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主要部分,其作用更无可厚非了。只有使法制体系不断的完善,才能使社会安定,人民生活水平得以提高。而目前,法治实施的最大瓶颈就是中国三千年封建制度遗留下的“诸此类官场文化”或曰“特殊知识”。只有解决其与法治实施的冲突问题,中国法治建设才会有质的飞跃。
由此看来,此次国家对SARS疫情的全力防治正是行政法治对“此类传统文化”进行的一场没有硝烟的反击战。
(二)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
在这个问题上,先对公民权利概念进行界定,公民权利即公民权,它与法人的权利,外国人的权利等概念相对应。⑵公民权是指国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⑶这种分析得出公民权是公民权利的简称。公民权利可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一般权利,公民实体性权利和公民程序性权利。其中公民基本权利是由一国根本法来确认的,其他公民权利在一国法律体系中予以详细规定。公民的人身权既是如此。
在此次SARS中受到侵害最大的权利莫过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了。
健康权即(健康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受到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的普遍保护。我国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健康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也分三种情形: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性;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致人患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定义,侵害健康应当涵盖侵害躯体健康和侵害精神健康。而SARS的侵袭,由于诸“此类传统文化”的影响导致疫情没有及时控制住,因而在防治的初期管理部门出现了谎报,漏报的现象。这一切不仅对国人身体造成损害更在精神上给予了沉重的打击,可谓是对公民权利赤裸裸的漠视了。
再看法律上的“权利”它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即所谓法律之力⑷。这种力量是有支配标的物和支配他人的能力,并与特定利益要素相结合。健康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公民享有健康所带来的各种好处就是公民健康权的特定利益要素。因此健康权是特定公民依法享有的法律之力。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与生俱得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因而,健康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范的严密保护。在法律支持保护下,从而决定了任何人的行为,活动都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这就是任何人相对于其他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及应遵守的法律规范。
健康权的保证正是对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一种肯定。非典的出现一方面是对公民权利自我价值实现的一种挑战,另一方面又是对中国现阶段法制建设实施的考验。
可以看得出来,公民的权利在某些时期,某个阶段受到不同程度的忽视,这说明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后盾保证-法治体系的健全。
在封建社会形态中权力的定位是国家统治者 君主至上正是对公民权利的否定。而社会主义下的中国由国之根本大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恰恰证明的公民权利自我价值不是一种抽象的不证自明的普遍价值,而是无数生活经验中得出来的共识,甚至来自无数人自己的生命体验。
SARS事件中,公民权利的忽视,这正是中国“诸此类传统文化”的直接体现。而此类传统文化即为一种不证自明的普遍价值,这正是与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相对立的。⑸从给国家和人民带来长达十年巨大灾难的文革,到日常生活中一些平民百姓遇到的不白之冤,种种无情的事实都说明如果没有法治或者法治得不到尊重,个人权利得不到保障,必然会给社会,国家,人民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极其可怕。
因此,保证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就是对社会,国家,法治实施的一种肯定,更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国家长治久安的前提保证。
这次SARS肆虐再次以惨痛的事实提醒人们法治,权利是何等重要,提醒国人诸此类无视法律,漠视权利的“传统文化”或曰“特殊知识”之危害何其深远。同时也提醒人们中国的法治建设虽有不小的进步,但仍任重道远,因此现阶段应加强法制体系的完善,法治的实施,及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强化,杜绝那种“诸此类传统文化”或曰“特殊知识”的蔓延,建立一个完善的民主,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
⑴ 刘洪波 《南方周末》2003,7。17 11版 纵横谈
⑵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导言部分第3页
⑶赵树民 著《比较宪法法学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340页
⑷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63页
⑸刘洪波 《南方周末》2003,7。17 11版 纵横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