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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7:20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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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1〕5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5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蔗区管理,促进行政责任人恪尽职守,规范糖料蔗砍、运、榨生产秩序,保障糖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糖料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经贸委、农业部、工商总局令第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蔗区管理工作职责,造成蔗区管理秩序混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蔗区管理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条 实行蔗区管理属地责任制和"一把手"工作责任制,各市市长、县长(市长、区长)是本地区蔗区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蔗区管理工作的领导是第二责任人,具体负责蔗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对本地区的蔗区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糖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组织蔗区管理督查工作组对各地蔗区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后通报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整改;对问题严重需要对地级市人民政府实施问责的,向自治区监察厅提出问责的意见和建议;需要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问责的,向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级市监察机关提出问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在蔗区管理工作中行政过错的问责,由自治区糖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向该责任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经审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责任追究程序实施问责。

  第六条 蔗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没有制定本地区蔗区管理方案,依法规范糖料蔗收购秩序的;

  (二)不执行自治区糖料蔗收购价格政策的;

  (三)辖区内制糖企业拒收本蔗区糖料蔗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变相提价或降价方式收购糖料蔗,未及时予以制止的。

  第七条 蔗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予以诫勉谈话:

  (一)辖区内制糖企业跨蔗区收购糖料蔗或与"蔗贩"相互勾结抢购、炒买炒卖糖料蔗,未及时予以制止的;

  (二)不配合执行有关行政主体依法对违规收购糖料蔗企业处罚决定的;

  (三)对被自治区通报批评、停产整顿处罚后仍继续违规收购糖料蔗的制糖企业,未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制止的。

  第八条 蔗区管理工作不力,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予以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九条 因蔗区管理工作不力被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取消本人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按有关规定,被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条 在蔗区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作出问责前,应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辨,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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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房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或合法继承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向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以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第十七条 经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八条 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出租人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出租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及时告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钛材进口管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

监督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关于加强钛材进口管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委、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钛作为一种新兴的高性能优质稀有金属,是国防和尖端科技不可缺少的关键和支撑性材料。建国以来,在国家的大力扶持下,我国钛工业迅速发展,成为目前世界上少数几个能生产钛的国家之一,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特别是航空用钛合金材,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在国际上享有一定声誉。但近年来,一些企业和个人在局部利益的驱动下,通过边境贸易和走私等形式大量非法进口废旧钛材,造成国内生产、流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我国钛工业的正常发展。为促进国内钛行业的健康发展,保证国内钛材生产企业的正常经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决定加强钛材进口管理和整顿钛材生产、经营秩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钛材进口管理

(一) 将钛材、钛铁合金、钛铁合金碎废料(具体税号见附件)列为进口重点敏感商品,加大海关查验力度。同时,将钛材列为海关重点审价商品,海关要按照有关审价规定严格审价,防止价格瞒骗行为的发生。

在新疆、内蒙古、黑龙江各口岸,重点实施监管查控,坚决打击通过伪报、夹藏等方式进口钛材的非法行为。

加大打击钛材走私力度,对钛材进口违规和走私案件,坚决依法惩处。

(二) 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1996年联合发布的《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的有关规定,严禁废钛材、废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进口,国家环保部门不予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对以废钢铁、废五金电器等名义进口或夹带进口钛材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依照有关规定惩处。

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有边贸经营权的企业一律不得进口或代理进口废旧钛材、废旧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一经发现,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企业,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或暂停其进出口业务。

(三) 将钛材、钛铁合金列入法定检验产品目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钛材进口实施法定商检,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进口。

二、加强钛材加工生产管理

对钛材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有色金属行业管理部门对现有的钛材生产企业核发钛材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生产加工钛材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会同有色金属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钛材生产加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凡发现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使用进口废旧钛原料加工钛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惩处。

三、整顿钛材市场流通秩序

国家对钛金属及钛材、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包括未锻轧钛、粉末、型材等)的收购的销售实行统一管理。已经设立的钛材经营企业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审定后,于2000年6月1日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重新登记注册。新申请设立的钛材经营企业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钛材经营活动。

近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宝鸡、沈阳两大钛材市场进行集中清理整顿,严格规范钛产品的加工、销售行为,加强对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加强钛材进口管理和对钛材生产、经营秩序的清理整顿工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钛材商品税号目录(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