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王国关于在可持续发展方面加强战略合作的框架文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4:46:10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王国关于在可持续发展方面加强战略合作的框架文件

中国 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王国关于在可持续发展方面加强战略合作的框架文件




  2012年4月24日,中国和瑞典在斯德哥尔摩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王国关于在可持续发展方面加强战略合作的框架文件》。文件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王国关于在可持续发展方面加强战略合作的框架文件

(2012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应瑞典王国首相弗雷德里克·赖因费尔特邀请于2012年4月23至25日对瑞典王国进行正式访问。两国领导人就中瑞在可持续发展方面加强战略合作深入交换看法,达成重要共识,同意发表框架文件。

  一、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发表《人类环境宣言》40周年之际,回顾全球可持续发展事业走过的历程,重申人类共同的利益和信念,坚定加强国际合作的决心,具有特殊重要意义。

  二、面对国际金融危机不利影响和全球性问题不断加剧,各国更应重视经济发展同人口、社会、地球极限、环境相协调;坚持发展经济,改变不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坚持社会公平正义、法治,确保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坚持以人为本,保持资源和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三、中瑞在可持续发展方面合作基础扎实,成效显著,前景广阔。双方愿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可持续发展方面建立和发展长期、全面、高水平的伙伴关系,并将此作为两国合作的战略重点。

  四、双方将利用中瑞环境合作协调员会机制,进一步加强合作关系,并确立以下重点领域:污染物总量减排;保障城乡饮用水源地环境安全;包括汞在内的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污染防治;提升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水平;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健全环境监管体系。双方愿在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框架下继续开展合作,瑞方愿继续为该委员会提供资金与智力支持。

  五、双方强调科技创新对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促进在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清洁技术、可持续城市建设等方面的科研创新合作,加强科研人员交流,建立科研创新合作网络。双方愿在科研创新合作基础上,鼓励合作方实施包括技术示范在内的互利创新相关项目,加强企业参与,促进技术成果的产业转化与应用。双方将结合中瑞高新技术园区开展互补合作,建立以网络和孵化器合作形式的联合研究中心等合作平台,鼓励产业对接,开展全面、稳定与长期的合作。有关伙伴方也将鼓励加强现有的可持续城市发展伙伴关系。

  双方将秉承互利共赢理念,不断深化双边经贸领域的节能环保合作。加大双向投资力度,推进清洁生产、节能减排,大力发展低碳产业,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缓解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矛盾。中国商务部和瑞典外交部将在中瑞经贸联委会下设立经贸领域节能环保工作组,共同支持和推动两国企业和机构开展投资贸易合作,积极探索在中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合作推动建立中瑞生态园,打造中瑞经贸合作的新亮点。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与瑞典企业、能源和通讯部分别牵头,在中瑞环境及能源技术合作机制下,共同支持和推动两国企业和机构开展技术和人员交流以及务实的投资合作。

  六、双方决定充分利用中国“十二五”规划和“欧洲2020”战略带来的契机,在中欧相关机制框架下开展能源、城镇化、节能减排、化学品和废物管理等可持续发展领域合作。

  七、气候变化是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要求各国加强合作,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有效应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是国际合作应对气候变化的政治和法律基础。中瑞欢迎2011年12月联合国气候变化德班会议取得的成果,包括关于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的决定、启动绿色气候基金和建立“德班平台”,愿继续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原则为指导,同国际社会一道落实有关决定,共同推动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努力不断取得实质进展。同时,双方愿加强在气候变化领域的双边务实合作,共同提高低碳发展和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八、双方一致同意,201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办的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将为在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背景下发展绿色经济、加强可持续发展机制框架提供机遇,并同意在大会及其筹备进程中加强沟通与协作,推动大会取得积极、务实成果。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于斯德哥尔摩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号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行政管理工作。
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用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电力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供用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涉及公用性质或者属于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供电企业在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有权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对以上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供电企业应当与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统一管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是指围绕导线的空间。该空间边缘距导线的最短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将物体置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植物生长进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的,应当排除。
第八条 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标明区域,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供用电设施及其保护区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实施可能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和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出现障碍物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要求障碍物产权人及时排除;不排除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排除。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障碍物产权人通报。
障碍物产权人对排除障碍物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未经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同意,在供用电设施上擅自安装其他设施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有权拆除,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给供用电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标准向用户供电,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公示用电制度、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资料,方便用户查询。
供电企业应当简化程序,确定一个机构对外统一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供电。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当地有转供能力的用户同意,可以委托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委托转供电应当签订协议。
未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供电。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确有困难的,可安装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核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
用户用电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核定电量比例。
第十五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用户一侧。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负有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的计量检定机构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对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确保电能计量准确,不得违规检定计量装置。
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其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检定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期交纳。因供电企业计量检定机构的过错,致使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除退还多收的电费外,还应当承担用户申请重新检定计量装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容量315千伏安及以上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每月分三次抄表,在抄表后5日内结清电费。
供电企业对用户可以预收电费,但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事前公告用户、答复用户的询问,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用户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户发出《制止违章用电通知书》。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有权对用户的生产经营用电中止供电:
(一)用户逾期未交清电费,自逾期之日起15日仍未交清的;
(二)受电装置经有资质的单位检验不合格,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三)生产经营用户不在供电企业规定期限内退出私增用电容量设备或者补办增容手续的;
(四)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次通知用户。中止供电可能会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须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用户通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可以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检查包括下列内容:(一)用户受电、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二)用户受电、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三)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四)用户反事故措施;(五)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六)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七)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和窃电行为;(八)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情况。
用电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向用户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用户应当为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用户有权拒绝未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的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并可以向供电企业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用户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宣告破产、决定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7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生产经营供电。在终止供电后,涉及生活用电的,用户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用电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同网同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紧缺的情况下安排用电时,应当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供电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享有申请用电的权利,供电企业不得拒绝。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手续。在办完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供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五条 用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提供合格、可靠、持续的电力。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约定,并应当有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要求配置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配置。未按要求配置自备电源、未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用户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用户有权要求供电实现国家规定的一户一表、抄表到户;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实施。
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尚未实现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用户,应当执行与抄表到户的用户相同的电价。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加强用电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做到合理用电、安全用电。供电企业不承担因用户设备不安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电价及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规定的方式、期限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用户可以预存电费。
专用变压器供电、临时用电、安装预付费计量装置的用户应当按月预交电费;预交电费确有困难的用户可以先用电后交付电费,但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计算。
电费违约金的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用户对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和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5日内答复。
对于用户的查询,供电企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处理的,用户可以直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应当在供用电前 以书面形式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企业与其他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供电方式、供电质量、供电时间、计量方式和中断供电通知的送达方式;(三)供用电数量,其中月供用电量300万千瓦时以上的,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月、季、年度供用电量;(四)装置容量、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电价和电费的结算、交付方式、期限;(五)供用电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划分,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及用户重要设备的保护;(六)债权担保、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均有权依法单方终止供用电关系。
第六章 供用电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事故是指供电企业、用户或者第三人在供用电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造成停电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勘查供用电事故现场,认定供用电事故责任。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供用电事故中需要鉴定的有关事项,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发生伤亡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供用电事故,法律、法规对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供用电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供用电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认定当事人的供用电事故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事故责任人逃逸事故现场致使供用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供用电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供电企业、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供用电事故,导致停电或者财产损失的,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1千伏及以上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在1千伏以下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人身损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残;(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供用电设施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用户妨碍供电企业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修复被破坏的供用电设施及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警示标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供电企业委托擅自转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江门市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1]1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八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促进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对新增用地工业项目的准入和监管,切实提高引进工业项目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江门高新区、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及全市各省级以上工业园区所有新增国有工业用地项目,实行准入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准入管理包括工业用地招拍挂前投资项目的准入评审和准入项目的前期、实施、竣工、达产等过程的管理。

第三章 准入评价

第三条 工业项目准入评价办法。

工业项目同时具备以下准入基本条件的,获得基准分60分,再根据加分项目进行评价,最后得出准入评价综合得分,综合得分100分及以上的为重点支持类项目,得分80分至99分的为支持发展类项目,低于80分的为规范引导类项目。得分较高者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不达到准入基本条件的,不能参与项目用地竞投,不予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立项、不予办理环评、报建手续。对达不到准入基本条件的配套企业、中小企业,各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引导其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或租用标准厂房进行生产建设。

第四条 工业项目准入基本条件。

一、产业定位:工业投资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及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

二、用地创税率:江门高新区,15万元/亩·年;蓬江区、江海区其他区域、新会区会城地区及省级经济开发区,12万元/亩·年;各市省级以上工业园区、新会区各农村镇,10万元/亩·年。

三、投资规模:江门高新区,项目实际投资额3000万元(或等值外币,下同)以上;蓬江区、江海区其他区域、新会区会城地区及省级经济开发区,项目实际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各市省级以上工业园区、新会区各农村镇,项目实际投资额1500万元以上(边角地和增资扩产所需土地除外)。

四、投资强度:江门高新区,250万元/亩以上;蓬江区、江海区其他区域、新会区会城地区及省级经济开发区,200万元/亩以上;各市省级以上工业园区、新会区各农村镇,150万元/亩以上。

五、容积率:项目用地容积率不低于1.0(特殊行业报市规委会另定)。

六、环保要求:项目准入必须符合区域(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符合清洁生产原则,其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并满足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质量要求。

七、注册登记:准入项目须在江门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工商登记并以一般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注册及统计备案。

八、禁止性条件:

1.凡列入国家《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项目;

2.不符合《限制用地项目目录》要求的项目;

3.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符合我市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市建设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项目。

4.安全生产不达标的一票否决。

第五条 加分项目(共70分)。

 一、产业定位(共10分):

1.项目属列入国家或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目录项目的加10分。

2.项目属《珠江三角洲产业布局一体化规划(2009-2020年)》、《江门市工业产业布局与发展规划(2010-2020年)》及其他省市产业规划中主导产业的,加5分。

3.项目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及《广东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7年本)》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加3分。

4.项目属产业链重要环节的,加2分。

除第1项外,后3项加分可累加。

二、投资规模(共5分):在符合准入基本条件的基础上,项目实际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的,加1分。

三、投资强度(共5分):在符合准入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每增加20万元/亩的,加1分。

四、产出效益(共10分):用地创税率在符合准入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每增加2万元/亩的,加1分(封顶5分);项目达产后年创税额在300万元的基础上,每增加500万元的,加1分(封顶5分)。

五、容积率(共10分):在符合准入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容积率每提高0.05的,加1分。

六、科技水平(共10分):项目投资方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加3分;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以上的,加3分,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或先进的,加2分,技术水平达到省内领先或先进的加1分;拥有省级以上研发中心的,加2分,拥有市级及以下研发中心的,加1分;拥有发明专利的,加2分,拥有专利的,加1分。

七、能耗水平(共5分):项目单位产值综合能耗低于上年度江门市规模以上工业单位产值综合能耗90%以上(含90%)的,加5分;低于90%-70%(含70%)的,加4分;低于70%-50%(含50%)的,加3分;低于50%-30%(含30%)的,加2分;低于30%-10%(含10%)的,加1分。

八、品牌效益(共5分):项目投资者为世界500强企业,世界著名跨国企业或大型中央企业的,加5分;项目投资者为上市公司、国内行业龙头企业、省直属企业,或拥有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出口免验资格、省(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加4分;项目列入广东省现代产业500强、或项目投资者为省内产业龙头企业、或拥有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企业的,加3分;项目列入江门现代产业100强或投资者为其他地级市产业龙头企业的,加2分。

九、履约保证金(共10分):对交纳履约保证金的项目予以加分,交纳1万元/亩的,加1分,每增加1万元/亩的,加1分。

第六条 达到准入基本条件并具备下列鼓励性条件之一的项目,由属地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经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可作个案处理。

一、项目为世界500强企业,世界著名跨国企业或大型中央企业。

二、项目投资规模达到10亿元以上。

三、能够改善区域产业形象、提升产业层次,对产业发展起关键性带动作用的项目。

第四章 审批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各市、区政府应成立由经济和信息化、外经贸、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环保等部门组成的工业项目准入评审小组,对拟竞买土地的投资企业或个人进行评审工作。各省级以上工业园区由园区管委会自行组成评审小组并进行评审工作。

第八条 工业项目用地准入实施程序。

一、项目引进单位或项目意向投资者向属地工业项目准入评审小组提出申请,提交工业项目投资承诺书、项目可行性报告或投资计划书等资料。评审小组各成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各自职能对申请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联合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二、项目属地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工业项目准入基本条件和相关评审意见拟定出让地块的出让条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出让条件委托当地政府土地交易机构对地块进行公开出让。

四、土地交易中心受理委托后,制定并发布出让公告,公告期为20天,报价时间为不少于14个工作日(含12个工作日的报名时间)。

五、其他项目意向投资者可在地块出让公告发布之日起(或前)向属地工业项目准入评审小组提出准入评审申请。评审小组不得拒绝对申请者提出的项目进行评审。

六、项目意向投资者应持工业项目准入评审小组出具的评审结论报名参与竞投。未经属地工业项目准入评审小组评审或评审结论不达标的项目意向投资者,不能参与报名竞投土地。

第九条 项目投资者必须在取得土地后与属地一级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签订项目评审时约定的投资协议(可由各市、区政府指定招商部门代签)。投资协议应清晰列明项目的开竣工期限、投资强度、容积率、投入产出、安全、环保、能源消耗、违约责任和赔偿标准等事项,作为日后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十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牵头的工业项目后续监管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外经贸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部门。监管工作小组不定期对各市、区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的新增工业项目用地情况、项目建设进度、投入产出情况等进行抽检、督查,对各地项目准入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定期对各市、区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工业用地创税率、环保节能等情况进行考核。监管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监管工作小组组织制定后续监管工作方案。明确对新增工业项目是否依投资协议投资项目、投资强度是否达到承诺、容积率是否达到要求、用地创税率是否达到要求、是否依承诺或要求的时间动工竣工、环保节能等承诺是否落实的检查监管办法和责任部门。各市、区政府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要建立工业项目用地管理台帐,加强动态监管,督促土地受让人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十二条 严格落实合同约定事项。项目未如期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的,各市(区)政府、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及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一、受让人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二、受让人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一日,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该宗土地出让价款总额0.3‰的违约金,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三、受让人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含分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该宗土地出让价款总额0.3‰的违约金。

四、受让人未按期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出让人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项目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未达到合同(或投资协议)约定的,出让人可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可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六、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最低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七、工业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合同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宗地土地出让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

八、用地创税率未达到合同(或投资协议)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用地创税率指标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可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第十三条 加大对违约项目的处罚。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容积率、用地创税率、能耗水平等主要指标不能按期达到合同约定的,三年内不得享受地方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已获得的扶持资金由相关部门予以追回;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再受理其新增用地申请;供电部门将根据属地政府的决定,暂停受理增容项目;诚信管理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报告。国土资源、环保、税务、工商、供电、金融监管等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按监管工作小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监管信息。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准入评价情况报送制度。各市、区工业项目评审小组按季度向监管工作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季度项目准入评价情况、各项目动工建设情况、产出情况、项目履约保证金管理情况等。监管工作小组成员单位根据项目准入评价要求,结合部门职能,按季度向监管工作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季度项目的建设、投资、产出等信息。监管工作小组办公室将相关信息汇总并抄送各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根据汇总信息加强对项目的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监督与考核。监管工作小组每半年一次对各市、区用地情况和项目准入评价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各市、区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全部工业用地创税率、环保节能等情况进行考核,形成检查考核工作报告上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发文通报。建立工业用地指标与用地效益挂钩制度。当期项目按期开工完工率低、工业用地创税率提升慢、综合效益差的市、区,相应减少下一期用地指标;当年项目按期开工完工率高、工业用地创税率提升快、土地综合效益好的市、区,实行用地指标倾斜。无客观理由出现新闲置、空闲土地的,在收回用地或促进开(复)工前,原则上不安排用地指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暂行两年。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市、区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可结合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名词解释:

1.用地创税率:创税额÷项目总用地面积。其中,“项目总用地面积”指项目购买土地的总面积,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中的红线图面积;“创税额”指项目达产(项目在基建竣工后,必须在6个月内投产,投产两年后达产)当年税收实现数(含生产性企业自营进出口产品免、抵、调库部分),不包括政策性减免、退税等税收优惠数额和由税务机关稽查补税所发生的纳税额。

2.投资强度: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项目总用地面积。其中,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购地、建厂、添置设备等,不包括流动资金。

3.建筑容积率:总建筑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其中,层高8米以上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厂房及仓库,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