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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1:15:50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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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经济、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为认真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促进农资市场秩序持续好转,在总结前几年农资打假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农资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制定《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现予以印发。请各部门加强配合,落实各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构建长效机制,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努力实现全年粮食丰收和菜篮子产品有效供给的目标。

  在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联系。

  电话:010-59192678

  传真:010-59193157

  附件: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附件:

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为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等违法行为,确保农资供应充裕、价格平稳、质量可靠,促进全年粮食丰收和菜篮子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特制定印发本工作要点。

  一、认清形势,明确工作职责和要求

  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农业农村经济发展面临许多有利条件,但同时也面临着发展基数和生产成本高、气候条件和市场变化不确定等诸多挑战,新的形势对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扎实开展农资打假工作,是新形势下确保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的基本要求,是从源头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力保障,也是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2012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求是:防止假劣农资进村入户,确保农民群众用上放心农资。针对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各地各部门要围绕农资打假的中心工作,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继续开展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农业部门要切实负起农资打假工作牵头的职责,清理整顿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加强行政许可管理,加大农资市场的日常检查和监管力度,扩大农资产品质量抽检范围,集中力量查处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案件,大力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加强对农民的服务指导,提高群众的维权意识和识假辨假能力。工信部门要全面清查核发的核准文件和批准证书,达不到许可条件的坚决收回核准文件和批准文件并通报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坑农害农犯罪行为,对大要案和发现生产、经营假劣农资的“黑窝点”、“黑工厂”、“黑作坊”,提前介入,协助、指导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和鉴定检测工作。工商部门要认真清理核发的营业执照,依法查处销售假劣农资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虚假农资违法广告、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加大保护农资商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力度。质检部门要依法查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资产品的无证生产行为,严格核发农资产品生产许可证,加强获证企业的日常监管。各地供销合作社要督促所属企业加快实施“新网工程”,建立健全农资商品质量监督保证体系,把好进货、销售、库存关,扩大农资连锁经营网络覆盖面,防范假冒伪劣农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

  二、突出重点,强化监管措施

  (一)强化生产企业资质监管。各级农资生产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农资产品生产主体的资质审查,对需要审定、登记、审批的农资产品,严格执行有关条件、程序和标准,严禁降低标准和越权审批,把好生产源头关。落实《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经发放的农资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登记证等进行全面的跟踪核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限期整改,若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或拒绝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强化农资市场监管。各级农资经营主管部门要全面清查辖区内农资经营主体,建立完善农资经营单位档案,对资质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要依法予以清理,对无证无照经营农资的要坚决予以取缔。规范农资物流运输等行为,不具备农资经营资格的物流企业不得变相经营农资,重点加强流动摊贩监管。继续深入开展“打假保春耕、保秋播”、“农资打假下乡”、“红盾护农”、“打四黑除四害”等行动,严厉打击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违法犯罪行为。

  (三)强化农资质量监测。各地要根据农业生产实际,突出重点农时、重点区域、重点品种,有计划地加强农资产品质量监测工作,扩大抽检范围,加大抽检力度,提高抽检覆盖率,实现质量抽检与依法查处的有效衔接。对抽检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进行严厉查处,并及时追溯造假售假源头,端掉造假售假窝点,对已流入市场的,查清销售渠道和销售去向,严防假劣农资进入生产领域。要依法公布监测结果,及时发布警示信息。

  (四)强化假劣农资案件查处。要做好案件线索排查梳理工作,建立假劣农资涉案线索移送机制,调动一切因素,积极拓展案源渠道。要坚决打击假劣农资制售源头,对于每一个涉案线索,都要追根溯源,做到查不清源头的绝不放过,端不掉制假售假窝点的绝不结案,对于犯罪分子,要坚决绳之于法,切实从根源上治理假劣农资问题。对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农业生产事故、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售假劣农资案件,实行挂牌督办、联合查办,一查到底。对于社会影响巨大、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公安机关要提前介入,及时查清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要完善查处大要案激励机制,争取财政支持设立大要案的专项补助经费,支持并奖励查办大要案。继续抓好毒鼠强防范和清缴工作,克服麻痹大意思想,防止毒鼠强危害反弹。

  (五)强化农资广告监管。进一步加大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重点查处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农机具等农资商品的虚假广告,防止虚假广告误导农民。针对通过电视、网络等方式推销农资的新情况,各级各部门要认真研究,规范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鼓励并支持大型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构建新型农资经营服务网络,畅通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渠道。推进农资综合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主体信用采集、评价、监管体系,实行农资监管部门网上实时审核和监管,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强化诚信建设,对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信用分类监管,提高监管效率。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指导农民选购放心农资,科学使用农资,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完善机制,实现长效监管

  (一)推行市场准入机制。通过依法实施企业登记审查、年检验照和经营主体准入备案,全面清理、审查农资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对合格的农资经销单位按照一户一档建立档案;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特别是对未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户,一律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对无证、无照经营户依法予以取缔。认真清查农资经销单位经营的农资,应当通过登记、审定才能上市的农资要认真查对许可证等信息;建立经营警示和问题产品“黑名单”公示的追踪监控机制,依法严惩经营假劣农资行为,同时向社会公示。

  (二)坚持“检打联动”机制。加大农资质量监督抽查力度,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区域、市场、产品和企业要重点监测,提高监督抽查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农资购销旺季要加强对农资经营门店的日常巡查,要“分片包干、责任到人”,消除监管盲区和死角。健全监督抽查结果的通报、反馈和共享机制,提高农资质量预警能力,要从事后查处转向事前预防,前移市场监管关口,通过及时发布消费警示,责令停止销售和产品召回等措施,确保问题农资不流入农业生产领域。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立案查处,或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查处,严格按照“五不放过”原则,追溯制假售假源头。建立“黑名单”制度,将假劣农资的生产、经营单位列入监管“黑名单”进行重点跟踪监管,提高监管的力度和密度。

  (三)完善农资打假联动机制。各级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协作,齐抓共管,形成合力,采取挂牌督办、集中办案、联合查案等形式严查大案要案,及时通报涉案线索,积极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坚决杜绝“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对跨省案件,要建立省际联合执法协调机制,督促各省强化假劣农资案件信息通报、跨省案件协调查处等制度,坚决打击违法犯罪分子,防止和纠正治标不治本问题。进一步健全农资打假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市场整治工作目标任务、重大案件查处、部署协调重大市场整治行动等工作。

  四、强化保障,落实工作任务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强化和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督促各地高度重视农资打假工作,把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相关机构具体负责的工作体系。认真制定工作方案,印发工作文件,全面安排部署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突出关键环节,明确职责任务和奖惩措施,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目标考核,将任务分解和落实到具体岗位,落实到具体人员,增强打假的主动性,杜绝不履职、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

  (二)加强能力建设。各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将农资打假工作经费和农资案件查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农资打假工作顺利开展。加强执法体系建设,改善执法条件和执法手段,加大执法人员培训力度,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和素质,进一步巩固并提高农资打假的效果。

  (三)加强部门协调。各部门要多渠道收集假劣农资投诉举报信息,做到“有报必接,接案必查,查必到底”,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地区、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进一步完善部门合作机制,严堵执法漏洞。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协同作战,形成合力,提升整体监管效能。坚决杜绝以罚代刑,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

  (四)加强宣传引导。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开展“送放心农资下乡”、“送科技下乡”和“送法下乡”等活动,普及农资法律法规,传授识假辨假知识,提高农民群众的维权能力,增强农资生产经营者诚信守法意识。积极宣传农资打假工作成效和进展情况,对工作出色的典型进行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批评,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农资打假工作的良好氛围。继续加大制售假劣农资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确保对制假售假犯罪持续保持高压态势,震慑不法分子。


附件:
农办质〔2012〕10号(全部).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pzlaq/201203/t20120306_249776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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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航单位收取的机场管理建设费、旅游发展基金应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民航单位收取的机场管理建设费、旅游发展基金应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1995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一些民航单位认为由机场向中外旅客收取的机场管理建设费过去属于免税项目,实行新税制后并未具体明确对该项目停止免税;旅游发展基金属于为财政代收款项,因而拒绝将这两项收费并入营业额中计算缴纳营业税。这是违反税法的行为。实行新税制后,原营业税的法规均已废止,过去所作的减税免税规定也一律停止执行,对此已有明文规定。关于纳税人代收款项,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缴纳税款。为了维护税制的统一规范,巩固税制改革成果,各地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对于一些民航单位违反税法的行为应坚决予以纠正,责令其限期将这两项收费应纳的营业税补缴入库,对于仍然拒绝缴纳的,应依法按照抗税予以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确核定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一律按《规定》和本通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凡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或核定,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冠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包括州,下同)、县(包括旗、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应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精神,在今年年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不予核定的,原登记主管机关应限期办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其中《规定》生效前已经按我局工商〔1990〕243号文件上报过的,可不再报。
经我局核定的企业名称,如需要变更或转让,应报我局重新核定。其中不再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国家”、“全国”字词的,应报我局备案。
凡按规定应经却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并进行公告的企业名称,或超越职权擅自核准的企业名称,一律无效。继续使用的,按非法经济组织查处。
四、企业名称冠省级行政区划名称的管理问题,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企业名称使用本地地名作字号,如其字号能够表明其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可不再冠行政区划名称。如“北京机床厂”的企业名称,不必再冠“北京市”而称其为“北京市北京机床厂”。
不使用省、市、县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其所冠以的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省略“省、市、县”等字样。
商业、公共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异地地名作字号,但必须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六、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从属名称。从属名称不在营业执照上标明,不得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招揽业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使用从属名称。
七、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下述类型企业法人可冠以主办单位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准登记。
(一)按照国家规定,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以内部服务为主,同时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印刷厂、食堂、俱乐部、小卖部等服务企业。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八、事业单位法人、科技性社会团体法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冠以主办单位的名称。
九、私营企业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的,应提交投资人签字的同意书。
外资企业如使用外国公民姓名作字号,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其他企业不得使用公民姓名作字号。
十、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应当具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特点,不得单独使用“发展”、“开发”等字词;使用“实业”字词的,应有所属三个以上的生产、科技型企业。
企业名称中标明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形式不得联用或混用。
十一、外资企业名称可根据国际惯例,其行政区划名称可在字号与组织形式中间使用。
十二、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如需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总”字,必须下设三个以上与该企业名称中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如称“总公司”的,必须有三个以上称“公司”或“分公司”的分支机构。
十三、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视为使用数字:
(一)地名中含有数字的,如“四川”等。
(二)固定词语中含有数字的,如“四通”等。
(三)使用序数词的,如“第一”等。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含习惯性称谓)与中国(含习惯性称谓“中”或“华”)联名。如“中日友好饭店”。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外业务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其字号可以音译,也可以意译。外文名称的组成次序可根据外文书写习惯,外文名称可以有缩写,但须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十六、企业名称可以有简称,并应在其章程中载明。商业、公共饮食、服务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时,应保留其字号。
十七、企业名称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可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让给另一企业。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
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不得随企业一部分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以及本通知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企业名称不得转让。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营期满后,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合营中方可以使用该合营企业的字号。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与筹建登记一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统一核发《筹建许可证》。
十九、企业名称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裁决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材料后,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三)已受理的,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调查。
(四)调查结束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先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按申请在先、受理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并向当事人发出裁决书。其中企业名称争议跨登记管辖区的,由各当事人登记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裁决。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程序按专项规定办理。
二十、《规定》第七条所称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是指具有三十年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
二十一、《规定》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名称完全一致;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两个以上同行业企业,其名称中的字号在字音、字形及字(词)义方面非常接近,或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略有差别,容易使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解的,如“XX省楚天汽车贸易公司”与“××省筑天汽车贸易公司”以及“××省楚天汽车贸易中心”。
二十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内企业预先单独申请名称登记的收费按筹建登记收取,不再另行收费。
二十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已经核准登记注册,但又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的企业名称,应逐步加以纠正。对历史上已经形成,又没有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准予继续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坚决予以纠正。纠正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