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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49:14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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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省政府《关于实施蓝天工程改善大气环境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路、航道、港口建设工程等)施工、房屋拆迁、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按照“条线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相关责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园林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物栽种和养护、裸土的绿化和铺装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防治方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作为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工程概(预)算。该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在工程预算、投标报价或标底中应足额计取。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环评要求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开工条件的场地,并保证相关防尘污染资金落实到位。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连同其他有关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方案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工地现场应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作业记录台帐、费用列支计划和使用清单,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工程施工应当采用连续、密闭的围档施工,在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档,其余地区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档,围档的材质、色调应当统一并保持整洁,且不得擅自占道;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施工现场不得使用拌和机,但依法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的特殊情形除外;

(三)施工工地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内设置洗轮槽,完善排水设施,并配备车辆清洗设备,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轮槽清洗,不得带泥上路;  

(五)施工中使用水泥、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时,应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档或围墙、采用防尘布盖等防尘措施;

(六)进出工地的物料运输车辆应采用密闭车斗,并确保物料不遗撒外漏;

(七)督促施工人员按作业规程装载物料;

(八)限制使用无组织排放尘埃的中小型粉碎、切割等机械设备;

(九)遇有扬尘的土方工程作业时应采取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组织施工;

(十)施工时应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得低于2000目/100厘米2)或防尘布;

(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和清理建筑垃圾,应采用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洒;

(十二)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十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第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九条 拆除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区域,应采用硬质封闭围栏,高度不低于2.0米,除不具备条件进行洒水喷淋或采取洒水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外,施工单位应对拆除部位进行洒水喷淋降尘。拆除施工中,禁止从高处抛洒建筑垃圾。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停止房屋爆破拆除施工或房屋主体拆除施工。

鼓励施工单位采取机械化拆除方式,缩短作业时间。

第十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硬化处理;

(二)采用围墙、围档或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其他防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应当构筑围墙或在废弃物堆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六)出口处设车辆清洗专用场地,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保洁等级为一级的道路至少每2日冲洗1次。鼓励利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周边五公里范围内道路冲洗应当采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要做好尾水供水工作;

(二)城市快速通道、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其他道路鼓励采用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路面破损时,应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修复。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的修复,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城市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当进行绿化,避免泥地裸露;

(二)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四)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四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十六条 建立扬尘污染控制定期通报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将扬尘污染投诉和检查发现的扬尘污染问题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要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本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和保洁作业技术规范定期考核范围。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超载、超速、遮挡车牌的,由市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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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9月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9月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截至1995年9月底,全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人数已达6916万人,约占职工总数的69%。
从9月份的情况看,在13个预定1995年底前基本上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省份中,除北京、四川外,其余11个省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职工人数均在70%以上。其中福建、吉林两省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已超过了90%,河北、山东、广东、上海等地也都在60%以上
。在9个确定1995年年底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达到80%的省份中,辽宁省已达到了72%,湖北、陕西、湖南、江西四省也已接近或超过了80%。9月份进展较快的省份依次是:新疆、浙江、广东、辽宁、天津、陕西、河南和湖北。
进入9月份以来,各地劳动部门加强了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的领导,北京、天津、安徽、四川、陕西、宁夏、广东、广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派出调查小组,分赴各地检查工作,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现在距离年底只有两个月的时间,离国务院确定的在80%以
上的企业职工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目标还有一定距离。因此,各地劳动部门要加强领导,全力以赴,投入更大力量,攻克难点,主动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确保国务院确定的目标如期实现。

附:1995年9月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表

1995年9月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表
---------------------------
| | 已签订劳动合同 | 占职工总数 |
| 省 份 | | |
| | 职工人数(万人) | 的比例(%) |
|-----|----------|--------|
| 北京 | 120 | 43 |
|-----|----------|--------|
| 天津 | 93.2 | 46.4 |
|-----|----------|--------|
| 河北 | 428 | 85.4 |
|-----|----------|--------|
| 山西 | 279.3 | 76.7 |
|-----|----------|--------|
| 内蒙 | 62.2 | 21 |
|-----|----------|--------|
| 辽宁 | 608.3 | 72.3 |
|-----|----------|--------|
| 吉林 | 352 | 90.1 |
|-----|----------|--------|
| 黑龙江 | 341.8 | 53.5 |
|-----|----------|--------|
| 上海 | 263 | 80.2 |
|-----|----------|--------|
| 江苏 | 548 | 77 |
|-----|----------|--------|
| 浙江 | 322 | 71.2 |
|-----|----------|--------|
| 安徽 | 168 | 43 |
|-----|----------|--------|
| 福建 | 251 | 95 |
|-----|----------|--------|
| 江西 | 157 | 54 |
|-----|----------|--------|
| 山东 | 456.2 | 84 |
|-----|----------|--------|
| 河南 | 443.7 | 78 |
|-----|----------|--------|
| 湖北 | 348.9 | 62.6 |
|-----|----------|--------|
| 湖南 | 187 | 58 |
|-----|----------|--------|
| 广东 | 627.2 | 83.6 |
|-----|----------|--------|
| 海南 | 35.7 | 78 |
|-----|----------|--------|
| 广西 | 87.3 | 38.4 |
|-----|----------|--------|
| 四川 | 292.1 | 41.4 |
|-----|----------|--------|
| 贵州 | 37.5 | 31 |
|-----|----------|--------|
| 云南 | 69 | 44.5 |
|-----|----------|--------|
| 西藏 | 1.8 | 27 |
|-----|----------|--------|
| 陕西 | 140.6 | 62.3 |
|-----|----------|--------|
| 甘肃 | 71 | 38.3 |
|-----|----------|--------|
| 宁夏 | 15.9 | 30.7 |
|-----|----------|--------|
| 青海 | 10.3 | 24 |
|-----|----------|--------|
| 新疆 | 98 | 40 |
|(含兵团)| | |
---------------------------



1995年10月27日

中药工业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药工业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1984年10月1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药工业是我国特有的工业,它以中医药的理论为指导,以传统经验为基础生产的中成药和中药饮片,是祖国医药宝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医疗保健事业中具有重要作用,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崇高声誉。各级领导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把质量工作列入工作议程,带领广大职工认真搞好中药工业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中药工业生产主管部门,都应设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切实加强对质量工作的领导。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结合中药工业生产实际情况,摸索和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科学管理方法,以适应中药工业生产现代化的要求。
第三条 所有中药企业都必须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药政法规,服从药政管理,执行法定标准,接受药政部门的督促检查。

第二章 质量标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和《地方药品标准》、中药炮制规范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的法定质量标准,它是中成药、中药饮片生产、销售、使用各环节供货验收和退货仲裁的法定依据。法定标准是最基本的要求,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企业不能满足于产品符合法定标准出厂。
第五条 行业标准。由中国药材公司组织有关企业,参考全国同品种质量评比及优质产品评选情况(中药饮片除外),逐步选择具体品种,制定优于法定标准的行业标准(即优级品标准),用于开展同品种质量评比,考察各企业中成药质量升降情况。
第六条 企业标准。为了不断提高中成药、中药饮片质量,各企业要根据工艺、设备等具体情况,由技术科、质检科会同有关技术人员,共同商讨制订优于法定标准的、更加完善的企业内控标准。企业标准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中药制剂的常规质量标准参考内容如下:
(1)固体剂型(丸、片、冲、散、胶、胶囊等):
鉴别、水份、灰分、崩解时限、溶解性、细度、粘度、均匀度、重量差异或装量差异、卫生标准或其它有毒物质等。
(2)半固体剂型(浸膏、膏滋、膏药、软膏、栓剂、涂膜等):
总固体、软化点、延长度、粘着力、卫生标准、稳定性等。
(3)液体剂型(水剂、糖浆、口服液、酊剂、药酒等):
比重、PH值、色泽或澄明度、含糖量或含醇量、卫生标准、稳定性等。
(4)气体剂型(气雾剂、吸入剂、熏蒸剂等):
挥发度、溶媒含量、抛射力、卫生标准、刺激性等。
(5)注射剂及眼用剂型:
色泽及澄明度、细度、PH值、渗透压、刺激性、无菌、热源、稳定性及装量等。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可考虑制订有效指标和安全指标。
第七条 药品卫生标准。不含生药粉制剂、优质产品、出口产品必须严格执行三部颁发的《药品卫生标准》;含生药粉制剂致病菌、霉菌按《药品卫生标准》执行;杂菌限量要根据具体情况,在保证药品疗效的前提下,加强原料的前处理,采取综合性的防菌灭菌措施,创造条件,逐步执行药品卫生标准。药品卫生标准的执行应按药政部门有关的文件规定为准。
第八条 原辅材料质量标准。中成药的原辅材料品种繁多,产地遍及全国,气候、季节、土壤等条件的不同都直接涉及原辅材料的质量,因此选购原辅材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部颁标准》、《地方药品标准》及中药炮制规范等有关标准要求。凡未经合法手续审批,不得滥用代用品。
第九条 包装材料质量标准。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由技术科制订包装材料质量标准,供销科按标准进行订货或委托加工,质检科按标准检查。包装材料质量标准要力求做到能防止药品变质、破损和污染;牢固、美观大方、文字清晰、方便运输、贮存和使用的要求。
第十条 半成品质量标准。半成品系指生产过程中的阶段性产物,按工序已完成或部分改变其物理性状或化学性质的制品。为了确保成品质量,企业应该制订半成品质量标准,以便在生产过程中进行质量控制。如炮制后的药材应按药典、部颁标准和中药炮制规范的规定检查,其它半成品可参考成品质量标准内容而制订。

第三章 质量监控系统
第十一条 企业的厂长要亲自抓好质量工作。全厂要建立以专职为主的群众性质量监督网,使全厂职工都为提高产品质量做好工作。企业专职质量管理、检查、化验人员总数应占全厂职工总数的3—5%。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设置独立的质量检验科(股),直接受厂长领导,技术上受总工程师或技术厂长指导,在出厂产品质量上对厂长负责。
第十三条 质检科(股)长应当是本科毕业,具有三年以上中药生产实践经验(或同等学历,具有五年以上中药生产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相当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有十年以上生产实践经验的老工人来担任。质检科(股)长应办事公正、工作认真、坚持原则、热心中药质量管理工作,其任免和调动,必须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 质检科(股)必须设立化验室,配备足够数量、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生产实践经验,工作认真负责的质检、化验人员,负责原辅材料进厂和成品出厂的质量检验。企业领导要重视对质检、化验人员的培训工作,对新来的化验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后方能独立操作。质检、化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生产车间应设立车间化验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检、化验人员,负责本车间的质量监督检查和半成品的质量检验工作,行政领导可根据各企业具体情况而定,但技术、业务上必须受质检科(股)指导。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有异议时,应及时向质检科(股)汇报。车间质检、化验人员的人选、调动,应征得质检科(股)同意。
生产小组应配备重视产品质量,有实践经验的工人担任兼职质检员,每天给予四分之一以上的时间开展质量检查活动。

第四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质量责任制。质量责任制是质量管理极为重要的一项基础工作。建立企业各级行政领导、科室、车间和工作人员的质量责任制,就是要对企业的每一个人都明确规定在质量工作中的具体任务、责任和权力,以便做到质量工作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责,办事有标准,形成一个高效的、严密的质量管理系统。
一、厂长、总工程师质量责任制
企业厂长负责质量管理的领导工作,对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要经常听取用户、质量管理部门和广大职工对产品质量的意见,主持召开厂级质量分析会,了解和研究质量动态,处理重大质量问题以及奖励质量先进集体和个人。
总工程师或技术厂长具体负责解决产品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制订产品质量升级规划和研究提高产品质量的重大措施,协助厂长督促检查质量工作计划的实现。
二、职能科室质量责任制
质量检验科(股):要认真研究产品质量升级规划,协助技术科研究和制订质量措施,监督企业各部门和全体职工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开展以专业检验为主和群众的自检、互检相结合的活动,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负责全厂的产品质量管理与检验的日常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搞好质检、化验人员的培训工作。
质量检验科(股)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质量情况,要争取药检部门给予业务指导。
技术科(股):要不断地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制订合理的工艺规程,加强工艺监督,注意收集质量情报,组织有关部门制订质量标准,不断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
生产计划科(股):在制定生产计划和安排生产时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做到合理安排,均衡生产,确保产品质量。
研究所(实验室):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不断改进老产品工艺和开发新产品,提高本企业的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设备动力科(股):应围绕提高和保证产品质量,加强设备的维护与管理,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对生产中的热工仪表、受压容器要定期进行校验。
三、车间质量责任制
生产车间是质量管理的主要环节。车间主任应经常对本车间职工进行质量教育,使“质量第一”真正成为每个人在生产活动中的行动准则,要做到均衡生产,积极支持车间,班组质检员工作。车间主任要对本车间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不合格品不出车间。
车间技术主任(技术员)应按工艺规程要求,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有关制度,不断加强原始记录、工号制、交接制等各项质量管理基础工作,要定期组织本车间的质量分析活动,会同技术科、质检科制订本车间半成品质量标准,要认真开展自检互检活动,遇到质量问题要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共同分析,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档案制。凡生产的产品都应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内容包括:批准文号、标准来源、使用的原辅材料及包装材料质量情况、工艺技术路线、处方和质量标准的变革、检验方法的改进、质量指标完成情况、与国内外先进水平对比情况、留样观察数据、质量事故、返工退货及用户反映情况等。
质量档案的记录要齐全、数据要整理,并尽可能用统计工具和图表来分析产品质量动态,以便提供可靠的质量信息,为不断改进工艺和提高产品质量积累必要的数据。
第十八条 三级质量分析制。各企业要建立、健全三级质量分析制,不断研究、分析、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质量分析会厂级每季一次,车间每月一次,班组每周一次。厂级质量分析会应由厂长亲自主持,总工程师和有关职能部门及有关技术人员参加,质量检验科(股)负责会议记录的整理,并督促检查会议决议的执行。车间质量分析会应由车间主任、技术主任(技术员)主持召开,车间、班组质检员、班组长参加,并可邀请有关职能部门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留样观察制。各企业都要开展留样观察工作,做到批批产品有留样,重点产品、优质产品、不稳定产品要定期复查观察,一般产品可根据具体情况复查观察。


留样观察要详细记录数据、系统分析,研究产品在贮存过程中的变化规律,并及时向厂长和有关部门汇报,以便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各地工商部门要按剂型协商制定产品的负责期限,为销售使用、退货提供仲裁依据。产品留样观察时间一般定为三年,或超过负责期限一年。留样观察品任何人不得动用,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第二十条 用户访问制。药品的真正质量是疗效,而疗效只有通过医疗临床和用户反映才能体现,因此每个企业都要树立“一切为了医疗和用户”的服务思想,定期开展对医疗单位和用户访问,虚心听取他们意见。
用户访问可采用多种形式,如定期由有关领导带队,组织有关人员对城乡医疗单位、医药商店、医药仓库进行走访活动,定期发函各有关单位,聘请老中药、老药师及有关人员召开座谈会,虚心听取他们对药品质量的疗效、性能、安全、经济等方面的意见,认真加以分析、整理、改进。在厂内开展上工序对下工序、科室对车间等的用户访问活动。
第二十一条 质量统计报告制。各企业要认真按照“国家医药管理总局(82)药质字第1号”文转发的国家计划委员会制订的“统工快2表”,关于质量统计报告的规定,凡列入企业质量升级规划的产品,应定期向省、市、自治区主管公司报送质量情况,包括月、季、年报,半年总结和年终总结。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公司及时汇总,报送中国药材公司。重点企业报出质量报表时,同时抄报中国药材公司。
中药产品暂定考核一次合格率或优级品率,报表内容除按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外,应有文字说明和原因分析,每期报表要保持内容的连续性。质量统计的依据要按统一规定执行,各单位不得任意更改。
第二十二条 质量事故报告制。质量事故分一般事故和重大质量事故两类,重大质量事故范围:①生产过程中因发生质量问题造成整批报废者;②在负责期内,由于质量问题,造成整批退货者;③已出厂的产品,发现混药、差错、严重异物混入或其他质量问题,性质严重,威胁用药安全或造成医疗事故者;④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退货,索赔或造成事故影响很坏者;⑤由于发生质量问题,虽未出厂,但已造成三千元(不计工时)以上经济损失者。不属以上情况,为一般事故。
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待查清原因后,再作详细书面报告,并同时抄报中国药材公司。一般事故发生后,由车间、班组分析原因,吸取教训,提出措施,送质检科存档。质量事故发生后,必须坚持“三不放过”(即原因不明不放过,责任不清不放过,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进行分析。
第二十三条 计量管理制。计量与测试是质量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因此各企业必须加强计量管理工作。质量检验科暂定负责管理计量器具有:磅秤、台秤、戥子、天平、量具及化验室(包括车间化验室)的仪器、设备等,要设专人负责,建立计量档案,定期请计量检定部门进行检定、维修,同时还要严格执行计量器具的使用制度。

第五章 质量管理与检验
第二十四条 原辅材料进厂和成品出厂要严格检验,不合格的原辅材料不准投产,不合格的成品不能入库,不能计算产值、产量。车间化验室要及时对半成品的质量进行化验,未经化验和不合格的半成品不准流入下工序。
第二十五条 化验室的化验人员,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抽样,按质量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化验,记录完整、清楚,计算准确复核后及时填写化验报告单,送质检科(股)长(或化验室负责人)复核签字,加盖“化验专用章”,方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 化验室应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各企业的技措费应有专项用于增添检测仪器。各种仪器、设备应建立操作规程,精密仪器应有专人保管,定人使用,做好使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质检科(股)应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制订检验操作规程,经质检科(股)长审核,总工程师(或技术厂长)批准执行。化验室应组织专人摸索新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逐步实现中成药质量检验科学化,测试手段仪器化。
第二十八条 新产品研制成功后,应由质检科(股)根据研制单位提供的质量标准草案、检验方法和数据,对样品(至少三个批号)进行核对,化验合格后,由技术科(股)报药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原辅材料及包装材料进厂由仓库保管员按品种、数量、合格证进行验收,并通知质检科抽样检验,得出结论后及时通知仓库及有关部门。不合格的原辅材料及包装材料如经采取措施,在不影响成品质量的前提下,应由供销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技术科、质检科同意,经主管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后,方能使用。
第三十条 中药原辅材料的投料是保证成品质量的关键环节,每次领料必须认真填写领料单,经车间主任(或技术主任)复核签字后,方可领料。领发料者要认真执行交接复核制,交接双方至少有二人在场,并进行签字。不合格的原辅材料车间有权拒绝验收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原辅材料贮存要分品种堆放整齐,须注明品名、数量,做好保管、防虫蛀、霉变等工作。剧毒药品和贵重药品必须专库、专柜、专人保管。领发料和投料时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半成品堆放要有固定地点,堆放整齐,包装严密,并附有明显标志,防止混药、差错,盛装半成品的容器应彻底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交叉污染和微生物污染。
第三十三条 成品入库应分品种、分批号堆放,并要采取必要的防潮、防晒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产品生产以一次投料为一个批号,每批投料量以不超过500公斤为宜,如下一工序分几批生产,应在大批号下面附加小批号,并在生产流程卡上注明,要维护产品批号的严肃性,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动。
第三十五条 企业要坚持“始于教育,终于教育”由厂部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对职工进行质量教育,举办质量展览、板报,开展定期的质量活动,宣传产品质量的重要性,把产品质量与企业的生存和个人利益结合起来。

第六章 工艺卫生和文明生产
第三十六条 中药企业的卫生状况同药品质量,特别是药品卫生标准密切相关,必须制订严格的清洁卫生制度。企业领导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评比,并把检查、评比的结果纳入奖励制度。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以身作则,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清洁卫生、文明生产教育,使人人养成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创造一个整齐、安静、卫生的生产环境。
第三十八条 工艺卫生
一、车间建筑应有五防(防尘、防蚊、防蝇、防虫、防鼠)设施,室内应力求做到六面平整,不得有脱落物及裂缝,设备无跑冒滴漏,工具、用具要清洁,摆放整齐。
二、提取车间、制剂车间、灌封车间、包装车间须具有必要的通风、空调设施,有条件的要搞空气净化。
三、生产场所不准吸烟、吃东西,非生产用品不得带入生产现场,不得利用生产设施洗涤、烘烤其它物品。
四、进入生产现场,必须穿戴工作衣、帽、鞋、口罩,不准穿戴工作衣、帽、鞋离开生产现场,直接接触药品的操作人员必须洗手、消毒或戴手套。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
一、要绿化环境,美化厂区,厂区要铺设水泥(柏油)道路,逐步实现工厂园林化,做到土不见天,防止尘土飞扬,保持空气清洁。
二、生活区(包括宿舍、食堂、托儿所等)应与生产区域分开。
三、厂区内不准乱堆废料、污物、瓦石、泥土等。
四、药厂应建造水冲式厕所,安装纱窗纱门,要经常打扫,保持清洁。
五、露天物品,应在指定区域堆放整齐,并且须有防雨、防尘、防晒等措施。
第四十条 操作人员的健康状况,直接影响药品质量。因此对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肠道传染病、传染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包括脓肿、疮疖、湿疹、手癣等)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对产品质量指标完成好,一年以上或连续多年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车间、班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对完不成质量指标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车间、班组要给予批评和经济制裁。
第四十二条 对一贯重视产品质量,为提高产品质量或对防止质量事故做出贡献的个人,应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并作为评选先进人物和晋级的依据之一。对责任心差,由于违反工艺规程和有关管理制度而造成质量事故的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经济损失大小,给予批评和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质量检验人员,主要应考核产品检验质量和检验工作量完成的好坏,给予奖惩;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在晋升、晋级等方面应同等对待。
第四十四条 质量检验人员的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对拒不采纳质检人员意见,造成质量事故的人员,以及对坚持药品质量的质检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人员,都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质量检验人员的劳保待遇(包括营养保健)也要根据医药系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3年1月1日执行。中国药材公司(79)药材工字第230号文所发《中成药生产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同时作废。
第四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药材(医药)公司和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有关全面质量管理问题,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药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