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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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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林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集体和城镇林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章 农牧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木材、能源和林产品;又是维护生态平衡,保护国土,发展农牧业生产的重要保障;还能保护和美化环境,防止空气污染,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保护森林,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或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永远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所使用的林地,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和作他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所属范围内或经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森林树木所有权和林业收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营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方针,保持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第五条 有林和宜林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林业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对边境地区的有关政策,为发展边区生产、搞活经济,应尊重当地群众历史习惯,允许边民采伐自用材,进行林副业生产和合理交易,并免征育林费。

第二章 国有林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国有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采伐,要严格控制采伐量,每年的木材采伐量不得超过可采伐用材林的生长量。
全区的木材生产和供应,由自治区计委会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商定后,由自治区计委统一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统一分配。自治区直属森工企业和各地、市、县,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别由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不准搞计划外的采伐和销售。
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任何单位、部队和个人不准擅自进入林区采伐、加工木材,收购烧柴、木炭。
驻林区单位烧炭需经当地林业部门批准。林区群众烧炭、烧肥需经公社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认真执行国有林采伐更新规程,坚持合理采伐。森林采伐后,要认真清理林场,采取人工更新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方式,积极搞好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当地林政部门对森林采伐要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对违章作业的应予以制止。
国营林场开发新林区及建立县办林场,应坚持合理布局,搞好勘察设计,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林区社队需要在国有林区采伐自用材,可按历史习惯不纳入国家计划,并免征育林费,但应经当地林业部门按实际需要从严掌握,审核批准,在指定地点采伐。伐后要认真清理迹地,进行更新。所采伐的自用材不准出售。
第十一条 严禁用好材当烧柴,积极开展节约代用,改灶节柴活动。林区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烧柴,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定点供应,没有条件定点供应的地方,由当地林业部门在指定的地点拣柴或采伐腐朽树、杂树解决。
第十二条 为了使森林采伐迹地得到及时更新,有计划地发展造林、育林事业,不断培育、扩大森林资源,凡采伐国有林的木材,出售木炭,均应按规定征缴育林费。
国有林育林基金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主要用于迹地更新,也可用于营造新林,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不准坐支挪用。
第十三条 加强护林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自治区和各有林地、市、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领导机关领导下,贯彻执行护林法令,宣传落实护林措施,开展经常性的护林防火、灭火知识的教育,指挥扑灭森林火灾。
林区县应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明确责任和界限,各负其责。林区社队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在护林防火责任区内进行巡察,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和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
要切实做好群众性的护林防火工作,严格控制火源和野外用火。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统一指挥,全力以赴,及时扑灭。
发生森林火灾后,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必须迅速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或者抚恤;非公职人员由当地民政、林业部门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社员群众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当地林业部门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认真做好自然保护区和珍稀野生动植物、贵重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集、挖药、采矿以及打靶等活动。
对于野生珍稀动植物和贵重药材,严禁乱捕滥猎,乱采滥伐,乱采滥挖。
防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林、国防林、母树林、特种用途林以及古树名木,除由管理单位进行抚育、卫生采伐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第十五条 国有林的木材、贵重药材,不准进行议价交易,自由买卖。但由林业部门组织社队群众或国营林场生产的民用小材、小料,如帐篷杆、椽子木、各种木制桶、马鞍、木制犁等,可以在现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允许进行正常的林牧、林农交换,数量较大者应酌情征收育林费。


第十六条 运输木制成品、半成品,烧柴、木炭,出县的由县林业部门发给运输证明,运输木材、包装箱等出自治区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明。违章运输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或没收,没收的物资统一由当地林业部门处理,所得价款和罚款,统一上交地方财政,可从中
抽出适量资金,留作木材检查站集体福利或奖金。

第三章 集体和城镇林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建立林业管护责任制。
社队集体的成片林木、林卡,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可以包到队、包到组、包到户、包到人,联系育林、护林成果,合理计酬,社队集体的田边路旁的零星树木,可采取“树随地走”的办法,包给种责任田的社员管护。
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营造的成片林,要设立专业队或专职护林员,庭院林木要指定本单位的一个部门具体管护。
城镇的国有林木、林卡,由城建(园林)部门设立专业队,长年管护。
第十八条 社队集体和各单位自有林的采伐,由当地林业部门进行审批,伐后要及时更新或补植;社员个人自有的树木,本人有权自行决定采伐,可不经过审批;市区及城镇范围内的林木,不论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未经城建(园林)部门批准不得砍伐。供电、通讯线路、建筑及
市政等新建工程需砍伐树木时,须经城建(园林)部门审批,并由申请单位支付损失费。
第十九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自产木材的,社队集体须持县林业部门的证明;社员个人须持人民公社的证明,无证明者,市场管理部门有权扣留,酌情处理。

第四章 农牧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灌木林(爬地柏、红柳、沙棘、杜鹃、杂灌木等)均属国家所有,在我区分布很广,对于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提供燃料,起了重要作用。必须坚决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为了加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可按照行政管辖区域,划定保护责任区,建立管理责任制,注意把保护灌木林与责任区群众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可由县农牧或林业部门组织群众有计划地生产和供应烧柴,严禁“剃光头”、刨根等破坏性采伐。
第二十二条 采伐灌木林须经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收购烧柴。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坚持合理采伐,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及时清林更新,对恢复森林有明显效果的;
(二)坚持采育结合,造管并举,成活、保存率高,造林有显著成绩的;
(三)认真贯彻林区护林防火规定,在所管辖范围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
(四)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宣传和坚持执行林业政策、法令,敢于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六)其他方面对保护森林树木有显著成绩,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乱砍滥伐森林树木,破坏森林资源的;
(二)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烧毁森林的;
(三)盗伐、煽动抢伐毁坏森林树木的;
(四)非法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烧柴、木炭或搞木材、烧柴投机倒把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和拖欠、拒缴、截留、挪用、贪污育林基金的;
(七)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在封山育林区放牧,不听劝阻的;
(八)乱砍珍贵树种,乱捕滥猎珍贵野生动物,乱采滥挖贵重药材,破坏这些资源的;
(九)殴打护林人员和木材检查站人员的;
(十)其他破坏森林树木资源的。
第二十五条 蓄意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者伤害护林人员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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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得到全面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为准确掌握农业生产要素的规模与结构,进一步查清农村劳动力的使用、转移以及乡镇企业和农村小城镇发展的基本情况,为研究确定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计划目标以及制定各项社会经济政策
提供科学依据,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更快更好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在1997年进行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以农业生产要素的普查为基础内容,同时全面了解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规模和结构;农业用地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布和使用情况;农业生产性固定资产的数量、结构和性能;农村劳动力的数量、
素质、从事的行业和流动情况;乡镇企业和建制镇的基本概况。
二、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的进度安排是:1994年开始准备,1997年上半年实施调查,1997年下半年提供手工汇总的主要数据,1998年下半年提供全部调查单位10%的提前抽样汇总数据,1999年底完成全部数据处理工作。
三、从1997年起,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农业普查,全面调查农业和农村的基本情况。年度农业统计数据的收集以抽样调查为主,普查将为常规农业统计调查提供抽样框。
四、这次全国农业普查的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预算由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五、农业普查是一项重要的国情国力调查,涉及面较广,任务重、难度大,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强有力的领导和严密的组织。为此,国务院决定建立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负责农业普查工作,并由国家统计局负责普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由一位负
责同志领导和协调当地的普查工作。现场组织和调查人员将全部从乡、村干部中选调。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我国是一个有9亿多乡村人口的农业大国,进行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不仅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所瞩目。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充分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特别要宣传和动员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民积极参与,精心筹划,周密布置? 愫玫谝淮稳┮灯詹椤?


1994年10月29日

关于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若干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商品流通是国民经济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领域,是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汇合点。近几年来,我省在改革商品流通体制,增强流通功能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从总体上看,流通仍是个薄弱环节。必须坚持改革,完善以国营商业为主导,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
多种流通渠道并存,少环节、开放式的流通体制;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企业管理制度;形成以城市为中心、农村为主体的纵横交错、四通八达的流通网络;不断加大商品流通量,加快流通速度,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商业在城乡流通中的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商业是城乡商品流通的主导力量,要充分发挥现有设施、人力、购销渠道等优势,搞好市场预测,在保证国家计划实现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市场调节,通过适时的购销吞吐,引导生产,指导消费,稳定市场,平抑物价。
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要运用经济和行政手段,掌握必要的货源,建立必要的储备。储备的品种、数量,可由各级政府视情确定。要特别注意抓好肉、蛋、菜、棉、麻、糖、农药、化肥等重要品种的合理储备。银行要积极提供资金,利息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
我省确定的二十五种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其批发业务只能分别由国营商业、物资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二、认真抓好国营商业批发体制的改革
城市国营商业批发企业要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先在内部实行专业划细经营,调批合一,分部核算,逐步组建专业批发公司或批发商店。有经营特色的可设立专业批发字号的商店。国营大中型零售企业还可以兼营批发业务。国营批发商业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合资联营、特约经
销、展销、开交易会等多种形式,开拓农村市场,扩大省内外批发业务,逐步形成批发网络。
对现有商业行政公司要进行整顿,减少层次,精简人员,转换职能。减下来的人员主要充实基层商业企业。各级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兴办的贸易中心,应逐步办成服务经营型的经济实体。要以它的开放性和服务性吸引各地客商,产销直接见面和成交。
三、把供销社真正办成农民自己的合作经济组织
供销社的改革要继续从农民入股、经营范围、劳动制度、按劳分配、价格管理五个方面突破,巩固、完善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性,把供销社办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群众性经济组织。
供销社继续实行“一身二任”;一方面承担国家计划的购销和储备任务;一方面为农民推销产品,供应生产和生活资料,提供生产前和生产后的服务。
供销社要把工作重点真正转到为农村商品生产服务的轨道上来,在供销、加工、储运、信息、技术等方面为农民提供多种服务。提倡农民集资带劳与供销社联营,兴办加工、服务业,把供销社同农民的利益更紧密地联系起来,使农民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基层供销社的领导干部实行选举制,在职职工和农民当选的,可享受同级干部待遇,落选后回原工作(生产)岗位。连选连任三届以上,成绩显著者,离任后可以继续享受同级集体所有制干部待遇。供销社的监事会应予撤销,社章也应作相应修改。供销社新增职工要从严控制,一律实
行合同制,真正做到能进能出。
四、继续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
积极发展合作商业。新办的集体商业以及个体商业,应重点发展以劳务为主、适合分散经营的饮食、修理、照相、理发、浴池等生活服务业和日常生活用品的小店铺。在货源供应上国营商业要给予支持。集体、个体商业集中的地方,可自行组织行业协会,进行内部协调、监督、管理和
服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维护集体、个体商业的合法权益。
合作商店要放开搞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管理,自愿入股,民主办店。在职职工负担的退休人员超过二比一的,经过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城市和集镇都要敞开大门,欢迎各地客商前来经商办企业,充分发挥城镇在组织、扩大商品流通中的作用。要继续鼓励农民自理口粮进入城镇摆摊、设点、开店。
五、积极探索新的流通渠道和新的商业形式
要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试办一些跨地区、跨部门的农商、工商、商商、农工商结合的新型商业。城市和集镇要巩固和大力发展专业商品市场、农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积极为城乡商品生产服务,强化经济区域的横向联系功能,招徕四方客商,扩大商品流通。商业部门的仓库、冷库、
车队、货栈要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
各地可以通过在外地举办展销会、设立“窗口”、组织推销网络和信息网络、联购联销筹多种形式,开展深购远销,开拓省内外市场,并提倡国营、集体、个体一起上。
农副产品的基本经营环节在县,省、地业务部门要按商品的合理流向,积极组织产区和销区的直接购销,开展多种形式的联营,尽量减少中间环节。
大胆探索内、外贸结合的新路子,可先在省食品公司同省进出口总公司之间试行联营,共同经营肉食、禽蛋等副食品的出口业务。
六、进一步增强商业企业的活力
要扩大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社的自主权。企业有权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范围内和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有权合理使用折旧和所提留的各项基金;有权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有问题商品,核销正常的财产损失;有权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和调整内部机构与人员;集资入股的可以按规定分红。


要进一步完善大中型零售商店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改集中管理为分级、分权管理,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分级承包。中心城市要集中力量办好几个大中型零售商店,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执行政策法令、讲求商业信誉等方面起示范作用。其余的尽可能
按小型商业企业放开搞活。
国营小型企业要因地、因企业制宜,实行“改、转、租、让”。提倡租赁、承包给个人或集体经营,可以由本单位职工租赁、承包,也可以由社会招标。放开后的小型企业,除转为个体经营的按个体工商户管理外,其余一律执行集体所有制的财务制度,免交承包费,并允许在税前按照
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提取奖励基金。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企业,可实行全额分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并在税前列支。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其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偿还期间免收占用费。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租赁费在税前列支,交国营商业主管
部门,以业养业,专款专用。基层供销社也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所有商业企业都要实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目标内容,既要有考核经济指标的要求,又要有提高社会效益的要求;既要有商业网点改造和建设的要求,又要有提高职工素质和生活福利水平的要求。要把近期目标同长远目标规划结合起来。要通过目标管理,把企业对国家承担的经
济责任明确起来。商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考核,任期内达到成超过目标的,成绩显著者,应予奖励,并可继续连任;工作不称职,目标不能实规的,要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免职或必要的处罚。
禁止向各类商业企业乱摊派。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企业的人、财、物,强迫企业“集资”、“捐款”,不得随意撤并商业网点,或在商业企业中安插人员。
国营商业和供销社职工离退体金可由市、县商业局和供销联社进行统筹,合作商店可由自行组建的管理单位统筹。统筹的离、退休基金均在费用中列支,专项存储。专款专用。要积极创造条件参加社会保险。商业职工的住房和集体福利设施,可采取国家扶持一点,企业补助一点,个人
负担一点的办法,逐步解决。
七、要重视小商品的生产和经营
对小商品的生产和经营要采取扶持政策。生产所需的钢材,有色金属等原料,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专项安排,保证供应,生产小商品的企业未经批准不得转产,已经转产的应限期转回;确实无法转回的,也要采取其它措施组织生产。
商业、供销部门都要加强小商品经营。主管部门要制订经营小商品目录。各市、县都要按目录开设一些小商品专营商店;大中型零售商店要设立小商品专柜。各类商店都要保证一定数量和品种的小商品供应。
小商品的价格要真正放开,由产销双方自行协商定价。生产、经营小商品的企业,有困难的,可报经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减免所得税、营业税;省辖市可选择一个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的小商品专营商店或柜组进行“金额包干”试点;试办一个按小商品目录经营的免税商店。
生产、经营小商品人员的奖励、福利基金,不应低于生产、经营其它商品人员的水平。
八、加强商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要支持商业网点、专业商品市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改造。各级财政可根据财力情况每年按商业、供销部门上交利税的一定比例,安排一部分资金,以低息或贴息贷款的方式支持网点的改造和建设。商业网点的改建、扩建,应视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列入计划,其土建比例可适当放
宽;门点维修装饰所需资金,可按商业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一安排,由市、县主管部门集中使用。城乡商业企业利用自有发展基金改造网点、设施,能够核算出新增利润的,经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其新增利润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继续用于自身改造。要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逐步增加商品仓库、冷库和运输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市场管理费,应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确定一定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作为市场建设资金。
今后,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或者拨出相应的资金、材料兴建商业网点。主要街道新建住宅楼房的底层,应辟为商业门面。公私合营时随店移交商业部门和原系商业部门投资兴建的房屋,划交房产部门统一管理的,应归还商业部门。对商业租用
房屋(包括附属设施)提高租金的规定,饮食、服务、副食、蔬菜等微利或亏损企业,从一九八六年起暂缓执行。
商业网点、设施的建设要同城镇建设结合起来,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拆迁商业网点,应在服从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者按原面积归还,并在地段和作价上予以妥善安排。
九、财税、金融部门要支持商业部门搞活流通
要逐步减少大中型商业企业的调节税,提高留利水平,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县国营公司批发部和县以下的国营批发分销处,年利润不足十万元的,免征调节税。对城乡浴池、理发、水炉、洗染等服务性企业,可从改善设施、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人手,拉开收
费挡次。经营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对个体工商户征税,一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办法,有条件的可建帐建证,查帐征收。
商业、粮食、供销部门按国家计划收购农副产品所需的流动资金,银行要保证供给。
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有问题商品和有问题资金,一般要在两、三年内处理完毕。一九七八年以前的无法收回的预购订金,在查清核实的基础上,由银行上报豁免,在未批准豁免前,暂先挂帐(注:权在总行,尚未下放)。从一九八六年起,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工业品批发
企业可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每年提取不超过利润总额百分之十的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在税前列支。今后削价损失,财政不再负担。
十、物价、工商部门要从搞活流通出发,加强物价、市场管理
对国家定价和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拟订出具体商品目录,下达全省工商企业执行;其余商品由企业根据供求情况,自行定价。对与人民生活关系较大的商品,价格过高时要实行限价;某些农副产品过多时要有保护价。与邻省交界地区的商品价格要搞好衔接
,合理摆平,或由物价部门规定浮动幅度,由所在市、县自行掌握。对乡镇企业和供销社生产、经营的商品作价,除国家政策规定者外,可适当放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市场管理的各项制度、办法、规定都应方便商业经营。服务要周到,收费要合理。国营、集体商业企业不在工商部门兴建的设施以内摆摊设点的,工商部门不得收费。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渗杂兑假、克斤扣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套购倒卖等行为,要坚决制
止,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十一、进一步完善流通领域中的经济合同制
商品调拨和物资分配,应根据计委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或指导性计划,由商品经销部门和物资供应部门与生产单位签订合同。生产单位完成供货合同后,产品可以自销。
粮食和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经营部门应在产前同农民签订定购合同,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时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要维护合同的法律尊严,切实按经济合同办事。
粮食、商业、供销、外贸等部门,要经常向农民提供商品信息,主动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工作,帮助农民解决“买难”、“卖难”问题,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发展。
十二、加强领导,精心指导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象抓工业、农业那样,抓好流通。认真研究、努力做到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基本平衡;协调好产供销各部门的关系;精心组织和指导商业体制的改革;对于与大多数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物资和商品的产销、价格等问题,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发现问题,
及时解决,保持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各地、市、县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财贸工作。商业主管部门要实行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探索统管社会商业的路子,增强宏观管理手段,促使各种经济形式、各个行业的合理配置、协调发展。工商双方要密切配合,沟通产销信息,促进生产,
增加供应,努力适应市场需求。
要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切实加强商业流通部门的思想政治工作。流通领域的广大职工要讲究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拓宽服务领域,把商业企业办成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窗口”。全社会都要形成尊重商业服务人员的良好风气。
过去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所涉及的省直有关部门,要提出具体意见,落实本规定的各项条款。




1986年4月5日